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

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人格被滥用

法人组织(出资者或股东)滥用了法人的特权,致使法律承认的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影响.

3、法人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其成员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限制滥用行为,以防有悖法人制度的初衷(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4、这是一种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人格彻底的、终极的否定,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暂时地否定,此一法律关系经过后,法人仍继续存在.

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现状

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公司法》的首次颁布,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虽于XX年8月28日和XX年10月27日两次修订,且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XX年5月9日、XX年5月19日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对法人人格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何适用并无具体规定.目前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公司财产不独立

由上可知,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的出资方式比较复杂,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都可能有,有的货币不能一次缴足,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

失实,过户、转让手续不能及时办理.(2)变相抽回公司资本.这一问题也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借款或借款担保、内幕交易等各种方式变相抽回其出资,将公司变成它的“提款机”.(3)控制股东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借款、租赁、借款担保等方式随意占用公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2、公司人事不独立

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1)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手法主要有:一是利用其所拥有的股东会议的主持权,二是利用召开股东会议没有设定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2)董事会行同虚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其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形同虚设.(3)独立董事“不独立”.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控制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尽一切可能地排斥或拉拢独立董事,使之丧失独立性.(4)监事会“不监事”.其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

3、公司业务不独立

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在实践中,公司业务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小于50%,其他业务收入中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所占比例较大;(2)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较多,成为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降低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而与其成员以外客户的市场交易收入相对较少.纠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恶意控制,将之变成它自己的“摇钱树”;另一方面在于部分公司欠缺完整的业务平台,在一些

业务领域或业务环节不得不依附于控制股东.公司业务不独立的直接后果是,公司

经营受制于人,丧失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能给股东以持续满意的回报.

4、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

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

公司,改制后仍然延用原来的管理程序,公司的大事小情都向控制股东请示报告.

这里面有控制股东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部分控制股东以公司的主管部门

或主管企业自居,仍把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直接进行控制,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庸或壳资源.部分公司则由于天

生欠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不力图完善,而成为贪图控制股东所提供的温床,追求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而不是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回报最大化,甘愿沦为控制股东的附庸.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

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人人格健全

公司法人人格健全即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就是实现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使公司与其成员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分离,保证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司具有独立、健全的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是吸引

投资、分散风险、实现利润和股东回报最大化的动力之源.因此,著名经济学家萨

缪尔森高度评价公司制度:“如果不具备有限责任和公司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补充的成员,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及经营的技术.这就是法所创造的所谓公司得

以存在的理由.”

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其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投资风险的一部分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

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只有当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完全分离时,公司制度才能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徒有虚名,与其成员在财产、经营、责任上相混同,则公司债权人不会情愿承担投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受到挑战,公司将名存实亡,同时将产生极大的社会不公平和社会经济混乱.可见,公司法人格健全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高度重视,务必做好.

人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制度虽然在世界上已历经数年,但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一直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下去.我们已经看到,即使在公司制度极度发达的美国,类似安然、世通等公司丑闻事件也层出不穷,公司制度正式建立才近XX年的中国出现st猴王、银广厦、郑百文等恶性事件就不足为奇了.出现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对症下药.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问题在于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健全,严格按照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要求分离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和改进公司治理结构.这不仅是中国证监会等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是公司本身的责任,因为除非公司破产,否则公司法人人格不健全的直接结果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公司要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自觉健全其法律人格,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最大化和持久化.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

(一)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二)行为要件

它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执行为.

(三)结果要件

它是指公司法法人人格利用者或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且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

(四)适用情形

1、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

此种情形是指作为特定法律所规范对象的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规避法律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

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若将法人独立人格作为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法律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其独立人格,令其背后的投资者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3、公司法人资本显著不足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领域,公司法人资本显著不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绝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而且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即公司法人资本是否不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如果公司在其设立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则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重要因素.

4、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

此种情形在一人公司和家族公司中尤为常见,其实质是法人人格与法人成员人格完全混同,使法人成为法人成员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致于形成股东(法人成员)即公司(法人),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对于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中,公司与股东在事业关系上的混同,如无其他要素介入,法院不会因此而否认其法人人格.但如果控制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备置公司的各种簿册文件,公司的业务经常以股东名义进行,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没有明确的区别,法院就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人格混同来否认法人人格.

五、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形

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首先,控制股东具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的形式要件.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权,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的基本表决制度,因此在选任董事等代理人、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其多数表决权就神奇般地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如果这种个人意志包含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公司为工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成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很难被发现的.其次,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仅在其投资额内承担风险,如果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扣除其违法代价以后,可能超过或暂时可能超过其投资风险,他就可能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

实务中滥用公司法人格有以下行为:

1、非经法定利润分配程序从公司获取财产的.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除分配红利外不得从公司获得任何财产,否则就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就应当剥夺其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

2、在公司有亏损尚未弥补前分配利润的.根据公司财务准则规定,在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完前补的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就是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侵犯,就应当剥夺其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

3、在分配利润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与利润分配时必须先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剩余部分的利润才可在股东之间分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利润,虽不表现为直接侵犯公司财产,但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应当剥夺其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

4、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资产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股东或鼓动控制的其他单位之间的交易等,如果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的利润甚至财产转移出公司,就是股东人为地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就不应再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

5、股东或股东控股的单位占用公司财产的.包括占有公司的资金或其他财产,长期使用不予归还,但支付使用费的另当别论.

6、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偿还欠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单位的债务的.

7、公司因为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单位提供担保而为股东偿还债务,股东尚未向公司偿还的.

六、审理否认公司人格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是补充原则.现代《公司法》是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石,如果否认公司人格或者“揭开公司面纱”被滥用,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的基础.因此,何种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

2、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提起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人格的不独立,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必须由人格滥用的受害人提出,不允许公司自己或者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理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请求.

3、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这是承担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责任的主体要件,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即积极股东.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公司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谋取私利而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予以补偿,一般不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原则.

4、注意既判力和扩张力的限制

人民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原则的,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七、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对立统一性,说明二者是一对矛盾,凡矛盾都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也都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中国公司制度建立才近XX年时间,同世界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公司法人格的健全,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则处于次要地位.实践中中国上市公司案发率较高,其中多数案件是人格不健全尤其是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将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要首先和重点解决好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作为完善公司制度的首要工作,法学界要把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课题.当然,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忽视了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既要讲“重点论”,又要讲“两点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理论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理论要尽快应用于中国的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制度要尽快在中国建立起来.先夯实基础,同时不忘引入先进思想,中国的公司制度将迅速成熟起来,中国的经济表现将更加强劲!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 导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内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转自| 出庭派裁判摘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 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 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范玉顺 前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重视和适用,对规范市场轶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也存在被扩大使用的趋势,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适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对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以财产混同为理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郑州市路桥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本案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投资集团公司虽多方申诉,仍未逃脱被执行的命运。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弊的思考,随成此文,仅供参考。 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者认为直接适用能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解决目前的执行难。其理论依据是效率优先原则和判决效力扩张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反对者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制度属于滥用,势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客观地讲,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前者从现实角度出发,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后者从战略角度出发,用长远眼光分析问题,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不动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应对直接适用的利弊作客观理智的分析,才能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利。 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而且能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济生活中滥用法人人格独立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俯拾皆是,“脱壳经营”“空壳经营”“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逃避清算义务”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逃废债务,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市场和交易风险转嫁他人,其结果是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必将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这些行为是法治社会绝对不充许的,这些不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致使严肃的法律文书成了“法律白条”,造成了执行难,直接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至种种因素的限制,通过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

情形日益增多。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但如何界定“滥用”和“正常使用”的区别?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状况的存在,便给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理学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一个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则应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上下条文之间、条文与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因此,从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的法律特点来看,公司法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财产独立性”。该“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点,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如果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实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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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更多法律问题,如欠债不还法律咨询,关注法律网上咨询和上海免费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da12520336.html,/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

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还有另一个名称就是解开公司的面纱,该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了应用。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防止法人为了利益与操纵者违法法律。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_闫芳

2.法律理论的发展对民商法合一的促进。在法学理论方面,受到历史的局限性,一部分反对民商法合一模式的人持有了错误的观点,他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难以准确的揭示和反映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商事关系,但实践证明,民商合一体制并不是对商事关系独立性的否定或其地位重要性的忽视,它实际上更加深刻、更加准确的确立了商事关系极其地位,是对我国现有社会关系科学的反映其客观本质规律,使其内外部关系更加和谐一致。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人们逐渐转变了以部门法的多少评价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观念,认识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和部门法之间的相融性才是法律体系完备的标准。商法是典型的民间法,突出表现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的特点,民间法与国家法有一定的排斥性,民商合一合理解决了其矛盾性,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兼容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3.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形成基础的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其相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革,商人阶层享有专有利益的基础被大大削弱,先进的商人多指产品的生产者,原有商人则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市场经济的改革进步促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活动职能与生产职能相融合、相统一,市场经济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被市场化所渗透,传统意义上商法确定的商人特殊利益权利被社会的每一个所享有即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商品的权利,商人就失去了作为一个利益阶层的基础,其利益性削弱,民商法合一适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4.商业与其他经济形势的融合性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性被极大的消融,更加多样性的数量巨大的盈利性营业行为被归类于经济产业当中,不同产业类型同质化趋势加强,商业形式的个性化外衣被摘除,很难与其他经济形势所区分。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和快递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直接使商业行为进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类型聚集在商业的概念周围,商业外延性被最大化的扩展,这种没有边界的商业不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5.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合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法律体系改革的步伐也被不断推进,但是不可避免的立法的滞后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靠经济政策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但是新型商业形式却在不断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单独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时间成本过高,且是一个持续性的巨大的工程,只有采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覆盖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民商法的有了更高的要求。民商法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是能够接受实践考验的,且这种模式符合当今社会法律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变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极具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娇.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信息.2011(04). [2]董巍.中国民商法合一的状况探析[J].现代商业.2013(11).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李珊.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王溪若(1986—)女,汉族,北京人,目前在人民大学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任法务相关工作。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闫 芳 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摘 要: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历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导致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法行为的产生了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通过新公司法中明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进而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最后提出了该制度在立法中不足和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 立法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被确立下来。实际上伴随这个制度的确立,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已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 2014年?2月?下期经营管理者 学 术 理 论 经营管理者 Manager' Journal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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