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7【实施日期】1997.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进行修正)第一条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培训材料第一部分一般程序一、行政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1、有违法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1、没有违法事实;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1)内部审批;(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
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一、基本要求(一)全面: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
第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苏司通[2010]198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通[2010]198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做好与《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苏司通〔2007〕117号)、《江苏省司法厅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规定》(苏司通〔2007〕99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序衔接,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修改《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苏司规﹝2002﹞9号),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拟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业务工作部门与法制工作部门商议后草拟,提请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作出。
”第二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上述决定书由业务工作部门负责制作并送达,送达应有回证。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申请执行事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当场实施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抄送法制部门备案。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作好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归档、统计工作。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8•【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11.26•【字号】苏司规[2002]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规[2002]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已经10月16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作出,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实施,程序为:(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查明有关违法事实;(三)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并如实记录在案;(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九)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具体时效。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1•【字号】苏政办发〔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并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不纳入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
第四条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制定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省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工作。
第五条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于每年10月向省司法厅报送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并说明理由、主要依据、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计划完成时间等。
省有关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前,应当根据需要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社会公众等征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90779995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
第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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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二节告知和陈述、申辩第三节听证第四节调查和证据第五节行政决定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七节行政行为效力第五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节行政规划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第六章行政执法第一节行政审批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五节行政征收征用第六节行政确认第七节行政检查第七章行政指导第八章行政协议第九章行政奖励第十章矛盾纠纷解决第一节行政调解第二节行政裁决第三节行政复议第四节投诉举报处理第十一章公众参与第十二章行政程序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行政职权全过程。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选择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推动行政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行政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拓宽公众参与行政活动渠道,丰富参与形式,提供参与行政活动的必要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下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
下放和收回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其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经依法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派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十四条经依法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六条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权的条件;(二)行政机关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委托,明确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三)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等内容;(四)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五)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指导、监督。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与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应当亲自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参与行政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社会中介机构等依法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权利。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项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项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事项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依法由最先受理或者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便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涉及政府多个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等事实原因或者技术性考量,需要相关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可以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不视为行政协助。
请求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行政行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机关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回避的;(二)有相关事实或者证据,足以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继续参与行政程序,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未申请回避的,由该工作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责令其回避。
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三十三条行政程序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启动。
行政程序的启动以及启动时间,由行政机关合理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启动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应当告知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事项;(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