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4 39 教育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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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影响和调整

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影响和调整

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影响和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税务政策在各个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教育行业作为国家培养人才、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领域,自然也受到税务政策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本文将探讨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具体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调整措施。

第一部分: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积极影响1.1 税收减免带来的经济支持税收减免是政府为促进教育行业发展而采取的重要手段之一。

例如,对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减轻了其负担,使得更多资源可以用于改善教育质量和教学设施。

同时,对于营利性教育机构,政府也会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在教育领域的投资,吸引更多社会资本的参与。

1.2 刺激教育行业的创新发展税务政策的调整往往伴随着政府对于某些特定方向的支持与鼓励。

在教育行业中,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税收、提供创业扶持等方式,鼓励教育机构开设创新的教育项目,推动教育行业的发展。

这种调整不仅给教育行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促进了教育教学的创新和提升。

第二部分:税务政策对教育行业的挑战与调整2.1 纳税责任与合规要求教育行业作为一个关乎社会培养人才的重要领域,其纳税责任和合规要求十分重要。

税务政策对于教育机构的税收规范和合规要求逐渐提高,而这对于一些经济实力相对较弱或管理水平较低的教育机构来说可能带来负担。

因此,教育机构需要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纳税的透明度和合规性,以避免相关风险。

2.2 教育培训服务的增值税改革在税务政策中,教育培训服务的增值税改革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此前,教育培训服务一直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而近年来,国家税务部门对该政策进行了调整,逐步改为按照首次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教育项目本身的特点,对部分教育培训服务征收增值税。

教育机构需要根据新的政策要求,调整财务和税务管理模式,以适应税务政策的变化。

第三部分:调整措施与未来展望3.1 加强教育机构财税管理面对税务政策的变化,教育机构需要加强财税管理,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和报税制度。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收优惠政策一、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后续优惠均同上述规定有密切联系)(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一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结束——。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DOC 21页)

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DOC 21页)

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汇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8)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1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

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专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管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结束——。

2011年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

2011年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

2011年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汇总就业一、社会就业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江苏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二、残疾人就业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契税申报表

契税申报表

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填表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平方米、元(至角分)纳税人识别号: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填表说明: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三、纳税申报必须填写本表。

涉及契税减免税的,应分别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减免税明细申报表。

四、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自然人的,应按照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标注的姓名填写。

(二)承受方、转让方证照类型:按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三)证照号码: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号。

(四)所属行业: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填写此栏。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填写。

(五)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承受方、转让方是企业的填写此栏。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

(六)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七)土地、房屋地址: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及地号;房屋权属转移,应同时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含地号)和房屋坐落地址。

(七)税率:3-5%,根据各省市确定的适用税率填写,广东省为3%。

(八) 实际适用税率: 90平方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实际适用税率1%;其他按适用税率执行。

(九)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十)拆迁安置(包括房屋交换)的计税价格,以实际支付的金额填写。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2014.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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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

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
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

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
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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