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禁止转让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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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背书转让法律规定(3篇)

票据的背书转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票据的背书转让法律规定,包括背书转让的概念、背书转让的类型、背书转让的程序以及背书转让的法律责任等。

二、票据的背书转让概念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票据权利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持票人。

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基本方式,通过背书转让,票据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从而实现资金的快速周转。

三、票据的背书转让类型1. 记名背书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方式。

记名背书分为三种形式:(1)直接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由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

(2)指示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并由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

(3)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由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由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背书方式。

不记名背书又称为“无记名背书”。

3. 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由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方式。

四、票据的背书转让程序1.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应当准确无误地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包括全名、简称、代号等。

2. 背书人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对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负责。

3. 背书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人将背书后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完成背书转让。

五、票据的背书转让法律效力1. 背书转让的效力背书转让具有以下效力:(1)票据权利转移: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的责任:背书人对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负责,如果票据到期不能支付,背书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规范和风险提示

关于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规范和风险提示

关于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规范和风险提示
尊敬的客户(财务负责人):
根据金融监管部门发来的风险预警,个别企业持有记载“不得转让”支票后,认为票据不存在被盗用风险,但最后被内部人员非法侵占并“套现”后,原持票企业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防范此类因企业对票据知识不了解而导致的风险案件,我行特做如下风险提示: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字样的背书人对非直接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商业银行对于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做了转让背书的票据不予受理和付款;对于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做了后续转让背书的票据应当受理和付款,对于后续转让背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承担实质审查责任。

各企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持有的票据(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不得仅以票据已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放松对票据凭证的管理。

各企事业单位可逐日(定期)将持有未托收票据、已托收票据的情况和交易收票情况进行核对,对于发现票据已遗失的,失票人应立即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对于付款期限或者提示付款期较长的汇票、银行本票,还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如发现票据已被非法转让且已兑付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特此告示。

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3日。

禁转背书及其法律效力(2篇)

禁转背书及其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或者其授权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票据背书是票据转让的重要方式,对于保障票据权利的行使和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背书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可能会在背书中添加禁转条款。

本文将探讨禁转背书的概念、类型及其法律效力。

二、禁转背书的概念禁转背书,是指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禁止转让”、“不得转让”等类似字样,以限制票据权利的转让。

禁转背书具有以下特点:1. 禁转背书是背书人的一种权利,由背书人自行决定是否添加禁转条款。

2. 禁转背书是对票据权利转让的限制,但并非绝对禁止转让。

3. 禁转背书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禁转背书的类型根据禁转背书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明确禁转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明确记载“禁止转让”、“不得转让”等字样。

2. 隐含禁转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仅限于特定人转让”、“仅限于本人使用”等字样,间接表明禁止转让。

3. 部分禁转背书:背书人仅对部分持票人添加禁转条款,如“禁止A转让”。

4. 绝对禁转背书:背书人对所有持票人添加禁转条款,如“禁止任何转让”。

四、禁转背书的法律效力1. 对背书人的效力禁转背书对背书人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背书人不得撤销禁转背书。

一旦背书人在票据上添加禁转条款,即视为其对禁转背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背书人不得在禁转背书后再次转让票据。

如果背书人在添加禁转条款后再次转让票据,则可能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持票人的效力禁转背书对持票人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善意第三人受让票据时,不受禁转背书的限制。

如果持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票据,则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违反禁转背书转让票据,可能构成违约。

如果持票人明知存在禁转背书,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3. 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禁转背书对善意第三人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善意第三人受让票据时,不受禁转背书的限制。

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背书转让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也是票据流通的基础。

本文旨在对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便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背书转让的概念票据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其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票据持有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由背书人签章,以证明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法律行为。

三、票据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1. 票据背书转让的当事人(1)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当事人,可以是票据的持有人、出票人、保证人等。

(2)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指接受票据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票据背书转让的形式(1)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记载具体金额的背书方式。

(2)记名背书: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注明具体金额的背书方式。

(3)指示背书:指示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注明“或其指定人”等字样的背书方式。

3. 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1)背书转让的生效条件:票据背书转让自背书人签章并交付票据时生效。

(2)背书转让的对抗效力:背书转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背书转让后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对抗原票据权利人的债权人。

(3)背书转让的连续性:票据背书转让应当保持连续性,即每一背书人均为前一手背书人的后手,以保证票据权利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4. 票据背书转让的禁止事项(1)禁止转让的票据:依法不得转让的票据,如禁止背书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2)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背书”等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其禁止背书转让的意愿。

(3)禁止背书转让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禁止背书转让的当事人,如被法院判决禁止转让的债务人。

5. 票据背书转让的瑕疵及处理(1)背书转让的瑕疵:背书转让存在瑕疵,如背书人签名不真实、背书日期错误等。

票据背书禁止

票据背书禁止

票据背书禁止票据背书禁止——背书转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行为无效,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本案情〕[1]1996年10月4日,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石化公司)与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辽宁石油公司供给沈阳石化公司国家标准0号柴油5000吨,每吨单价1920元,货款总金额960万元;首批供给2000吨,货款计384万元,交货地点在旅顺港,交货时间从原告转款之日起10日内,于1996年10月20日前在旅顺港平仓交货;如果辽宁石油公司违约给沈阳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辽宁石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沈阳石化公司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南顺城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辽宁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

该办事处根据沈阳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同时,沈阳石化公司按辽宁石油公司的要求,给其3万元的请车费。

辽宁石油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6年10月18日,辽宁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招行)的下属单位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作为质押,并与沈阳招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贷给辽宁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货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辽宁石油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随后,辽宁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沈阳招行,用途为代义泰石油公司还贷款;余下344万元也被辽宁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其用途分别为代退货款,代付投资款等。

另外,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沈阳招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沈阳招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辽宁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所贷。

什么情况下汇票转让背书和禁止转让 - 背书

什么情况下汇票转让背书和禁止转让 - 背书

什么情况下汇票转让背书和禁止转让 - 背书什么情况下汇票转让背书和禁止转让汇票背书是怎么样?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而汇票背书可以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

而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候,不得背书转让。

接下来我为您一一介绍。

一、转让背书(一)一般转让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载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背书。

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否则为无效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

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

(二)特殊转让1、禁止背书。

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2、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

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

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担保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例如,乙通过甲背书取得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丙。

乙对其直接前手甲背书的真实性应当负责。

二、非转让(一)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

它是持票人委托他人(被背书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委任背书,并规定委任取款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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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禁止转让背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77-01
摘要禁止背书后再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等效力。

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其背书而负有票据责任,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

关键词禁止转让背书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票据
权利的文句,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性;或者法律直接对票据的流通性加以限制。

汇票作为流通证券,从理论上讲,从出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时这段时间内,应允许其自由流通而不应附加条件限制其转让,其流通效率越高其效用就越大。

但有时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得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的文句,汇票一经禁止背书,其流通性即受到限制,此时其作为票据的作用主要具有结算功能。

一、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
(一)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目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禁止,主要出于如下考虑
1.出票人可以此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

如果收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票人履行合同义务,当其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时,出票人就可以它们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行使抗辩权。

如果出票人未限制
票据转让,而收款人将票据转让他人,即使收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合同,出票人也得对最后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出票人可以防止票据追索金额的扩大。

汇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或请求承兑如遭拒绝,持票人就要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出票人作为前手的端首,要承担最终的偿还责任,而汇票经过一系列追索和再追索后,根据《票据法》第 70 条、第 71条关于追索金额的规定,金额不断扩大。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以限制汇票的背书,这样就可以将可能发生的追索金额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内。

3.出票人可以此免于与收款人外的人发生票据关系。

例如,汇票虽然具有流通性,但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只是一时的经济需要,并无意使它流通,更不愿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人发生票据关系,便可以禁止背书的记载来达到其目的。

(二)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认为,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具有如下效力:
1.票据丧失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一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并仅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2.禁止背书后再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后,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从票
据记载上完全可以得知该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仍然受让该票据的,就应该承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出票人禁止票据转让,票据权利的让与不能依背书方式进行,因而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权利转移和权利资格证明等效力,收款人的后手不能依禁止背书后的背书取得票据追索权。

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收款人的后手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债务的有关规定寻求票据法以外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如果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在禁止转让后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不产生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受让人取得的不是一张流通票据,仅仅是一张债权凭证,此时,汇票的有关书面记载可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

3.背书行为无效,不影响票据效力。

流通是票据的本质。

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与票据流通本质自相矛盾。

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4 条的规定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实践,对于载有禁止转让条件的汇票再行背书转让,只会导致该背书无效,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该票据在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在此情形下,记载禁止转让文句的出票人仍需对其直接后手负完全的票据责任,而对违反背书条件的后手不再负担保正兑付责任。

不得转让记载不仅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同时也不得以背书方式质押票据。

不过,不得转让票据的收款人可以委托收款方式背书票据,因为委托背书既不具有转让背书性质,也不切断出票人的抗辩。

二、背书人禁止转让背书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目的,通常也出于与上述出票人同样的考虑。

但其效力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背书的效力却不相同,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不限制被背书人行使再转让票据的权利
禁止背书后,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可否依背书方式转移,即背书人禁止背书是否产生绝对禁止流通的效力,对于此问题,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不尽一致。

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认为,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或者其他限制票据流通的字样,不影响票据的再次背书。

汇票并不因此丧失其流通性和指示证券性,背书人仍可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的背书有效,被背书人的后手取得票据后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的后手可以继续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背书人禁止其被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

但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不能确实禁止其直接后手依背书转让票据。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他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禁止背书,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因而任何转让、质押背书都不发生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的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

(二)限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仅对于其直接后手承担
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等效力。

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其背书而负有票据责任,
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

但是,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仅对其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票据遭到拒绝承兑或拒付,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能向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只能向背书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被背书人的后手通过质押取得票据,同样受此抗辩约束。

这是被背书人后手取得票据时的一个风险,这种风险是被背书人后手可以从票据表面得知的。

“不得转让”背书,不影响票据其他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票据其他债务人仍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不得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后手,只是对背书人不享有追索权,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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