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无单放货需承担法律责任,这几种情况可以免责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提单这份源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l。
近年来,无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当大的比重,成为海提单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行为的定性,责任及无单放货函的法律效力长期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与实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一、正本提单交货的法依据(一)提单的法性质决定承运人应正本提单交货;1978年《汉堡规则》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的单证。
”一方面提是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的证明。
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确了运输合同关系,运人便有义务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收货人。
只要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即未终止。
另一方面提单是物权凭证。
有观认为提单代表着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有提单与具有货物的有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的转移,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
因此承运人必须凭正提单交付货物[4]。
以上观点实上曲解了“物权凭证”的含义,权凭证的核心特征不须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任通知即可转让,它只表彰货物有权与货物所有权无必然联系,权利渗于凭证,由此产生了最有商业重要性的只有向有人交付才能清偿的原[5],正如Rix法官所说:Inmyjudgment,atrueownercannotintheabsenceofsomespecialarrangementobligeashipown ertodeliverhisgoodstohimwithoutpresentinghisbilloflading.”[6]即真正货方也必须退回提单能取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构了一项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提货已各国接受和公认的一项律制度,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83年对外经贸部以通知的方式下发文件,允许以副本单出具保函提货,但是界普遍认为它不属于政的法规性文件,而具有协调作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只对国内船舶以及有关的专业部门发协调作用[7],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国际例仍应遵守。
新司法解释下货代面对无单放货的抗辩005-厦门物流协会

•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 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 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 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 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记名提单的非记名托运人, 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幻灯片 5 (结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9条和《货代司法解释》8条-----结 论不明!)
②
外贸公司B (本案原告)
③
F指定了境外 无船承运人E 境外 无船承运人E
同 一 批 人
⑾ E无单放 货给F
⑤
⑨
C向B签发E的 house提单
B向C公司订 舱并交货
指定了国内操 ④ 作代理C公司
⑩ 电放保函放货给E
实际承运人D
实际承运人D根据
国内货代公司C (本案被告)
C以B名义向D ⑥ 订舱并交货 根据E的指示,C 向D出具电放保函
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是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原告是否是外贸代理?
• 原告厦门某外贸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销售一票货物到意大利, 故委托被告某船东承运一票货物(1×40H)从厦门港至里耶卡 港(RIJEKA),货物品名为鞋类。船东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 一式三份。货物到港后,船东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 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未收货款4万美金。 • 因原告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已经交由贸易中间商持有,在流转中 丢失。原告手中只有两份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虽然其仅持有 两份正本提单,在船东无法证明已经凭单放货情况下,应认为 无单放货。故原告诉求船东无单放货损失,请问原告请求能否 得到法律支持?幻灯片 5 (参—厦门惠利隆诉法国达飞案)
论船舶代理人在承运人授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

34 2007 /9 珠江水运
建造中船舶 抵押权登记问题探析
□孙 丹
摘要: 我国虽然承认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合法性, 但仅仅 是 在 《海 商 法 》和 《船 舶 登 记 条 例 》中 做 了 简 单 的 规 定 , 在 整 个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 尤其是登记制度方面缺乏完整的立 法。就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而言, 尽管也进一步从基本法律的 角度肯定了以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式, 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 仍然没有完善。因此, 笔者根据当前造船市场的状况, 并结合
珠江水运 2007 /9 33
上述大陆法系代理的第四个特征告诉我们, 大陆法系的代 理只适用于法律行为的代理, 对于非法律行为者如事实行为, 不 得代理, 不适用代理规则。《民法通则》63 条第规定: “公民、法人 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 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上也是要求代理适用于法律行 为, 只有代理人代本人进行法律行为时, 才适用代理规则。船代 无单放货的行为显然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其并不需要进行任何 意思表示。实际上, 船代的无单放货行为若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则是侵权行, 侵权行为显然是不能代理的, 此时船舶代理人 不是承运人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所以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则将 其无单放货的一切责任归属于承运人。正如刘得宽先生所言: 代 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本人理应不负赔偿责任, 盖以代 理本是关于意思表示, 或法律行为之代理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并 非为法律行为之当然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 67 条 也 规 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 和 代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此 条 从 反 面 说 明 了 在 代 理 人 为 侵 权 行 为时, 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但是有论者认为, 《民法通则》 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是狭义的概念, 是指违反法律、行 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而《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 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务, 因此无单放货不属于《民法通则》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 不适用该条。笔者以为, 《海商法》规定的 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最好认定为强制性义务。退一步说, 笔者 以为此处的“违法”应采广义的“违法”概念, 即与学者们通常认 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意义相同, 除了前述狭义的“违法”外,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两种情况。因 此 , 即使《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 务, 由于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 所以船代无单放货行为也是 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因而适用《民法通则》第 67 条。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正本提单,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无单放货不仅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际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概述1. 国际立法(1)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UCP 600)《UCP 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最新版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对无单放货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收到正本提单之前,不得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
(2)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UNCLO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公约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内立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损失、运费、保险费等。
(2)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2.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返还货物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应当返还货物给货主。
(2)赔偿损失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预防措施1. 货主防范措施(1)确保提单真实有效货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确保提单真实有效,避免因提单问题导致无单放货。
解读_无单放货_最新司法解释

第20卷 第1-2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ol.20 No.122 2009年6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 w J un.2009文章编号:1003276592(2009)0120032209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3王 钧(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 300456)摘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简称“无单放货”,是航运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海商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仅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行以来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无单放货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共15个条文,均具有鲜明的裁判法意义,权威而实用,必将对中国航运实务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通过解读这部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为航运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无单放货;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Analysis of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WAN G J un(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Tianjin Co.,Ltd.,Tianjin300456,China)Abstract: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was a common problem in shipping practice,as well as a topic hotly debated by the academic circles of maritime law for a long time.There were only general stipulations in M 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ich were not operable.In view of that,S tipula2 tions by the S 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Problems in A pplication of L aw in Hearing Cases of Delivery of Goods w 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 ading was promulga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February26th,2009.Thi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as the most important legal document about the legal system of Bill of Lading since the M 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me into force.It consisted of fif2 teen articles,which were of great juridical value,both authori2 tative and practical.It would be of momentous and far2reaching significance in shipping practice of China.This article analyzed some important legal system established in the latest judicial in2 terpretation 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and sup2 plied the related practitioner of shipping business with a helpful reference.K ey w ords: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principle ofliability;exemption from liability无单放货是指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中,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提货人的行为。
第九章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及无单放货

2.海运单的风险及其实务操作 载明NODISP条款:托运人不得改变收货人
例:SWEPRO海运单的NODISP条款 以银行为海运单的收货人:信用证付款时 保护收货人利益条款 (1)海运单统一规则的规定; (2)anti-privities clause; (3)加列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解决无单放货的前景 (1)电子提单 (2)美国的尝试 (3)CMI的电子提单规则 (4)Bolero的尝试
三、电放的风险及海运单的应用
(一)电放的风险
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存在传统提 单、海运单和电放三种不同放货方式并存的 局面。
电放: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保函,并指示承 运人或其代理以电讯方式通知其卸货港的代 理,货物无需凭正本提单放货,收货人只需 凭盖有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通知单即可提货。
之后,A公司向ZZ会社出局权益转让证明书。该证 明书载明:“就涉案货损索赔一事,经与ZZ会社商 定货损款为4853美元,在A公司支付2001年度所欠 ZZ会社海运费中已予扣除,A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 给ZZ会社。ZZ会社遂据此起诉CC船公司及FF公司, 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维斯比规则:保函在承托双方有效,但对于 第三人无效。
汉堡规则:保函在承托双方原则有效,但对 第三方无效。
民法国家及我国:承认保函在承托当事人之 间有效,承运人可据此向托运人索赔,但不 得对抗第三方。
英美国家:矛盾而谨慎的心态。
总结:由于承托双方共同欺诈第三方,因此原 则上这种欺诈的合意应认定为无效;但若因 为确认保函无效而导致承运人不能向托运人 追偿,则会使托运人间接获益,因此各国对 于保函的态度虽然都持否定态度,但往往允 许承运人依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
(4)若对方持伪造的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承运人放 货后会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

⽆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额较⼤的⼀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年来,我国出⼝企业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商所骗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
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件30起,涉及⾦额4500万元。
由于这些案件的承运⼈⼤多⾝处海外,法院的判决常常如同⼀纸空⽂,根本⽆法执⾏,造成这类纠纷居⾼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贸易的正常秩序。
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都在起诉承运⼈的同时,也⼤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此,研究货代企业在⽆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我们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定义 本⽂讨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代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在很多情况下,货代企业可能具有代理⼈、独⽴经营⼈、混合经营⼈的⾝份。
碍于本⽂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原本的定义,本⽂仅讨论货代企业作为⽆船承运⼈代理⼈的情况。
本⽂讨论的⽆单放货系指⼴义上的⽆单放货。
⽆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义上,⽆单放货还应当包括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情况即“⽆单提货”。
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过程的两个⽅⾯。
本⽂讨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
在第六章中,第⼀节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般规定,第⼆节规定的是债务不履⾏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定的侵权⾏为的民事责任。
因此,虽然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等诸多理论,但是本⽂讨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定义。
⽆单放货的性质 ⼀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为的性质密不可分,⾏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这⼀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
《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样的。
因此,讨论⽆单放货的民事责任⾸先必须对⽆单放货⾏为的性质进⾏认定。
⽬前,海商法实践关于⽆单放货性质的认定⼤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及免责
一、无单放货的涵义
正本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因此承运人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
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应当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责任竞合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连带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足额赔偿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即对因此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足额赔偿。
三、无单放货的免责
(一)承运人依法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二)被海关依法变卖,或被法院裁定拍卖的
(三)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
(四)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的,向最先提供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四、例题
中国深圳利亚公司从法国购买一批化妆品,经海运由中国邦德公司运至深圳港。
利亚公司付款后取得正本提单,提单收货人一栏写明“货交持有人”。
利亚公司持正本提单在深圳港取货时,发现货物已被邦德公司放与丁丁公司。
利亚公司遂向深圳海事法院起诉邦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本案提单交付即转让
B.利亚公司应起诉取走货物的丁丁公司,而非邦德公司
C.邦德公司应按成本加利润的价格赔偿损失
D.若邦德公司将货物交付丁丁公司是基于托运人的要求,则无须赔偿损失
【解析】
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而仅填写交付持票人的提单是不记名提单,这种提单的转让无需背书,交付既可。
因此,A选项正确,当选。
由于正本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因此承运人在目的港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
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应当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B选项错误,不当选。
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足额赔偿。
因此,C选项错误,不当选。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案中,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提单,即承运人不能以托运人的要求为理由免责。
因此,D选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