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关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2关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修订背景2008年8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审查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对有效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的门槛,起到初筛竞争风险、划定监管范围、明确申报义务、便利守法经营的作用。
申报标准需要与本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相匹配,在消除潜在竞争问题和减轻企业负担之间取得平衡。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规定》逐渐不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特别是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不够精准问题较为突出。
一方面,与《规定》制定时相比,我国经济总量、市场主体的数量和规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申报标准营业额设定偏低的问题愈发明显。
另一方面,随着产业结构升级,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集中度不断提高,垄断和竞争失序风险增加,需要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精准识别、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部署,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切实增强申报标准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坚持立足国情的基本定位。
紧密结合我国国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方位和发展阶段,深入总结《反垄断法》施行以来的审查经验,充分考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功能作用,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二)坚持服务发展的主要目标。
将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修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统筹协调的总体思路。
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国内和国际,综合考虑发展规模经济与预防产生垄断、审查实践需要和减轻企业制度性成本,设置好申报规则的“红绿灯”。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令)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55号【发布日期】2011—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 告2011年第55号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竞争影响评估,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制定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第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时,首先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某一经营者单独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有少数几家经营者时,还应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相关经营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或潜在竞争者时,重点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五条 市场份额是分析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地位的重要因素。
市场份额直接反映了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
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场控制力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三)集中所涉相关市场内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以及其产品或服务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商品购买方转换供应商的能力;(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七)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下游客户的购买能力;(八)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关市场 的效应 , 对市场结构产 生影响 。各国的反垄断法通常对 有 关 经 营 者 的 影 响 ;5 经 营 者 集 中对 国 民经 济 发展 的影 响 ;6 () ( 经营者集 中加 以约束 , 一般手段是对一定规模的经营 者集 中实 )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 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 因素 。
机 部分 , 以 实现 经 济 资 源 的 优 化 配置 和 合 理 流 动 。造 成 经 济 者 可 以实 施 集 中 。 反 垄 断 执 法机 构 审 查经 营者 集 中 , 当考 虑 可 应 力 量 过 度 集 中 的 企业 合 并 对 竞 争 和 经 济 发 展 也存 在 重大 弊 害 : 下 列 因 素 : 1 参 与 集 中 的经 营 者 在相 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 额 及 其 () () () 经营者集中加大 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 断协 议的危 险性, 使 对 市 场 的控 制 力 ; 2 相 关 市场 的 市 场 集 中度 ;3 经 营 者 集 中 其 他 竞 争 者 的 处境 更 加 不 利 , 并产 生 了阻 却 潜 在 竞 争 者 进 入 相 对 市 场 进 入 、 术 进 步 的 影 响 ; 4 经营 者集 中对 消 费者 和 其 他 技 ()
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 的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 有法律效力 的统计数据 。
其 他 经营 者 的控 制 权 或 者 能 够对 其他 经 营 者 施 加 决 定 性 影 响 。
2 .加大对应予申报而未申报 的经营者集 中的查处 力度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此前国务院 《 关于外 国投 资者 并购 境内企业的规定》 已经 规 由于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采用 的是企业 自行 申报 、 就
二、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 中的规定
混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竞争评估框架——“反垄断”大讲堂之三

反垄軔2019—7浪合後營名集中反#斬窜查竞争评仿超柰—“反垄断”大讲堂之三董红霞摘要:混合经营者集中使集中后实体的产品范围得到延伸和拓展,可能形成具有互补或相邻关系的产品组合。
集中后实体通过策略性行为捆绑或搭售组合产品,可能会把一个市场的强势地位通过共同客户群扩展至另一个市场,对市场中的其他经营者产生市场封锁,从而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 制竞争的效果。
文章对产生竞争问题的原因及评估因素进行分析、提炼和梳理,提出评估混合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的竞争问题,一般会遵循损害理论和分析框架。
关键词:混合经营者集中捆绑或搭售分析框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 集中,是中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
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达到相应的营业额标准,同时控制权发生持久变化的交易,需要依法申报审査。
根据集中各方的业务关系,经营者集中通常包括三种 类型:一是横向集中,发生在同一相关市场、具有实际 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集中;二是纵向集中,集中各方涉及供应链的不同层级,如某一产品的制造 商和分销商;三是混合集中,集中各方既不存在横向 关系,也不存在纵向关联,而是由于集中导致产品范围 的延伸和拓展,由产品组合可能引发的竞争可能性。
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确定分析框架的必要性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调査 不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是对集中后实体未来可 能竞争行为的预判,经营者集中发生之时,集中行为 对未来市场竞争的影响充满了不确定性。
因此,《反垄 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认定表述为: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这种不确定性的 表述和判断,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做法完全一致。
正是 经营者集中行为对市场竞争影响的不确定性,使得对 其行为的判断更需要经济学理论和相应的分析框架作者:董红霞,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
48呤函亨处兹笮邛兗来支撑,以帮助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和结论。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根据《反垄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一、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案件可分为简易案件和一般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的划分标准如下:1营业额为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金融业经营者的营业依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计算,计算公式为: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经营者为保险公司的,计算公式为: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一)该单个经营者;(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反垄断法13条解读

反垄断法13条解读
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相关配套规则,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经营者集中分为“简易案件”和“非简易(普通)案件”两类进行审查。
根据新《反垄断法》第13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而2022年6月27日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则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
按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未来可能针对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制定专门的审查办法,此外,也不排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相关标准,将特定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审查权限下放至省级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可能。
对纵向协议的分析将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新《反垄断法》并未对现行《反垄断法》第13条所列纵向垄断协议类型进行修订,仍聚焦于“纵向价格维持(RPM)”行为,但在第13条下新增两款,其中第一款为“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即明确对纵向价格维持的分析和性质判定应适用“合理分析原则”,而非“本身违法原则”。
合理分析原则(rule of reason)和本身违法原则(illegal per se)是欧盟、美国等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在其长期反垄断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所形成的对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思路。
简而言之,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某一涉嫌垄断协议进行分析时需要先
行认定该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否则不得认定相关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进而对相关经营者进行处罚;如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则对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分析和认定将不会构成反垄断
执法机构认定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径行认定相关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并作出处罚。
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竞争原则: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行为,保障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2. 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反垄断法关注消费者权益,要求企业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法律适用原则:反垄断法在适用过程中,遵循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权利义务平衡等原则。
4. 预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反垄断法既要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又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国内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2. 国外垄断行为:对于跨国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在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予以适用。
四、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1. 垄断协议(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禁止经营者通过限制生产、限制销售、提高价格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3)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2)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不公平的价格歧视、限制竞争的购买、限制竞争的销售等行为。
3. 经营者集中(1)禁止经营者合并、分立、收购等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限制;(2)禁止经营者通过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等手段进行经营者集中。
4. 反垄断调查与处罚(1)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2)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禁止经营等。
五、反垄断法的实施与监督1. 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反垄断委员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24 生效日期: 2009-11-2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
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
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
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
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
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
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
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
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
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
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
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
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
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
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
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
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
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
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
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
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
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
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
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
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
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