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财产查封解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项措施,旨在保护诉讼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文将以该条款为依据,详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

一、财产查封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财产查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 申请查封: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查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应当缴纳规定的查封保证金。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受理。对于符合查封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查封决定,并通知被查封人。

3. 查封通知:人民法院会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通知书,明确通知被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查封的期限和解封的条件。

4. 查封执行: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具体的查封行动,并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记录和封存。

5. 查封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查封案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并

告知相关单位配合登记相关事项。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动产的非法转移。

6. 查封期限:财产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在一般案件中查封期限过后,若再无

法查明财产状况,可以解封。

二、财产解封程序

财产解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被查封财产的限制进行解除。财产解

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解封申请:被查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

财产的限制。申请应具体说明解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解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受理。若审

查符合解封条件,法院将作出解封决定,并通知查封人。

3. 解封通知: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解封行动,并将解封决定

通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解封程序的顺利进行。

4. 解封执行:执行法官按照法院的解封通知,对查封财产进行解封

操作,并进行记录和解封登记。

5. 解封登记:人民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解封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告知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三、财产查封解封的效力和救济措施

财产查封能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执行过程的顺利进行。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无法转让、抵押或变更性质。

若财产查封造成被查封人的损失,被查封人有权提起财产查封不当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和赔偿。对于提起不当之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将进行审查,若确实存在查封不当的情况,将及时解除查封,并给予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另外,如果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配合法院的处理程序,被查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解除查封申请。人民法院将进行核实,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查封。

四、财产查封解封程序的意义和问题

财产查封及解封程序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执行有效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和改进。

首先,财产查封不当的情况相对较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不容忽视。要加强对查封决定的审查和监督,防止不当查封对民众的不利影响。

其次,在解封程序中,执行法官的角色和作用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执行法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解封权力,并确保解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便捷。

最后,财产查封解封程序应适时进行法律制度和实践的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财产查封解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

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应当加强对该程

序的法律认识和实践操作,以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8-2019】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优秀word范文(25页)

【2018-2019】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优秀word范 文(2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受到社会各方特别是法律人的高度关注。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欢迎阅读。 第一部分: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1.立案登记制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该条规定并非意味接收当事人材料后就马上立案,如果对当场是否立案存有疑问,可以先收下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注意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一定要给当事人出具接收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日期。第二,材料不够充分的告知其补充材料,条文中“及时告知”的时限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应有时间边界,最晚应该在立案审查的七天内告知当事人。对于补充材料的次数在起草该条时原规定是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后考虑立案窗口工作量和立案工作的实际状况,对补充材料的次数未做限制。补充材料后法院七天内应立案,对此是否立案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什么时候将材料补充齐全。 2.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审查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 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 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条文依据是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民诉法该条规定较笼统,实践中法律服务 市场较混乱,为规范代理市场而制定该条。本条第四项对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资格判断即“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最权威的证明材料是社保证明,其次是劳 动合同,但实务中应注意审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实践中跨行政区域执业现象很普遍,为规范 此种情况,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时提交执业证、介绍信和当事人一方 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法律服务所是服务

民事诉讼法12章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全文 财产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欢迎大家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财产查封解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项措施,旨在保护诉讼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文将以该条款为依据,详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封程序。 一、财产查封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财产查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 申请查封: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查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应当缴纳规定的查封保证金。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受理。对于符合查封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查封决定,并通知被查封人。 3. 查封通知:人民法院会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通知书,明确通知被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查封的期限和解封的条件。 4. 查封执行: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具体的查封行动,并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记录和封存。

5. 查封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查封案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并 告知相关单位配合登记相关事项。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动产的非法转移。 6. 查封期限:财产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在一般案件中查封期限过后,若再无 法查明财产状况,可以解封。 二、财产解封程序 财产解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被查封财产的限制进行解除。财产解 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解封申请:被查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 财产的限制。申请应具体说明解封的财产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2. 审查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解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受理。若审 查符合解封条件,法院将作出解封决定,并通知查封人。 3. 解封通知:人民法院通知执行法官组织解封行动,并将解封决定 通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解封程序的顺利进行。 4. 解封执行:执行法官按照法院的解封通知,对查封财产进行解封 操作,并进行记录和解封登记。 5. 解封登记:人民法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解封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告知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 月1日起实施) 法释(2016)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11.07 •【文号】法释〔2016〕22号 •【施行日期】2016.12.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6〕22号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示为当事人提供事前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收集到的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供大家参考!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至第96条、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31条、第32条、第98条至第105条、第108条至第1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至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是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 (一)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及其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 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涉及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程序法律明示不得协议处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 协议方式处理。 第四条涉及共同诉讼、诉讼代表、撤诉、再审等民事诉讼问题, 应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执行权利,确 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审理、公正司法、 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采用速裁程序和与当事人和解等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及证据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维护公正与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合议原则,在案件的审判、裁判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的作用。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或者鼓励当事人聘 请律师,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条弱势当事人指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或者社会经济条件较差,自身受到侵害或者面临损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弱势当事人的 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和照顾。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2.整合程序、行政、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资源; 3.有效利用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实现和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坚守刑事、民事独立审判原则。没有刑责的民事案件,不得侵犯民事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益。 第三章管辖范围及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地、管辖职能、管辖标准,并依法履行管辖职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跨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涉外民事法等规定确定管辖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国内司法程序。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裁判权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公正合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审判程序 第十七条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1.立案; 2.审理; 3.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 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是一种重要的措施,它可以确保被告方在诉讼期间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责任或者保障原告方的权益。本文将详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并分析其适用条件、程序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 一、财产查封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财产查封是指法院为保全诉讼标的的行为,以限制被查封财产的自由流动。对于财产查封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诉讼标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确定性,即原告方的权利主张和被告方的责任主张需要十分明确; 2. 很可能存在一定的财产损失风险,如果不采取查封措施的话; 3. 被申请人的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可供查封的实体(包括金钱、物品、房产等)。 二、财产查封的程序与实施 财产查封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查封:原告方需要向法院提出财产查封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2. 法院审查: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检查申请是否符合查封的适用条件;

3. 查封决定: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符合要求,将作出财产查封的决定,并发出查封通知书; 4. 执行查封:法院通知相关的执法机构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实质性的 查封操作,并制定相应的保全方案; 5. 查封期限:财产查封一般有一定的期限,过期后需要重新申请延 长查封期限或解除查封。 三、财产查封的效力与影响 财产查封可以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果和影响: 1. 限制转让和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将受到限制,不允许被任意转让 或处置,以确保被告方在诉讼期间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责任; 2. 债权保护:财产查封可以保护原告方的债权,确保被告方在诉讼 结束后能够如实履行判决结果; 3. 产生经济影响: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来说,无法正常运营或使用将 导致经济损失,并可能对相关方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4. 增加诉讼成本:财产查封的实施需要一定的费用,这将增加当事 人的诉讼成本。 四、财产查封的解除 财产查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除: 1. 申请解封:被查封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提供相关的证明 材料和理由,并申请解封;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除程序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除程序分析财产查封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常见的一种措施,它主要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债权或债务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查封可能对被查封方造成不便或损失,因此解除财产查封程序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查封解除程序进行分析。 一、财产查封的程序与效力 财产查封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裁定和执行三个阶段。 (一)申请财产查封 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认为需要保全的财产可能会受到损害或丧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查封。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紧急性和可行性。人民法院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查封条件,并进行审查决定。 (二)财产查封裁定 人民法院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来裁定是否同意财产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会发出查封通知书,并予以执行。 (三)财产查封执行 一旦财产查封裁定生效,执行法院将派出执行人员前往被查封财产所在地进行财产查封的具体操作。执行人员会制作查封笔录,记录查封现场的情况,并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标识。

二、解除财产查封的条件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方有权依法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下面将探讨解除财产查封的条件和程序。 (一)解除财产查封的条件 1. 宇髙€砟()z€封家弟$&度)95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其 目的是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财产冻结 申请变更程序可以根据特定情况进行申请变更,比如被冻结财产已消失、变更了存储位置等。本文将介绍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的相关法 律规定和注意事项。 首先,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冻结 申请变更程序应当经过法院审查和裁定才能生效。 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清 楚陈述申请变更的原因和变更后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可通过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邮件等途径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法院。 第二,法院审查申请材料。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主要包括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和被申请冻结的财产信息等。如果法 院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申请人身份存在疑义,可能会要求申请人补 充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进一步解释。 第三,法院组织听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能会组织听证会,邀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申请变更进行陈述和辩论。听证会的目 的是为了充分了解双方的意见和观点,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四,法院做出裁定。根据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听证结果,法院会依法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认为申请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将裁定同意变更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申请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可能会裁定驳回申请。 最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法院的裁定通知被申请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裁定书的副本。同时,申请人还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变更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在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申请。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与事实不符,可能会影响申请的成功。 第二,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守法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申请材料的递交方式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如果未能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可能会延误变更程序的进行。 第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与对方交流并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提高程序的效率。 综上所述,财产冻结申请变更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申请人在进行申请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院的规定,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和合法权益的保障。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法院的审查和裁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引言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 效率,财产保全措施被引入其中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逃离或转移 财产。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探讨。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定义与作用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逃匿或转移财产,法院采取的一种措施。其主要作用包括防 止财产侵权行为的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诉讼胜诉后的 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 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查封和财产保全扣押。这三种措施具体的操 作和适用条件如下: 1. 财产保全冻结 财产保全冻结是指法院对当事人财产进行限制性操作,使被冻 结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处置。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银行存款、股票、房屋等。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 财产保全冻结;存在侵权行为等。

2. 财产保全查封 财产保全查封是指对当事人财产实施封闭、封存等措施,以防 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毁损或处分的行为。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转移、毁损或处分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涉及侵权行为等。 3. 财产保全扣押 财产保全扣押是指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扣留,确保被告的财产 在诉讼结束后能够用于弥补损失或执行判决。适用情形包括:被告有 逃离、转移财产的风险;债权人请求财产保全扣押;涉及侵权行为等。 四、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为了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如下: 1. 临时性和急需性 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法院必须充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确保财产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并且迅速实施。 2. 诉讼请求的证明能力 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必须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 合法的债权,或被告正在进行侵权行为。 3. 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的风险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基于存在被告转移、隐匿或损毁财 产的风险的情况下。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06.26 •【文号】高检发释字〔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8.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6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21〕1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 第三节调查核实 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抗诉 第四节出庭 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案件管理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 为了让大家更多了解民事诉讼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欢迎阅读参考。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

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受到社会各方特别是法律人的高度关注。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欢迎阅读。 第一部分: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1.立案登记制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该条规定并非意味接收当事人材料后就马上立案,如果对当场是否立案存有疑问,可以先收下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注意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一定要给当事人出具接收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日期。第二,材料不够充分的告知其补充材料,条文中“及时告知”的时限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应有时间边界,最晚应该在立案审查的七天内告知当事人。对于补充材料的次数在起草该条时原规定是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后考虑立案窗口工作量和立案工作的实际状况,对补充材料的次数未做限制。补充材料后法院七天内应

立案,对此是否立案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什么时候将材料补充齐全。 2.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审查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条文依据是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民诉法该条规定较笼统,实践中法律服务市场较混乱,为规范代理市场而制定该条。本条第四项对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资格判断即“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最权威的证明材料是社保证明,其次是劳动合同,但实务中应注意审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实践中跨行政区域执业现象很普遍,为规范此种情况,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时提交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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