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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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谈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谈犯罪行 为中的不 作为
陈 明静
( 辽宁譬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 学部 , 辽宁 大连 l63 ) 103
摘 要 : 犯罪行为中的不作为, 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中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 它不但具有一定的隐蔽
性, 而且 具有较大 的危害性 , 在司法实践 中对不作为 的认定存在 一定的难度。 因此为 揭示这种行 为 的本 质, 探讨 其 客观构成要 件以及 类型就显得尤为重要。文 章 阐述 了成 立不作 为犯 罪须 具备 的客观 要件 , 并对 不作 为进行 了分 类, 以期进一步完善我 国的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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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R NAL OF L AO NG OUC A I NI P E AC DEMY
Ma . 0 6 y2 0
第3期( 总第 3 期) 7
N .(u 3 ) 0 3 S m.7
收稿 日期 :0 6— 3一l 20 0 5 作者简介 : 明静(91 )女 , 陈 17一 , 辽宁铁岭人 , 师, 讲 学士。
定性 , 这是一个需 要解决 的问题 。例如 , 一个普通 人路遇 一 个儿童落水而见死不救 , 导致儿童溺水 而亡, 是应该 以“ 不作 为” 追究此人 的刑事责 任 , 还是 对其 进行道 义上 的谴 责。笔 者认为 , 应该在道义上对该人予 以谴 责。 那么 , 究竟什么人才能成为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 罪的主 体 呢?成立不作为犯 罪必须具备那些客观要件呢? ( ) 为人负有 实施 特定积极行 为 的法 律义务 。这 种 一 行 义务一方面要 求是 法律 性质 的义务 , 不包 括道义 上的义务 ; 另一方面要求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 的积极行为 , 而并非不 实施一定经济行为的消极义务 。在上 面的例子 中, 与落水儿 童没有抚养关系的过路 人不抢救 该儿 童 , 不成立 不作 为, 因

从案例浅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放火罪

从案例浅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放火罪

从案例浅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放火罪作者:苏奕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5期摘要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一直是刑法研究的一个难点问题,因其作为义务没有明确的统一,且我国目前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没有系统性的研究,在一些案件中往往引发诸多争议。

本案中,因一起“放火罪”涉及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罪与非罪,笔者根据此案浅谈了自己的看法,以期通过具体案例谈谈自己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理解。

关键词放火罪不纯正不作为犯刑法研究作者简介:苏亦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9.028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人因矛盾离婚,经法院判决将一套平房判给了段某某,判决后一直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居住在该平房内。

2017年11月,经法院执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同意于2018年2月搬离该平房。

2018年2月20日凌晨,二人因为腾房搬家的事,在该平房内发生了争吵,争吵期间,段某某将刘某某换下来的裤子和毛衣抢过去扔到了屋里的小太阳电暖气上,小太阳取暖器被引燃引发火灾。

着火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称因愤恨段某某,认为段某某把小太阳引燃了不关自己事,气氛离开却遭到了段某某的阻拦,后来小太阳晶体管爆炸了,火变大了,二人便从着火的屋里出来后。

刘某某到了院子里洗衣机的后面,称自己不想活了,拿了一把菜刀剁了自己左手腕,后被警察发现。

据刘某某称:着火后,段某某把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推到了大门口外后又进到院来,再后来,刘某某被警察发现,而段某某将院内电动自行车推到大门之外后返回东厢房时倒地。

经鉴定,段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该火灾引发后,他人报警中断了火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论文摘要所谓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其应尽义务而不履行时构成犯罪的情形。

而作为义务之来源问题是不作为犯的核心,也是理解不作为犯的关键所在。

本文将以刑法中作为义务之概述为起点,阐述作为义务的定义、性质等基本问题;然后介绍并评价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进而对二元说进行提倡与论证,以期对此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论二元说一、作为义务之概述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乃是行为人负有的特定的、不可选择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该义务的内容是其实施一定的行为。

值得强调的是,此种义务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为人违反它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后果。

从作为义务的定义上来看,作为义务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义务是在一定的时间与特定的人相,而非与所有人相关,“特定人”的判断必须是显而易见,不违背公理常情;其二,作为义务具有强制性,行为人不能选择,并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

一般而言,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应为而不为”是其违反方式;另一种是消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不为某一行为,“不应为而为”是其违反方式。

不作为犯就是对积极义务之违反。

二、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及其评价(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论 1.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之代表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作为义务之来源的学说中,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占主导地位,主要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而“四来源说”是学界的通说。

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基本都是将法规、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列举。

作为通说的“四来源说”对作为义务来源之内涵的理解如下:(1)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这是指国家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特定主体对某一或某些法益的危险状态及其损害结果具有防止义务。

(2)职务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其是指行为人因其从事特定的专业性较强的业务或担任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务而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

解读警察不作为行为

解读警察不作为行为

2009年3月第2期总第128期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LLEGEMar.2009No.2Ser.No.128解读警察不作为行为邓国良(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江西南昌330103)摘要:警察不作为行为是公安执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作为的违法行为.对此问题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与重视。

警察不作为行为可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未履行敦助的义务、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来履行因合理信赖而引发的法定义务、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

警察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关键词:警察不作为;理论探析;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21(2009)02—0090一04警察不作为行为是当前我国公安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也是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敏感问题。

警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见诸新闻媒体时有发生。

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警察的自身形象。

事实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人们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轻视远远大于作为的违法行为。

本文拟从理论与公安执法实践的视角对警察不作为行为进行探讨.厘清不作为行为的法理基础。

细化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求教予同仁。

一、警察不作为行为的理论探析从一般意义上讲,警察不作为行为是指警察行政主体负有履行法定作为的义务,并有能力履行该作为义务时而未能履行的行为状态,是典型的消极违法行为。

不作为行为在行为状态上表现为“不为”,即“应当为而不为”。

当法律明确要求行为人作为时,行为人就必须有所为.作出积极的行为,不能作出消极行为.否则就构成了不作为违法行为。

警察不作为行为的界定是以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的;而法定作为义务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羁束性规则对于义务人来说是必须履行的,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分析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分析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分析作者:江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因其在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使得司法实践认定的标准难以达到统一,学者也纷纷从其形式上的作为义务及实质的作为层面加以展开论述。

不可忽视的是,作为义务固然有其认定的重要性,不真正不作为犯等价性的认定也有很大程度的必要性。

本文结合等价性的考虑,对作为义务进行了相关分析。

关键词不真正不作为犯形式作为义务实质作为义务等价性作者简介:江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8-02刑法理论从行为违反何种刑法规范为标准,将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其中不作为犯包括真正不作为犯以及不真正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指刑法中规定的不作为做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的情况,如刑法中的遗弃罪等。

不真正不作为犯则是指刑法规范中规定一般由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如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的故意杀人罪等。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点要求:第一点要求是,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第二点要求是,行为人事实上没有实施该特定行为;第三点要求是,危害结果的客观发生;第四点要求是,不实施该特定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因果上有联系。

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否能够成立,最关键的因素便是对作为义务的认定,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负有防止该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一、形式作为义务概述(一)我国不真正不作为犯义务的发生根据在我国,不真正不作为犯义务产生主要有四个方面,亦即当前的“四来源说”,学术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义务一般情况下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具体为:第一,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论作为义务中的先行行为

论作为义务中的先行行为

论作为义务中的先行行为作者:宋翠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6期宋翠(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摘要:成立不作为犯,首先要求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

但是依据生活的经验感觉和基于明白的法的情感得出的先行行为,这些行为能否构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来源,目前仍是众说纷纭。

出于保护刑法法益的目的,很多先行行为都被认为可以构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但是如果认为所有的先行行为都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就会无限扩大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因此有必要根据“客观归责说”对先行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定。

关键词:先行行为;作为义务;客观归责说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125-03一、先行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先行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之一,最初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Stubel)通过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的情感归纳得出的。

1884年10月21日,德国判例首次承认在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中,先行行为可以成为其中之一。

在此以后,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在德国判例中获得稳定的地位,并成为德国习惯法的一部分。

在德国判例的影响下,日本、奥地利等同属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各自的刑法典中规定先行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肯定了先行行为在作为义务的地位。

但是,在刑法理论中,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里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一)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先行行为不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其代表人物有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和井上诺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教授等。

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从原则上来说,我们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为人本身的先行行为可以成为危险义务的来源,所以先行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的说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1]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先行行为说虽然在明确不作为的成立范围方面值得肯定,但是其不足之处同样比较明显,这意味着会使更多的故意犯、过失犯得以转化为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2-2-4)

不作为犯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2-2-4)下列哪⼀选项构成不作为犯罪?()
A.甲到湖中游泳,见武某也在游泳。

武某突然腿抽筋,向唯⼀在场的甲呼救。

甲未予理睬,武某溺亡
B.⼄⼥拒绝周某求爱,周某说“如不答应,我就跳河⾃杀”。

⼄明知周某可能跳河,仍不同意。

周某跳河后,⼄未呼救,周某溺亡
C.丙与贺某到⽔库游泳。

丙为显⽰泳技,将不善游泳的贺某拉到深⽔区教其游泳。

贺某忽然沉没,丙有点害怕,忙游上岸,贺某溺亡
D.丁邀秦某到风景区漂流,在漂流筏转弯时,秦某的安全带突然松开致其摔落河中。

丁未下河救⼈,秦某溺亡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包括: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

成⽴条件包括:(1)⾏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包括:①法律、法规明⽂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③法律⾏为引起的义务;④先前⾏为引起的义务。

(2)⾏为⼈能够履⾏特定义务。

(3)⾏为⼈不履⾏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选项A错误。

甲对武某不负有救助义务,因此,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选项B错误。

⼄⼥对周某不负有救助义务,因此,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选项C正确。

丙将不善于游泳的贺某拉到深⽔区教其游泳,丙的先前⾏为引起丙对贺某负有救助义务,后丙见贺某沉没⽽不救助致贺某溺亡的⾏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选项D错误。

丁仅仅是邀请秦某,去与否秦某⾃⼰有决定权,因此,丁的邀请⾏为不能引起其应对秦某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因此,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作者:陈华丽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本文在总结刑法理论界诸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首先肯定并明确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有以下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其次,提出了在特定场合下,社会公德也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法律行为;道德义务一、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概念和来源刑法通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即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是指负有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产生必须依据特定的条件,并随着该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那么,产生该义务的条件有哪些呢?对此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三来源说: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

四来源说:法律明确的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特殊场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二、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中的主要来源,也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由哪些“法律”规定;该“明确”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刑法学界颇有争议。

“明确”规定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对于该“明确”的理解,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有的认为应当是刑法上的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该明确并不是绝对的,应当做扩张性的解释。

三、职务或业务明确要求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明确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特定作为的义务,如消防员有救火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等。

违反该类义务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在刑法中最为体现的是渎职类犯罪。

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行为那么无犯罪〞这句法谚说明了它的重要性。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是较为复杂而值得深入研究的犯罪行为类型。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因而分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X围,最为关键,只有弄清它,才能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不作为犯罪,最后,提出应将道德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中,从而维持法律天平的对称,维持法律的正义,从而到达社会的XX久安。

关键词:行为;不作为;作为义务;道德义务目录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1〔一〕行为理论11.因果行为论12.目的行为论23.社会行为论24.人格行为论2〔二〕作为与不作为21.作为22.不作为33.不作为犯罪的原因3〔三〕不作为犯罪的分类4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5〔一〕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说5〔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5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6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63.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64.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7三、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8〔一〕道德义务争议的有关观点8〔二〕我的看法91.法理依据92.经济依据93.社会依据9参考文献11致谢12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X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三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以下: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二是四来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了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是近几年的通说观点。

三是五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开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自愿承当的某种特定义务和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一〕行为理论为是刑法的基点,也是刑法理论的根本概念。

从李某故意杀人案看不作为犯罪的认定.doc

从李某故意杀人案看不作为犯罪的认定作者:李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还需行为人负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并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同时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判断时,应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综合认定,恰当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李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居两地。

案发前某日,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汪某提出离婚,被汪某拒绝,汪某还向李某提出如果离婚便自杀。

案发当日9时40分许,汪至李的租房,二人再次商谈离婚之事,并引起争吵,汪某不同意离婚并以死相逼,李某未予理会反而言语相激。

随后,汪某吞服大剂量的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大卫牌溴敌隆毒饵、杜邦万灵灭多威等药物后倒地,并出现浑身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李某虽在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

当日10时许,李某向其朋友卢某求助,卢某赶至后,建议李某打电话报警。

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组织抢救。

但医生赶至现场,查明汪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汪某系灭多威中毒死亡。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观点认为李某与汪某的争吵是一种先行行为,李某对被害人有刺激性话语,有预见被害人喝毒药的能力,且在现场看到了被害人喝药,李某应当有注意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李某明知会发生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仍将如何处理寄托在卢某身上而不是自己积极施救,说明了其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最终导致了汪某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持该种观点的人又分三类:第一类认为李某知道自己的言语刺激行为可能导致汪某情绪波动,但一厢情愿地认为汪某不会自杀,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二类认为由于汪某不止一次说过如果离婚就要自杀的话,李某应该有预见的可能性却没有预见,故应当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类认为李某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能判定,故应就低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至于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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瓣 鞠 赣 
l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 夕l 
为犯。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不仅明文规定了 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而且将不作为本身规定为构成要件 的行为.因此.肯定真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面临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问题 为了确保出发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德 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判例,将基于 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其防 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义务 所以.刑法理论首先 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 关于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形式的法定主义到实质的 法义务说的发展过程.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先前行为。先前行 
为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第一, 
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第二.危险明显增 
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 
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不作为、具 
备阻却事由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均可能 
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 危险的先前行为不仅是不 
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 
的义务来源 
(摘自《法学研究)2Ol1年第6期) 

国际上看.个人所得税法的改 
草呈现出以下特点:税收收入 规模大、遵循国际竞争力原则、“宽税 基、低税率”、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 管机制 我国现代化建设已进入“黄金 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相伴的发展 阶段.收入差距和财富分配呈现日益 严重的两极分化现象.成为影响经济 发展、威胁社会和谐的焦点问题。在这 种背景下.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 目标应当在发挥其组织收入和稳定经 济、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同时.在逐步提 高其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 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在课税模式 选择上.必须统筹考虑侧重于发挥调 节收入分配功能、符合我国征管条件、 顺应国际改革趋势等因素以综合与分 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为宜 在个人所 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 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 结构 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 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 付的费用.为了体现分配正义.我国对 于综合征收中生计费用扣除.应当摒 弃现行“一刀切”的定额或定率扣除制 
度.采用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相结合 
的个别扣除法.以反映纳税人的实际 
情况,体现“以人为本”精神:征管程序 
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 
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 
收入信息监控制度 应当制定推进个 
人所得税法改革的上作意见.加快税 
收征管法修改步伐 

(摘自《中国法 ̄)2011年第5期) 

豳 
为 了解决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被精神病”事件.我国需要加快精神卫生立法进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 
卫生法》不需要重复规定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标准.但需要 确立一个能使现行医学诊断标准 和治疗护理规范得到有效执行的正当程序 对于己实施危 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不采取措施就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 度精神病人.应当予以强制治疗,这种情况下的强制医疗属 于典型的保安处分.是一种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 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监护措 施.有权做出决定的主体就只能是法院。对于不涉及刑事问 题但对社会存在现实危险的重度精神病人.由于强制医疗 同样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持续性剥夺,涉及基本人权问题, 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仍然应当由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 做出。如果精神病人有家属,那么其家属可以向法院或者独 
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家属.那么可以 
由民政部门向法院或者独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院或 
者独立的主管机构经审查评估做出是否准许强制医疗的决 
定 同时,应当承认“精神病人”始终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主体 
资格和权利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为自已“正 
名”的诉讼权利 对正常人恶意进行强制医疗的.应当按照 
刑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摘自《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2012年第2期(司法实务)/总第141期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作者:张明楷
作者单位:不详
刊名:
中国检察官

英文刊名:
年,卷(期):2012(3)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zgjcg201203023.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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