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对待口供应有立场
对律师言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重要提供者,其言论自由是保障其行使辩护权、代理权等职业权利的基础。
然而,律师的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本文将对律师言论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探讨律师言论的边界,以期为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律师言论的法律规定1.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一规定为律师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依法发表意见、提出建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发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
”3. 行业规定(1)中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发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
”(2)中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法、公正、诚实、守信,不得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言论。
”三、律师言论的边界探讨1. 国家利益律师在发表言论时,应当维护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是国家安全、荣誉、利益的总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发表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
2. 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发表言论时,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发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
3. 他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发表言论时,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格尊严、名誉、隐私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发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
沉默权制度研究——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反思

完全 保持沉 默以及侵 犯沉默权 所取得 的证据原则 上不得 作 为不利 于被追诉者的证据的权 利。 我国现行法律语境 在
的看 法是 , 这种 观点体 现的是程 序工具 主义 的思 想 , 为 认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只不 过是刑诉程序 中查 明真相的一种 手段 。 它违反 了人 的主体原则 , 是对人的基本人格 、 基本尊 严 的侵犯 。而正如康德所言 :人不 是事物 , 是可 以只被 “ 不 用做手段 的东西 , 而是必 须在他的全部行动 中总是被 当作 自身 的 目的。”我们不能在诉讼 中绝不 以程序取代人担任 ④ 主体 。当我 们意识到人性 的主体地位 时 , 沉默权 则成为显 而易见 的权 利 , 正如 黑格 尔所言 :不是把罪犯 看成是单纯 “ 的客体 , 即司法 的奴 隶 , 而是把罪犯 提高到一个 自由的 、 自 我决定 的地位 。” 法律 的一个 重要作用就在 于确定人 的 自然权利 , 而沉 默权作 为人 的一项 自然权利 , 有道德 的支持 , 当被法 拥 应
l 月 5日 0 签署 了联合 国《 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全 国 公 ,
法 律 研 究 ☆
沉 默权 制 度研 究
对 我 国现 行 口供 制 度 的反 思
侯 斯 弓 最
(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 , 北京 1 24 ) 0 2 9
摘 要 :沉默权 制度源 自英国, 后为各个法律发达 国家所继承 , 其反映 了一个 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 于人调嫌疑人 的“ 如实供述” 义务 , 忽略其沉默权 , 使得公 民的多项权利难 以得到有力的保 障。 文 本 从沉默权 的历史依据和理论依据 出发 , 分析我 国现行 口 供制度 的缺憾 , 阐明引入 沉默权 制度 的必要性。
试论我国“零口供”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雹^H EBEINONGJI摘要:随着现代法庭科学技术的发展,相对于以往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刑事诉讼活动,出现了更为多样的证据种类和更为科学的取证方式,"零口供”审判完结的案件也已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没有口供这种传统证据也不会影响到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由此看来,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显然已被动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可以完全抛弃口供的存在,"零口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如我们设想得那样完美无瑕。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补强证据;人权试论我国“零口供,,规则的建立与完善河北经贸大学苗家媛1一般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通常来说,补强证据规则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由于证明力单薄的证据存在致使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如果其一定要被认定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佐证实。
在普通法系中,补强证据英文corrobor-ation译为"进一步的证实,进_步的证据"。
其对象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审供述及庭外供述,内容上看包含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
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易变的特性,其证明力比较薄弱,因此若要作为定案证据需由相关补强证据辅以证明。
宜接证据、间接证据皆可适用口供证据补强规则。
但同一被告所做的其他言词类证据不能被认可,因为不符合补强证据基本的独立性要求,达不到被告人的供述做不到相互独立、分属不同来源的标准。
2"零口供规则“的内涵及发展过程最早的“零口供规则”指的是诞生于2000年8月,由辽宁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
作为社会法治发展至一定阶段的产物,以目前成熟的法律制度的要求来看,它的确还不够完善,尚缺乏可操作性和全面实行的可能性。
但它对于推动刑事司法进程、消除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负面效应具有重要意义,是保障社会法治公平的重要途径。
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以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为视角

再 出 现 在 案 卷 之 内 ,并 且 不 致 影 响 案 件 审 理 的 过 程 。
通 过对 两大法 系阻 断非 法 口供 证 明力 的 简单 比较
法证 据排 除规 定》 明确 了非 法 口供 的范 围,规定 了非
次供述 ,还是 将非法 获 取 口供之 后再 合 法 获取 的多
次重复 自白一 同排除 及依 据刑 讯 逼供 等手 段 获取 的非 法 口供为线 索查 获的 实物证 据 是 否一并 排 除 等问题 没
有规定 ,而 这些也往 往 实际 影 响着 非法 口供 能 否对 案 件事实产生 实质 的证 明作 用 ,决 定 着排 除规 则 能否 真
2 1 年 第 3期 01
武 汉公 安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 1 N .3 01 O
论我 国非法 口供排除规则 的完善
以 非 法 口供 证 明 力 的 阻断 为视 角
林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军
( 中国人 民公安 大学,北京
[ 摘 要]
10 3 ) 0 0 8
目前 的 非 法 口供 排 除规 则仅 能从 形 式 上 排 除 非 法 口供 ,非 法 口供 实质 上 已 经通 过 庭 前案 卷 移送 预
入 法官 的视 线 ,使法 官 在对 其他 证据 审 查 时按 照非 法
口供的内容 “ 按图索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从而
非法 口供最终对 案件 事实 的认 定发挥 实质 的重 要作用 。
同时 , 《 法证 据 排除 规 定》 对 排除 的 非法 口供仅是 非
中国对日本侵略行为的国际法立场

中国对日本侵略行为的国际法立场中国作为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国家,曾经历了多次外来侵略。
其中,日本对中国的侵略行为在二战期间尤为严重。
作为一个国际法治国家,中国在对待日本侵略行为的问题上一直秉持着严谨的立场。
本文将探讨中国对日本侵略行为的国际法立场,并分析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努力。
首先,中国坚持将日本侵略行为定性为战争罪行。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战争罪行是指在战争中犯下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日本在二战期间对中国实施了大规模的侵略和暴行,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中国坚持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了战争罪行,必须追究日本的责任。
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积极呼吁日本承担历史责任,并争取国际支持。
其次,中国主张日本应当赔偿中国的战争受害者。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侵略国应当赔偿受害国的损失。
中国在二战期间遭受了巨大的伤亡和财产损失,无数中国人民失去了生命和家园。
中国坚持认为,日本应当为这些损失负责,并向中国的战争受害者提供赔偿。
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积极争取国际支持,推动日本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中国主张日本应当正视历史,向世界公开真相。
中国坚持认为,历史是不能被篡改和掩盖的。
日本在二战期间犯下了许多战争罪行,但是在战后却试图掩盖这些罪行,甚至篡改历史教科书。
中国坚决反对这种行为,呼吁日本正视历史,向世界公开真相。
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积极宣传历史真相,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和认同。
第四,中国主张国际社会应当共同努力,防止类似侵略行为再次发生。
中国深知侵略战争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痛苦和灾难,因此坚决主张国际社会应当共同努力,防止类似侵略行为再次发生。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和国际合作,推动建立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总结起来,中国对日本侵略行为的国际法立场是坚定而严谨的。
中国认为,日本的侵略行为构成了战争罪行,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主张日本应当赔偿中国的战争受害者,并向世界公开历史真相。
中国还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防止类似侵略行为再次发生。
浅谈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墨墨慰I釜逸竺竺望型f叁箜I』圭垒盒浅谈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黄士轩摘要虽然刑讯逼供已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在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已是当务之急。
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参照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沉默权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22—03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养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余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
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l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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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待口供应有立场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1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2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4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6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 7Abstract: The current litigation on confession should be improved and reformed. We should make clear our position as to confession of the suspect or the accused. Firstly, confession should be defined as statement made by the accused under examination. secondly, evidence should be collected lawfully. Confession that collected unlawfully should be excluded. Thirdly, we should lay stress on evidence and don’t readily believe confession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et up the regulation of corroborating evidence. Furthermore, we should abolish article 93 in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provided that the accused have the duty of confession.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et up system of right to silence. It is the first time to expound the right way to deal with confession. It is also the first time to redress the bias and one-sided viewpoints on confession in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 confession; the role governing illegal confession;the role of corroborating evidence; right to silence[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
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
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
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其二,该法第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
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
"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
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
鉴于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
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
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
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
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
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
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