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与实践

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与实践
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与实践

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与实践

经济学关于产业垄断的含义是,一个或一组相勾结的企业的产量大于该行业总产量的3/4,并划分市场,限定价格,阻碍竞争。实践证明,这种不完全竞争是缺乏效率的,为了制止市场力量的滥用,政府承担了防止垄断的出现以及在垄断不可避免时对其加以管制的责任,反托拉斯政策试图防止垄断或反竞争市场力量的滥用。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框架是由几个主要的法律以及一个世纪以来的判决积累而成,也就是说,实际的法律是在经济理论和实际案例法的相互作用中发展的。二十世纪的美国第一任总统西奥多·罗斯福限制了托拉斯的发展趋势,他是现代反托拉斯立法的先行者。

背景

美国在建国后的一百多年中,一直奉行由英国传承而来的私有经济和自由竞争,也就是由市场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左右经济运行,任由企业自由发展、优胜劣汰,而政府并不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优势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等手段,可以同时控制生产、市场和价格,以追逐高额、稳定的利润。19世纪的后半期,美国的GDP的增长速度非常快,开始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强国。恰恰是在那个时期,很多的矛盾暴露出来,比如竞争的无序、垄断,以及欺诈、腐败等等。在垄断经济资源的托拉斯给美国带来繁荣风光的背后,是日益扩大的社会矛盾和危机,美国社会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各种罪恶,工人的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大量童工加入到劳工的队伍中,矿难、火灾不断发生。

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基本完成,美国经济集中与垄断的趋势日益明显。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初,洛克菲勒通过对30多家炼油厂的收购和兼并,组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也是世界上第一家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随后,制糖、烟草、煤炭、铝业、钢铁、屠宰、酿酒等部门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垄断随之成为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现象。像标准石油公司这样富可敌国的大企业和大财团,在各个行业纷纷出现。人们把他们叫做钢铁大王、石油大王、牛肉大王、电讯大王、铁路大王、金融大王。当时,美国铁路总利润的85%被7个垄断集团控制,钢铁产量的65%由摩根钢铁公司掌握。国家财富的60%掌握在占美国人口2%的富人手中。

西奥多·罗斯福总统是被迫整顿经济的,他一开始并不愿意这么做,但公众的压力太大了,他不得不采取行动。总统宣布,标准石油公司要为此付出代价。标准石油公司是其他垄断者的榜样,所以,政府在1911年开始拿标准石油公司开刀了。

从西奥多·罗斯福任职开始,美国政府先后对40多家公司提起诉讼。牛肉托拉斯、石油托拉斯和烟草托拉斯在司法部的起诉之下被迫解散。政府通过宪法对垄断进行限制的原则也由此被确立起来。西奥多·罗斯福设立了公司管理局,专门处理反托拉斯诉讼。此后,反托拉斯的行动被正式纳入到美国政府制度化的长久政策之中。

立法与实践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严重损害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也与美国悠久的自由传统、公平竞争观念、反对限制贸易活动的习

惯形成强烈冲突。基于此,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于是,1890年在美国各州反垄断法和一些部门专业性反垄断活动法案的基础上,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它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奠基石,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谢尔曼法》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其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

第一,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与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第二,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得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法律条文本身和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垄断的概念和被禁止的行为,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其含义是在后来的案例法中不断地被加以阐述和补充说明的)。因而,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联邦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包括:可能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价格歧视;包括有附加条件在内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排他协议,可能限制竞争和导致垄断取得其他公司资产的收购和兼并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一方面将“保证公正的效率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又补充两法中未包括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禁止垄断及限制竞争的措施。确立了反托拉斯的专门行政执法机关“联邦贸易委员会”,扩大并强化了《谢尔曼法》反托拉斯的有关规定。三法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共同构成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基础,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立法体系的形成。此后,反托拉斯立法经过不断修改和补充,其内容也不断完善。其中主要的修改有: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1938年的《惠勒——李法》、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上述各法构成美国联邦政府反托拉斯立法的统一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托拉斯立法中的“反垄断法条都既指垄断力量的滥用,又指企业间横向竞争的协议、共谋和垄断化,它们都不能作为反垄断法所要规范控制的垄断的定义。”换言之,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对垄断作出定义或类似定义的界定,而只是笼统地以托拉斯行为来概括各种反竞争行为。美国反托拉斯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反垄断行为主要有: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它主要是指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和市场划分。固定价格是企业间为避免价格竞争,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市场划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定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这主要是指企业间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搭售是销售者在销售其一种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商品的企业

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商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

第三,价格歧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四,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兼并。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它在带来规模经济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垄断,限制了竞争。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托拉斯法所不允。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反垄断实践。

第五、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主要是指欺骗性定价、欺骗性广告宣传、虚假不实的标签等。

第六,其他反竞争行为。包括:股份保有,即一个企业不恰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以及企业彼此占有对方股票或资本份额;董事兼任,即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瓶颈垄断”,即限制竞争对手利用关键性的特殊设施;商业贿赂,即为获得交易机会,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及政府官员的行为。

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三个反托拉斯的基本法还是后来的一系列补充立法,对何谓垄断均语焉不详。法学家达顿认为,构成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语词并不存在固定含义,这些词语仅是可以填充任何意义的“空容器”,垄断作为这样一种“空容器”,它是如何被填满的呢?因此,我们说“实际的法律是在经济理论和实际案例法的相互作用中发生的。”

案例

以下案例来说明反托拉斯政策的某些准则和特点:

1、尽管美国在此之前已经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但是,这部法律自颁布以来,一直没有依据它判定过任何案例。西奥多·罗斯福说过:“我们是维护自由的政府,没有人在它之上,也没有人在它之下,我们必须根据每个人的价值,公正地对待他。”上任不久的西奥多·罗斯福总统,不得不面对这些疑问。来自经济领域的尖锐矛盾和进步人士的质疑,意味着社会对政府的角色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强大的社会压力,西奥多·罗斯福接纳了进步运动。他把自己视为社会公民的管家,开始向垄断资本开战了。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标准石油公司垄断违法,妨碍了自由竞争,并下令解散标准石油公司。这个曾经辉煌一时石油帝国被迫拆分成若干个小公司。今天的埃克森石油公司、美孚石油公司都是由当年标准石油公司拆分后的小公司发展而来的。

约翰·洛克菲勒出生于纽约州西部一个农场,16岁时当上了会计,由于向老板提出的加薪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他愤而辞职,创办了一家商行。当美国东北部的宾夕法尼亚州发现了石油之后,敏锐的洛克菲勒很快看准了炼油业的前途。1870年,他创建了标准石油公司。1879年,标准石油托拉斯诞生。从标准石油公司的创立到遍及全美的石油工业大托拉斯的形成,洛克菲勒仅仅用了十年的时间。

标准石油公司的市场规模很大,它的单位成本,以每加仑计量的单位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具有竞争优势。由于采购量很大,标准石油公司还能够控制石油生产商,决定采购价格。而在与运输石油的铁路公司打交道时,标准石油公司可以保证其他竞争对手无法达到的运输量,因此能够和铁路公司讨价还价,拿到它愿意支付的运费标准。

在相继完成对炼油区、运输线和产油地的三步控制之后,洛克菲勒雄心勃勃地向垄断全美石油工业的霸主地位挺进。他说:“当红色的蔷薇含苞待放时,唯有剪去四周的枝叶,才能在日后一枝独秀,绽放成艳丽的花朵。”洛克菲勒的石油托拉斯连续吞并了美国近百家石油企业。到1890年,这位石油大王已经掌握了全美90%的石油提炼。

美国第一个反垄断案件是于1911年判决的美国烟草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案件。这两个公司被判违背了谢尔曼法,并被命令交出它们所控制的大量其它公司的股份。美孚石油公司的瓦解导致现在由家族控制的各石油公司的建立,比如埃克森公司。

石油大王洛克菲勒不明白:为什么自己会受到这样的打击?在当时的条件下,洛克菲勒也许真的不清楚自己辛辛苦苦才经营壮大的标准石油公司,到底给社会带来怎样的伤害。

在证明美国烟草公司与美孚石油公司违背了谢尔曼法时,法院宣布了理性规则。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认为,由合并与企业间协议形成的垄断并不一定是非法的。只有存在不合理的对贸易限制时,该协议才违背了谢尔曼法的规定。理性规则被广泛作为一种抵消谢尔曼法的力量。1920年,尽管美国钢铁公司拥有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超过50%),但仍被认为没有违背谢尔曼法。根据理性规则,法院宣布“仅仅规模大并不是违法”。

2、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 T&T)案件与贝尔法则

在1983年之前,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实际上垄断了电信市场。它掌握了95%以上的各类长途电话业务,提供85%的地方电话线路,并销售全国大部分电话设备。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所拥有的各公司联合体(通常称为贝尔系统)包括贝尔电话实验室、西方电器公司和23家贝尔营业公司。

开始的官司涉及一种装在电话上帮助排除杂音的助讲器(Hush-A-Phone)。AT&T当时规定用户不得安装任何非该公司生产的设备,因此通知装有助讲器的用户和分销商,安装和使用非AT&T产品违反了AT&T的规定。生产助讲器的小公司于是上告AT&T并获胜诉,法院判决:电话公司无权干涉用户使用电话的方式,只要该方式不影响其它用户的使用。在英美法系中,法院的这一判决在以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常被援引。

1974年,司法部控告美国电话电报公司:(1)阻止其它长途电话公司与地方交换台进行沟通;(2)妨碍其它电讯设备制造商向电话用户或贝尔营业公司出售电讯设备。政府主要的法律和经济理由是,贝尔系统利用它在地方电话市场上形成的自然垄断,来创造其在长途电话和电器设备市场上的垄断权。

最终,贝尔的管理层与政府达成了谅解,贝尔系统基本上在每一个问题上都接受了政府提出的意见。贝尔系统的各地方电话营业公司被分离(或从法律上说分立)出去,并于1984年重组为7个大型的地区性电话公司。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保留了它的长途电话业务、贝尔电话实验室(研究机构)和西方电器公司(设备制造商)。其净效果是将贝尔系统的规模和销售额缩小了80%,世界最大的私人公司解体了。

3、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案件

美国政府在1969年提出诉讼,控告IBM“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用于一般目的的数字计算机”。政府控诉IBM在1967年控制了市场的76%。此外,政府还声称,IBM 运用了许多办法来阻止其它公司的竞争:所列举的限制竞争的手段包括价格限制,即用降低价格来阻止竞争者进入该产业,以及引进新产品、减少其它公司产品的吸引力等。

IBM以顽强而有力的方式对政府的诉讼进行了抗争、IBM主要的辩解是,政府是在惩

罚成功者,而不是在惩罚反竞争行为。这种案件的基本难点已经在美国铝公司的案件中清楚地陈述出来:“曾经被动员起来进行竞争的成功的竞争者,不应该在它获得成功时被当作法律制裁的对象。”IBM宣称,政府的所作所为,是对预见到计算机革命的巨大潜力、并通过自己“高超的技术、远见、和产业”来统治该产业的企业进行惩罚。

这一案件长期悬而未决,直到里根当局反托拉斯事务主管人威廉"巴克斯特(William Baxter)仔细复查了该案后,才于1982年决定以“没有必要”为由,撤消了这一诉讼。政府的理由是,与电信业不同,计算机行业是无管制的,承受着市场竞争的强大压力。巴克斯特认为,这一产业本质是竞争的,政府重组计算机市场的企图,可能不是促进而是损害经济的效率。

4、微软案件

在过去十多年中,普遍应用于个人电脑上的视窗操作系统为微软公司确立了在IT界的霸主地位,微软也因此成为目前世界上市值最高的公司。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的反垄断案调查和指控也已经历时十多年。早在199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对微软公司是否把MS-DOS与应用软件捆绑在一起销售展开调查,后来,由司法部接手继续调查。在这一时期,世界上80%的电脑都在运行微软的操作系统。到1995年,微软公司与司法部达成一项协议,这一轮调查才告终结。根据这项协议,微软公司在向个人电脑制造商发放“WINDOWS95”使用许可证时不能附加其它条件,但此协议并没有阻止微软开发集成产品。就在微软接受司法部的调查之际,全球因特网服务领域崛起了一批优秀企业,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的网景公司和太阳微系统公司,它们的发展极为迅速,并一度将微软远远地甩在后面。一向对这一领域不甚重视的比尔"盖茨很快就意识到自己的失误,立即全力补救,不仅在所有操作系统中加入微软的因特网浏览功能,将INTERENT EXPLORER(IE)浏览器软件免费提供给电脑制造商,还个人投资参与了“空中因特网计划”,拟将288颗低轨卫星送上天,形成一个覆盖全球的通讯网。这一做法使网景公司的市场份额从最高80%降到1998年的62%,微软的份额则从零猛增至36%(现在已远远的超过了这个数字),从而招致网景等公司的极大不满,于是,各路电脑公司所在的20个州的政府联合起来,共同起草了反对微软的反竞争行径的上诉报告,并递交到了法院。

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宣布事实认定,认为微软公司有垄断行为,这只是微软反垄断案中的一个步骤,之后法院将按一定的程序得出法律结论并作出裁决。2000年6月7日,杰克逊对微软作出判决,下令将微软分解为两个公司。微软公司则提出上诉。杰克逊法官20日将微软公司垄断案的上诉官司直接送交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认为由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与此同时,杰克逊出人意料地宣布同意缓期执行他作出的对微软的处罚判决。

微软反垄断案已进行到关键时刻。随着法庭上反反复复、新证据的发现以及电脑工业的向前发展,大多数反垄断专家和经济学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势最后会变得对微软有利。但微软反垄断案是否能取得IBM那样的结果,仍在争论之中。是否能达到美国政府预期的最终结果,还需要时间来检验,尽管杰克逊法官的判决不是最终判决,但这一裁决对美国高科技产业来说是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它将使微软面临强有力的挑战,并可能酝酿出重塑美国高科技格局的法律条例。美国政府必然会在处理高新技术案件上积累更多的经验,为将来更好地推动和调控高新技术行业和新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

值得回味的是,在微软反垄断案没有最终结论的时候,日本、韩国和欧盟纷纷对微软提出了反垄断的指责,2004年3月,微软拒绝剥离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中的媒体播放器

(Media Player)软件,双方长达5年的谈判破裂,欧盟委员会作出裁决,微软滥用其视窗操作系统的市场垄断地位,与竞争对手进行不公平竞争,伤害了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因此对微软处以创纪录的4.97亿欧元(合6.65亿美元)罚金,并命令其改变业务方式。2007年欧盟初审法院支持欧盟委员会在2004年3月做出的对微软不利裁定的裁决,认定微软在试图进入服务器市场时滥用了其垄断地位,同时意味着美国的跨国公司在欧洲面临的竞争规则比美国要严格得多。

同样值得回味的是,被肢解的大公司AT&事实上仍在蓬勃发展,未被肢解的IBM的市场分额和市场价值反而在急剧下降。

今天,横向兼并仍然受到人们的关注,而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已经能为公众所理解和宽容。反托拉斯政策将目标完全放在提高效率上,而不再强调早期的平民主义者对巨型规模本身的关注。甚至,在今天的经济中,许多人认为反托拉斯政策应该主要致力于防止像价格规定这类勾结性协议等问题上。

垄断与反垄断的利弊

垄断的利弊 一、垄断的利处: 第一,在一些存在自然垄断的行业,比如供水行业、供电行业,厂商的平均成本在很高的产量水平上仍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递减,也就是存在规模经济。这些行业的生产技术需要大量的固定设备,使得固定成本非常大,而可变成本相对很小,所以,平均成本曲线在很高的产量水平上仍是下降的。在这样的行业中,如果由多个厂商同时生产,一方面厂商各自扩大生产规模是困难的,另一方面,多个厂商扩大生产会带来成本增加和低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一家企业时能实现平均成本最低,因此垄断可以带来生产成本的节约,避免重复建设,其经济效果要比几家厂商同时经营时高。 第二,垄断有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技术创新与进步。垄断从两个方面促进技术创新。一是企业规模,企业规模的大小直接影响技术创新的能力。技术创新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承担一定的风险,一般来说,有垄断力量的企业规模都较大,企业规模越大,创新能力越强。二是垄断力量,垄断力量影响技术创新收益的持久性。垄断程度越高,垄断企业对市场的控制就越强,别的企业就越是难以进入该行业,也就无法模仿垄断企业的创新活动,垄断企业技术创新所得到的超额利润就越能持久,创新是有高风险的活动,因而高额垄断利润才能作为R&D 的资金支撑。 第三,垄断还有利于一国的世界竞争力的提高。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涌现和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家的竞争力。从美国政府对待微软公司垄断和捆绑销售行为案的态度可以看出,美国并不希望支解微软,因为那不符合其国家利益。 二、垄断的弊端: 第一, 生产资源的浪费。这就表现为, 与完全竞争相比, 平均成本价格高, 而产量低。可用图( 1) 来说明这一点。 图( 1) 综合了完全竞争市场与垄断市场的长期均衡状况。通过图上对两个市 场长期均衡的比较可以看出, 在完全竞争市场上, 产量为Q 1, 价格为P 1 , 而且当 产量为Q 1 时, 长期平均成本为最低点; 在垄断市场上, 产量为Q2, 价格为P2, 产量为Q2 时, 长期平均成本并不是最低点。Q1 > Q2, P1 < P2, 说明在垄断市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价值 分析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该制度设立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明确,将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目标和履行功能的情况作为思考判断的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目标和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为垄断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济,以及解释、明确反垄断法针对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和反垄断法实施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救济目标和功能包括对竞争秩序的恢复和对受害者的赔偿两个方面。在实现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一样具有解释、明确反垄断法和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实施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实现最佳威慑效用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2]。作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宽恕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慑效用实现的工具。法律实施制度所意图实现的威慑效用,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所能够产生的对理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导向与遏制效果。法律实施产生威慑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当经由法律实施调整过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为主体得出从事违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时,自然会打消

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专向性标准问题研究【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国际经济与贸易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专向性标准问题研究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专向性标准是补贴与反补贴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前提条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A)是第一部将专向性标准纳入到国际规范中的法律文件,这对于规范和引导国际补贴与反补贴实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深入研究SCMA中的专向性标准问题,既对我国补贴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我国充分发挥补贴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又对我国反补贴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为我国未来可能采取的反补贴措施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补贴与反补贴专向性标准是判断一项补贴是否由成员方政府向其管辖下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或特殊地区提供,这类优惠是否是其它企业或产业或地区不能获得的或高于其它企业或产业或地区所享受的待遇,并且,是否因此具有了特定性而给予了特定产业以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对经济产生了扭曲影响的准则。同时,按照这一标准的成立与否决定是否采取反补贴措施。专向性标准是SCMA 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是判断补贴是否应受反补贴措施制裁的前提条件,在国际补贴与反补贴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SCMA中专向性标准的确立对国际补贴与反补贴实践意义重大。一方面,既承认了补贴在成员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又通过这一标准将那些具有经济扭曲效应的补贴予以排除,避免成员国补贴措施的滥用。另一方面,通过这一标准,SCMA对成员国的反补贴行为做出合理规制,只允许针对具有专向性特征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避免作为贸易救济措施之一的反补贴行为沦为新的贸易保护工具,对促进公正有序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做出了贡献。本文提出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SCMA中专向性标准还存在某些不足,在补贴与反补贴实践中还可能引起争议,这需要WTO在今后的实践中予以完善。对我国而言,应该比照SCMA 中专向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我国补贴制度中的补贴予以调整,放弃或改变那些

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立法规定的司法实践与法

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立法规定的司法实践与法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禁止国会通过的溯及既往法学法律是仅限于刑事法律,还是也包括民事法律?宪法对此语焉不详。自从联邦最高法院1798年在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案中将此规定解释为仅限于刑事法律之后,美国司法界和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2012年3月6日,美国国会对《1930年关税法案》作了修正,将反补贴法溯及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以来的所有相关案件。这一溯及既往立法再一次将这个历史悬案摆在人们面前。从美国两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的宪法修正案来看,国会通过的溯及增加权利的法案几乎没有受到任何质疑;通过的溯及减损权利,但明确规定补偿的法案,虽然遭到一些人反对,但是分歧不是很大。然而像《1930年关税法案》修正案那样直接影响到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却没有补偿规定的溯及既往立法,无论是从宪法条文的解读来讲,还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问题的提出1 美国国会于2012年3月6日通过了《1930年关税法案》修正案2,将其中的反补贴税条款适用至非市场经济国家。3修改反补贴法,这本身无可非议,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对自己的立法作出调整。然而值得关注的是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即:“《1930年关税法案》第701

节(f)项经过本修正案第一条增加内容后,适用于(1)自2006年11月20日起依照关税法案第七篇A小节启动的所有诉讼程序1;(2)由此导致的所有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行动;以及(3)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所有涉及上述第一段所指程序,第二段所指行动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因此,美国反补贴法今后不仅适用于像中国、越南这些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国家和地区2,还溯及既往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以来的所有相关案件。由于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尤其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纠纷,主要是从2006年开始的3,这项修正案的出台可谓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矛头就是指向中国。4 美国立法机构能否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这需要从美国宪法的最初规定说起。宪法第一条第9款规定:“国会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溯及既往的法律。”5第10款规定:“各州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溯及既往的法案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6然而,国会不得通过的溯及既往法律是仅限于刑事法律,还是也包括民事法律?宪法对此语焉不详。自从联邦最高法院1798年审理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Calder et Wife v. Bull et Wife)一案时将此规定解释为仅限于刑事法律之后7,美国司法界和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8 尽管约瑟夫·斯托里在其《美国宪法评注》一书中感叹道:“关于这个短语(溯及既往的法律——引者注)在州宪法以及合众国宪法中的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摩根对美国钢铁业的垄断 1871年J.P.摩根创办德雷克塞尔—摩根公司。1895年改名为J.P.摩根公司,向钢铁、铁路及公用事业等产业 渗透。1898年承销美国政府2亿美元债券、1899认购英国18亿美元国债后,摩根一跃成为世界头号金融大亨。1912年,摩根财团控制了金融机构13家,被美国金融界称为“银行家的银行家”。到了20世纪30年代,摩根财团所控制的 大银行、大企业的资产总额占当时美国八大财团的50%以上。 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钢铁业发展迅速,其后的美西战争和布尔战争令钢铁价格一路上涨,利润猛增,兼并事件比比皆是,但无序的价格战也由此出现。摩根认为,要想在钢铁工业中建立正当的秩序,必须进行更大规模的兼并与改组。为此,他首先选择了约翰·沃恩·盖茨拥有的美国钢铁铁丝公司。摩根用拉拢盖茨律师等多种方法威逼利诱达成了一个协议:在美国钢铁铁丝公司之上,成立一个联邦钢铁企业,其中包括全美265家钢铁企业。接下来,摩根以此为资本,开始了和卡内基的谈判,最终以4亿美元收购了卡内基的钢铁公司。 1901年,摩根自己的美国钢铁公司终于正式成立。随 后在很短的时间内,美国钢铁公司一举吞并了700多家相关

钢铁企业。此后,摩根的美国钢铁公司马上开始降价打击竞争对手。在摩根控制的鼎盛时期,该公司的董事会控制美国钢铁公司则控制了全国钢铁产量的65%。美国钢铁公司也成为美国有史以来第一家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工业公司。 1911年,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美国历史上其 他主要的反垄断案 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解散案。 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61年的通用电气公司案,有七位电器行业经理曾经因为协商价格被判入狱。 1969年联邦司法部指控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用于一般的目的数字计算机”,并运用许多办法来阻止其他公司的竞争,1982年,司法部放弃起诉。 1974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遭到司法部调查则在,政府认定该公司垄断地方和长途电话服务以及电话设备市场。1984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AT&T将国内电话业务分拆为8家规模较小的贝尔公司。 199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个

国际商法论文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对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 专业:国际商务硕士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 任课教师:李来孺 开课时间: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对美国的投资合同风险分析摘要:美国是世界超级大国,它的经济、政治、法律体系都相对完善和稳定,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到美国投资,投资合同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成败起着很关键的作用,分析对美国投资合同的风险,对我国企业有很重大的意义。本文从对美国法律、合同法简介及对中美合同法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投资合同存在的风险,并以投资合同中的BOT合同为模型进行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 关键词:美国投资合同风险分析BOT合同风险 自“走出去”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迅速,在国门外开拓市场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去”对外投资。美国是世界上的超级大国,其在经济、政治、科技、军事、娱乐等诸多领域的巨大影响力均领衔全球。去美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在企业投资中肯定会涉及到合同的签订,而中美两国因国情不同、政治体系不同,因而法律体系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了解美国关于合同的法律以及投资合同相关的法律,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投资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美国法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 二.美国合同法简介 美国合同法源于英国的合同普通法,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不论是法律规

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一)

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一) 关键词:产业政策/反垄断法/市场机制/政府干预/实施效用 内容提要: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虽然都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但两者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及基本理念都是不同的。不同类型的产业政策会对反垄断法的实施产生不同的效用。我国目前过于扩张的产业政策不仅延缓了反垄断立法进程,而且势必影响未来反垄断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为避免反垄断法的边缘化,必须寻找与我国反垄断法相匹配的产业政策,必须妥善界定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在国家法与政策体系中各自的作用范围以及两者的主次关系。 2006年在我国产业组织立法领域有以下两件事比较引人注目:一是反垄断法在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10余年后终于在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热烈讨论;二是12月5日国务院转发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以保证国有资本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绝对控制地位。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进行此项立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而《指导意见》不仅仅是对国有资本流向的新要求,也是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宣示与调整。推动企业重组并保证国有经济成分在

特定领域的控制地位是运用“政府之手”干预经济的典型表现。《指导意见》的内容和价值考量与正在进行中的反垄断立法有什么关联?“市场之手”与“政府之手”如何协调兼顾?我国现有产业政策对将来反垄断法的实施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如此种种,在反垄断立法进程加快后就成为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一、产业政策的内涵与基本作用机制产业政策如何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决于两者关系的性质。如果两者是相容关系,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将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形成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合力;如果两者是相斥关系,则可能发生冲突或作用力相互抵消等情形。因此,探讨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两者各自的内涵、价值取向、施行措施和作用边界。 产业政策的概念自上世纪中叶被提出以来,对于它的确切含义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该概念的来源国——日本——的学者为例,贝冢启明认为产业政策是影响该国产业结构的所有政策;小宫隆太郎认为产业政策是政府为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和各种产业中私营企业的某种活动而采取的政策;植草益认为产业政策是把有发展前途的产业作为出口产业,重点给予保护、培育所使用的各种各样的政策手段;下河边淳等认为产业政策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和社会目的,以全产业为直接对象,通过对全产业的保护、扶植、调整和完善,积极或消极地参与某个产业或企业的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以及直接或间接干预商品、服务、金融等市场形成和市场机制的政策的总称;1]伊藤元重等人则认为产业政策是由于竞争性市场存在的缺陷(市场失

补贴与反补贴之专向性问题研究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之专向性问题探究 摘要:补贴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然而补贴即是促进本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政策性工具,又是一种非关税壁垒,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反补贴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其中专向性标准对补贴措施是否合理进行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重要前提条件。本文在对SCM协议中补贴专向性进行界定之后,深入分析了其一般原则和产业认定、主观故意等基本问题,最后对我国反补贴制度中的专向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SCM协议;补贴与反补贴;专向性 一、SCM协定中补贴专向性的界定及价值分析 (一)补贴专向性的界定 SCM协定中的补贴专向性标准来自于美国的发补贴实践,美国《关税法》认为,可诉补贴必须为“向特定企业或产业或企业群或产业群提供的”,这是专向性标准的最早起源。GATT1947和1979年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并没有对补贴的专向性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才正式在国际法层面确立补贴的专向性立法。 补贴的专向性是指,补贴是成员方政府向其管辖下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或某些特殊地区特别提供的1。这类优惠是其他企业或产业或其他地区不能获得的或高于其他企业或产业或其他地区所享受的待遇。也就是说,如果授予补贴的政府机关或该机关所依据的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某个企业集团或产业集团或某特定地区可以获得补贴,则该补贴就是专向性补贴;而如果授予补贴的政府机关或该机关依据的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或条件,且是中性的,不特别优惠某个企业或地区,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平等实行,只要符合这些标准或条件的企业都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这些补贴就不是专向性的。 另外,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也就是SCM中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也是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根据《SCM协定》第2条“专向性”的规定,补贴的专向性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地区专向性和拟制专向性。 1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7页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 拉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

反垄断理论分析及其对我国反垄断政策的建议

反垄断理论分析及其对我国反垄断政策的建议 摘要:我国目前的垄断性行业已严重影响到经济的内生性增长,如何制定出行之有效的反垄断政策,需要针对形成垄断的各种原因,分别对各种形式的垄断现象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反垄断政策方面的建议,以及开放条件下反垄断政策的一些新的变化,这样才有助于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反垄断政策。 关键词:垄断进入壁垒比较研究 中国进入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如何应对动荡多变的国际局势,寻找自身存在的发展潜力,打破垄断行业壁垒,缩小行业收入差距,提升行业竞争活力,已经成为“十二五”规划中重要一环。垄断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如何有效降低垄断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我们有必要对各种形式的垄断现象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符合实际的反垄断政策。 一、垄断理论简述 垄断(Monopoly) ,通常是指卖方垄断,一般指这样一种情况,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只存在唯一的卖者,垄断者在市场上,能够按照自身的意愿控制和调节市场价格与产量。 传统经济理论把市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四个类型,其中完全竞争市场的效率最高,垄断市场的效率最低。在垄断市场,厂商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行确定市场价格、产量,产品的边际成本低于其市场价格,从而存在效率的缺失。同完全竞争相比,垄断厂商提供的产品数量较少,但价格却较高。因此,无论是从经济理论角度分析,还是从政府政策出发都主张对各种垄断现象进行反垄断控制。但同时另一方面,垄断也有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早期,“马歇尔难题”,即完全竞争与规模经济(垄断)的两难选择就说明了垄断可以提高效率的一个方面。之后,又有人指出,垄断可以鼓励和促进创新、技术进步等等。这使得人们对于垄断的认识进一步复杂化,也更接近现实。由于垄断对于经济的发展既有促进的一面又有阻碍的一面,因此对于反垄断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分析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垄断类型

美国反垄断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27 13:52:37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 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推荐阅读: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 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 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 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 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署中英文

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Antitrust and Antimonopoly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为加强中美反垄断领域合作,2011年7月27日,中国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竞争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各方面加强合作。附件为该谅解备忘录英文文本。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 Desiring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and policies by creating a framework for long-term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U.S. antitrust agencies and the PRC antimonopoly agencies, in order to enhance an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sound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supports the efficient operation of markets and economic welfare of the citizens of their respective nations, will contribute to improv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为加强中美反垄断领域合作,7月27日,中国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兼副部长高虎城、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彭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与来访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利波维茨和司法部副部长瓦尼,分别代表各自机构出席了签字仪式。 备忘录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竞争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如下方面加强合作: 一是相互及时通报各自竞争政策及反垄断执法方面的重要动态。 二是通过开展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活动,加强双方的能力建设。 三是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进行反垄断执法经验交流。 四是就反垄断法律和相关配套立法文件的修改提出评论意见。 五是就多边竞争法律和政策交换意见。 六是在提高企业、其他政府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竞争政策和法律意识方面交流经验。 该备忘录在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现有合作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机制,丰富了合作内容,创新了合作方式,进一步深化了中美双方反垄断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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