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探讨
“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认定问题

“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认定问题作者:张翰林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10期摘要: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解释,明确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也就是表现为四种情形,解决了为他人谋利益的具体认定问题,这是罪刑法定的又一大进步,从四种情形来看为他人谋利益的内涵有扩大的趋势。
依据该司法解释,以司法审判的受贿案例为对象,分析四种情形的具体认定,用统计归纳的方法研究四种情形的分布状况,用主观要素说和客观要素说综合的判定规则来认定为他人谋利益的四种情形,从而洞悉我国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方法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运用情况。
关键词:为他人谋利益;具体认定;判定规则引言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三条“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具体解释,为他人谋利益既可以表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履行,也可以表现为只要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前面的行为只要收取财物,即构成受贿罪。
从内涵来看,有扩大的趋势,一方面使得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实现罪刑法定,为司法审判的认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受贿罪的严厉打击。
该司法解释使得为他人谋利益具体化、法定化,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相比以前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有扩大的趋势。
所以为他人谋利益的四种情形具体该如何认定具体,认定的规则又是什么,这是需要具体去探究的,笔者从该司法解释生效以来的案例为对象,从为他人谋利益的基本内涵入手,进一步对为他人谋利益四种情形的认定进行分析,对其认定的规则进行探究。
一、“为他人谋利益”基本内涵的理解“为他人谋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利益”的“他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仍然成立受贿罪。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关键 词 利益要 件 利益 流转 中图 分类 号 : 9 4 D 2. 3
受贿犯 罪
行 贿犯 罪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8 -2 10.5220 )93 10
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第 三 节妨 害对 公 司、 企业 的 管理秩 序罪 之 正 当” 围都要 大于 “ 范 非法 ” 。此 外 , 正 当利益 不仅 包括 目的不 不 中, 6个罪 名规 定在 分则第 八 章贪 污贿赂 罪 之 中。另 外 , 分则 正 当的利 益 , 在 而且 包括 手段 ( 程序 ) 正 当的利 益 。 二 , 不 第 即期 ( 现 第三 章第 四节破 坏金 融管 理秩 序 罪还 规定 了金 融 机构 工作 人 员 受贿 犯罪 。 比较 相关法 条 可 以发现 : 利益 要件 对贿 赂犯 罪 的罪 与 实) 利益 也不 等于 直接 利 益 , 不等 于实 际利 益 。 更 可见, 以上八 种划 分 并不 是绝对 的 , 们之 间有 时会 存在 交 它
非罪 、 罪与彼 罪均 产生 重大 的影 响 , 理解 贿赂 犯 罪 中的利益 叉或 重 叠 。 者认 为 , 利 益范 围 的界定 , 是否 能够满 足人 们 此 要 笔 对 以“
要件 , 必须 首先 明确下列 问题 : 利益 要件 的范 围包括 哪些 ?“ 为他 的某 种 需要” 为标 准 就 已经 足够 了 。因此 , 上述 八种 利益 都可 以 人谋 取利 益” 如何 影响受 贿犯 罪 的成 立 ?“ 为谋 取不 正当利 益” 如 成 为贿赂 犯 罪中 利益 要件 之利 益 。 何 影响行 贿 犯罪 的成 立 ?当 发生 受贿 利益 流 转时 如何 认定 行 为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从 刑法 第37 8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强 性 ,量刑 上应 较 一般 单 位为 重 。 综上所述 ,我国在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 ,仅构成 调的是 “ 国家”或 “ 国有”的单位性质 ,这很容易理解,因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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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评析
文/ 王伟
摘 要 :行贿 罪的主观要 件为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虽司法解释 明确规 定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 ,但是 仍争议不断 。本 文在探讨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的基础上 ,论证 了在行贿 罪中取 消 “ 谋取 不正 当利益” 的正确性 。 关键词 :行贿 罪,不正 当利益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2 1 )0 5C- 0 7 2 0 9 1 6( 0 0 0 () 0 6 —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 “ 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给予 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上存在着独立的财产和利益 ,有行为能力 ,那么其所实施的受贿 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 ,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 行为就应当按照单位贿赂犯罪来处理,但是这种清况毕竟不是通 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私有性质的单位也纳入到本
例 ,不能上升为认定单位贿赂犯罪的一般原则。 罪的主体范围内,具体到法条表述上 ,建议不要再强调 国家或者
笔者赞 同上述观点,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 ,两高的文件之所 法替代或替代成本过高的作用,因此,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 以作出如此规定 ,是因为注意到了我国 目前 处于经济体制 改革 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 已经不再 是国有性 质单位的 “ 专利” 。但 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之 中,国家机构的设置和企业管理相对混 是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这些私有性质单位实际上作 出了本罪的行 乱 ,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和内设机构。有些特殊的内设机构客观 为 ,却不能以本罪论 处 ,只能按 照非 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或者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耿光旭,男,出生于1970年,原系中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耿光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耿光旭被认定受贿金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耿光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耿光旭受贿罪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耿光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系知名企业高管;②耿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耿光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耿光旭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法院对耿光旭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量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原则如下:①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确定有期徒刑的刑期;②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
(2)耿光旭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根据其受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这一判决符合受贿罪量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追诉时效的定义受贿罪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受贿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2)耿光旭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8年被发现。
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The shortest way to do many things is to only one thing at a 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随着新领导人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不断落马,其中不乏涉及受贿罪的官员。
究竟我国对受贿罪有哪些规定呢?是否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呢?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受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男,45岁,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
乙某,男,35岁,甲某的下属,担任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
2012年至2014年间,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环节为乙某谋取利益,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0月,乙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甲某也因涉嫌受贿罪被调查。
二、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乙某贿赂款,为乙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案件分析(1)甲某的受贿行为甲某在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负责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工作。
在此过程中,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乙某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土地审批环节,甲某擅自降低土地审批标准,为乙某的公司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②在征收补偿环节,甲某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乙某的公司谋取更多利益。
③甲某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乙某的受贿行为乙某作为甲某的下属,在土地利用科科长岗位上,利用甲某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乙某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乙某在征收补偿环节,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
③乙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 案件判决(1)甲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乙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贪污受贿犯罪的特点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特定。
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 贿赂 犯罪侵 犯的客 体 ( 益) 国家工作人 员的职 务廉 言 。 如 国民丧失 了对 执行职 务 的信 赖 , 一) 法 是 假 也是不行的 ……如果公
具体法益 的认 识相 关联 , 并在 不同个 罪名 中有 不 同 求 要
关键词 贿赂 犯罪 受贿罪 行 贿 罪 利益要件
中图分类号 : 943 D 2.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 编号 :0 9 5220)0040 l0- 9(091.9—4 0 贿赂 的保护 法益 , 日刑 法理 论存 在很大 争议。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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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贿 赂 犯 罪 中 利 益 要 l 的 思 考 ' g
贾 茜
摘 要 贿赂犯 罪可分为 受贿犯 罪与行贿犯 罪。 由于贪 污贿赂罪具有严 重的法益侵 害性 , 行刑 法为 了突 出 贪 污贿赂犯 现 对
导致 国民的失望 与不安 , 导致对 政府 的不信任 、 国家政权 的不 对 信任 。 而且 , 正 当的职务 行为 、 去的职 务行为的贿赂 , 对 过 也使国 民对职 务行 为的公 正性产生怀 疑 。 以, 所 国民对 职务行为 的公正
受贿罪 。 少数犯罪 是一股 主体 , 如行贿罪 、 对单位 行贿罪 、 单位行 贿罪和介 绍贿赂罪 。
( 贿赂犯罪 的客观 方面表现 为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 务上 此 , 二) 如果 国民认为 公 务员的职 务行 为都是铍 贿赂所左右 的, 就会 的便利 受贿 , 以及其 他人 员行贿 、 介绍贿赂 的行 为。
受贿后为贪污提供帮助的行为定何罪.doc
受贿后为贪污提供帮助的行为定何罪作者:李素玮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一、基本案情某县人民政府征用某村土地用于新城区建设,被告人张某受县林业局委派,到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工作,负责清点统计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属物数量。
此村的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王某为能虚报地上附属物数量,多获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给被告人张某送礼共计9380元。
后,被告人张某通过虚报地上附属物的数量,使李某和王某虚报冒领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4000元,李某、王某共为答谢张某,又将虚报冒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的1万元分给张某。
二、分歧意见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了受贿的目的,提供了帮助李某、王某贪污的行为,此帮助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
上述受贿行为和为贪污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和贪污两罪中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受贿罪。
理由是《刑法》第385条受贿释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包含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故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他人贪污提供虚报地上附属物数量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应被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之中。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与《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实行两罪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本文认为,本案张某的两行为属于牵连犯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所有的牵连犯都应从一重罪处罚,需具体案情、具体罪名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论之。
具体到受贿且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从一重罪处罚,亦不能单纯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理由如下:(一)刑法对受贿罪的罪数问题的规定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受贿案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受贿罪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对于此类案件如何认定,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探讨的处罚原则基本一致,即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但在1997年的刑法对受贿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并不是一律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实际上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如《刑法》第399条;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如《刑法》第247、248条;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198条。
赵向农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赵向农,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
2018年,赵向农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调查。
2019年,赵向农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件概述赵向农在担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此外,赵向农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三、案件法律分析(一)犯罪主体赵向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赵向农在担任某市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赵向农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相关规定,赵向农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犯罪客体。
(三)犯罪主观方面赵向农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赵向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四)犯罪客观方面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赵向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构成受贿罪。
2. 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赵向农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
付廷祥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付廷祥,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我国某省某市。
1990年毕业于某大学经济管理专业,毕业后进入某国有企业工作。
2005年,付廷祥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付廷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本案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社会对贪污腐败问题的思考。
二、案件事实1. 付廷祥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侵吞公款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付廷祥贪污的公款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包括购买房产、汽车等。
3. 付廷祥在犯罪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案件法律分析(一)付廷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1. 贪污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 付廷祥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资格:付廷祥作为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付廷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侵吞公款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付廷祥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付廷祥的贪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 贪污行为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2. 贪污行为导致国有企业资产流失,损害了国有企业员工的利益。
3. 贪污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三)付廷祥的刑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付廷祥贪污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四、案件启示1.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贪污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
3.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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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通说认为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一个交换条件。
1但是,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它是不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目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尚未取得共识,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实践上存在着困惑。
一、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要观点及其理论缺陷(一)主观要件说。
持该说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2;意图是内在的、还未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心倾向;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其理由是: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尚未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就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不利于反贿赂罪的斗争,因而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3这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的观点虽然有利于惩处当前日益猖獗的受贿腐败犯罪现象,但它具有明显缺陷。
首先,它事与愿违地不适当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根据该说,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如果行为人凭借职权或者地位收受他人财物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是由于正当行使职权而在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则不构成受贿罪。
这种理论将会使那些利用自己手中职权大肆收受他人财物,而从来无心为对方谋取利益贪官逃避国家法律的惩罚。
而这种“贪赃不枉法”收受贿赂行为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参见:林准。
中国刑法教程[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136-139对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及党与政府的威信的损害,一点儿也不比那些“贪赃枉法”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它同样是把人民赋予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化作自己捞取利益的资本而加以滥用。
站在普通老百姓的立场来看,前者的行为更为可恨。
换个角度考虑,主观要件说无疑于鼓励那种只想非法收受财物而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的行为,因为这种非法受财行为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目的,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意图,司法实践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受贿罪是行贿、受贿双方的对合行为,能够证明受贿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依靠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难以收集,而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主观故意存在的形态,这样将很难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从而直接导致许多受贿犯罪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惩罚。
(二)旧客观要件说。
持该说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客观上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同时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
4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罪与非罪的证据认定,但它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首先,它无形中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会导致放纵受贿犯罪的结果。
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实施的客观行为,会放纵那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而尚没有着手实施的行为人,而这类行为人既有以权换利的主观犯罪意图,又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实际行为,其以权谋私的客观社会危害已经产生,4参见:杨敦先。
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137对其不以受贿罪处理于情不合、于理有悖。
其次,它无法处理目前社会大众反映强烈的公务员“灰色收入”问题。
当前,受贿行贿的不正之风愈演愈烈,手段也愈来愈隐秘和狡猾。
人们并不再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为自己谋取某种利益时才去送给其财物,而是进行“超前投资”放长线钓大鱼,重金拉拢及收买将来可能对自己有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甚至在平时,对他们出手阔绰,动辙几万、几十万及至几百万进行感情投资,为将来请求这些人为其谋取利益创造条件。
而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也心知肚明,照单笑纳,收受财物后并不立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这样,一旦事情败露,受贿人也可以以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而不构成受贿罪为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新客观要件说。
为弥补前一客观说的缺陷,新客观要件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
5这种观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从拓宽适用刑罚规制受贿犯罪范围的角度来看,无疑大大增强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具有一定的包容性,但是,这种良好的愿望在司法实务上可操作性不强。
如前所述,受贿是一种对合行为,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做出某种许诺,这样对许诺行为的证明就变得实际上不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都是要通过证据来证实的,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由于行贿和受贿只是两人之间的事情,证据收集的难度可想而5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21知,而要反贪机关对许诺行为拿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则难如上青天。
这不仅将大大增加本已不堪重负的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对我国吃紧的司法资源也无疑是雪上加霜,影响执法机关的办事效率,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持客观说观点,但只是对前两种客观说观点作了整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如下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它虽然包容了前两种客观说的范围,扩大了受贿罪范围,但毋庸臵疑,它也同时兼容了前两种客观说的弊端。
二、现行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立法完善通过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视为受贿罪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抑或许诺内容,都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造成上述理论纷争的根源就在于该法条本身规定的不周延。
从完善刑法规定的角度出发,立足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的廉洁义务的侵害这一立场,建议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把它作为量刑的一种从重情节。
(一)该规定不能体现犯罪的本质依我国刑法学界一般的理论观点,某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到刑法的制裁范围,是因为其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纯洁性。
在有关受贿罪的法律规范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被作为受贿罪构成的三个要件。
事实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便已经侵害了其公务行为的廉洁与公正,从而就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即据此就可判断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至于为他人谋利益,并不能体现出受贿罪的本质。
它仅仅表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对量刑具有影响,不能决定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二)该规定割裂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身性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行为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干什么,问题随之而来。
是单纯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抑或兼而有之?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在利用自己的职权执行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活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6。
事实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收受财物,而且还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包含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内,因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必须采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方式。
这是由两者本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必然结果。
据此,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二者一为手段,一为目的,是手段与目的关系。
由此可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割裂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身之性质,为司法实践带来6雷鹰:《谈谈受贿罪》,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许多问题。
(三)该规定不符合国际立法的主流在受贿罪中是否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刑法的具体规定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采用日尔曼法观念7进行的立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蒙古、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印度。
例如蒙古刑法第130条规定: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执行或者不执行因自己职位始能实施或者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因而亲自或者经由中间人收受任何种类的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但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吸收了罗马法关于对受贿罪的立法观念8,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如丹麦、日本、泰国、匈牙利、罗马尼亚、韩国、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波兰等国家。
例如,韩国现行刑法典第129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十年以下停止资格;第13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接受他人贿赂而实施不正当行为者,处一年以上劳役。
综上所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因此,我国刑法应参照国际上的立法主流,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立法上可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其法定刑应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
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法定刑又应该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使罪责刑相适应。
这样,既符合刑法理论又能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主流。
7日耳曼法观念的精髓是官员的职责不能被金钱所扭曲。
.8罗马法强调官员的职务行为不能与金钱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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