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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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开篇说明+2020年11月12日上午,民商法前沿论坛「民法典解读」系列主题讲座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担保新制度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研修班的首场讲座,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成功举办。

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主题报告。

实录稿内容经王利明教授本人授权发布于此,以飨诸位师友参阅之。

文稿整理丨任九岱文稿校对丨陆家豪、陈猛、位梦排版丨艾學灋━ ━ ━ ━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非常欢迎大家到人大法学院来参加今天的研讨班课程。

今天和大家讨论的题目是《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大家知道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与担保关系非常密切。

担保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是否发达,会对一个国家的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担保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担保的债权越多,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所以说,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趋势是完善担保制度和丰富担保形式,并进而产生尽可能鼓励担保的效果,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担保的第三个特点是担保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

我们知道物本身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而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要物尽其用、货畅其流。

关于物尽其用,我们传统上主要强调的是物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对此大家具有普遍共识。

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们愈发意识到“物尽其用”不仅仅是强调要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还要充分发挥其交换价值。

可以说担保越发达,物的交换价值越能被充分发挥出来。

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大家知道世界银行现在每年要对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做一个关于全球营商环境的评估报告,2019年我国的营商环境排名是第46位,今年则大幅提升至第31位,这直接得益于我们这些年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

王利明_民法总论

王利明_民法总论

民法(第四版)主编王利明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划分公、私法的标准:1、利益说2、意思说3、主体说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原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 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

"〔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

"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预先(ab inito)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 ab origine)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

"〔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 in persone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em)。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8-23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一)案情仪表厂子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有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3是保护的平等性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内容法定。

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民法第四版王利明人民大学附课后题答案

民法第四版王利明人民大学附课后题答案

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民法的特点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五节民法的体系第六节民法的渊源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划分公、私法的标准:1、利益说2、意思说3、主体说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王利明民法第七版考研题库

王利明民法第七版考研题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王利明教授的《民法》第七版是法学教育领域广泛使用的教材之一,对于准备考研的学生来说,掌握该书的内容是至关重要的。

以下是根据王利明教授《民法》第七版内容整理的考研题库,供参考学习:一、名词解释1. 民法:民法是规定和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物权: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3. 债权: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 人格权: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其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为目的的一系列权利。

5. 继承权: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二、简答题1. 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

2. 描述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3. 阐述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4. 说明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三、论述题1. 论述民法中物权法的作用及其重要性。

2. 分析债权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3. 讨论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保护。

4. 探讨继承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家庭关系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题案例一:甲将房屋卖给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后甲又将同一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请分析甲、乙、丙三方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公司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员工要求公司赔偿。

请分析员工的请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五、综合应用题1. 某自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公司股份。

请结合民法相关规定,分析其遗产的继承顺序和分配方式。

2. 某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

请从民法角度分析公司破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六、思考题1. 思考民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方面的作用。

2. 探讨现代科技对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的影响。

以上题库内容仅供参考,考研复习时应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成果,深入理解并掌握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规定。

同时,建议通过模拟考试、案例分析等方式,提高解题能力和法律思维。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王利明)

债权的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15(一)案情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合,某年10月协议离婚,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与被告协商,暂仍住在被告处。

次年2月,原告以其积攒的10万元购买了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原告在交款以后,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份购房凭据,凭据上除载明已交付的房款数额外,并规定可凭此凭证领取该房钥匙并于该年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将此凭据放于其住处,被被告发现。

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被告私自取走该凭证,并于同年3月5日将该凭证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某,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已离婚,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

被告张某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告诉原告李某已转让凭据的情况并拒绝交还价款,双方发生争执。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凭据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虽已离婚,但由于仍然住在一起,他人有理由相信其夫妻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转让行为应认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购房凭证是其交付的10万元价款的凭证,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凭证转让给他人,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凭证,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因此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所有权。

(三)作者的观点我们首先需要分析该购房凭证的性质。

从本案来看,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买卖一套二室一厅房屋的合同,原告已向该公司交付了10万元价款,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份购房凭证,凭证上注明了原告的姓名,已交付的房款数额,并载明可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及于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那么,该凭证是否为一种所有权凭证呢?我认为,不能将该凭据视为所有权凭证。

特许经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你一定可以

特许经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你一定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历来被看作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法的很多规则都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那么,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呢?目前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同时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即不为合同关系,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因而,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此种义务条款,此义务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

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

王利明_民法总论

民法(第四版)主编王利明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 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 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 )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划分公、私法的标准:1、利益说\2、意思说3、主体说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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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这就是说,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所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物权合意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

所以,所谓物权移转也就不能真正成立。

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过程。

公示就是要将物权的变动公诸于世,或者说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

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

而这种披露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的。

在以法律行为发生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

须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采取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房屋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结合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移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

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误解。

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交易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未经登记不仅将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

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此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公示的效力。

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这就在法律上严格区分了作为一种公示方法的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这是十分必要的。

所以在本案中,尽管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不能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法律效力。

尤其是买受人陈某已经交付了价款,而出卖人张某已经交付了房屋,双方已经作出了实际履行,可见本案中的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三人陈某就该房屋对被告张某享有有效的债权。

只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

也就是说,由于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房屋在法律上仍归张某享有所有权。

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已经交付了财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设立或移转物权。

由于财产已经交付,可以认为受让人已经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

基于该占有权,其可以对抗出让人。

如果第三人侵害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按第一种观点,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据此是否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呢?我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债务人在长期拖欠债务不还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这本身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的原因。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此种情况,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来确认合同的无效。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被告的房屋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于被告所有,法院能否直接依据执行程序而直接执行该房屋?按第二种观点,因为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张某,因此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这实质上赋予了起诉方或强制执行申请人对其诉讼标的物享有了一种优先权。

某一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身并不能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为买受房屋的第三人也是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张某的财产与同是债权人的李某享有同样的地位,如果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如何保障已经支付了价金的第三人?如果从第三人处取回财产,则第三人也将就价金问题对转让人享有债权,而价金的债权又应当如何保护呢?尤其是债务人很难说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了价金,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他享有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买受人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实施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的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

在民法理论上,占有具有持续功能,即占有人跟据占有的事实,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持续保持其占有的功能。

1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

从本案来看,陈某基于其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对张某交付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陈某也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李某要求从陈某处取回房屋用于清偿张某对其所欠的债务,那么陈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李某的请求。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李某对张某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物权,也就是说,被告陈某拖欠其债务,原告李某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其清偿债务,但原告并没有享有一种对张某房产的支配权,也不能行使物权的追及权或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张某或第三人返还原物,因为追及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任何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情况下,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

正是因为李某对该房屋并没有正式的享有物权,所以他不能请求陈某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自己。

因为返还原物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原告既然没有物权,当然不能对第三人提起物上请求权。

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原告向第三人陈某请求返还财产,这实际上是在行使一种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追及权。

显然,由于原告不享有物权,当然不能行使这样一种追及权。

按照第三种观点,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此种观点强调了债权和物权的重要区别,即债权要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不具有任何的优先性,只有物权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权利。

然而如果以该房屋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法律上所遇到的障碍是这种做法通常是进入到破产程序以后才能够采取,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后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平等的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务。

而债权人的债权也要从破产财产中平等的受偿,充分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

然而在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并没有宣告破产,本案也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因此以该房产作为破产财产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也是不妥当的,更何况尽管李某在法律上对该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却受到占有权的干扰,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李某宣告破产,也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完全的破产财产对待。

二、关于“无效行为可撤销”的问题既然原告李某不享有物权。

不能行使物权的请求权,而只是享有合同债权,因此只能采取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方法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在第三人基于买卖合同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该房屋不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而被告张某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要能够以该房产清偿其债务,就必须要否定陈某所享有的占有权,但由于陈某是基于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合同而占有财产的,因此原告李某必须要在法律上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陈某的占有失去的法律依据,从而原告李某可以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原物。

那么,原告要基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请求第三人陈某返还房屋,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呢?我认为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保护债权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告可以基于债的保全的方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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