同命不同价是否违宪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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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作者:刘玥彤来源:《商情》2013年第13期【摘要】随着“同命不同价”现实争议与理论争议日益激烈,各派言论层出不穷。

“同命不同价”符合捍卫生命最高价值和维护人人平等的法律追求,是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现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制度,允许因个体差异导致的赔偿差异,但赔偿标准的设定有待立法改进,以更好地实现实质平等。

【关键词】命价;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实质平等;生命无价“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命”,这是中国古代学者对于生命至高无上地位的评价。

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集日益错综紧接,个体的生命与许多现实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用金钱或者其他衡量手段来计算生命价值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于人的死亡赔偿的制度就是典型表现之一。

“人人生而平等”,理应具有同样至高无上的价值的生命却在众多的法律判决中获得不同等的对待,导致这种结果有我国城乡体制等造成的深层次原因,而现在仅从法律层面上去剖析“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内涵。

不论是“同命同价”论还是“同命不同价”论者,最具争议的部分皆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位和确定。

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既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实际上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其具有未来性,故计算起来的难度和争议会比其他赔偿款项大。

由上述法律最本质的价值追求出发,笔者从以下三方面对死亡赔偿制度作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请求权要弄清楚死亡赔偿到底赔的是什么,就必须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正如前面所说,在对“命”的定性上有三类观点:一是价值等同的生命本身,二是对声明背后利益关系的赔偿,三是贵贱有别的生命。

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目前最重要的观点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死者生前在其收入中用以或者应当用以抚养被抚养人的份额,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而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丧失了未来不断获得的收入,而这些财产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

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探析

死亡赔偿金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探析

会 中未来可 以创造 的收入 所造 成的损 失的赔偿 。 1 9 9 3 年2 月通过 的 《 产 品质量法 》第3 2 条规定 的赔偿项 目比 《 民法通则 》增 加了赔偿死亡抚恤 费的规定 。该法 虽对
死 亡抚 恤 金 做 了规 定 但 并 没 有 关 于 “ 死 亡 赔偿 金 ” “ 死 亡 补 偿 金 ” 等 概 念 作 规 定 , 不 过 关 于 死 亡 赔 偿 金 和 死 亡 抚 恤 金 的 规 定本 身是 同一个性质 的,在2 0 0 0 年 修改的 《 产 品质量法 》 第4 4 条 也改变 了关于 这方面的规 定,使它的 内容与 《 消 费者 权益保护法 》在 这方面的 内容上产生共鸣 。 2 0 1 0 年7 月1 日实施的 《 侵权责任 法》在三个法律条 文中 对 死亡赔偿 的规 定作 了较 大变动 ,具体 体现 : ( 1 )根据 该 法第十 六条 、第 二十 二条规定 ,造成死亡 的 ,被侵权人 的近 亲 属 不 但 可 以对 侵权 人 提 起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而 且还 可 以 请 求赔偿丧葬 费和 死亡赔偿金 ;根据 《 侵权责任法 》第 十六 条规定 , “ 被 抚 养 费 生 活 费 ”不 再 作 为 死 亡 赔 偿 金 中 单 独 且 独 立 规 定 的 项 目。 ( 2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在 同一 侵 权 行为 而造成 多人死亡 的案件 中即所 谓的 “ 一案多死 ”, 则受 害 者 的 家 属 可 以要 求 侵 权 人 赔 偿 相 同 数 额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 简 单来说这就 是所谓 的 “ 一案 同价 ”,也算 是对 “ 同命 同价 ” 抑或 “ 同命 不 同价 ”作 出 的 比较 正 式 的 回应 。
种歧视 ,根本达不到完全 的平等 。 ( 三 )年龄标准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 害赔偿的解释 中有 关于用年龄 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的赔偿标准 的规定 ,死亡赔偿 金 赔 偿 的年 龄 范 围一 般 是 2 0 年 ,然 后 在 此 基 础 之 上 考 虑 老 年 人 的情况 ,这意味着年龄 不同的人死亡 后所进行的赔偿 也是 不 同的。 不过 ,该司法解释 以年龄计算死亡 赔偿金 的数额 时,与 《 道路交通 事故 处理办法 》不 同 ,没有 考虑成 年人或 者婴 儿的年 龄情况 ,这意 味着 刚 出生 的婴 儿的死亡赔偿金 是高于 6 0 周 岁 的成 年人 的 。

同价同命法律规定(3篇)

同价同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日益增强。

在我国,同价同命法律规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同价同命法律规定的背景、意义、内容、实施及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同价同命法律规定的背景1. 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突出,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等问题逐渐显现。

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价同命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2. 国际法治潮流的推动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加强法治建设,同价同命法律规定已成为国际法治潮流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国际法治建设。

3. 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同价同命法律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同价同命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三、同价同命法律规定的意义1.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价同命法律规定明确了公民在遭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价同命法律规定有利于消除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等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价同命法律规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同价同命法律规定的内涵1. 同价同价是指同等条件下,不同身份、地位、财富的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利益。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受任何歧视。

(2)公民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3)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利益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2. 同命同命是指同等条件下,不同身份、地位、财富的公民在遭受侵害时,应得到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保护。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力度,保障其基本生活。

(2)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全民福利水平。

(3)加强公共安全建设,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同价同命法律规定的实施1. 完善立法同价同命法律规定需要不断完善立法,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同命不同价的背后

同命不同价的背后
解释 》 规定 : 残 疾 赔偿 金 、 死 亡 赔 偿 金 根 据 城 镇 居 民人 均 可 支配
收入 或者农村居 民人 均纯 收入 标准计 算。也就是说 , 残疾赔偿
金、 死 亡 赔偿 金 是 根 据 个 人 户籍 的 性 质 以及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人 均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同命不 同价 的背后
文/ 陈 啸
个 未知 数 。
笔者认 为, 公众在这起事件 中所 关注的问题 实质 , 是今后如 何妥 善解决城 乡二元结构 带来的不公 问题 。从 立法的 角度 , 打
好“ 补 丁” , 消除法条 本身可能 附带的城 乡二 元结构 烙印 固然是

那 么“ 同命 不 同价 ” 是 否公 平 呢 ? 笔 者认 为 这 个 问 题要 从 两
况不同死者之 间的“ 同命 同 价 ” , 而在 诸 如 见 义 勇 为 牺 牲 等 非 侵
简单 来看 ,相 关法律规 定和司法解释似乎 已经 弥补 了赔偿
标 准可能 出现的“ 同命 不同价 ” , 给城 乡二元 结构所造成的“ 同命
不 同价” 情况打 了“ 补 丁” 。 高院的判例保证 了在城镇 工作 生活
识 到 了“ 同命 不 同价 ” 所 造 成 的 社 会 不 公 问题 , 已经 通 过 相 关 的
命 最贵者 ( 即按照现 有赔偿 方式计 算 出赔偿 额最 高者 ) 的 赔偿
金 额 确 定其 他 死 者 的 赔偿 金 额 。
法律和 司法解释促进 同一 地 区、 同一 事件 中不 同户籍人 员赔偿
此外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 法》 第十七条规 定“ 因同一
侵 权 行 为造 成 多人 死 亡 的 ,可 以 以 相 同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 , 也 就是说 , 如 果 同 一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多人 死 亡 , 可 以根 据 死 者 中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赔偿以及人道补偿 3 . 2万元 , 合计 9万元 。“ 何源” 案 中由于 3 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就是采用继承丧 个受害人户籍不 同而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 的极大差异 ,引起 失说 的立 场 。 了人们 的广泛关注 , 案件造成 了强烈的舆论反响, 舆论焦点主 同, 为何“ 同命不 同价” ? 继承丧失说拓展了死 亡损失 的计算空间,有利于增加赔 民法宗 旨。但此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将赔偿 的数额与受害 要集中在 : 同样是人, 在同一事件 中死亡, 仅仅因为 “ 出身” 不 偿数额 ,在某种意义 上此理论也更符合最大 限度填补损害的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采 用 了 继承 丧 失 说 的 立 场 , 对 死亡 赔 偿 金
1 死 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
具体是对受害人 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占理论主流并深切影 响立法实
选择的是客观标准 ,即把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足 之 处在 于 :
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权 向加害人提 出赔偿。数额 为被扶养人 这也是不符合抑强扶弱 的传统道德观 的。另外 ,把处于弱势 在受害人生前依法可获得的金额 ,或能够维持一般生活水平 地位的被扶养 人的利益与其他近亲属利 益同等对待 ,而不是
的必要金额。
给予优先照顾, 这也有悖于恤孤济贫 的伦理道德底 线。 ( 2 ) 在救济方面 , 因为计算方式上的变化 , 使得被扶养人
可 得 财 产 也 就不 尽 相 同, 所 以应 结 合受 害 人 生 前 的 难。事故发生后, 另外两位女孩 的家属分别获得了 2 O余万元 水平 不 同 ,
的赔 偿。然而 , 因何源是农村户籍 , 其父母只获得 5 . 8 万元的 收入 能力等因素计算实际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作者: NULL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清华法学
页码: 126-136页
主题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摘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结合不同观点,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同时,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而非其他。

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对“同命不同价赔偿模式”的社会学分析

对“同命不同价赔偿模式”的社会学分析【摘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以外伤害死亡者的赔偿标准因为户籍的城市农村差异有着不同的赔偿标准,很多人很质疑这种“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觉得每个人的生命是同等重要的,不应该因为其户籍的差异、城市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全国应该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而有的人觉得这种赔偿标准是符合当前的国情的,不应该太过仓促的改变。

本文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模式原因进行分析,希望为建立和完善统一赔偿标准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赔偿模式;不同标准;原因;建议社会生活中,以外事故时有发生,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央视工作人员因为喷泉漏电的原因致其死亡,最后获得赔偿195万元人民币。

我们网络上看到过多起喷泉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

但是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了195万元。

其实对于一条生命而言195万元并不算多,但其与其他喷泉事故伤人案的赔偿金额的巨大悬殊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我们回顾近年来,国内公共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就会发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广泛存在。

甚至更有甚者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额度竟可以从十几万到上百万不等,让人觉得啼笑皆非。

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上个月发生在湖南临武县瓜农被城管殴打致死的事件。

当地政府的强力干预下,终于有了这样的结果:邓正龙的家人获得89.7万元的赔偿。

瓜农邓正龙的户口是农民,因此赔偿金额低了很多。

对比这几起案子,很多人应该都是很复杂的一种心理感受,同样是生命,待遇却迥然不同,确实觉得有很多不公平的地方,引起人对其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措施的深思。

分析该央视员工获得如此赔偿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死者家属方面有人专门负责与责任方谈判,发生事故后,家属在谈判方面如果有优势,对案件是有很大帮助的。

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其职业的原因和友人圈的原因使得该事故一开始就处于舆论关注的焦点,死者的同事其中不乏一些知名的主播相继以不同的形式在微博上发布纪念文字。

在这种舆论氛围下,就给事故方造成了一种无形的压力。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作者:田峰磊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笔者以2005年重庆女学生赔偿案为出发点,对城乡差异这一不合理的制度提出了批判,同时也论述了“命”与“价”的关系,得出对生命的赔偿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赔偿,因此在涉及到赔偿金方面肯定也有不同。

笔者通过本文的分析使“同命不同价”的更深刻的被人们所理解,并且维护人们利益的平衡和促进我国法律的改进。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赔偿金;责任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4-01一、同命不同价的概述要清晰论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首先要对“命”与“价”的关系进行阐释。

从“同命同价”这个词本身来看,“命”与“价”存在着紧密联系,即赔偿金额要体现生命的价值。

无论是要求平等赔偿或者不平等赔偿,这其中都包含对生命权的赔偿。

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时,应该先明确两个问题:一,生命权的地位问题,即生命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二,“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并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原文表述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两种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

应该认识到,所谓的权利往往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生命权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以下两种:生命的维持、生命的支配。

所以可以认为生命权是以生命维持和支配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要强调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这是由生命的无法复制性决定的。

所以,不可能对生命权做出同质性的赔偿,而只能通过货币进行替代性的补偿。

可以说对生命权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二、同命不同价的理论争议(一)同命应当同价的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体现为命价平等说。

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

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同命”真该“同价”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内容提要: 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

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2005 年12 月15 日凌晨6 时,在重庆市某街道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 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3 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

不同的是,根据法院判决,遭遇该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 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 8 万余元。

法院判决的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9 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

然而,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

在2006 年3 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在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之同时,还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1 ] 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承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颁行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出了些问题,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

[2 ]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的调查研究”以谋求死亡损害赔偿“合理化”的进程中,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却率先打破了“同命不同价”之坚冰并被部分传媒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

以案说法-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

以案说法: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基本案例:甬温特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3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北京南站开往福州站的D301次动车组列车运行至甬温线上海铁路局管内永嘉站至温州南站间双屿路段,与前行的杭州站开往福州南站的D3115次动车组列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车四节车厢从高架桥上坠下。

这次事故造成40人(包括3名外籍人士)死亡,约200人受伤。

据千龙网报道,7月28日,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国务院调查组第一次会议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表示,调查组要在9月15日之前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争取在9月中旬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温家宝总理2011年7月28日上午实地察看事故现场并召开中外记者会。

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救助标准为91.5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约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约1.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约27万元等。

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乘以20年得出。

2011年12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认定为一起设计缺陷、把关不严、应急处置不力等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刘志军、张曙光负主要责任。

案例分析: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我们注意到,此次赔偿方案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第一次在现实中大规模的采用“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是对以往不同户口居民身份获得不同赔偿数额的一次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这就造成现实中,同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于身份不同,得到的赔偿也不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额可能相差好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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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宪?1.《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民法通则》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3.《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国家赔偿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基数,而不区分城镇或农村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这点。

结论:作为解释的上位法《宪法》、《民法通则》等均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肯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未规定可以因户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解释如此规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存在越权嫌疑。

危害:1.不平等,会造成生命事实上的不平等2.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在故意的情形下,侵害人可能会因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放纵其侵权行为,或人为选择农村居民作为侵害对象。

在过失的条件下,侵害人会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可少予赔偿而感到“庆幸”,受害者却会因为自己为农村居民少得赔偿而觉得“悲愤”。

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时受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为避免较大数额的赔偿,也可能优先选择对城镇居民进行紧急救援。

道德风险eg.当遇到紧急事故时,前面一辆奔驰里坐着看似市民的人,一辆摩托车上坐着看似农民的人,当碰撞必不可避免,司机必然选择撞向“农民”,为了少赔嘛!这样的假设并非天方夜谭,司机群体中流传的“撞伤不如撞死”同样是对不合理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血泪控诉。

坚守“同命不同价”的法学家们,请问在这样的赔偿标准之下,法律的善良与公正何在?1.是否要做到一律平等?不是,宪法上的平等不是完全意义的一律平等。

要求“同命同价”的实质和核心在于摒弃城乡二元的落后思维,让所有公民都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2.如何解决?(1)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城乡一体的立法模式来确定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标准,同时适当考虑地域等客观因素,是一个既遵循平等原则又兼顾中国国情的恰当做法。

(2)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先生曾经给出了这样一种思路:用平均的劳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

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

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已有的法律规定下比较先进的判例:核心提示: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据报道,7月23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4名农民工的家属领到了共计230余万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每人从54万至60万元不等。

而如果按4位死者户口所在的农村的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7倍。

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4位农民工都是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农民工,锡山区人民法院之所以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亲属获得高额赔偿,并不是基于城乡户籍平等,不分户籍性质而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是因为他们已经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非农工作,从而作出了“同命亦同价”的判决:4名死者的家属按统一标准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都是47万余元,每人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均为5万元,其余是老人及子女生活费等有所不同。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是死者的具体工作和收入以及实际的生活地域直接影响了“同命同价”判决,而不是其农村户籍的平等性。

其实,这样的理念和实践早已体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相关判决之中,比如云南高院就出台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这都是有限意义上的“同命同价”,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城乡二元户籍的樊篱。

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同命同价”,彻底消除公众对“同命不同价”质疑呢?一个月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专题讲座上,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社会高度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作出了明确回应。

他强调,“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王胜明的表态让人看到了希望,预示着“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注定会成为历史,而且伴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制定,这一时刻不会太遥远。

然而,王胜明的表态毕竟比较原则和笼统,如何具体实现,并且科学合理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理论依据的前提下,从立法技术层面,通过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这一基本概念来实现。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死亡赔偿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但其主体部分是两个: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后者一般只按地域差别操作,而不按户籍来判决,因此并无争议。

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上。

只有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概念,从中分解出既能体现宪法关于人的生命和尊严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元素,又能体现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存在客观差异性的调节元素来,然后赋予基本元素同样的赔偿补偿标准,从而体现所有公民生命价值的无差别性,同时按照每位公民的年龄、收入及文化程度的不同来确定调节元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从而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差别。

前者仍可称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改称为“生命损害赔偿金”,全体公民不分户籍统一确定一个标准;后者可以另择概念,主要是对死者生前受教育等投资的补偿以及死者一定年限内可预期收入的赔偿,在这个层面上完全有理由体现差异性。

当然,在这一点上也同样不能以户籍来体现差异,而应当以实际生活地域、从事工作及收入和居住地消费水平为基本参照标准。

如此一来,就可以较好地化解“同命不同价”难题,从而既体现人本质上的平等性,又体现现实中的差异性。

生命本身是不可能有价格的,所谓“死亡赔偿”,赔的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给受害人生前抚养人的补偿。

死亡赔偿包括两个部分,前者是受害人本身的人格损害,是非物质的损害;后者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物质的损害。

因此,基于前者而言,赔偿的是人格损害,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不应该因受害人身份有所区别而产生不同的赔偿。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这就是所谓的“同命同价”。

但基于后者,每个受害者死亡造成的具体物质损失不一样,所以具体处理中会出现死亡赔偿金有差别,也就是“同死但不同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的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不超过六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另外,实践中地方政府对矿难的死亡赔偿一般为20万元。

总的来说,死亡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在6月2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讲座中,王胜明提出,死亡赔偿的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应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同时,对于具体个人差异,有些可以考虑,有些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伤亡人数较多的事故,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因此他倾向于赔偿标准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差异等。

王胜明强调,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能单一的以财产损失为基础。

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

杨立新教授对此表示支持,他表示,法律必须打破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别,不应造成农民与城里人生命权价值不同。

杨立新提出的设想是,非物质损失部分,即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

“同命不同价”辨析一直在参与《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告诉《财经》记者,生命本身是不可能有价格的,所谓“死亡赔偿”,赔的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给受害人生前抚养人的补偿。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亡赔偿包括两个部分,前者是受害人本身的人格损害,是非物质的损害;后者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物质的损害。

因此,基于前者而言,赔偿的是人格损害,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不应该因受害人身份有所区别而产生不同的赔偿。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这就是所谓的“同命同价”。

但基于后者,每个受害者死亡造成的具体物质损失不一样,所以具体处理中会出现死亡赔偿金有差别,也就是“同死但不同赔”。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中国在死亡赔偿的具体实践中,前述两个方面都存在缺陷。

中国现行的多部法律都规定,侵权情况下造成死亡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清晰地界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一些地方实践中。

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的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不超过六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另外,实践中地方政府对矿难的死亡赔偿一般为20万元。

总的来说,死亡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将受害人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区分,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这就是目前社会上争议的“同命不同价”的重要来源。

这份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文件,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2005年底重庆市发生一场车祸,三名花季少女命丧车轮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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