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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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课法理学-23_真题-无答案

综合课法理学-23_真题-无答案

综合课法理学-23(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下列关于法律解释的表述,正确的是A. 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是有权解释B. 体系解释是不同于系统解释的一种解释方法C. 目的解释是根据司法者的主观意图所作的解释D.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2. 依照《刑法》规定,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甲贪污公款15万元,法院依法认定甲构成贪污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法院运用的推理方式属于A. 演绎推理B. 归纳推理C. 实质推理D. 辩证推理3.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王律师认为,该规定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又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王律师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是A. 比较解释B. 扩充解释C. 字面解释D. 限制解释4. 出租车司机滕某因运送产妇就医闯红灯受到交警处罚。

有评论认为,滕某虽然涉嫌违法,但情有可原,不应处罚,该评论意见的推理方式属于A. 演绎推理B. 归纳推理C. 类比推理D. 辩证推理5.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有权作出解释或决定的机关是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 国务院D. 中央政法委员会6. 下列关于法律职业特点的说法,不正确的是A. 法律职业技能以系统而统一的法律学问为基础,并在职业实践中被不间断的训练和提高B. 法律职业伦理要求法律人疾恶如仇,在专业活动中遵从正义理念的指引C. 专业化的法律概念、技术和方法的运用,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自治特征的表现D. 法律职业的准入特征是由法律的职业性特点所决定的,强调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和认真考查方可入行7. 下列关于法律论证的理解,表述准确的是A. 法律论证就是对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和论证,得出最准确的理解B. 法律论证就是在司法程序中的论证,其他程序中没有法律论证C. 法律论证可以突破通常的法律三段论思维,寻求更广泛的依据D. 法律论证是专业性极强的论证,必须排除一般舆论和民意的干扰8.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的作用,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 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使之具体化B. 通过法律解释使原有的法律规定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C. 出现法条冲突且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规则无法解决冲突时,则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认识D. 对各级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9. 关于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活动,但是两者联系密切,法律解释中经常有推理的运用,法律推理中也往往以法律解释为前提B.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推理则是严密的逻辑技术运作,要避免价值观的干扰C. 法律解释主要针对法律条文,是为了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法律推理则是针对事实问题,主要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两者是互补关系D. 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法律推理则没有此种作用10. 关于法的效力等级,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该条文中的“法律”一词应作A. 字面解释B. 限制解释C. 扩充解释D. 历史解释11. 某律师在代理一起产品责任案件时指出,半年前该法院在审理一起类似案件时没有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本案也不应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在此,该律师运用了A. 演绎推理B. 归纳推理C. 类比推理D. 实质推理12. 下列关于立法解释的说法,错误的是A.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B.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C. 立法解释不一定由具体司法案件引起而作出D. 立法解释可以对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均可作出有权解释13. 按照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述的字义、语法和通用的表达方式以及逻辑规律进行解释,使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依据——以2016年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为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依据——以2016年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为例
分析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机制后,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法的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主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授权”限制解释为从属的。这种解释权配置机制体现了一定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在坚持国家统一的基础上,更好帮助香港特区实现政务和社会稳定进步。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现实合理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摘要:在“一国两制”的大政治背景下,内地和香港在基本法实施的问题上基本达成默契,但也存在围绕基本法解释的争议。针对基本法的解释,在保证香港基本法的平稳准确实施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深刻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基本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无损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而且可以在解决高度自治权引发矛盾的同时,推动内地与香港特区两种解释模式的融合,保障香港的政治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权;释法依据;现实合理性
前言:
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自然延伸,法律解释也是立法的补充。法律的生命离不开解释,而解释的基础又在于解释权的归属。
一、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的分析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被选定为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此次释法内容中,明确了合法有效的宣誓是该条款所列公职人员参选或出任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利,所作出的此次释法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

法理学名词解释120个

法理学名词解释120个

法理学名词解释60个1、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

2、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即法律规范的创作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3、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5、立法:也称“法的制定”。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6、立法解释: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7、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说明。

8、系统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它法条联系起来,或与其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联系,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地内容和含义。

9、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

10、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11、学理解释:指较权威的法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的解释。

12、行政解释: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13、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并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

14、扩充解释: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意义的解释。

15、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6、形式推理: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法决定案件。

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17、辩证推理: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

法官要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德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白。

刑法名词解释

刑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一、刑法的解释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刑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3.有权解释: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条文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

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或对于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阐释。

4.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9.当然解释:在法律条文当然的范围之内进行解释。

10.扩张解释: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1.限制解释: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12.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3.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库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5.定罪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使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16.量刑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

17.行刑一律平等:在执行刑法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犯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

1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法,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刑法简答题汇总(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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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刑法的体系:总则、分则、附则。

两编,后为章、节、条、款、项。

3、刑法的解释:①按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②安方法分: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4、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罪行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什么是刑法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法体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6、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①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②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7、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具体体现:①定罪上一律平等②量刑上一律平等③行刑上一律平等8、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9、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体现:①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②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③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制度。

10、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①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②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③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1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2、空间效力范围的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基于审判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基于审判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

2 民事法官合理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合理性标准具有浓重 的道德含义 ,很难就合理性标准达成一致 意 见 。但虽然合理性标 准有模糊 和不确 定的一面 , 也 有着相 对确定的一 面 。从过程 的角度来看 , 判断 自由裁 量是 否合理主要依据法官在 自由 裁量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到了相关 的因素。 对于应该考虑 的相关 因素 ,不 同的法官观点不 同 , 这 源于法 官法 律 的哲学 观念 以及 法官对 于法 律推理 和法官所应发挥的作 用的看 法。 实 际上 , 所 有的法 律解 释和法 律推理理论所 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法 官在 自由裁 量的过 程中应 该考虑 哪些因素 ,而且应 该如何考虑这 些因 素 。所 以 , 应该如何裁量 才能够 达到合 理性标 准 , 是 法律解 释和法律 推理理 由所要解决 的任务 。本 文在此 不深入 展开进行 论述 。对于法官 在行使 自由裁量权 时所要 考虑的相关 因素 ,本人认 为应包 括以下几种 因素 :
时 ,法律原则也缺失 。
1 . 2 事 实 认定 七的 自由裁 量权
我 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 ,并不具备 “ 自由心证”所需要的法律 知 识 、逻辑思维 和判 断能力 。同时 ,我 国司法实践 中长期存在司法不 独 立的现象 , 使 得民事法官在 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舆论 的干扰 ,无 法保 持 自身意志 的 自由。根据笔者对 于审判实 务的 了解 ,我 国法 官 自由裁 量权不 当行 使主要 表现在三个 方面 :一是法 官不行使 自由裁量权 ,即法官应从作为 中进行选择 ,而 法官却 选择 了不作 为。二是法官错误行使 自由裁量权 ,即 “ 法律分析 的内在逻辑不 是服从 于法律形式 的统一性及法洽 的要求 ,而是服从 于 通过法律实现 的特定政治 目 标 、社会功利或道德价值的要求。”三是 法官滥用 自由裁量权 , “ 自由”不是指任意妄为 ,必须遵循 合理性标 准,不能给予私心或者其他 目的而任意行使。 4 探索有效监督 民事 法官 自由裁量权之路 我 国法官 自由裁量权 的现行制度设计 ,主要存在于法律解释体制 和规范 冲突解决制 度 中,比如 《 关 于加强法律解 释工作 的决议 》 、 《 立 法法 》。这些规定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过程 ,没有体 现法律解 释是法律实施 的前提条件 ,使法律解释成为立法在法律实施 过程 中的延长。,压缩了法官 自由裁量的空间。 针对上述制度设计存在 的缺点和不足 ,我们应对法官 自由裁量权 的制度设计加以完善 ,并在 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提升 。

法的形式理性论_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

法的形式理性论_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

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黄金荣Ξ我们当下追求的法治是法律规则的统治(rule of law),即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的统治。

这种法治理想的产生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形式化法律具有极大的确定性,法律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性并仍保持确定性。

因此可以说,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

但是这种构成西方法治实践基石的关于法律确定性信念近代以来却遭到了怀疑主义的怀疑和批判。

这使像我们这样的法治后发型国家面临这样一种困惑:一方面,我们正在扬起对未来法治理想的风帆,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同时经受西方法治怀疑主义疾风骤雨的侵袭。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回答:法律究竟能否实现确定性?一、概念的解析由于马克思・韦伯对近代以来自由主义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进行了比较生动的描述和精确的概念抽象,本文就试图借助其法律类型思想和法的形式理性的概念作为立论的基础,并且通过对相关概念的辨析为以后的讨论提供话语背景。

(一)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类型法的形式理性(formal rationality)是马克思・韦伯在划分法律思想类型时提出的概念。

韦伯认为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形式化、理性化则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

“理性”这一概念在韦伯著作中也具有不同的含义:(1)指社会由法律支配;(2)指法律规则的系统性;(3)指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通过逻辑分析进行;(4)指法律由理智控制。

〔1〕与“形式”、“理性”相对应的则分别是“实体”和“非理性”两个概念,它们的意义正好相反,“实体”即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非理性”亦是指社会倾向于根据道德、政治、传统等可变的或情感的因素,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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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及其限制

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在中国的法学语境中,法律解释问题引发了学者们的持续关注。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字面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等。然而众所周知,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并无力解决法律解释问题。首先,这些解释方法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次,解释方法的效力排序问题。而解释主体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包含其自身方面的因素这一点是永远也无法克服的,而只能受到限制。本文将从法律解释的成因入手,具体探讨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及其限制,从而对如何限制这一局限提出一些浅薄的设想。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主观性及其限制;法律;解释主体

一、法律解释的成因 ———解释者、法律以及二者的结合 关于法律解释的成因,学者们探讨的并不多。可能是因为法律解释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大体上,我国学者总结的理由有这么几点,主要是: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第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矛盾;第三,人的能力的有限性导致法律出现缺陷,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改正、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第四,人们由于在认识能力、利益动机等方面的差别,会对同一法律有不同的理解,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说明法律的含义;第五,各部门法、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协调和解决。[1]陈金钊教授从本体论角度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来自法律的特性。这些特性在于:其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其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其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点决定了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司法者等留下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其四,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利用解释使法律不断地充实、发展;其五,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有理解和解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其六,法律的解释者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2]当然除了上述几种观点外,还有很多学者的研究结果,但归纳出来,基本上都是就法律来分析,而事实上,法律解释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不能单纯地从法律自身去寻找。 “法律自身固然存在需要被解释的因素,然而解释活动是而且只能是以人为主体进行的活动,人本身存在着一种解释的本能,人会对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作出解释。而当人与法律相遇的时候,二者之间又进一步产生了解释与被解释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人对法律做出解释也就在所难免了。” [3]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分析 ———解释的难题 在20世纪90年代正处在急速转型的过程中的中国的法学领域中,出现了法律解释学的一股热潮。因为这一时期中国社会,法律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固有张力十分突出。而伴随着法治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以法律问题的形式显现出来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司法者常常遭遇大量的疑难案件。基于此,法学家们开始投入大量精力研究法律解释方

1 [1]这些观点见诸多种法理学教科书,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

页;张显文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322页 „„ [2]参见陈金钊:《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22—26页。 [3]魏胜强主编:《法律解释导论》,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法论,学者们期望通过提供一套裁判的方法论,为司法界审判疑难案件提供知识支援。[4]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字面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等。但是,正如许多学者已经看到的,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并无力解决法律解释问题。下面我们来做具体分析。2 (一)、这些解释方法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就语义解释而言,由于语言含义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同的人对同样的语词会有不同的解释,其他的解释,如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也有同样的问题。如果这些解释方法本身尚不确定,那么即便运用同样的方法,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解释方法的效力排序问题。大家共知,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导致不同的解释结果,因此需要在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确定一个效力等级顺序,由此来解决各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有的学者提出了“规则说”: [ 5 ]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应首先诉诸文义解释;如果文义解释有复数结果或得出“荒唐结果”时方能继之以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都不能明显成立时才可以考虑目的解释;而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被看作是最后的选择。但是这个貌似非常清楚且合理的规则,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呢? 有学者举了一个例子。某医学文献对感冒的各种治疗方案排列了一个先后顺序:建议医生先让患者试着吃点药,如果吃药的结果很糟糕就给患者打针,如果打针还不解决问题就打点滴。该医学文献对临床医学有多大贡献? 最多是一个指导性意见,根本没有超出普通医学常识的范围。因此,各种解释方法的排序无非是用深奥理论和复杂术语包装了一个傻瓜都能明白的道理[ 6 ]。其实,法律解释的根本问题是应该“复印机”式的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能动地、创造性地做出对法律有所超越的解释? 更进一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已不能为司法个案提供正义保证,司法者是否可以运用自己的裁量权来作出至少看起来是超越法律文本的解释? 抑或在更高的层次上,司法者是否可以通过自己的法律解释来促进法律适应社会的能力? 法律的僵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矛盾的协调司法者是否可以作出自己的努力? 这是长久以来人们存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法律解释的根本问题。 三、法律解释的限制 ———对法律、法律解释主体的限制 首先,法律条文是由句子来表述的,而句子则是由字、词组成的。如果同意黄茂荣先生提出的文义解释具有“范围性功能”的话,则文义解释须从作为法律条文的句子的组成字、词着手来确定这些字、词概念射程的远近。可惜的是,语言本身也是一门发展着的科学,随着历史的推移或地域的延伸,某一字或词会被赋予新的概念抑或是其原有的部分概念灭失,此种变化造成了太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文义解释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一方面,文义解释只能在字、词可能的意义范围内得出答案;另一方面,字、词可能的意义范围是不确定的,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其次,解释主体具有主观性,是指其主观个性、主观能动性还是主观任意性?其实,这里的主观个性与主观任意性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其内含均是解释主体的价值偏好及观念倾向。主观能动性是一种中性的表述。所以,解释主体的主观性是指其主观个性(也可以说是主观任意性)。 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解决要求: (一)限制法律语言的运用3

2 [4]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3.引自王德玲·《法治理念下“服从”与“创造”的

司法定位———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反思与重构》2008年第1期第154页。 [ 5 ]转自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第241页。 [ 6 ] ]桑本谦. 法律解释的困境[ J ]. 中国法理学精髓( 2005 年卷) ,2005.第 65.页。 3 [ 7 ]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转引自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法律科学是一门实践的科学,要应用于实践就不能对其给予太多的束缚。而要最大限度地解决文义解释中字、词概念模糊的问题,限制法律语言的运用可谓是一种方法。通过这种限制来进一步缩小法律语言的范围。要实现法律与现实案件的有效对接,缩小法律语言范围的办法必然遇到重重困难,且这些困难在法律语言内部无法解决。其实,“只要自然语言尚存在各种歧义,法律语言就永远不可能是精确的,所以,单意性法律语言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它也不值得去追求。极度的语言精确化,只会造成内容的更加空洞、意义的更加贫乏。” [ 7 ]语言自身存在的这种“缺陷”是无法改变的,以语言为基础的法律就应试图适应这一点。然而,纵使最终目的不可能达到(也不必要达到),也不能成为我们放弃努力的借口。可以肯定的是,从法律的历时性上讲,尊重并试图理解法律的历史用语来限制现制定法是一项必要的措施;从法律的共时性上说,追求同一法律文本用字、词概念的一致性,或同时期所立之法在法律体系内使用的字、词概念的一致性也可为文义解释之可行性作出最大努力。在讨论文义解释时,我们不应该置其它解释方法于不顾,而试图将文义解释解释为一种自足的方法。事实上并不如此,“要想克服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必须依靠立法意图、解释目的、逻辑体系等论点的支持,合理解释结果的探求是一个以解释目的为指引的综合运用各种解释论点的一个过程”。 [ 8 ]要达到法律用语字、词概念的一致性,当然需要加强法律语言的研究。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定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也都涉及言词思考和公开的表述与辩论。法律语言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相互关系的描述和诠释,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 [ 9 ]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及新分析法学派继承人麦考密克也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 [ 10 ] (二)超越法律文本的论理解释。 是指参照其他事项,如立法意图,主流公众意见,常识意义上的公正观念等,而对法律作出超出文字含义的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都属于论理解释。二十世纪后,语义解释的主导地位开始改变,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国家相继出现了自由的从宽的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批判语义解释把司法者变成了法律条文的奴隶,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他们认为,社会的发展需要司法者发挥他自身的能力去发现法,顺应时代精神变化,适应社会客观需求去解释法,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社会正义,才能够在法律出现明显漏洞时,在法律规范互相冲突时依然能依“法”判决。显然,在论理解释那里,司法者已经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者,而是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创造者。论理解释的优点是能够解决语言难题,能够在任何时候都能依“法”判决,而且使特殊的个案相对公正;缺点是有“法官造法”违背民主立法理念之嫌,而且不利于法律的确定性,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中世纪有一个著名的“两难推理”。神学家宣称上帝是万能的,对此有人质疑并提问:“上帝能否创造出一块连他自己都举不起来的石头?”该问题把神学家们推到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同样一个问题出现在我们面前,无论论理解释还是语义解释,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两者互为短长,难以取舍。因此,解决问题的出路根本不在于舍谁取谁,而是应该在两者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在保守与超越、服从与创造这对彼此矛盾的因素之间找寻一个恰当的均衡点。理论上有这么个均衡点,但在实践中如何捕捉它,却大概是个永远也说不清楚、道不明白的问题,大概用司法智慧一词来描述它最合适了。为了实现法治,司法者必须在实践中融入更多的智慧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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