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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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一、修改第一级案由3个1.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3.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13个4.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5.变更第二级案由“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6.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7.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8.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9.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10.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11.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民法典合同编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对

民法典合同编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对

民法典合同编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

这是中国法学界的大事,也是影响亿万中国人民生活的大事。

民法典逾1200条,合同编独占500多条。

作为专业研究合同的机构,“法天使-中国合同库”持续跟进民法典修订中与合同有关的部分,此前已完成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稿(以下简称“19版民法典草案”)与《合同法》的比对工作。

当前,对19版民法典草案已有了解的法律人希望进一步获知:•正式版民法典合同编与现有《合同法》对比•正式版民法典与19版相比,又做了哪些修改现在,我们就将对正式版《民法典》、19版民法典草案与现有《合同法》进行统一比对说明,并且更进一步,将对比范围扩大至与合同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也即:对比内容不仅涉及现行《合同法》,还涉及部分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中部分涉及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结构:一.整体情况说明二.正式版民法典合同编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比表(获取比对版方式:法天使公众号后台回复合同编)如时间有限,可先收藏,重点查阅本文“整体情况说明”部分。

注:为便于表述,以下将《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被《民法典》所取代的现有法律法规称为“旧法”。

说明:为方便阅读,内容对比将使用简称,对比简称表如下:PDF细节对比如下图所示一、整体情况说明1.对比更改类型根据笔者梳理,民法典与旧法的对比主要分为五类:•新增规定•将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仅有形式变化•既有形式变化又有实质变化•无任何变化其中,将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仅有形式变化,既有形式变化又有实质变化三类存在重合,各更改类型在民法典全文中所占比例详见下图。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判决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光大公司(原文如此,似应为戎信公司)5,877,8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光大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在北化公司公开招标之前,联合协议就约定“戎信公司保证光大公司获得华腾园二期两个楼座约35000平方米的工程总承包施工”。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工程承揽业务中,是否能给予居间人一定的介绍费,其是否合法?实践中一直处于争议中。在现行立法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没有涉及,处于空白状态。某些地方性法规中曾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

论“跳单”之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评释

论“跳单”之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评释

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 , 委托人支付报酬 的合 同。 ” 第4 2 6 条规定 : “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 的, 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 ” 那么 , 委托人“ 跳单” 缔 约是否为居 间人所“ 促成” ?其认定标准如何?
以往 司法 实务 意见 不一 , 莫 衷 一是 。 [ 1 为 了总 结审判 经验 , 统一 法律 适用 , 2 0 1 1 年 1 1 月2 1日, 最 高 人 民法 院印发《 关 于发 布第 一批指 导案 例 的通 知 》 ( 法[ - 2 0 1 1 ] 第 3 5 4号 ) ( 以下 简称《 通知》 ) , 公 布 指 导案 例第 1 号 即“ 上海 中原 物业顾 问有 限公 司诉 陶德 华 居 间合 同 纠纷案 ” , 提供 各级 人 民法 院审
四、结 语
摘要
居 间合 同可 以分为典型居 间和独 家委托合 同。于前 者 , 居 间人 享有 报酬请 求权 ; 于 后者 ,
居 间人 则享有约定 , 指 导案 例 1号 判决表 面上 涉 及 的是违 约请 求权 , 其 实质 为报酬请 求权 纠纷 。委托人“ 跳单” 是 否为居 间人 所“ 促 成” , 其认 定标准 不
判 类似 案件 时参照 。
指导 案例 1 号公布 以后 , [ 2 引起 了学 界广泛关 注 , [ 3 但 至今见 解 纷纭 。 [ 有 鉴于此 , 笔者 不
揣浅陋, 拟以指导案例 1 号所示基本案隋、 裁判理由、 裁判要点为前提, 就其“ 跳单” 之认定标准及其适
用 范围 , 提 出一些 自己的看 法 , 以期法律解释适 用的安定 , 增加 法律的预见性 , 是否有 当 , 尚企教正 。
二 、案 情 概 要
( 一)基 本案 情

签订居间合同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附居间合同通用模板)

签订居间合同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附居间合同通用模板)居间合同是指由一方作为居间人,以某种方式协助他人与另一方达成合法交易的合同。

在签订居间合同时,需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和风险,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居间合同存在以下法律风险需要注意:1、不当代理:居间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违反代理法律义务的情况,如未经委托变更合同内容等,因此需要谨慎选择。

2、违反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某些交易行为不允许通过居间人,如房地产交易中的违规收取“头部费”,居间人应当避免涉及此类禁止性规定的交易。

3、误导消费者:居间人需避免误导消费者,如虚构交易情况、误导消费者的选择等,否则可能面临虚假宣传的指责和刑事责任。

4、保密义务:居间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到客户的隐私信息,应当妥善保管,确保不会泄露客户信息,否则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5、诈骗风险: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居间合同进行诈骗,在签订居间合同时,需要谨慎核对对方身份及相关信息,以避免被骗。

二、正规合法的居间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间人和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如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等。

2、居间服务范围和内容:具体说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范围和内容,如代理进行交易、协助签订合同等。

3、费用和支付方式:具体说明居间人的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如按比例计算的服务费用、按次收费的服务费用等。

4、居间交易的条款:具体说明交易的内容、价格、交货期限等重要条款。

5、保密条款:具体说明居间人、交易双方对交易中的信息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6、违约责任条款:具体说明居间人和交易双方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7、争议解决方式:具体说明如何解决在居间服务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

居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因为不同的交易类型和交易双方的需求而有所不同。

在签订合同前,合同当事人要认真核对居间合同的内容,确保各项条款明确、清晰,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工程合同居间费规定

工程合同居间费规定我们要清楚居间费的概念。

居间费是指为促成工程项目的签约而支付给居间人的费用。

居间人在工程项目的甲乙双方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他们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行业知识,还要有广泛的人脉资源和协调能力。

因此,合理的居间费用是对其劳动的一种补偿。

在制定居间费规定时,以下几个要素不可忽视:1. 居间费的比例:通常居间费会以项目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比例的大小需要根据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及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

2. 支付条件:居间费的支付往往与项目进度挂钩,例如,可以设定在合同签订后、项目开工或竣工验收后分阶段支付。

3. 支付方式:居间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是分期付款。

具体的支付方式应与居间人协商一致。

4.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赔偿损失等。

5. 争议解决:对于居间费的争议,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在,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居间费规定范本:【居间费规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成功介绍并促成本次工程项目的签约,将依据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居间费:一、居间费的计算:居间费按照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

若项目存在追加投资,居间费相应按追加部分的5%增加。

二、居间费的支付条件:居间费将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项目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30%。

三、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居间费,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四、争议解决:双方因居间费问题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介合同法院管辖地是怎么确定的

中介合同法院管辖地是怎么确定的
我们很多⼈对于中介合同法院管辖地的问题,其实都不是很清楚,理解的也不是很透彻。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知识,⼀起往下⾯看看吧。

中介合同法院管辖地是怎么确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合同的双⽅当事⼈可以在书⾯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没有单就中介合同规定特殊的管辖地。

所以,中介合同的管辖地问题也适⽤以上两条规定。

即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则甲只能在b地起诉⼄公司。

但如果能确认a地是合同履⾏地的话,则可以适⽤第⼆⼗四条,即也可以在a地起诉。

上⾯就是⼩编为⼤家介绍的关于这⽅⾯的法律规定,相信⼤家都有了⼀定的了解。

店铺⼩编提醒⼤家在⽇常⽣活中,对于纠纷的⾏为,⼀定要协商处理好,避免出现⼀些意外,导致双⽅都受到伤害,如果处理不了可以采取法律⼿段进⾏解决,还可以向我们店铺的律师咨询。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裁判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74号】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最高院认为: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

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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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导读: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有居间合同指的中介为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所签订的合同。

居间又为中介的一种形式,目的是通过来提够相关服务来获得经济报酬。

从事居间的人员必须是经过登记以后具有合法资格的人员。

一、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
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

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特征:(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

无论何种居间,
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二、中介如如何避免跳单
中介公司面临“跳单”的被动局面,与中介公司的看房确认单条款的设计缺陷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按照这一规定,居间报酬包括信息费和服务费。

提供信息是中介服务的主要义务。

中介公司提供的此项服务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避免了客户为寻找房源付出劳苦,节约了时间,为此客户理应支付中介信息费。

但是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贷款、纳税和房屋产权过户,应当允许客户有所选择,也就是说客户有权选择提供房源信息的中介公司完成,同时也可以选择自己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对此中介公司无权加以限制。

但是,目前各中介公司在看房确认单中,并未将中介费用清晰地划分为提供信息费和后续促成成交服务费,而是笼统的把上述两种费用绑在一起。

一旦形成诉讼,法院会认为中介公司无理剥夺了客户完成后续交易的选择权,从而导致促成双方合同成立的服务费用法院无法支持。

与此同时,中介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
“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信息费法院也无法支持。

这就是中介公司“跳单”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

鉴于此,中介公司务必在看房确认单的条款设计中,明确的将居间服务费中的信息费单独列出。

因此,看房确认单的主要条款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确认本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为客户首次知晓;2、客户看房后没有购买该房,则不交中介费;但是看房后客户或者其亲属购买了此房,说明客户采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因此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信息费。

信息费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应当约定的明确、具体。

信息费的支付时间,应当约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五日内支付,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3、客户要求中介公司提供后续服务的,包括签订合同、代办贷款、纳税、过户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另行给付后续服务费。

看房确认单条款这样设计的结果,就是双方通过签字盖章确认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是计算方法,这样如果客户“跳单”,中介公司主张给付信息费,法院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了。

以上就是对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有哪些的相关
解释,同时中介可以通过设计看房确认单的相关内容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看房确认单需要体现该客户知晓中介所提供的相关房屋信息,同时明确信息费和服务费的相应数额。

居间合同是什么意思
居间合同司法解释
怎么避免二手房买卖中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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