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
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证据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基石。
而传闻作为一种常见
的证据形式,其证明力和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因此,对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意义
通过研究和分析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与不足,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体
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化进程。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1. 研究内容
(1)刑事传闻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2)刑事传闻证据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
(3)刑事传闻证据的效力和证明标准;
(4)刑事传闻证据的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
2. 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学术论文、案例判例等资料,深入剖析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实践问题;
(2)调查研究法: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了解刑事传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3)逻辑分析法:通过逻辑推理、比较分析等方法,探讨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其改进方案。
四、预期结果
通过研究分析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正常的司法实践秩序,提升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
证明标准

⑧怀疑,可以开始侦查;
⑨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了任何疑问 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
法国: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 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对证据有疑问时, 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传统诉讼理论:“客观真实说”。
新兴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 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刑事诉 讼证明标准应为“排他性”,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归纳为“高度的盖然性”。)
三、证明标准的意义
1.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 证责任的标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含义: ①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
都必须查清。
②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
③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 据的量的要求。
具体要求: 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二、民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是明确区别 开的。
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界定,居于控诉地位的当事人,必 须就事实情况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对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事实主张达 到或然性权衡的证明程度。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③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④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 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以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之构建

以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之构建作者:熊秋红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2期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015年6月,最高检提出“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
2018年11月,最高检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十三五’时期检察机关将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
”2018年11月,最高检制定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健全完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
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庭审和证据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深化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从最高检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来,该提法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发展,先是强调要处理好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审判职能、辩护职能的关系,后又注意到刑事指控体系与刑事诉讼体系的关系,紧接着又强调要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机制。
对于“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含义以及具体要求,大家的认识总体上还比较模糊,需要进行清晰的理论解读。
一、两个关键词:“以证据为中心”与“刑事指控体系”“以证据为中心”转化成理论表述,其基本的含义是要奉行证据裁判主义,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
而对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
“刑事指控体系”涉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基本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面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
证明标准的内容.doc

证明标准的内容-
如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标准。
理论界长期以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其理论基础是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
案件事实虽然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但人们总是能够依靠案件所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和痕迹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可以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于是长期以来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以下的四项标准:(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二)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四)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也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
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些;其次,民事诉讼中追求的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而是一种法律真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
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确立结束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以“客观真实”排斥“法律真实”的现象。
事实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并没有矛盾,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
依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标准是什么

依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标准是什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依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标准是什么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民事证据种类包括哪些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划分中的特色。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因此,审判人员在运用这一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
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探析

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探析[摘要]公诉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在我国,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基本一致,因此产生了证明标准单一化、实务操作性不强、庭审程序空置等问题,应当通过改革和完善,寻找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公诉证明标准。
[关键词]公诉;证明标准;简易案件一、引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
①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分为侦查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和审判的证明标准。
起诉的证明标准依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不同,又分为公诉的证明标准和自诉的证明标准。
公诉证明标准指公诉主体运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刑事证明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根据罪行的轻重,公诉证明标准又分为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公诉证明标准的认定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主观的内心确信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客观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此,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不论普通案件还是简易案件,都应当按照这一标准执行。
二、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的异同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上存在相通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具有同一性的。
如:1.两种案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相同——都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2.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3.刑事诉讼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4.刑事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操作性。
但两种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又存在着许多不同,表现如下:(一)证明标准的掌握宽严不一霍尔伊德法官指出:“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
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
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孔令勇【摘要】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具有理论定位的交叉性与诉讼价值的多元性.立法中的“列举式”规则与理论中的“归纳式”规则对其审查判断的特定性、可操作性与指导性存在欠缺.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需要有特殊规则加以规制.这一特殊规则的主线是同一认定理论.逻辑前提为司法鉴定与司法审查判断认识思维的同质性及相应主体专业分工的异质性.特殊规则包括鉴定对象同一认定标准证明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的同一认定心证程序.这一规则的落实需要学科交叉的进一步尝试与多元主体的共同努力.【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7页(P39-45)【关键词】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同一认定;审查判断;特殊规则【作者】孔令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3审查判断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者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从而“确定其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1]。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继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之后再次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
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并通过强化“证据审查机制”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而《意见》第九条更是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略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
[ 关键词] 刑事案件 ; 明责任 ; 证 量刑情节
[ 图分类 号 ]D 73 [ 献标 识码 ]A [ 中 F 1 文 文章编 号 ]17 62—10 (0 10 06 0 50 2 1 )3— 13— 3
14 6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第2 4卷
案 件与普 通 的刑事 案件 区分 开来 对待 。对 于死 刑这
样严 厉 、 残忍 不具 有 纠错 和弥补 可能性 的刑罚处 罚 ,
主 张 , 以 由控 辩双 方分 别提 出并 予 以证 明。 可 刑事 量刑 的证 明责任 是 指 当事 人 向法庭 提供 足 够 的量刑证 据 , 以使 案 件 交 付 裁 判者 进 行 事 实 认 定 的责 任 。按照 “ 主 张 , 举 证 ” 谁 谁 的原 则 , 方 应 当 控 就其所 提 出 的量 刑 情 节 事 实提 供 证 据 予 以证 明 , 对 于从 重或 者加重 处 罚 的量刑 证 据 只能 由控 方 提供 。 被告人 有权 提 出有 利 于 自己 的量 刑 情 节 资料 , 告 被 人应就 其 提 出的有利 于 自己的从轻 、 轻 、 除处 罚 减 免 的事 实提供 证据 予 以 证 明 , 官 不 能 因为 被 告 人 没 法 有提供 相应 的量 刑情 节资 料 而予 以加重 处罚 。公 诉 案件 中 , 由于检察 官 的工作 性 质所规 定 , 提供 与量 刑 情 节有 关 资料 , 该 既提供 对 被告人 不利 的证 据 , 应 也 应 该提 供对 被告 人有 利 的证 据 。不论 是 有利 于被 告 人 的证 据还 是不 利 于 被告 人 的证 据 , 察 官 都 有 义 检 务提 出证据 予 以证 明 , 则其 所 提 出罪 重 或 罪 轻 的 否 主张将 不被 采纳 。 如 此分 配证 明责 任 的理 由是 : 1 诉 讼 双 方 对 () 各 自提 供 的量刑 事 实 予 以提 供 证 据 加 以证 明 , 以 可 促 使控 辩双 方审 慎 的 提 出量 刑 主 张 , 极 地 收 集提 积 供 有利 于 自 己的 证 据 , 免 出现 不 利 的诉 讼 结 果 。 避 () 2 从量 刑 事 实 与 诉 讼 能 力 的 角 度 看 , 样 的证 明 这 责任分 配 , 以使 公 诉 机关 和被 告 人 之 间 的诉 讼 能 可
试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立法完善
一
( 明责任主体) 证 对于证 明某一与定罪 量刑直接相关 的 案件事 实所要达 到的程 度 ( 和量 ) 质 的要 求 , 也就是 证 明责任 主体 提供证 据证明某 类案件 事实应 接近案 件客 观真实的程度。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 明主体限 于具有法 定证 明 义务 的侦查 机关 、 检察 机关 、 自诉 人 , 其他 单位 和个人 不具有证 明的义务 , 不是证 明的主体 。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没有证 明 自己无罪 的法 定义 务 , 告人 、 民法 院 被 人 没有证 明与定 罪量 刑相 关 的事实 义务 , 不得 作 为证 均 明的主体 。 刑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明 的对 象应 限于与定 罪量刑 直接相关的事实 , 于某 些与 定罪量 刑 不直 接相 关 的 对 事实 , 与拘 留 、 如 逮捕相关 的事实 , 回避 、 间计算 等 与 期 诉讼程序相关 的事实 。因提供证 据证 明 以上 事实 的 目 的并非在于定罪量刑 , 因此 , 并非刑 事诉讼证 明标 准证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明标准 ; 证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号】 95 2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9— 0 3 20 ) 0 0 9 0 10 9 9 (06 一 3— 0 4— 5
引 言
刑事诉讼 的过程就是证 明责任主体 通过 收集证据 来证明案件事实 的过程 。 由于案 件事 实 虽客 观存 在 , 但 已为过去 的事实 , 人们 要通 过 之后 的证 明活 动来 加 以证 明。证 明活动 的滞后性 和人 的认 识活 动的有 限性 决 定通 过事后 的调 查接 近 案件事 实 的程 度是相 对 的 , 而不是绝对 的。不 同 的案 件 , 留下 的痕 迹 、 其 线索 不 同, 人们接近案件 的时 间也 不同 , 也客观 上造成许 多事 实真相实际无 法查 明 。因此 , 求 每个 案件 都能 够通 要 过证 明活动来达到恢复案件 的本来 面 目, 是不可 能 的。 证 明标准所要研究 的正是刑事诉 讼 的证 明达 到何种程 度方才符合要 求 , 以尽可 能达 到 不枉 不纵 的刑 事诉讼 要求 。 根据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二条 的规 定 , 第 刑事诉 讼 的任 务不仅查 明犯 罪事实 , 处罚犯 罪 , 还在 于通过 严格 的刑事诉 讼程序保护无罪 的人不受追 究。刑事责 任涉 及剥 夺他 人的人身 自由, 最严重 的责任 , 是 其不 同于 民 事责任或者行 政责 任 。一 旦认 定错 误 , 将造 成对 公 民 民主 、 自由权 利的严重侵害 。因此 , 为了保护 无罪 的人 不受追究 , 求刑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有 相 当高 的程 要 度。但相反要 求过 高 , 可 能造 成对 许多 犯罪 无法 追 将 究 。因此 ,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如何 , 在刑事诉 讼 中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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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
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
而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
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
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每一步的推进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最严厉的限制,所以,对于什么样的事实能够作为证据,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证明标准,它既引导办案人员寻找适格的证据,又限制司法过程中对权力的滥用。
因此,对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持谨慎的态度。
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
但总体上可概括为两种: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议,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
1、客观真实说
该学说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①因此,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2、法律真实说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
该事实因其符合法定的标准,可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
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
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示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
”②
3、对于两种学说的辩证分析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采用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不能够一概而论,二者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法律实务中均有其积极地意义,无论从宏观的制度设计上来说,还是在具体的个案当中,都要本着正义的标准来取舍,下面结合我国现状,进行如下分析:
客观真实说十分强调认识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
以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为唯一依据,法律真实说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它以法律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与法律相符的就是正确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悖,带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首先在哲学上分析,这两种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僵化观点,或将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或将法律规定作为唯一,是无法适应复杂变
化的法律实务的。
现实中,很多时候是无法得到真实的客观信息的,比如无法取得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我们依然可以通过搜集大量的间接证据,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做出合理的推断,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旧可以定罪量刑。
而不会因为无罪推定(最从判定)的原则而放纵犯罪。
同样的,也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来办理案件,仅仅以达到法律规定为标准,造成了现实中这样一种情况:为了达到标准,为了定罪量刑,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使之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来结案,其结果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分歧表现在对裁判事实的不同认识上。
陈光中教授说过:“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
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好是法律真实论者。
”③持客观真实观学者立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一般属性上,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
在此意义上,有罪认定必须绝对真实,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属于”铁案”、”铁证”。
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主观认识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真相,包含了”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
”④
总体的来说,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在证明标准上的真正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观无法将外在的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但是承认含有主观判断的法定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虽然二者有较大的分歧,从表面上两种事实观是截然不同的,而实质上二者还有许多相通之处。
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应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综合两方面的观点,既要以法律的规定为证明的唯一标准来寻找证据,又要尊重客观事实,以客观证据来推断案件。
二者应是互为表里,互为基础的。
一方面,坚持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定在诉讼中存在三种事实即主观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都从客观事实变化得来,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其本质是客观事实的模拟,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诉讼中,法律真实观者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这是客观真实说学者极力主张的。
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反复强调的。
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都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
此外,刑事诉讼因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两种证明标准原则上都必须从高从严。
裁判者必须借助证据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表现证据的”确实、充分”两种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一致。
综上,证明的过程是一个根据法律与已知事实推断、还原案件的
过程。
其中既有寻找客观证据的过程,又有依照法律推断的主观过程,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糅合发展的过程。
因此,对于主观判断,应该有一个主观证明标准,对于客观事实,也应该有一个证明力的法律取舍,以及对非法证据的合理排除。
而这两种证明标准,都要在法律中做出规定,由此可以认为,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明标准具有主导作用。
科学的法律真实观必须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更深层次的价值根基,如果放弃客观真实基本理论,法律真实观将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还可能导致一种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无事实裁判”的现实危机。
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真实论者不否认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不否认诉讼认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认为”法律真实”标准并不等于降低了定罪的实际质量。
注释:
①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②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一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③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北京:中国法学,2001(1)
④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j].
参考文献:
[1]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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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尚柏延,男,1987年3月生;籍贯: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