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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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安全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应急能力评估规范、应急资源调查规范

1 北京市安全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应急能力评估规范、应急资源调查规范
(三)依据本行业领域的重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急能力 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登记报告,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业领域 重大安全风险的部门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与属地区政府在信息传递、预警响应、应急 处置、社会面控制、紧急疏散和善后恢复等重大安全风险的联防 联控机制。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条 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和控制,适用本 办法。
已有安全风险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业领域,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风险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 能性及其可能造成后果严重性的组合。 安全风险按照其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和影响范围,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 和低安全风险四级。 第四条 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坚持“分级、属地管理,谁主管、 谁负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全市安全 风险管理工作,并将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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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评估结果应当按照相关度量标准进行描述。 第十一条 安全风险评级是将各类安全风险的评估结果按
照不同等级和关注程度进行排序的过程,安全风险级别可采取风 险矩阵法进行评定。
鉴于各类安全风险数据的统计和技术分析的差异化,各类安 全风险级别的评定可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
第十二条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 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安全风险等级;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动态更新机制,重点评估新增 安全风险、等级升高的安全风险和综合叠加安全风险。企业出现 以下情况应及时开展安全风险的动态实时更新工作。 (一)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和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更; (二)安全风险自身发生变更; (三)周边环境发生变更;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9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17•【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施行日期】1996.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消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适用条款及文本数据库

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适用条款及文本数据库


12
OB01-B12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7]8号
2007.3.6


13
OB01-B1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
2009.5.1


14
OB01-B14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4
OB01-B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41号
2005.7.15


5
OB01-B05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2011.1.1


6
OB01-B06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安监总局
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
2008.2.1


18
OB01-C118
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 12142-2007
GB 12142-2007
2008.2.1


19
OB01-C119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安全管理通则
GB 7691-2003
2003.10.1
20
OB01-C120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GB/T13861-2009
GB/T29639-2013
2013.10.1


18
OB01-B18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三章安全许可第四章安全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不包括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不包括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不包括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走的,依照其规走。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本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功、适当奖励、分级负责、统一发放〃和〃谁核查,谁确走奖励金额〃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16 号)的规走认定,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走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 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走,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走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通用标准

北京市工业制造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评审通用标准编制说明一、目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3]10号)、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安发[2012]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2009年《北京市机械、冶金、建材、轻纺和烟草等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指南》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级分类标准基础上,依据AQ9006-2010《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规范》,全面修订编制了《北京市工业制造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评审通用标准》(以下简称《通用标准》), 旨在引导北京地区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创建北京市标准化企业,并以此为抓手,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此《通用标准》,督促、指导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切实做好本行业、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可依照此《通用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服务和评审,发挥其专业优势,帮助、指导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极创建北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

二、适用范围本《通用标准》适用于国家相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北京地区工业制造业二级标准化企业达标创建工作。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03.06•【字号】京安监发〔2015〕39号•【施行日期】2015.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安监发〔2015〕39号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为充分调动全市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颁布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文件要求,市安全监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2015年3月6日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内容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_京建法[2004]22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4]220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同时,对下列事项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配备的专职安全员不少于以下数量:(一)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1人;2-5万(不含)平方米2人;5-10万(不含)平方米3人;10万平方米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不含)1人;5000万-1亿5千万元(不含)2人;1亿5千万-2亿5千万元(不含)3人;2亿5千万元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超过50人(含),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二、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一)地下暗挖作业;(二)深度超过1.5米的基坑、沟槽土方开挖施工作业;(三)人工挖扩孔桩作业;(四)脚手架、水平安全网搭设和拆除作业;(五)大模板和跨度超过6米的梁、板、模板施工作业;(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高空作业吊篮的安装、顶升、拆除作业;(七)起重吊装作业;(八)拆除、爆破作业。

基坑深度超过12米或基坑深度大于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间距的;地下暗挖工程穿过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或河流、道路、铁路的;跨度超过18米的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上述规定,待国家相应规定颁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主题词:城乡建设安全管理条例抄送:建设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

志华副市长、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6月3日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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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正本)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3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4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6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7

第二十三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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