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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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案件处理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案件处理

【 摘要】 刑 事和 解是 实现和 谐社 会 的重 要 方式 。 本 文 从刑 事和 解 的适 用 范 围、 适 用条件 和 案件 的 处理 三 个方 面 阐述 了 自 己的观 点 。 【 关键词】 刑事 和解 必要性 适 用 完善 【 中图分 类号 】 G 6 4 2 【 文 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 号】 2 0 9 5 — 3 O 8 9 ( 2 0 1 3 ) 1 2 — 0 0 0 9 — 0 2 刑事和解 。 是指在刑事诉讼过 程 中, 被 害 人 与 加 害人 在 相 有 期 徒 刑 以下 . 这 一 规 定 实 际上 已经 将 绝 大部 分过 失犯 罪纳 入 关 机 构 或 人 员 的 主持 下 。 加 害人 以认 罪 、 赔偿、 道 歉 等 方 式 取 得 到 可 以 适 用 的 范 围 被害人的谅解 , 并 且 双 方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后 . 国 家 专 门机 关 新刑 事诉 讼 法 第 二 百七 十 七 条 还 规 定 了 不得 适 用 当事 人 对 犯 罪人 不再 追 诉 或 对 其 做 出从 轻 、 减 轻 处 罚 的 一 种 案 件 处 理 扣 解 的 情 形 : 即使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涉嫌 的 犯 罪属 于 上 述 两 方 式 。l 1 1 种情况 . 但是如果犯 罪嫌疑人 、 被 告 人 在 五 年 以 内曾 经 故 意 犯 刑 事 的 和解 制 度 适 用 范 围 罪的. 不适 用 当事 人 和 解程 序 。 此外 , 刑 事 诉讼 法 第 2 7 7条 所 指 的”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第二 百 七 十 七 条 从 正 反 两 个 方 面 对 刑 事 和 刑 以下的刑罚” . ” 可能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 , 指 的是 依 解适 用 的 案件 范围做 出 了规 定 1 . 因 民间 纠 纷 引起 , 涉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章 规 定 的” 侵 犯人 身 据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实 施犯 罪 的 具 体 情 况 , 根 据 刑 罚 所 确 定 权利、 民主 权 利 罪” 和 第五 章 规 定 的” 侵 犯 财 产 罪” , 并且 可 能 判 的 法 定刑 和 量 刑 幅 度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或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而 不是 指 该 罪 名 的 最 高 法 定刑 。例 如 故 意 伤 害案件 第 2 3 4 处 三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刑 罚的 案 件 。 分 别 为 3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 、 拘 役 或 管 所谓 民 间 纠纷 , 指 的 是公 民之 间有 关人 身 、 财产 权 益 、 家 庭 条 规 定 了三 种 量 刑 幅 度 , 关 系和其 他 日常 生 活 中发 生 的 纠 纷 。 如 果 因为 这 些 民 间纠 纷 引 制. 3年 以 上 1 O 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 和 1 0年 以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发 的 案件 涉嫌 的是 刑 法分 则 第 四章 规 定 的 ”侵 犯 人 身权 利 、 民 刑 和 死 刑 。考 虑 某 一 故 意伤 害案 件 是 否 能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 应当 被 告人 的 具体 情 况 以及 是 否 具 有 主权 利 罪” 和 第五 章 规 定 的” 侵 犯 财 产 罪” , 并 且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依 据 犯 罪 事 实和犯 罪 嫌疑 人 、 减轻 处罚的情节 , 来 判 断 可 能 判 处 3年 有期 徒 刑 以 期徒 刑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拘役 管制 的案 件 。 则 可 以 适 用刑 事和 解 。 法 定从 轻 、 2 . 除 渎职 犯 罪 以 外的 可能 判 处 七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刑 罚 的 过 下 的 刑 罚 。 失犯 罪案 件 。与 故 意犯 罪相 比 . 过 失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性 较 小 , 主 二、 刑 事 和 解 的 适 用 条 件 1 .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自愿真 诚 悔 罪 。 刑 事 和 解 并非 简单 地 观上 是 出 于过 失 , 被 害人 谅 解 的 可 能性 比较 大 。从 恢 复 社 会 关 系、保 障被 害人 的 权 利 和 促 使 加 害人 重 新 回 归社 会 的 角度 , 应 以赔 偿 换 取 宽 缓 的 处 理 ,而是 要 充分 关注 加 害 人 回 归 社会 , 以 当允许 一 些造 成 后 果 相 对 严 重 一 些 ,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罚 相 对 较 高 及 修 复 当 事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应 以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自愿 真 诚 是 指 由衷 地 、 发 自 内心地 , 而 的过 失犯 罪 案件 适 用刑 事 和 解 。除 刑 罚 分 则 第 九 章 规 定 的” 渎 悔 过 为 必要 条 件 。 所谓 自愿 真诚 , 职罪” 以外 . 能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刑 罚 的 过 失 犯 罪 案件 页 非 外在 各 种 压 力 的 作 用 下违 背 真 实 意 愿 认 罪悔 罪 。犯 罪 嫌 疑 被 告 人 应 当在 深 刻 认 识 到 自己所 实施 行 为 对被 害人 所 造 成 可 以 适 用刑 事 和 解 。由 于过 失 犯 罪 的 法定 最 高刑 一般 都 在 七 年 人 、

刑事和解在西藏的适用问题初探--以刑事习惯法为切入点

刑事和解在西藏的适用问题初探--以刑事习惯法为切入点

刑事和解在西藏的适用问题初探--以刑事习惯法为切入点
高月;姚俊开
【期刊名称】《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2
【摘要】作为国家制定法(刑法)的补充,刑事习惯法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发
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违背。

为了使西藏边远地区的民众在面对重大刑事案件信赖并选择公权力进行救济,在刑事习惯法的基础上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期望于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缓冲的角色,从轻微刑事案件入手,使藏族民众对重大案件的救济途径逐渐发生观念转变,以达到认可国家制定法并主动灵活的加以应用的效果。

【总页数】2页(P194-195)
【作者】高月;姚俊开
【作者单位】西藏民族学院,陕西咸阳 712082;西藏民族学院,陕西咸阳71208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索为途径 [J], 邵知渊;
2.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
索为途径 [J], 邵知渊;
3.刑事和解在西藏地区的适用——以西藏刑事习惯法“以赔代罚”理念为切入点[J], 王亚妮
4.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索为途径 [J], 邵知渊
5.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索为途径 [J], 邵知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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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制度

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制度
因亲友 、 里 、 邻 同学 、 同事 之 间 纠纷 引 发 的轻 伤 害 等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向被 害人 赔 偿 损 失 且 被 害 人 明确
帮助 , 使加 害人 和 被 害 人 直 接相 谈 、 商 , 决 纠 纷 协 解
冲突 。其 目的是恢 复 被 加 害 人 破 坏 的 社会 关 系 、 弥
补 被 害人 受 到 的伤害 以及恢 复 加 害人与 被 害人之 间
的和 睦关 系 , 并使 加 害人 改过 自新 、 复归 社会 。刑 事 和解 制度 的适 用一 般 包 括 侦 查 阶段 的 适 用 、 查 起 审 诉 阶段 的适用 和审 判 阶 段 的 适 用 。然 而 , 如果 在 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监 督 环节 引入 刑 事 和 解 机 制 , 节 约 对
21 0 2年 3月 第2 5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 n l fS a x o i c n a n t u e frAd nsr t r o r a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mi it os o t t a
( ) 于 以实 施 暴 力 相 威 胁 的侵 犯 人 身 权 利 、 产 7属 财
权 利犯 罪 , 尚属 主观恶 性较 小 的初 犯 , 但 未造 成人 身 损 害后 果 , 数额 不大 , 没有 法 定加 重 、 重 处罚 情 节 , 从 已有效 挽 回损失 或 者经济 赔 偿且 被 害人 明确 要求 从 轻 处理 的 ; 8 群 体 性 、 众 性 犯 罪 , 成 社 会 危 害 () 聚 造 后 果较 轻 , 认罪 悔 罪且 愿 意 承 担 损 害 后 果 赔 偿 责 任
人在公 安 、 检察 等 司法机 关 的主持 下 , 达成 以积极 主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究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究

案压 力较 大 等 因素 , 检 察 机关 未 能 深 入 了解 当事 人 基本 信息 , 对 其进 行 教 育 , 促 使 其 彻 底 悔悟 、 履行 赔 偿 义务 、 消除 矛盾 。 同时 , 检 察 机关 如何 实现 对刑 事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1 7
1 . 缺乏 明确 的赔 偿 标 准 , 操 作 随 意 性 大 。各 地 的刑事 和解 实践 说 明 , 目前 在 以赔 偿 金方 式 达 成 的 刑 事 和解案 件 中 , 赔偿 并 没有 统一 的标 准 , 往往 由当
J u n . , 2 01 3
Vo 1 . 2 6 No . 2
第2 6卷
第 2期
【 本期关注 】
检 察 机 关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制 度探 究
钟 丽珍 , 朱 军 , 董 敏
( 1 . 安徽 财经大学 , 安徽 蚌 埠 2 3 3 0 0 0 ; 2 . 安徽省 泗县人民检察院 , 安徽 泗县 2 3 4 3 0 0 )
( 三) 司法标 准 不统 一影 响 司法公 正
自由裁量权 , 成为 滋生 司法腐 败 的温 床 。 2 . 检察 机 关 对促 成 刑 事 和解 的案 件 缺 乏监 督 。
检察 机关 对 和解案 件 注重 的是 和解是 否 成功 以及 加 害人 是否 履行 了和 解协 议 。 由于 工 作 任 务繁 重 , 办
2 0 1 3年 6月
山西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 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1}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具有公正以及效率两方面的价值。

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对于该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程序体系架构相对粗疏、各地方操作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没有将刑事和解放到其应有的位置。

在西方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因其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刑法》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优点,成为回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仅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情形,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都归于轻刑案件中,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有针对性、专门性的设计;在程序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分离,缺乏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方面,少有自己的独特性,而统一于以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中心的程序运作中。

本文以理论结合实际,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在探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模式的分类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主导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主导模式和社区(社会)主导模式,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

{2} 本文着重探讨另一种分类方式,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这一分类是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的比较经典、合理的分类方法{3},与我国实践联系最紧密。

(一)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经双方协商,就最终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而后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司法程序就此终止或者不再启动。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一、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制度,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大部分也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

了解了刑事和解法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法律对这个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才能在实践中进行运用。

下面,小编提供刑事和解法条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浅谈法律监督维度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法律监督维度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法律监督维度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从提出至现实操作,目前仍停留在探索实验的阶段,还未形成法律制度。

本文尝试重塑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从检察职能出发,以法律监督为维度视角,重新梳理该制度的运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职能;法律监督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有时可能是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判处,程序上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部分组成。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制度储备、经验积累上却还有所欠缺,与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尚存在差距。

笔者就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作初步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一)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同时教育挽救犯罪人以恢复社会关系。

偶犯、过失犯、轻微犯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 没有很深的矛盾, 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

如果能适时地进行调解, 司法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从而促使其主动悔改并真正承担责任, 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容忍, 就可以较好地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在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 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 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 进而恢复社会关系, 终止案件审理, 从而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树立司法文明的形象当前,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刑化、非刑罚化,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转向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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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
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交通肇事、故意
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
用刑事和解。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
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
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
人谅解的,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效果的也
可适用。
适用范围为: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
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
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案件。
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刑事和解政策:一是累犯、团伙、
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二是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的,社
会影响恶劣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四是雇凶
伤人的;五是被害人受胁迫、控制达成和解协议的。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加害人)
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
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
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
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从案件条件
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
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
件。
刑事和解的提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被害人、加害人
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二是检察机关
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和解的条件,主动征询双方当事
人是否同意适用和解。公诉部门在接受案件后,应当从以下
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
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
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
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可以包括:(一)作出不起诉决定,
即所谓和解不起诉。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
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
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二者
之间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和形式要素,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
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
的稳定与平衡。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将罪
犯的教育改造提前。刑事和解的过程,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
之间的交流以及其他人员的参与,与监禁刑同样是教育加害
人,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能够悔过自新。
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还避免了适用监禁刑的不足。首先避
免了适用监禁刑所带来的“标签”效应和“交叉感染”,其
次也避免监禁刑将犯人与社会隔离的弊端。(二)依法提起
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即所谓和解起诉。
和解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在
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
决定,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加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并非单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从特殊
预防的角度出发,既然不同的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
不同,而且同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也在不断变
化,那么,对不同的人,或者对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能否追
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就会不同。所以,对于达成
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其根据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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