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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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共同犯罪定性刍议

贪污共同犯罪定性刍议

贪污共同犯罪定性刍议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犯罪是我国反腐倡廉斗争的打击重点,而贪污犯罪在大案要案中又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

由于贪污犯罪主体要求的特殊性,所以在同一贪污案件中国共产党同犯罪人不同的主体身原则的贯彻,也不利于反腐倡廉斗争的进行。

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均以贪污罪论处或均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勾结,无论在理争议较大,立法上前后也有明显变化。

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定罪。

即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一案有两个以上实行犯,而其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时,则依个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①。

这种观点实际上忽略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均系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这一基本特征,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成为职务犯罪实行犯的情况下,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就将两者的行为联成了一个整体,从而使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属性,因此,对二者分别定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基本特征定性。

这种观点曾一度在司法解释中得到采纳,如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内外勾结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主犯的基本特征定罪,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以定全案性质的难题。

对于内外勾结侵吞公共财产的应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②。

该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坚实的基础,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因为:人员职务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其犯罪性质当然也就属于这种犯罪。

因而,内外勾结侵吞公共财物的案件,由于其客观上整体行为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特征,主观上各共犯又都具有认识并希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故意,并且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便利,该犯罪根本不可能完成。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富起 来 的人 们 在这 种 翻 云 覆 雨 、旦 夕 祸 福 的环 境 下运 作 .为其 资 金 或 暴 敛 的 非 法收入找个 避风遮雨 的“ 口” 做 法 . 港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者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或 为
受 损 害 . 立 党 和政 府 的 良好 形 象 。怎样 树
利 的 腐 蚀 和 法 制 观 念 的淡 薄 等 ,导 致 了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特 征
1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确 立 , 市 民对 . 使 物 质 利 益 的 畸 形 追 求 成 为 可 能 。改 革 开 放 使 城 乡 经 济 突 飞 猛 进 ,商 品供 应 丰 富 多彩 . 济不再是 短缺型的了 , 经 大多 数 商 品 出 现 了 买 方 市 场 。人 们 的物 质 利 益 观 念 , 正 是 在 这 种 社 会 环 境 中 , 断 得 到 也 不
的便 利 . 吞 、 取 、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侵 窃 骗
段 非 法 占有 国 有 财 物 的 , 以贪 污 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五 条 :国 家
来 源 不 明罪 、隐 瞒境 外 存 款 罪 表 现 为 不 作为之外 , 其他 犯 罪 通 常表 现 为作 为 。
对 权 力 的 监 督 机 制 不 健 全 以及 金 钱 对 权
谋 取 利 益 的 . 受 贿 罪 。 家 工 作人 名 违 收
义 的回扣 、 续费 , 个 人所有 的 , 手 归 以受
贿 论 处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害 国 家廉 政 制 度 情 节 严 重 的行 为 。 中 , 其 多 数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贪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利用职务上便利”中“职务”范围的界定

“利用职务上便利”中“职务”范围的界定

“利用职务上便利”中“职务”范围的界定作者:郭玮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内容摘要:将“与本人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纳入职务侵占罪中“职务”的范围不仅是出于实质解释及凸显客体的需要,更是与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保持一致的需要,且该解释不会导致“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劳务便利”相混淆。

关键词:职务侵占职务便利[基本案情]张某为某人保财险公司职员,主管该公司非车险理赔的数据分析和统计,负责查询公司理赔系统案件,无权操作理赔业务。

但当理赔案件出现错误时,需由张某负责更改数据,在更改数据过程中需要理赔案件定损人员及核赔工作人员的工号和密码,张某便以此种方式获得了定损员王某及核赔员汪某的工号和密码。

2013年2月至12月间,张某编造虚假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案件,利用王某、汪某的工号及密码进行案件定损与核赔,骗取公司保险赔款共计32万元,在此过程中,王某、汪某均不知情。

后张某被警方抓获。

一、司法实务分歧针对张某通过虚假理赔进行骗保的行为,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骗保型职务侵占犯罪为主要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面对现实中多样的犯罪方式,对于“职务”应当做适当的扩大解释,故行为人“职务”的范围不仅包括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权,还包括与本人职务有关的职权。

本案中张某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权,虽不直接负责理赔案件的定损与核赔,但也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取得了实施犯罪所必需的职权,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便利条件。

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理由是:在主体方面,张某无权操作理赔业务,而是冒用不知情人的职权私下操作的,这种方式只是张某实施保险诈骗罪的手段。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职务侵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职务便利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方面有共同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混淆,笔者结合对刑法理论的学习,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进行阐述,希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构成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犯罪。

我国79年刑法只规定一种贪污公共财物的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凡是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

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X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X围之内,并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限定在侵犯公共财物的X围之内。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非公共财产的X围不断扩大,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次数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为惩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在犯罪构成和使用法定处罚标准上都作了不同的规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如下:(一)、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回忆2014年9月2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就杨某、蒋某和张某共同贪污国家“普九”化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杨某、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某与蒋某二人套取私分的13000元“普九”化债资金用于单位购买烟酒和茶油,两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不构成贪污罪。

杨某认为伙同蒋某、张某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中有70000元17个月后已归还学校,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蒋某认为其对该70000元“普九”化债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暂时保管,不构成贪污罪。

2015年2月1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分歧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支出。

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赃款数额从行为人贪污、受贿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予以扣除。

个人贪污受贿,如将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可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扣除法,即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打击的重点是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贪污受贿赃款据为己有的行为,贪污受贿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支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据为己有中饱私囊存在本质区别,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兼从轻的原则,可以对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考虑行为人的辩白,将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全额计入犯罪数额予以定罪,这种审判实例我们简称为否认说。

邱庆枫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邱庆枫,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原系某市某区某局副局级干部。

2016年,邱庆枫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邱庆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以下是针对该案件的法律分析。

二、案件事实1. 邱庆枫在担任某区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

2. 邱庆枫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明确表示这些财物是为了感谢他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

3. 邱庆枫在受贿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三、法律分析1. 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邱庆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但仍故意为之。

本案中,邱庆枫在受贿过程中,明确表示收受他人财物是为了感谢他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表明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3. 关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邱庆枫在担任某区某局副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4. 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邱庆枫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5. 关于受贿罪的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辨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辨析新闻日期:2008年04月17日15:33:42案例1 2004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利用其担任某铁路局工务段线路工长管理废旧轨料的职务便利,伙同付某等人,先后三次从领工区存放在此处的废旧钢轨处盗走39吨,并由付某等人将钢轨予以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 000元。

案例2 2005年7月下旬,高某利用其监管某铁路局工务段京广线高架安装工程安全、质量和施工材料的职务之便,与负责施工的李某预谋取后,通过虚报数字的方法从领料库多领施工用60型钢轨9根,计5.6吨,共计价值16744元。

后高某与李某将废钢轨销脏,获赃款共计13 300元。

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张某、高某均是铁路职工,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旧钢轨非法占为己有,但是在定性上张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而高某却按照贪污罪做出了处理。

因此,两起案件中对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不同处理,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从世界范围看,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军需等,巴基斯坦《192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1988年防止腐败法》均规定为任何财产;有的规定为公共财产,如前苏联刑法典规定为国家财产、公共财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为公共财产或财产,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公款、其他动产物品等。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除公共财物外,还包括私人财物、公债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

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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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键词: 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内容提要: 从“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来说,职务、职权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只能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行为人虽然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侵吞财物的行为,但侵吞财物的行为与职务便利无必然联系的,也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行为手段上没有实质区别,亦即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即“侵占”应作广义的理解,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含义一致。

一、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在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何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争议很大,其中焦点是如何区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是否具有包容关系。

为了统一认识,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曾作出以下明确具体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已经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前述关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已无参照执行的可能性。

1999年9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

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

比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

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

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

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贪污罪成立的范围。

从“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来说,职务、职权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行为人本来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只是偶然一次受委托经手公共财物,则不能认为其具有“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从而将其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

例如,某国有煤炭运输公司在销售煤炭后有大量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便找到社会闲杂人员梁某,并与梁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如梁某为煤炭运输公司索要到货款,梁某可得到帐资金的5%。

其后,梁某带着煤炭运输公司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四处索债,当追讨到300万元货款后,梁某悉数占为己有、携款潜逃。

对于此案中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梁某接受委托后实际上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其利用追讨债务的便利条件将自己经手要回的国有公司的300 万元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虽然也认为梁某贪污罪成立,但理由与上不同,其理由是由于煤炭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梁某签订了以梁某帮助公司追讨货款并按比例提成为内容的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平等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人梁某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说的“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成立贪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既不是煤炭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被认为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说的“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属于无罪行为,因为首先,煤炭运输公司只是与梁某签订了追讨货款的协议而并没有委托梁某保管财物,故不存在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次,从刑法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及分设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分别保护公共财物、单位财物和私人财物的立法精神出发,《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的财物且不包括公共财物。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梁某作为煤炭运输公司授权委托追讨公司货款的人员,只是该国有公司临时性地委托从事一项工作,尽管这项工作使梁某有机会接触国有公司的公共财物——货款,但由于梁某进行这项工作应当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视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不可否认,煤炭运输公司与梁某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平等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但这种关系尚不能令被告人梁某成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因为被告人梁某不可能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职权。

那么,为什么梁某构成侵占罪呢?上述反对以侵占罪对梁某定罪处罚的理由能否成立呢?在此有必要予以辨析。

笔者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他人财物”,既可以是私人的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

具体而言,理由是:(1 )不能因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就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目的在于赋予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而不在于限制被害人的范围。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告诉才处理”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两类案件在诉讼方式上完全相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无疑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被害人”无疑也包含单位在内。

如果否定被害单位属于“被害人”,则意味着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侵害单位利益而又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这一应当适用公诉的情节时,即使被害单位提出惩治犯罪的主张,也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这样的解释显然是荒谬的。

(2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之间存在区别,或者说刑法在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之外另设侵占罪,决不是因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私有财物,而是因为前两罪是职务犯罪而后一罪乃非职务犯罪。

事实上,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中均可能包含公共财物与私有财物,而职务侵占罪实际上侵犯的多为私有财产(关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容后文详述)。

换言之,刑法并不是以犯罪对象——财产或财物是公或私的性质来作为设置这三种犯罪不同构成要件的依据、并以此来覆盖形形色色的侵占行为类型,以使得罪名体系完整规范。

(3)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发生一些单位将单位财产(包括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交付给不具有单位职务的公民个人保管,而该公民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如果否定单位财产、国有财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则意味着这些行为无罪。

然而,这样的解释并不符合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保护国家、单位法益的正当要求。

有学者以严格解释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论证依据主张将“他人”理解为个人。

但在笔者看来,其解释结论恰恰违背了罪刑法定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要求对刑法用语作字面解释,而应当在适当的时候结合刑法目的,从尽量有利于保护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

而从尽量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角度考虑,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私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侵犯了合法财产权,而当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国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就没有侵犯合法财产权。

如果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允许,解释结论又不至于和相关规范的理解相互矛盾,那么解释结论包罗的现象越多就越完满。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既然“他人”之义争议颇大,不如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未必结论越有利于被告就越合理;有利于被告更不能成为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标准。

① 当然,对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梁某认定为侵占罪,似乎还有一个“障碍”,那就是梁某在侵占煤炭运输公司300 万元货款之前并没有持有这笔货款,如何将这笔货款解释到公司“代为保管”的财物中去呢?笔者认为,煤炭运输公司与梁某签订追讨货款协议之后,实际上就将这笔货款的追索权授权给了梁某,梁某在追得货款之后、按协议将货款交给煤炭运输公司之前的期间内,就是受委托保管公司的财物,因而将这笔货款作为梁某代为公司保管的财物,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都是由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所产生。

如果行为人利用与自己职责、职权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因为在某单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系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易于进入他人保管公共财物的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为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操作规程等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公共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占财物的具体手段性质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论处。

例如,某地发生一起国有银行人员被控贪污的案件:被告人孙某是银行外勤人员,根据该行的管理,被告人孙某经常通过亲朋好友等各种关系给银行揽存款、将存款贷出,但其本身不具有信贷的职责。

2001年3月,被告人孙某以高息为诱饵,诱使某进出口公司会计王某将该公司的3000万元人民币资金以活期形式存入本行,并以“公司在10个月之内不得核对帐户信息”为条件,按照约定的高息当场支付了110万元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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