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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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

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

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实质证明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其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阶段。

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而且由于间接证据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

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评判证明力的标准

评判证明力的标准

评判证明力的标准一、证据的相关性对证明力的影响1. 相关性的定义- 在人教版的证据法学相关知识中,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把带有嫌疑人指纹的凶器在犯罪现场被发现,这把凶器与案件事实(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具有相关性。

- 相关性是评判证明力的重要基础。

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才可能具有证明力。

如果一份证据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毫无关联,例如在一个盗窃案中,被告人的血型与盗窃行为本身没有逻辑上的联系,那么这份证据就没有证明力。

2. 直接相关性与间接相关性- 直接相关性的证据对证明力的影响更为显著。

直接相关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比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就是直接相关的证据,它对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 间接相关性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主要事实,但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推理与主要事实建立联系。

例如在杀人案件中,嫌疑人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他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如作案动机、现场遗留的与嫌疑人有关的物品等)相互印证,从而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往往需要多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较强的证明效果。

二、证据的可靠性对证明力的影响1. 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对于书证,如果书证是由官方机构或具有公信力的组织出具的,其可靠性较高,证明力也相对较强。

例如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而如果是个人私自伪造的书证,其来源不合法且不可靠,就没有证明力。

- 对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和品格会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

一个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品行端正、具有正常认知和表达能力的证人,其证言的可靠性相对较高。

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位路过的中立路人的证言比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可靠性可能更高,前者的证明力也更强。

2. 证据形成过程的可靠性- 在物证方面,物证的提取、保管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以确保其可靠性。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作者:张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在历史上口供一直被称为证据之王,许多案件只有具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能结案定罪,致使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屡禁不止。

对于这一状况的改善,必须着眼于增强口供的可信性及证明力,通过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使口供的积极作用得到正确发挥。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9-02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于口供补强规则,学界还尚未对其概念进行过系统的阐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口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

陈朴生教授就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

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以其他证据补强之,藉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形,而对于口供的补强又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

口供补强规则由三个方面构成,即:被补强口供的性质、补强证据的范围及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对于这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扩大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其次,对于补强证据来说,笔者认为也不应该予以过多限制。

最后,关于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

从口供补强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因此补强证据不必能够单独证明犯罪的存在,只要能与口供结合起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

下文对此方面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 供作 为 口 证据形式的一种, 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指出正确 了 口 解 供的价值, 准确认识
口供的特点, 对收集口供, 利用口供进行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意叉.
关键 词 口供 证据 中 图分类 号 : 9 5 D 1

诉讼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 1 -3 .2 1 0 .5 22 0 ) 3 6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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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相对于其它证据来说, 口供具有直接性 、 全面性, 能够直接证 明案件事实, 达到查明事实真相 、 控制犯罪的目的. 在
此外 , 犯罪嫌 疑人 作 出的真实 的 口供 , 一经查证 属 实, 便可 以 据 的地位 与作 用 ,再次 把犯罪 嫌疑 人 口供推 到 了证据 之 王 的地 作 为 审查判 断其 它证据 真实 性 的依据 。 首先 , 口供 能对整 个犯 罪
位 , 我 国刑诉法 第 4 条“ 有违 6 没有被告人 供述 , 证据 充分 确实 的 , 过程 各 阶段 的证据 进行 审查 、 印证 。从预 备阶 段到 实施 阶段 , 整 可 以认定 被告 人有罪 和处 以刑 罚” 的规定 .此 外 , 分重 视犯 罪 个 犯罪过 程 。 罪嫌疑 人最 为清 楚, 过 犯 因而 , 口供能对 各个 犯罪阶 段 嫌疑人 口供 可 能会起 到怂 恿刑讯逼 供 的效果 。
美 极 经 查证 属实 , 可 以成 为认 定案件 事实 的直接 证据 。 便 特别 是 在一 担 也 具有积 极影 响 。 国对 于供述 的案 件往往 采用 辩诉 交 易 , 些无被 害人 的 刑事案 件 ( 如受贿 犯罪 、 私犯 罪等 ) , 走 中 要想 完全 大地 提高 了诉 讼效 率 。 国内学者 往往只 从人 权保 障 的角度 对“ 沉

检察院退侦后还会录口供吗?

检察院退侦后还会录口供吗?

It is important to formulate the right strategy, but more important is the execution of the strateg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检察院退侦后还会录口供吗?导读:检察院退侦后还有可能会录口供,一般退侦都是由于证据不足造成的,而录口供是收集犯罪嫌疑人确实犯罪了证据的一种方式,故此案件机关在接收退侦的刑事案件之后,若是认为有必要,那么也可以再次录口供。

一、检察院退侦后还会录口供吗?1、检察院退侦后还有可能会录口供,口供即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

通过口供公安机关一般可以了解到一些犯罪事实,故此若是有必要也可以在退侦后再次录口供。

2、被告人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种证据之一。

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

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犯罪嫌疑人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

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

事实证明,经过调查核实符合案件客观情况的口供能使在侦察案件迅速突出。

从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确独特,不可替代。

这也是口供在侦查阶段一向被重视的原因。

3、案件到检察院会录口供的。

录完口供之后不一定就会起诉判刑,具体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

检察院对于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第六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口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 承认。(供述应当自愿,完全没有外力强迫)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表现为否认、申辩、反 驳、提供反证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 (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能否在本案 中当证据使用?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检举,或者是对同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揭发检举,能否作为证 据使用?)
第四节
关于“口供”的前沿问题
一、刑讯逼供与沉默权 二、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 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 协议。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主要的交易行为对自 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
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地可能性较大, 往往真假混杂。
因此,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要正确对待这一诉讼证据, 务必保持清醒地认识,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 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互相对照,互相印证,经过查证 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意义
1、确定侦查范围 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和辩解的意见,可以起到兼听则明 的作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查明案件事实也 有一定的作用。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有利于公安司法人 员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查破案件,使隐藏很深的 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证明来自的特点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和辩解

「实务」解读“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

「实务」解读“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 利用供证关系认定事实关键在于相互印证 所谓供证关系,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的时间及逻辑上先后顺序的不同,对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关系的概括,具体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情形。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供证交叉的情形,但是,从最初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其他证据的时间先后,仍然可以将其归入先供后证或者先证后供情形。

供证关系的不同,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到底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理论界一般认为,在先证后供模式下,由于已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侦查人员破案压力小,没有必要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逼取口供,对于规范侦查权的运行、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司法实务中有的更认可先供后证模式,认为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再根据口供获取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口供的真实性,口供的证明力较高;反之,先证后供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弱,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没有先供后证大。

针对上述供证关系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探讨供证关系对于犯罪事实认定产生何种影响,是以口供作为定案证据为基本前提的。如果弱化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则供证关系对于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会大大降低。其实,不管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两种情形下都需要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来建立起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都需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

一是先证后供与事实认定。先证后供,是指侦查机关先获取物证等证据,然后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在先证后供模式下,由于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证据面前无法辩解,往往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而建立起完整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但先证后供的模式,也有风险需要防范。主要表现为:(1)诱供的风险。由于侦查机关事先已经掌握部分证据,那么,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指供、诱供等风险。(2)轻信已有证据。由于已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往往容易忽视甄别已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没有及时、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无法建立起已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整体联系。

言辞证据的运用规则

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一、言词证据的概念根据《法学大辞典》的定义,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

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当事人陈述等。

书面文字方式提供言词证据或对言词所做的笔录,是言词证据的一种表现方式和对言词证据的固定方法。

二、言词证据的证明要求1、言词证据要具有合法性。

取得言词证据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同时在记录形式上也应符合规定。

首先言词证据的形式要素齐备,包括起止时间、地点,权利义务,补充和更正之处经本人确认,笔录经本人确认后签名。

其次要注重言词证据制作是否合法合规,如时间、地点符合规定,办案人员的身份恰当,谈话录音是否事先告知,内容自然流畅等。

2、言词证据要具有真实性。

首先言词证据尤其是被调查人供述要稳定、一致,对于翻供翻证的,需从翻供翻证原因及证据印证方面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可信。

其次言词证据要合理,谈话内容是否符合逻辑和常情常理,可以形成内心的高度确信。

3、言词证据要具有关联性。

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之间应当具备有效关联,通过言词证据中蕴含的事实情节,关联细节性证据以验证言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证明能力,这就是客观性证据验证的原则,确保证据间的矛盾能够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

三、言词证据的运用1、有助于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

违规违纪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情节往往能够通过言词证据得到最直观的体现,有助于办案人员准确把握和认定案件事实。

2、有效关联案件书证、物证。

言词证据中往往涉及违规违纪行为的细节性、隐蔽性证据,既可以指引调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又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及时发现新的违纪违法事实、情节及线索,同时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印证,帮助排除合理怀疑和矛盾。

3、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言词证据的内容中除了相关人员对事实的陈述外,往往还包含个人的辩解等内容,通过对言词证据连贯性的调查取证可以明晰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性和认错悔错态度,以便对被调查人进行精准处置。

四、言词证据的矛盾点言词证据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同时笔录制作是否全面、到位,对证据的有效固定及防止被调查人翻供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明书中的目击证人证言和口头陈述

证明书中的目击证人证言和口头陈述在司法领域中,目击证人证言和口头陈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目击证人的证言都可以作为法庭判断案情的重要依据。

证明书中的目击证人证言和口头陈述更是为案件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证据支持。

本文将对证明书中的目击证人证言和口头陈述进行分析,探讨其重要性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1. 目击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目击证人是指在案件中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并能提供详细描述的人。

他们的证言对于法庭辨认案情和还原事件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击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目击证人具有直接性和客观性。

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是基于亲身经历,可能直接观察到犯罪或者争议事件的发生,因此能够提供具体、真实、客观的描述。

与其他证据相比,目击证人的证言更有说服力,并能够在法庭上产生更有利于一方的结果。

其次,目击证人证言可以提供案情细节。

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发过程的地点,能够提供更具体和详细的资料。

比如,目击证人可以描述被告人的外貌特征、作案工具、作案手法等等,这些信息对于法庭的判断和定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目击证人证言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支持与帮助。

很多时候,当事人本身对案件发生过程有限的认知,或者被卷入纷争中。

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对当事人的辩护提供支持,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辩驳依据,有利于其维护正当权益。

2. 目击证人证言应注意的问题尽管目击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解决和判断至关重要,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目击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目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保证。

有些目击证人可能会因为个人偏见、利益关系或其他原因提供虚假证言。

因此,法庭应对目击证人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辨别,确保其提供的证言是准确、真实的。

其次,目击证人证言可能受到误导或记忆失真的影响。

时间的推移、情绪的波动以及案件的复杂性都可能影响目击证人的记忆力和信息提取能力。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目击证人证言的时效性和可信度,并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作者:王佳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上的两个重要概念,我国对证据证明力有法律上的规定,在证据法上采用“法定证据规则”,使法官无法做到完全的自由心证。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混淆,西方的证据制度的冲击,都严重制约我国庭审的良性发展,有使法官沦为审判机器之嫌,所以进一步界定二者区别,推行自由心证愈显重要。

【关键词】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在庭审中决定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现实生活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概念不清,影响到审判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事实问题作如此规定,略显多余和冗长,这样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并且法官应保持中立,少受外界干扰,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作出最终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一)证据能力的含义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

(二)证明力的含义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证据规范上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如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当事人亲属及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我国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每一份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通过查证属实,出示、辨认与质证,相对应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即是否有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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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
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
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
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
一般认为,口供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
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①这种笼统的定义,既未在
内容上加以区分,又未在诉讼阶段上加以限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
色彩。本文力图更加细致的分析口供的性质、范围,以及口供的证据
力和证明力,努力获得在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更加深刻的口供证
据学认识。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
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
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
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
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
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
境地。”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
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
2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
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
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由此来看,口
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
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
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ssions)、自认
(admiss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statements),并且三者
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⑤在实务中,辩解陈述与自由、自认能比较容
易的区别开来,但是自由和自认比较难于分辨。由于供述有假、假中
有真,鱼龙混杂,所以有的学者干脆就对自白和自认就不加以区分。
⑥我们认为,实务中的难操作性并不能否定理论上分类的意义,并且
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由于忍受不了心理上的
罪过的精神折磨,而向司法机关忏悔自己的真实所作所为。我们将自
白和自认区别开来,就是为了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让
自白适用于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更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权,而让自认适用于较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案中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认
定问题,也就是攀供的性质归属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的辨别攀
供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供述者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实质考
察,实质上的共同被告(真正的共犯)供述应当认定为口供,形式上
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⑦换言之,只是将实质上的共犯
3

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有的学者将攀供简单的归为口供,⑧我们认为
这是非常不恰当的。攀供实际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混合体,将其中的
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
(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形
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归为证人证言,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实质
上共犯的情形下,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
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那么为什么同将两者界定为口供呢?我们
认为,这是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因为将共犯的供述
认定为口供,而适用严厉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共犯中供述人外其他人
的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与国家的公诉机
关相比处在弱势地位的共犯中的供述人外其他人更加容易被审判机关
认定为罪犯——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显然比口供宽松的多,同等
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口供。
另外,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分析,自白可分为司法内自白
(judicialconfessions)和司法外自白
(extrajudicialconfessions)。这与英美法系上的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模式相适应,前者适用有罪答辩制度,后者接受苛刻的证据规则审查。
二、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证据力也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
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证
据能力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理论,是指为了提高诉讼效
率,为了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干脆把某些具有令人难以接受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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