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
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分析

董事才能独立思考和判断 , 并独立履行职责 , 从而维护公 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 的合 法权益 。但是在 我国 , 独
立 董 事 的提 名 和 任 免 基 本 上 都 是 大 股 东 操 纵 的 , 这 种 在
立 董 事 的 时 候 , 独 立 董 事 的 职 责 理 解 还 不 够 充 分 。] 对 1
人和保 险人 通过协商将上述人员纳入保险合同保 障的范 围, 如果 上述人员 在执行职务 的过程 中实施 了不 当行 为 并 被他人在 保险期限 内提出索赔请求 , 险人 就应当承 保
担 保 险 责任 。 在 这 里 , 别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董 事 责 任 保 险 合 同 对 独 特
文献 标 识 码 : A
作 者 简 介 : 宏 涛 , , 学 博 士 , 东政 法 大 学 经 济 法 学 院讲 师 , 东政 法 大 学博 士 后 流 动 站 研 究 人 孙 男 法 华 华
员 。研 究 方 向 : 险 法 与 公 司法 。 保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因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而 遭 受 损 失 , 对 并
保 护 中 小股 东 的合 法 权 益 。 例如 , 国证 监 会 在 2 0 年 我 01 8月发 布 的《 于 在 上 市 公 司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导 关
方面 与其 任职 的公 司 、 司大股 东以及公 司高 管层 之间 公 不存在任何依 附关 系 , 不会受到他们的影响。由此 , 独立
基金项 目: 上海市第三期 重点学科 : 华政 经济法学( 39 2 的建设成 果, ¥ 00 ) 上海 市教委 2 1 0 1年度科研 创新项 目《 董 事责任 强制保 险法律 制度研 究》 项 目编 号:】 S 8 ) ( 1Y I8 的阶段性成果。
董事责任保险中扩展发现期之分析

任保险单的保险金额。 但是在保险人 因为担心被保 险人 可能 遭受数额巨大的索赔诉讼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 形下 , 即使被
保险人购买 了扩展发现期 , 险人也可能会 降低保单 的保 险 保 金额 , 此时 , 被保 险人购买扩展 发现期 的作用就 会受 到一 定
I
被保险人不当行为
r—r—] _ _ _
追溯期 保险期间
、 , 扩 展发现期 期间
一
、
董事责任保险中扩展发现期概述
一
图1 董事责任保险的事故发生与索赔请 求结构图
所谓扩 展发现期 是指在保险人解 除保 险合 同或 保险期 限届满而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续保协议时 , 投保人通过 向保
当承担保险责任 。 助该制度 , 借 完善 了董 事责任保险 对董事 和高级职员责任风 险的分散功能 , 加强 了对上述主体 的保护 力度 。
参 考文 献 :
[ ]nuac ntueo 1IsrneIstt f ̄n o ,Di o a dO es ̄ait I— i dn r m n mcr  ̄t b|y n i
在保险实务 中, 董事责任保险通常以期 内索赔式作为承 保基础 , 即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 出索赔请求 的事实发生在
3如果被保险人决定购买扩展发 现期 , . 则必须在保 险期
限届满或保 险人解除保 险合同之 日起 的3 0日内行使 购买权 并向保险人支付额外的保险费。 在满足上述条件之后 , 被保险人可 以获得扩展发 现期 的
2为了购买扩展发现期 , . 被保 险人必须支付数额 巨大 的 保险费 , 一般情 况下 , 保险费 的数 额与扩展发现期 的长度成
董事责任险的比较法分析

4 8
哈 尔 滨 学 院 学 报
等 。 13 9 3至 13 9 4年 , 国在 金融证 券 领域 的 美 实体 与诉 讼 制度 的制定 和完 善 , 实质 是美 国应
局 限性 。在董事责任保 险进 入法律层 面之前 , 公
司补偿 机制率 先一 步得 到法 律 的青 睐。基 于联
对 经济 危机 的法律举 措 。董事 责任 险即产生 于
法 系主 要 国 家董 事 责 任 险制 度 的 历 史嬗 变进 行 纵 向 分析 , 结 合 中 国 实情 进 行 横 向 比 较 , 并 以期 能 够 为 中
国就 该 险种 的 法 律 设 计 与 完善 提 供 有 益 的 启 示 。
[ 键词 ] 事责任险 ; 美法 系; 陆法 系; 关 董 英 大 比较 [ 图分 类 号 ] 9 2 24 中 D 2 ;8 [ 献标 识 码 ] 文 A
第3 l卷
第 6期
哈 尔 滨 学 院 学 报
J 0URNAL OF HARBI UNI N VERS TY I
Vo . No 6 1 31 .
2 0年 6月 Ol
Jn 0 0 u .2 1
[ 章 编 号 ]0 4 5 5 ( 00 0 一 O4 一O 文 10 — 86 2 1 )6 0 7 5
险 制 度
举措 的推 动 下 , 国 “ 事 的责 任 也逐 渐 强 化 美 董 起来 ” 责任 的 强 化 , 。 有利 于保 护 公众 投 资者 的利 益 , 但却 因缺 乏 相 应 的 董 事权 益 保 障机 制 又对 董 事造 成 巨大压 力 。 为 了分 散董 事任 职经
营 的风 险 , 预计 到该 业 务 的发展 前景 , 国伦 并 英 敦劳 埃 德保 险协 会有 史 以来第 一 次开 发 了针对 公 司董 事 及 其 管 理 者 的 承 保 险 别。 不 过 , 董 事 责 任险 虽 然 是 由 英 国保 险 组 织所 创 造 , 最 却
对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思考

对我 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 的思考
河套 大 学 王 晓 华
【 要】 摘 本人首先对我 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进 行 了简要 的分析, 其次通过对影响我 国责任保 险市场发展
的主 要 因素 的 分析 和 探 讨 , 出了发 展 我 国责 任 保 险 市 场的 相 关 对 策 。 提
是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另外 , 险公 司对责任保险 的宣传和投入力 保 度 不够 , 导 致 国内 保 险 消 费群 体 对 责 任 保 险 的认 知 程 度 不 高 。 这些 也
因素 都 制 约 了责 任保 险市 场 的发 展 。
险 成 为 保 险 业 新 的业 务 增 长点 , 括 医 疗 事 故 责 任 保 险 、 计 师 执 业 包 会 责 任 保 险 、 事 责 任 保 险等 职 业 保 险 先 后 被 开 发 和 推 出 , 国 的 责 任 董 我
法 律 法 规 陆 续 颁 布 。 在一 定 程度 上 增 加 了 公 民和 法 人 的责 任 风 险 意
立法 。 完善 产品质量 、 品卫生 、 食 环境污染 、 公共场所责任等责任 法律 体 系 , 而 让 责 任法 律 和责 任 思 维 渗 透 到公 众 生 活 的 各个 方 面 。 从 第 二 , 强保 险行 业 自身 管 理 , 加 充分 开发 责 任 保 险市 场 。 险 公 司 保 作 为 市 场经 营 主体 。 责 任 保 险 的 发 展 发 挥 着 至 关 重要 的 作用 。保 险 对 公 司 特别 要 重视 产 品开 发 , 注 责 任 保 险 产 品 的 供 给 , 断整 合 产 品 , 关 不
相 比 . 国责 任保 险市 场 的发 展 主 要存 在 以下 不足 : 先 , 国责 任 保 我 首 我 险业 务 规 模 还 比较 小 。近 几 年来 , 国 责任 保 险业 务 占财 产保 险业 务 我 的 比重 一 直 在 l%以 下 , 比 国际 2% 的平 均 水平 差 距 很 大 。 次 , O 相 0 其 我 国责 任 保 险 的产 品 少 , 保 范 围窄 , 承 保险 限额 低 , 法 满 足 社 会 经 济 和 无 人 民生 活 发展 的需 求 。 三 。 国 国 民 责任 保 险 意 识 相 对 落后 , 任 风 第 我 责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二、 法制必 要性
的缺位 直接 导致董 事 民事赔 偿责任 在执行 程序 中难
以落实 。
( ) 是对 《 司法》 整利 益 关 系均 衡 化 不 二 这 公 调
完备之 处 的必然 回应
就 董事义 务与 责任 问题 而 言 , 《 司法》 旧 现 公 在 《 公司法》 基础上对董事忠实义务做 了更详细的列
该 险种 在我 国应否 进行 制度 化 建构 , 界存 在 正反 学
两 面观点 , 议者 认 为 , 公 司法 》 暂 缓 对 该 方 面 异 《 应 的规定 。该论调 主要 是基 于两 方 面 的理 由 : 是 我 一
市场信 息 , 处理公 司 内外事 务 , 另一 方 面 , 又要 时刻 注 意其 职权 的行 使是否 会触及有 关法律规 定与公 司 内部规定 。尽 管在约束机 制之外有 股票期权 等激励 机制 , 该类激励 机制所 提供的仅是 预期收益 , 但 预期
的制度 建构显得 十分必要 , 不仅 有助 于为该 保 险产 品在 宏观 与微 观 两层 面的 经济价 值提 供 运作 平
台, 而且 有利 于推进 公 司法制 的进 一 步完善 。
[ 关键 词] 公 司法 ; 董事责任 保险 ; 经济必要性 ; 法制 必要 性
[ 中图分类号 ]D 3 13 [ F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7 6 2—10 ( 09)3— 0 9— 3 5 0 20 0 0 6 0
作者简介 : 方
剑 (90一) 男 , 18 , 江西赣州人 , 广州行政职业学院培训处教师 , 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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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 干部学 院学报
第2 2卷
为独董提供更好的履职保障

03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提出: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2002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开创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先河。
董事责任保险推出至今近二十年,虽然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基本开设了这个险种,但是许多公司的该项业务并没有开展起来。
截至2019年底,沪深3700多家上市公司,仅有不到300家投保,投保率不足10%。
而在国际市场,董事责任保险投保率很高,比如美股市场超96%。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都将独立董事涵盖在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内。
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在国外发展迅速,最主要的原因是欧美等市场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成熟的独立董事制度和权责分明的委托代理体系,针对证券欺诈的民事诉讼十分普遍。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时间还不算长,而且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很大缺陷,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使得独立董事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国内针对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寥寥可数,上市公司面临索赔的案例较少。
我国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投资者维权意识淡薄,诉讼取证困难、诉讼过程耗时漫长以及获赔困难且赔付金额不大,都是阻碍股东诉讼的现实因素。
而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起诉的都是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基本没有要求董监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多是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董监高要么移交司法问责,要么是市场禁入,要求其承担投资者损失的处罚很少。
上市公司因此认为发生赔偿的概率较低,这说明,董事责任保险的风险转移作用还没有被上市公司普遍认可、信任。
但是,董事责任保险的价值,不仅在于为董事及高管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救济,更深层次上,可以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
对公司来说,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安排,可以发挥积极的公司治理作用;对公司管理层而言,董事责任保险可以提高管理层的风险承担水平、管理效能,进而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同时保护独立董事的权益,降低独立董事履职风险,促进独立董事的报酬和风险平衡,也能够帮助公司甄别和吸引优秀的独立董事加入。
董责险可否助推独立董事有效履职
董责险可否助推独立董事有效履职作者:王行健来源:《国际商务财会》2022年第07期【摘要】文章对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回顾,通过梳理发现董责险的使用既存在正面激励也存在负面影响,但是总体上能够有效降低独立董事履职风险,从而提高独立董事履职能力,因此可以一定程度上助推独立董事有效履职。
此外,还针对独立董事有效履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履职风险;独立性【中图分类号】F842.69★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成果(20XNH007)。
2021年11月12日,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落地,其中5名独立董事由于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判罚上亿元赔偿。
这一“天价”赔偿引起市场震动,上市公司掀起“离职潮”,独立董事任职风险一时成为热议话题。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作为直观上降低独立董事履职风险的重要工具,需求也急剧增加。
2022年1月5日证监会公布并实施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其中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这一规则的出台也进一步扩大了董责险的社会影响。
本文通过对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现状进行梳理,对董责险的优势与劣势进行总结,从而针对独立董事有效履职提出相关建议。
一、何为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简称“董责险”),属于一种职业保险,即被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行为不当或工作疏忽受到指控并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机构代为赔付该董事高管在责任抗辩过程中支付的相关法律费用并负责赔偿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李从刚和许荣,2020)。
董责险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的是,董责险有着明确的可分性条款,即当董事和高管被起诉原因是主动故意的不诚实行为或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时,保险机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业风险管理现状浅析
二、 中国保 险业风 险管理 发展 滞后 的对 策
1 通过 监 管制 度 来强化 风 险管理 .
保 险公 司本 身 是 经 营风 险 的公 司 , 经 营过 在
自中国保 险业 恢 复 业 务 以来 , 速 的发 展 促 程 中一 般都 忽视 公 众 信 用风 险 的管 理 , 快 片面 强 调 进 了社会 稳 定 、 济 繁 荣 。2 1 底 , 经 00年 中资 保 险 保 险业 务增 长量 和 保 费 收人 , 恶性 竞 争 而 引起 因
公 司的业 务 收 入 从 2 0 0 1年 的 2 7 0 6亿 元 增 长 到 的欺诈 、 误导等严重缺乏公信力 的行为给操作风
1 9 38 3亿元 , 总资产从 2 0 年 的 45 2亿 元 增 长 险带来 了严重 的后果 。 01 0 此外 , 险公 司在 同行 2 保
到 4 6 780亿元 ; 外资保 险公 司业务收入从 20 业 的恶性 竞 争 中 , 于 规 范 市 场 行 为 , 挥 同业 01 对 发 年 的 3 亿 元 增 长 到 64亿 元 , 资 产 从 20 3 3 总 0 1年 组织作 用 缺乏 重视 ; 部分 保 险 中介 公 司 无视 有关 的 8 亿元增长到 26 1 9 2 亿元 。在此快速发展过 法律 法规 和 同业组 织 的 自律 公 约 、 中介 机 构 经 营 程中 , 出现 了各种负 面因素 , 而制约 了保 险在 资格及职业道德等条件 , 从 致使保 险中介的风险管 中国的发展 。如保 险中介制度混乱 , 险欺诈 , 理 严 重 失 衡 。 因 此 , 险公 司 应 内外 兼 顾 , 注 保 保 在 保 险公 司之 间 恶性 竞 争 , 以至 于 多年 来 保 险公 司 重 内生 风 险的 同时 , 还应加 强外 生 风 险管理 。 在公众 中造成信任度缺失 , 影响了保 险业在 中国 () 1 完善 健 全 保 险 法 律 制 度 , 强 和 建 立 公 加 的发 展 。另外 , 实 际经 营过 程 中 , 于保 险 人 、 众 的保 险 意 识 。从 制 度 上 更 好 地 发 挥 市 场 在 资 在 由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相关关 系人的信息 源配置 中 的基 础 性 作 用 。保 障 市 场 机 制 正 常 运 不对 称 , 为各 自利 益 造 成 了 大量 的经 营 风 险 。如 行 , 公 正执 法 , 法 严 格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严格 依 承保 核保 过程 中 , 险公 司 明知 投 保 人 未 达 到可 维护公平竞争 , 范经营保 险市场秩序 , 中国 保 规 为 保条 件 , 但为 了 实现 自身 经济 利 益 最 大 化 而 盲 目 保 险业创 造 良好 的风 险 管 理 宏 观 环 境 。开 发 和
董事责任保险之索赔研究
第2 8卷 第 4期
双责 任 保 险 之 索 赔 研 究
孙 宏 涛
(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 院 ,上海 2 12 ) 0 6 0
摘 要: 在董 事责任保险 中 , 索赔概念 与索赔地点 的确定对 于被保 险人 而言至关重要 。此 外 , 保险人 被 因第三人 索赔而遭 受的损 失数 额的 算定直接 关 系到被保 险人 可 以向保 险人请 求赔偿 的保 险金 的数 额 。最 后, 一旦 第三人 向被保险人提 出索赔请 求 , 被保 险人应 当及 时将上 述索赔事 实通知保 险人 , 否则就应 3承担 - "
偿 责任 ; 另一种含义是被保 险人按 照保险合 同的规定 ,
事 责任保险单对 索赔 的界定各不 相 同,主要有 以下
三种模式 : ②
要求保 险人 向 自己赔 付保 险金 的请 求。 此处 , 者着 重 笔
针 对第 一种 含义的索 赔展开论述 。
ad n Of c r L a i t I s r n e P o a l Di ci n i f es ib l y n u a c : r b b e i r t s e o
申请 。
2索赔 包括 下列 文件 :1 书 面的金钱损 害赔偿 . () 请 求 ;2 ( )第 三人通过 提交诉 状 发动 的 民事诉 讼程
出 了要求 董事 和高 级职员 承担赔偿 责 任 的请 求 , 该
请 求可能是基于诉讼 程序提 出的 ,也可能是基 于行 ① 在 责任保 险 中, 索赔有 两种含义 , 一种含义是第 三人 向 政程序提 出的 , 还有可能 是基于仲裁程序提 出的 。 在 被保 险人提 出的赔偿请求 ,要 求其 向 自己承担损 害赔 英美法系 国家 的保险实务 中 ,不 同保险人签 发 的董
论董事责任保险
作者: 杨沛欣
作者机构: 浙江工商大学
出版物刊名: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57-58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2期
主题词: 董事责任保险;董事义务;董事责任
摘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
在中国董事责任保险这一险种最早始于2002年,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作为欧美公司中较为通用的风险分担手段,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性。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般理论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寻找出阻碍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障碍,针对性的提出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以期完善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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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一、序言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不断强化的董事赔偿责任而建立的。
在欧美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这样一种尝试,即将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主要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保护机制。
时至今日,“财富500强”中有95%的公司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投保责任保险。
据美国Tillinghast-Tower Perrin公司2000年的一份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國公司和88% 的加拿大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物类和银行类公司的购买率更是高达100%.我国于2002年1月引入董事责任保险,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国内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但从两年来的销售情况看却是雷声大雨点小,市场反响热烈,但真正投保者寥寥。
国内外市场的巨大反差,预示着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在我国现行市场环境下存在很多问题,对此国内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相关的研究。
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及问题的根源做一番梳理,并尝试性地对其发展前景做出预测。
二、理论描述本段的内容旨在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全面的描述,并重点阐述其作用和对我国市场发展的意义。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董事级高级职员具有维护股东权益的法律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可能以个人名义对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总体上看,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
在欧美公司法中,董事的义务主要有: 1、注意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负有应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勤勉和技能并且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义务。
它包括勤勉,注意及技能三个方面,即董事须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勤勉去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
2、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
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1)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他人所允诺的其它好处;(3)董事不得与公司开展非法竞争;(4)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5)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3、董事承担的制定法上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在制定法上的义务都属于强制或禁止性的义务,是董事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其他方式加以免除。
其义务主要有:(1)董事负有按公司制定法的规定分配股利或红利的义务;(2)董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公司收购公司自己股份的决定;(3)董事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交付前负有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4)董事在有关公司招股章程方面所承担的义务;(5)董事在公司清算期间所承担的义务。
[!--empirenews.page--] 强化董事、经理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促使他们更加谨慎的经营管理,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或社会公众的利益。
但过重的责任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从而导致董事、经理在管理过程中采取“鸵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或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的职务。
基于以上的考虑。
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补偿制度,以激励公司管理者以积极的态度从事经营活动,但,仍有很多风险是单个公司无法承受的,于是董事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与公司补偿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保护机制。
就我国而言,发展董事责任保险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已有的研究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首先,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对我国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作董事、经理的激励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从而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
并由此派生出其它方面的作用,如:有助于公司招募独立董事,从而促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优秀人才的强大吸引力,也有利于形成职业的经营者队伍。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加强对董事的监督。
施建祥认为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保险人在出售保险单前,通常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调查的程序,这个过程实际上给了股东识别不合适董事的机会,对于不合格的董事,股东大会可以及早解聘。
其次,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的监督还会继续,保险人会对引起索赔的董事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更广泛的调查。
如果不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拒赔,这就迫使董事及高级职员谨慎行事。
最后。
可以促使董事之间的相互监督,因为一份董事责任保单是保障董事会全体人员,个别董事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到整个董事会的声誉,这就会激励董事相互之间更严密的监督。
但本文认为,其后两种作用比较牵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谨慎行为和互相监督行为是董事责任赔偿制度本身所实现的。
因此,本文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对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事前审查上。
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推动我国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董事赔偿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基础。
在现行的立法条件下,我国董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在使得董事职业风险不断加重的同时必然会遭遇更多的阻力,而董事责任保险在分散董事经营风险的同时,必将减少对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抵触,从而加快制度完善的进程。
三、现状分析自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以来,其市场推广步履艰难。
据平安保险公司财产险部特殊风险室主任冉晓梦介绍,包括已达成意向性协议的公司在内,全国已有70 余家公司(主要是上市公司)投保这一险种。
但据公开资料统计,目前只有万科A、北大高科等少数几家上市公司签下董事责任险保单。
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陷入困境,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市场环境不完善和其他责任保险产品一样,董事责任保险对法律的依附性很强。
从保险的标的来看,其需求程度取决于法律对董事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法律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市场环境。
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
[!--empirenews.page--] 尽管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第59条概括式地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无论在规范的外延还是规范的构造技术上都不理想,而没有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则更是一大立法疏漏。
另外《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 8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 8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表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然而,对董事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股东、债权人的损失时,董事是否应承担责任末作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 21 2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的责任也仅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当股东和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时,有权请求董事赔偿的规定。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董事应向股东承担责任问题,且股东的权利也仅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规定股东有权要求赔偿,因此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的缺漏。
法律的缺位使得公司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尤其是对第三者的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更是微不足道。
尽管1998年12月29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意味着发行人、证券公司的董事在该情形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我国立法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首次突破。
2002年 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治理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便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是民事司法保护不足,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赔偿时,虽然可以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的某些规定主张权利和行使权利,但是由于相关规定和条款的零散性,不系统性、缺乏可操作性的缘故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以股东代表诉讼、投资者集团诉讼为核心内容的投资者权益诉讼制度无法真正建立,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由此可见,董事在实际过程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与欧美国家相比有相当大的差距。
[!--empirenews.page--] 和普通产品一样,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者考虑的是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由于法律的缺位使得董事实际承担的责任有限,从而风险意识淡薄,即使发生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民事赔偿制度不到位,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则更微不足道,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对风险分散的需求,从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冷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市场主体的特殊性众所周知,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股独大和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据调查显示,上市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兴趣不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故意行为如何认定。
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故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引起民事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但对过错、过失行为的界定、保险责任的明确还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那么何为故意,其具体标准是什么?这一点是上市公司相关人员最关注的问题之一。
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列示故意的具体标准,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争议,难免对簿公堂。
其二,罚款或惩罚性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从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情况看,目前的主要风险之一即是被罚款,而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险种的吸引力。
其三,要求投保人列示有可能引致所投保保险责任项下索赔的事实或情况,如果投保人有意欺骗保险公司或有意误导而隐瞒关于事实的信息,则导致保险权益丧失。
对此,上市公司表示,什么是有意欺骗、有意误导,标准又是什么?对此概念很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