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继2000年总统大选之后,佛罗里达州再次成为全美国乃至全世界关注的焦点。两次事件都涉及到棘手的事实问题:2000年,某些选区的有效但有争议的选票是否在机器自动验票过程中被排除了;2005年,没有思维、不会说话的植物人究竟是愿意生还是愿意死。两次事件都引发了民主共和两党的政治斗争,并最后都由法院最后拍板。更惊人相似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都是5:4。(在2000年的戈尔诉布什案,虽然最高法院以7:2判决佛州法院关于手工计票的标准有问题,但有4票认为应该进行手工计票。)不过,这次的结果正好和五年前相反。在总统选举的计票问题上,最高法院决定干预地方选举的问题,并撤消了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生死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则拒绝干预地方法院解释地方法律的自主权,从而在效果上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首先应该澄清的是,国内绝大多数媒体都将夏沃案称之为“安乐死”(euthanasia),但实际上这是一起“拒绝继续治疗”的案件,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为了提前结束病痛折磨,要求医生(或有时在医生鼓励下)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实施无痛致死。和拒绝继续治疗不同的是,“安乐死”涉及到积极的致死行为,因而也被称为“帮助自杀”(assisted suicide)。正因为如此,这种积极行为比拒绝继续治疗的消极行为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例如在1997年的“帮助自杀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美国华盛顿州的法律禁

止医生帮助自杀,因而受到某些医生的起诉,理由是这项法律剥夺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自由。但联邦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这项法律的合宪性,并明确区别了“让”(let)一个人死亡和“使”(make)一个人死亡的本质区别。因此,尽管美国各州一般都不认为拒绝继续治疗构成法律在传统上禁止的自杀,但某些州仍然可以合宪地禁止帮助自杀行为。且就在1997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帮助自杀基金限制法》,禁止使用联邦基金资助在医生帮助下的自杀,表明了联邦政府对“安乐死”的态度。

和没有全面放开的帮助自杀不同,拒绝继续治疗已经被认为是病人受宪法保护的选择自由。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在当代医疗条件下仍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完全可以选择停止接受治疗。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为此制定了法律。当然,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神志不清的病人,譬如植物人。对此,某些州规定州政府有义务保护病人的生命,且最高法院已经判决此类规定并不侵犯病人的自决权利。1990年的“病人自决案”(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和眼前的夏沃案多少一点相映成趣。原告因一次交通事故而成为“植物人”,长期处于只能作出简单机械的反应而失去认知能力的状态。她的生存完全依赖于人工输液和进食设施,医疗费用由州政府承担。原告的父母因其显然不可能重新恢复其认知能力,要求撤除输液和进食设施。但密苏里州的《生存愿望法》要求具备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当事人自己有终止医疗的愿望,其他人没有权利终止维系一个活人生命

的医疗。虽然原告以前曾经表达过不愿生活在植物人状态的愿望,但州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州法所要求的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停止治疗、输液和营养供给的愿望。原告父母上诉,宣称州拒绝允许终止医疗的决定侵犯了她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维系生命医疗”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以5:4驳回了原告的主张。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多数意见指出,无论是医疗或终止医疗都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要求体现了人身完整的观念,并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要人还有行为能力,那么宪法就保证她自己的意愿受到尊重,包括拒绝维持生命的意愿。但如果一个人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他必须通过某种代理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密苏里的法律要求代理行为必须最大程度地符合病人在仍有行为能力时所表达的愿望,而联邦宪法并不禁止州政府设立这样的程序要求。多数意见平衡了个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州政府所要保护的生命利益,并指出州政府的利益是显著的。并不是所有失去行为能力的人都有亲人作为代理,且有时候家人并不希望保护病人,而州有义务防止不幸的发生。在神志不清的病人不可能替自己作出选择的时候,州作为一州之“长”的作用自动授权其为病人作出选择。

由此看来,布什州长及其做总统的哥哥对夏沃案所采取的行动并非完全没有法理基础。夏沃案并不牵涉太多的法律问题,因为如果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继续治疗或维持生命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假如特丽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自觉选择或授权别人代其选择拒绝继

续维持生命(如拔除食管),那么佛州法律显然允许这么做——事实上,法院将要求医院这么做,因为法律必须尊重病人的自由选择。夏沃案的复杂性首先在于其事实认定——病人自己并没有明确表态,至少是没有通过白纸黑字的方式,否则这起案件也不会掀起如此轩然大波。在病人自己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究竟是否维持其生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棘手问题。这个问题的决定取决于人们对一系列相互冲突的重要价值的取舍:生命的意义、存在的尊严、自主决定命运的重要性、亲属的权利、政府的义务等等。且可以预见的是,在一个思想、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同的人对这些根本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见仁见智,最后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正确”答案。一旦病人自己不能理智地决定自己的命运,那么究竟谁可以代其作出生死抉择就注定成为一个争论激烈的道德问题——是配偶?是家长或子女?是作为“一州之长”的州长?还是除了病人自己之外任何别人都不能取而代之?同样可以预见的是,除了出现病人恢复神志的奇迹,任何一种替代方案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都会引发对立方的激烈反对。人们可以就这些方案继续争论下去,但现在究竟是选择生还是死?“这是一个问题!”即使不选择(维持现状)也是一种选择——假如特丽有神志的话确实不愿不体面地继续活着呢?

“情与法”主题作文

【材料展示】意大利某城市有个名叫海因茨的人,他的妻子得了癌症,危在旦夕。该市有个药剂师,研制了一种治癌特效药,配制这种药的成本只有200美元,但他要价极高,每剂要价2000 美元。为了买到这剂药,海因茨变卖家产,并且到处借钱,但最终只凑得1000美元。海因茨恳求药剂师说:他的妻子快要死了,能否将药便宜点卖给他,或者允许他赊帐。药剂师拒绝了他,并且还说:“我研制的这种药,正是为了赚钱”。海因茨没别的办法,于是在一个晚上潜入药剂师的仓库把药偷走了,结果被警察发现,抓进警察局。 情与法的碰撞 亲情,法律,这两个看似毫无交集的名词却因妻子的病危在海因茨心中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一边是铁面无私的法律,一边是奄奄一息的妻子;一边是冰冷的规则,一边是鲜活的生命——孰轻孰重,一眼便知。 海因茨的悲剧也是我们社会的悲剧,我们很难想象,在海因茨被捕入狱后,他虚弱病重的妻子该如何生存下去?一扇铁窗,关上的不仅仅是外面的世界,可能还是一位年轻女子生命的最后希望乃至生命。当我们的法律造就这样的悲剧时,我们是否应该反省一下自己?反省一下我们的社会?反省一下造成这种悲剧的一切? 在社会法中,法不容情,似乎是一个不容改变的亘古的命题。法律,本就是一套维护社会、保证多数人利益的运行机制,容不得一丝的纵容默许,海因茨固然情有可原,可终是犯下大错,有所处罚似乎无可厚非,警察局的本质就是暴力机关,具有惩处一切犯罪行为的职能,这种处罚在那本冰冷的律条中写得清清楚楚不容辩驳。然而,我们毕竟都是有血有肉的鲜活个体,毕竟,人性不能只靠无情的规则强加束缚,我们的生活不能只靠冰冷的法律条款来运行,否则,只会让人情在挤压下变得扭曲,只会让我们的社会成了雨果笔下那个让冉?阿让因为了挨饿的孩子去偷面包,而被饱食终日的法官判处19年的苦役的悲惨世界! 当法律存在弊端与缺陷时,就需要靠心来维护。在如今自救能力不足,他救条件又不现实的情况下,很难说不会再出现一个为救妻而偷药的海因茨,不会再出现一个因沉重医药费而私刻公章的廖丹。而这些情况,是社会机制存在缺陷而运转不灵造成的必然后果,那些生命的弱者,他们因生活所迫而无可奈何的孤注一投,不是仅靠严苛的法律就能解决的。诗人辛波斯卡曾经说过:“人的本性是出生的附属品,也是易丢失的贵重品。”很显然,我们目前的法律只能保证你物质所谓的贵重品,而对善良这个如今已经稀有的贵重物品,却无计可施。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这道主菜旁边,似乎必须有“情”这道副菜来调和。 是时候来面对这种威胁社会情非得已的“不法”了,法律的执行确实不能掺杂一丝个人的感情,但法律的缺陷却需要情来维护。情与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反义词,而是相辅相成的互补品,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海因茨不会陷入情与法的纠结之中,才能让我们的身边少一些让人叹息的悲剧。 纵有情被天下,更待法网众生 若以爱为名,我固愿让情被天下,让原本冷漠的药剂师,能动情于海因茨对罹患癌症的妻子的不离不弃,舍弃利润,挽救生命。可事实是,并非是医者都有仁心,在药剂师的心中,“赚钱”两字便高于了一切。 若以义为念,我更想有法网众生,让被迫偷药的海因茨,能坚守住爱情的冲击下心中那道法律的底线,另寻他途,渡过难关。而结果是,固然是善心亦入歧途,因海因茨的执念,法律在此便失去了意义。 大多数时候,我们都希冀着故事能有一个美好的结局。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痛恨药剂师的冷漠就无端要他锒铛入狱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同情海因茨的善良就刻意替他隐瞒罪行,甚至用道德与真情为他辩白。诚然,每一条生命都值得尊重,每一次冷漠都令人心痛,每一份真情都让人动容,有时情与法却不能两全。但一个恶人的冷漠,不会让生命的延续从此失却希望的光芒,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纽约市长拉古迪亚在旁听一起老妇人为喂养孙子偷面包的庭审时“为冷漠付费”的善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情与法的平衡?法律又何曾铁面无私到不给人留下活路? 我们总是习惯于用所谓的道德的崇高和情谊的深重来衡量法律的公正,以为道德所赞赏的,感情所趋向的,便也应是法律网开一面的。于是我们把那些“身负血海深仇,手刃杀父仇人”的无理举动叫做“侠义”,为那些“丈夫刻伪章救妻”、“官员挪公款救猫”的非法行为“正名”为“真爱”。可我们忘了,忘了社会制定法律的初衷正是以一纸契约守护不为人之贵贱变更的公正,让“惩恶扬善”的人心所向成为现实。唯有法律,能以凌驾于道德与感情之上的姿态,冷静地推知事件的前因后果,公正地决断人间的是非善恶。

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分数:__________ 北京大学《法律导论》 课程期中作业 论文题目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摘要】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依法治国首次被列入专题来讨论,可见当今的中国越来越重视法治社会的建设。从商鞅变法到唐律,中国的律法体系具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其对当今法律的贡献却微乎其微。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提倡德治、人治,重视“人情”关系密切。而这些文化传统,直到今天,还在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本文试图从传统文化与法治的比较,分析两者间的矛盾与解决之道。 【关键词】现代法治、中国传统文化、人治 一、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矛盾 德治,人治,还是法治 人之初,性本善,这是中国人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历史上,性善论最早的提出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孟子的《滕文公上》。它开篇即写到“滕文公为世子,将之楚,过宋而见孟子。孟子道性善,言必称尧舜。”虽然近几年港台儒学界有向善和性善的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孟子在总结人生哲学时已明确指出人生来便有具有良知,这也是人和禽兽最基本的差别,1即“人禽之辨”。 在孟子生活的年代,他的学说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当儒学逐渐在中国确立其统治地位时,这种思想逐渐在统治阶级的执政理念中根深蒂固。纵观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史,“仁政”一直是整个社会最高的政治理想。在这个中国式的“乌托邦”中,统治者应该以民为本,以德治国,给予人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说,从百姓利益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思想是好的,因为它强调统治阶级不应过度剥削人民。然而以德治国,强调以民为本,却是建立在人民皆“性本善”的基础认知上。这样的治国方针不可避免的将导致法治观念的缺失。事实上,在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家”这样的思想和众多的律法,但它们根本思想并不是用法律来约束人的行为,而是用法律来约束老百姓,即被统治者的行为,从而巩固统治者的权力。于是,中国古代的律法逐渐成了统治者剥削人民的工具。就 1赵法生《孟子性善论的多维解读》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第三,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的认知也在不断的变化。在这里,我方并不否认法律或许会滞后于社会、人情的发展,但是我们更不能否认的是法律不断的在修改以适应经过验证的符合发展趋势的人情已达到更好的服务人民,规范秩序的作用。 综上,我方坚决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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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的基础上产生各级,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让情与法和谐共绽 作文导写

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作。(60分) 1月初,G1747次列车在合肥站准备开车时,旅客罗某以等丈夫为由,不听劝阻,用身体强行扒阻车门,造成该次列车延迟发车。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罗某的行为扰乱了车站、列车正常秩序,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同月,重庆北开往潼南的动车上,一婴儿突发昏厥,急需送医,列车员与司机沟通后决定延迟6分钟发车,为孩子打开生命通道。同样是延迟发车,这次没有乘客抱怨,网友也纷纷点赞。 以上文字引发了你怎样的联想和思考?请综合材料内容及含义,选好角度,确定立意;明确文体,自拟标题,不要套作,不得抄袭,不少于800字。 让情与法和谐共绽 1月初,某罗姓旅客以等丈夫为由用身体强行扒阻车门,造成列车延迟发车,因此被认定违反铁路管理法律条例,处以罚金,此事一出,引发网友热议,多为指责之声。而同月一婴儿因病急需就医导致列车晚点却得到了网友的点赞,同样是因故使列车出发晚点,为何人们反应不同?究其原因,其实是人们对于人情与法律规则的不同认识。 人情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纽带,亲情、友情均是其组成部分,在中国社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法律是一个国家规范公民行为所使用的具有强制力的手段,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当情理与法理冲突时,究竟该维护谁?还是二者可以得兼?在我看来,正确处理二者关系,情与法之花也可和谐共绽。 让情与法之花和谐共绽,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莫让情绑架了法,旅客罗某无视列车运行规定,以“亲情”为借口施压,扰乱列车正常秩序,其行为即是漠视法规的表现,单纯因为一己之私利,置全列车其它乘客于不顾,这样的情理论实在是令人难以接受,有专家表示,一列车几分钟的延迟,可能导致整个交通路网的大规模调整,甚至造成列车相撞的严重后果,既然“蝴蝶效应”人尽皆知,那么公民在以“情”为借口违反法规前,就应该想到其可能后果,只有公民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自觉遵守规定,情法之花才可能和谐共绽。 情不能绑架法,法也不应伤了情,当情理要求合乎实际时,法也应为情打出绿灯,同样是发生在列车上,一婴儿因突发昏厥急需就医,列车员与司机沟通后决定延迟发车,为孩子打开生命通道。这一举动赢得网友纷纷点赞。这一次,我们看到的不再是“延迟”带来的批评,而是法规为生命让路的温暖,法律法规本身即是保障人民幸福的藩篱,那么在必要时刻法“礼让”一下情又有何不可呢?法尊重情,让冰冷的条例透露出亲切的人情味,不是更符合法律条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 ——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 “情理法”问题的系统提出,始于范忠信、郑定、詹学农先生1992年的《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三位作者均系湖北英山人,事先并不认识,但同时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史专业,为记载共同的求学所得,三人遂决定合著该书。 本书创见性地指出: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它用晓畅的语言,清晰地描绘了传统法观念的结构性特点,揭示出人们都有所感却无从捉摸的普遍认识,激起了学术界强烈的思想共鸣,很快成为法制史领域的代表之作,并因此被翻译到海外。 全书分为法理篇、刑事篇和民事篇三个部分,从宏观到微观层层展示了我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质。作者认为:“在中国人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地是形而下之‘器’,

‘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主要地位。”换言之,古代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同于西方人。 那么,作为“器”的中国传统法律处于什么地位呢?作者提出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而这些规范(其实也算不上规范,只能说是像规范一样规制人们的行为和维持社会秩序)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作者解释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是两个桥梁。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即是说,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 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所处的人世太复杂,总会有一些黑暗的因素存在,因此就需要一些能够制约的东西,那便是法律。有人说法律不外乎人情,认为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人世间变得更加的冷漠,认为人情应该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我却认为法律大于人情。 一项处罚是否合法,不是看相对人违章的理由,而是看他是否具有违章的事实。只要违章了无论什么理由都应处罚,除非有法定的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法律不外人情,法律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人情,是规范的人情!但是人情绝对不能改变法律! 有人认为这样做,法律是否太无情了,就不能有一点人情味吗?但我认为法律其实是有情的,但执法必须无情。法律在某些地方是有人情味的,但不能人间处处充满“爱”(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其实也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在当前中国的执法者的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给予他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后果难以想像。如果甲与乙的违章行为完全一致,而执法者经过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甲是应该处罚的,乙是不应处罚的,这是完完全全的人治,是一种倒退。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及法治,法律成了执法者的手中的橡皮泥,他想怎么捏就怎么捏。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则处于一种不定状态:罚或不罚,这时取决定因素的是执法者,这就可能迫使相对人去跑关系,而最后是否处罚,就决定于谁的关系好、谁的送礼重,在此没有法律一点事,法律成了一个稻草人,成了一个摆设! 有人认为法与人情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其实法正是最大的人情。法治还是人治其初衷都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是人治的前提在于统治者、执法者是圣人又是智者,但是这一想法是可怕的,人之欲无餍,对于权力不加以控制,只能离正义越远。法治的意义在于制约了权力,所以保护了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法本身的特性,使得法达到的是一般的、普遍的正义,在各案中往往难以保证都是正确的。法本身是追求正义的,也就是充满了人情的,所以有必要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究竟应该多大,涉及的因素很多,不是我的能力所能探讨。执法上没人情可讲,可法律条文中却包含了不少人情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公正。而事物总有其特殊的一面,如果一味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就会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悖而行。所以,立法者总是要考虑很多道德上,人情上的因素的,而法律本身也不外乎人情。 法律一直以来都是大于人情的。人情是道德范畴的东西,不能代表法律。比如你打死小偷,大家觉得你干得好,但是法律不这样认为,法律认为小偷也有人权,你无权处死,你这样做是犯法的。 法律是用来保护和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的。虽然我们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但在法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尽量的力求公平,因为法律是不会掺杂任何感情的,但是人情则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上,有人的主观意识,会对事物的判断造成一定的影响,会把本来的不公平放大,因此,法律必然大于人情。 如果连人情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那在以后的生活中遇到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我们是讲人情还是将法律,如果事事讲人情,那该如何惩处?那社会治安该如何让维护,那些犯罪分子可以理直气壮的说我有人情在那儿,你不能重判,对于那些真正的受害者我们又该怎样维护他们的权益!!在现在的社会里,那些仗着人情破坏被人权益的事已经屡见不鲜了,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我们是应该加大人情呢还是应该着重于法律呢,相信在座的各位一定比我更清楚。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doc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 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 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这是法的理想。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说情风、行贿受贿风、拜金主义、官僚主义等一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情交易、权钱交易现象出现,直接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 曾有过失足的执法者抱怨:“没办法,碍于情面,不得不这么做。”诚然,中国经历了漫长的“人治”时代,重人情轻道理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作为一名执法者,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这是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现实的紧迫需要,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 在警示教育活动中,我们深入学习了警示教育有关材料,那些被辉煌的前程冲昏了头脑,迷失了方向,丧失了对理想信念的追求,将自身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高官,结果成了人民的阶下囚。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律宁可容忍私人的损失而不放过任何对公众的邪恶。当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经常教育干警按照“四个想一想”进行换位思考:即想一想人民群众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

【乱象社会】抢钱救妻案背后的情与法

抢钱救妻案背后的情与法 2010年8月5日12时许,中国青年报记者来到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找到郎计红时,他光着膀子,脖子上挂着一条被汗水浸透的破毛巾。他刚从几十里路外的地方收木头回来。做木头生意挣钱,是维持他的妻子的生命和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9个月前的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有了抢包念头的。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根据《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以及被告人抢夺的金额,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 为救命钱铤而走险 坐在“呼啦啦”响的破旧吊扇下,这个黑瘦且身材不高的农村汉子向记者回忆了至今感觉“晕乎乎”的经历。 2009年11月2日下午,郎计红在村北头的马路边搭上了从吴村镇开往辉县市城区的班车。这次进城,他计划去找一个朋友借钱,因为再过两天妻子又要到医院做透析了,需要将近300元。之前,他已经踏进6个家庭的门槛去借钱,可一分钱都没有借到。 当天下午赶到辉县市城区,郎计红连朋友的人影儿都没见到。晚上,他掏了10元钱在城区一家小旅馆住下,第二天一大早,他见到了那位朋友,可没有借到钱。 “我觉得没借到钱就没办法回家,我老婆还等着这些钱救命呢,看见她犯病时痛苦的样子我比死还难受。”郎计红说。这时,困顿之中的他头脑中冒出了一个让他至今想起来都感觉“后怕”的念头——抢钱。 由于经常到位于辉县市九山路上的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妻子的医药费,郎计红知道每天上午,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从二楼的财务室领钱到一楼的大厅做报销款用。于是,他计划在这里实施抢夺计划。 2009年11月3日8时许,等候在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一楼楼梯口的郎计红,一把从正提着钱款下楼的刘某的手里抢过提包,夺路而逃。 他跑到一个背街的胡同内,将提包打开,取出包里的两万元钱,然后将提包扔到了墙的另一侧。 随后,他搭上了开往吴村镇的班车。下车后,他先还了本村王某的2000元和焦作市方庄镇侯某2200元的借款,因为当时“临近年关,上门要债的人太多了”。 回到家后,他没有向家人提起抢钱的事情。将剩余的15800元钱藏进了衣柜后,躺在了床上。 当天下午两点多,警车停到了郎计红的家门口。“看见警察一来我就知道什么事情了”,郎计红将藏在柜子中还没有焐热的钱交给了警方并交代了其余款项的去处。随即,郎计红被警方带走。 “计红是个老老实实的勤快人” 孙国明是邓城村的村主任,当天警方来村里抓捕郎计红之前曾和他通过电话。“我不敢相信这个事情是真的,还想让警方再核实核实,计红平时在村里表现不错,是个老老实实的

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2009年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调查报告——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目录 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 第一部分活动概述 一、目的 二、时间 三、地点 四、团队成员 五、调查课题 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 一、初到永吉 感悟:酒文化与政治圈 二、永吉县法院座谈 感悟:寻求规则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 三、教育实践基地挂牌 感悟:时间的宝贵 四、永吉检察院座谈 感悟:法律人的素质 “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五、问卷调查 感悟:普法的必要性 六、素质拓展训练 感悟:理性思维与领导的素质 第三部分、活动结束 第二卷、论文报告 题目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第一部分摘要、关键词 第二部分正文 第三部分结论 第四部分参考资料 第三卷、结语

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 第一部分、活动概述 一、活动目的 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随着法学教育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们感觉到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感受到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跑偏”。作为法学本科学生,单纯的理论灌输,冰不能满足教育的目的,同时社会的复杂,千变万化以及包罗万象,使学生更不易把握所要学习的精要。为了弥补这种教学实践的空白与不足。吉林大学法学院从2006年开始,每年暑假都组织学生下乡实践。深入农村,走访村民,开展调查。同时与基层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通知们座谈,相互学习,相互了解。以此开阔视野,增长知识,提高实践的操作能力,丰富自身的阅历。与此同时,下乡实践也可以适当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农民多一道利益防线。 二、活动时间 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 三、活动点点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四、团队成员 领队:刘培强(法学院团委书记) 指导老师:李国强(法学院民法讲师) 辅导员:高岩(法学院在读博士07级本科辅导员) 小组成员: 第一组:徐芳洲唐乐王红霞任诗滢苏云飞 第二组:刘文君高世超陈冰刘艳丽云海峰 第三组:沈煜刘健张硕彤张晓薇曲侠潼 第四组:马郑卓陈星语潘纪强李文姝李航 (注:每组第一人为该组组长) 五、调查课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转让 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 一、初到永吉 7月1日,团队如期到达永吉县,受到永吉县团委的热情欢迎。团委安排我们住进了永吉县人民武装部招待所,并且热情款待我们一行20多人。 感悟:酒,在中国有着独特的含义;酒,在中国的政治圈中更是扮演了重要

法律与人情范文

优秀习作一:(51分) 人情不应该凌于法律之上 大学生自掏鸟窝并从中获利,进而锒铛入狱。网友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动物”及“罪行过重”为其开脱。殊不知,人情本不应凌于法律之上。 法律乃为人的最低底线,人皆不可逃脱。先秦时期商鞅身为立法者依然受缚于法律。更何况当今世风日下,人为鬼魅,鬼魅为人,在这样一个经济繁荣物质纷繁的时代,人皆利欲熏心,甚至丧失了为人的底线。张爱玲所言的爬满了蚤子的袍子已然成为现实。此时就必然要以法律的严明公正及强制性来规范人们的言行。正所谓“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法律作为为万世开太平的圣剑切不可被轻易放下。 熊培云曾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诚哉斯言。人之所以为人,便是因为心怀道德的天平扼制住了自身的动物性。子曰:“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只要其心怀道德便不会轻易做出虐杀亵渎生命之事,这事竟发生在新时代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身上,因此,假如缺失了道德信仰,那么纵是有礼乐约束众人,那社会也终会沦为僵化的社会,而于街上行走之人也都不过是穿衣着帽的茹毛饮血之徒。 “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而大谈道德,整天大谈道德至上无私奉献,终会变成一个伪君子遍地的肮脏国家。”胡适如是说。网友们对正值青春年华的小闫报以同情本无可厚非,然“淇则有岸,隰则有泮”,则不可用人情及其年少无知为挡箭牌为其开脱。看似挥舞着道德及人文关怀的大旗,实则心怀“他日也有人为我开脱”的念想。此种做法,吾未见其明也。 而真正的人情与关怀应存在于当其于摘鸟窝之时将其喝住,值其于网上售卖之时将其制止,逢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之日予以宽容。而肩扛时代使命的人们应做一个于法律之下不蔓不枝之人,让自己的同伴和子女明白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权利的真正的自由,明白什么叫做“用干净的手段去抵达一个光明的理想”。 人情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应是规矩方圆下的星夜焰火。 优秀习作二:(50分) 法律至上 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有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如是也。而材料中小闫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罪,不少人以“无知无罪,人情可恕”之由为之叫屈,但在我看来,法律至上,我们应以客观理性之态度对此负责。 法律至上,不能纵容“无知”的喧嚣大行其道。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公民应当知法守法。纵使当今教育没有给学生普及燕隼是保护动物等类似的知识,但小闫因鸟获利进而又去猎捕,这种“无知”便是将我们推入万劫不复的深渊的无形的双手。须谨记《圣经》中对规则的虔诚礼赞——“日头,光亮,天空中所陈设的星宿与规则,高于我们的生命。”而非罔顾规则法律以“无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中国一直在致力于完善法律体系,以达到期许的目的,希望以法治取代专制。国无法不立,民无法不治。但是中国五千多年以来的泱泱大国文化历史传统底蕴,促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习惯以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以自己的主观内心情感分辨对错是非,总之会有一套自己衡量的准则。法律与情感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会相互制约。庞德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以及将法律和道德完全等同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法律与情感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我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阐述下我个人的观点。 案例一:母亲住房风波案 某日,一电台法制节目接到了一位七旬老人打来的求助电话,向节目编辑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老人的老伴已于不久前去世,膝下有一女,女儿生活也不富裕,且住房较紧张。于是,老人考虑到女儿的情况,也想自己能有一个安乐的晚年。遂拿出自己毕生的积蓄,再加上女儿现有的钱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和女儿住在了一起。凭着母女关系,老人也没有多想,于是在房产证上写上了女儿的名字。谁想,不久,女儿将自己的七旬老母赶出了家门,并称此房是自己购买。 首先从法律角度看,这套商品房的户主是女儿,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女儿的姓名,那么毫无疑问,女儿才是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并受法律的保护。再从情感的角度说,女儿生活不富裕住房紧张,母亲好心资助自己,却过河拆桥,钻了法律的空子,其自私自利的行为深受大众所不齿,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在这种情况下,母亲可以拿起情感道德武器,去寻求社会支持,采取向法律求助的措施。尽管社会上类似案件层出不穷,成功的案例却并不常见,因为负责审判的法官的裁决,法官与陪审员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更倾向于维护法律,当然,会酌情考虑情感因素,会照顾年迈的母亲,可能会在判决书里加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条文以保障母亲的权益,诸如此类。我们可能会愤怒,可能会不满,但是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情感和法律之间有了冲突,并且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法律上的利益,尽管判决也许不一定合乎道德,也违背了中国的礼仪之邦的精神内涵,必须服从法律。

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 ——小谈“亲亲相隐” 内容摘要: 1.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 2.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3.“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 4.“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关键词: 人情法治儒家亲亲相隐熟人社会封建社会 伦理文化刑法人性人治道德价值 正文 文献综述 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法制与人情 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 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①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 ①“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

法意与人情

法意与人情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本文着重对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意人情法律传统 学术界曾经有过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论,也就是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式的制度是不是法律?争论的原因就在于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人们推崇名分,尤重伦常,整个社会就是家庭关系的扩大化,这种宗法制的制度算得上法律吗?以现在的实证的目光来看的话确实是富有争议的。然而问题就在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将法律格式化了,是不是“法律”这个概念能用我们今天的概念去衡量?其实,伦理的治理制度称之为法律也不是错误的,“法律”本来就没有固定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是这样一种表现形式罢了。所以在今天我们谈论法与道德、法与伦理,本身的一个前提就是将法律界定化了。在我看来,古代的“法”是法,只不过它是内涵了伦理而已,和西方化的法律是不同的。 谈及伦理,避不过“人情”二字。以“人情”来说,梁治平认为“人情”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传统的法文化就是法、理、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社会是人的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所以“法意与人情”中的“人情”毋宁就是人性的彰显。“人情”一词原是用来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即所谓的“人之常情”。渐渐的这种情就慢慢演化成了一种内心的确认,成了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一种道德规范,而且范围扩大化,即所谓人情、世情、社情。具体说来,人情更多指不过分,不苛求,存大体,容小过,也就是《论语》中的“恕”之道。在儒家看来,法律过于死板、过于严酷,必须要以这样的“人情”来调节。所谓“王法本乎人情”,“人情大于王法”之类的说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后世处理人情最根本的准则。另外,在我国传统社会,即使包括现在,有时也更多的说“情理”一词,其实,情理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相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在儒家不仅从社会政治学的角度沟通了理、法、情三者的界限,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结合起来,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偱理定法,法合于理,使法可信,增强了法的权威;法顺民情,又使法可行,还赋予法律某种亲和感,使法律贴近生活,凸显了古代“仁”的基调。 可以说,孔子从一开始就从人性善的基点上来讲政治法律,如在《论语》的《为政》篇中就有如下记录: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

如何化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e814896097.html,)/总结报告/调研报告 如何化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给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活力,这其中的成败得失是我们这些亲身参与到改革之中的民事审判法官有目共睹的。伴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上去了,审判程序规范了,但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也增加了。在基层法院这种现象大有益演益烈之势。民事审判法官恐怕没有人不与案件当事人产生过冲突,而每次的冲突又使我们的法官心绪不宁,情绪失控很难再扮演理性法官的角色,冲突激烈时办案法官一脸委屈、一肚子无名火,而当事人也同样感到受了不公平待遇气愤难平,此刻办案法官找领导要求换人审理,当事人则要求另换承办人,这种对立的局面是身为理性的法官所不愿见到的,也是他们想竭力回避的,因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的冲突,对法官、对法院的形象都是有害而无益的,激烈的冲突无疑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什么处于中立者地位的法官会与有求于法官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产生冲突?为什么对当事人毫无利益之争的法官会与权益争夺者的当事人产生冲突?从冲突的起因来看,其中很大一部分与法官公平办案与否、法学修养高低等因素无关,那么冲突的原

因到底是什么?是法官的经验不足?办案作风不实?接待当事 人的方式方法欠妥?还是当事人无理取闹?抑或是诉讼制度不 科学?如何解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树立法官的光辉形象,笔者试图分析冲突产生的原因和寻找解决冲突的方法。一、原因分析1、角度的不同是法官与当事人产生冲突的一个原因。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为自己的权益在进行着诉讼,他们所关心的是诉讼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诉讼进行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占了上风。而法官所关注是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官会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要求当事人对其 证据进行补强。一般情况下,不同的角度不一定必然会产生冲突,但是在有些时候当事人对法官的要求不理解,以为自己讲的就是事实或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他们不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这在一些文化程度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弱的当事人身上尤其突出,他们对法官出于审判案件的目的要求其提供证据或补强证据以为是在有意的给自己制造 麻烦,由此冲突便起。有些法官有着强烈的依程序法办案的信念,他们坚守着不与当事人单独见面的信条,面对有些期盼着在开庭前向法官倾诉的当事人,这样的法官就已经在他的价值天平上打了折扣,如果在庭审中法官再要求他围绕本案的法律关系陈述事实,不让他过多的陈述与案件法律关系之外的事实或发表游离于本案法律关系以外的意见,他就很容易把对对方当事人的不满转嫁到法官的头上,于是冲突便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爆发。有些当

情与法

情与法 ——关于亲亲相隐地思考 张文静100757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我们的至圣先师在两千多年前就对情与法这个问题有了自己的见解。那我们现在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怎样看呢?丈夫、父亲、子女犯了罪作为妻子、子女、父母应该隐瞒还是应该告发呢?我认为亲亲互隐有一定的情理在里面,现代刑法制度应该把这个考虑在内。 首先,我们来解析一下孔子的论点:“我们那个地方坦白直爽的人与你们那里的不一样,父亲替儿子隐,儿子替父亲隐——我们那里的直爽就表现在这里了。”这里的“隐”既不是积极行为的庇护(如湮灭证据、藏匿罪犯),也不是积极行为的揭发、告发,而是消极行为的不作为,李光地说“惟‘隐’字最妙,盖不敢护其恶以伤理,又不忍列其过以害情,是以‘直在其中’”,可谓明澈无碍、一语中的。我们都只知道母子女之间的爱是生而具有的,是人的本性,让一个人主动去告发自己的父母似乎有点违背人之常情,而且让父母去忍受牢狱之苦,似乎又违背孝道,在孝与直,情与法之间该何去何从?“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顺应情理,毕竟“嫂溺,援其手,权也”。 其次,解释一下“亲亲相隐”与“亲亲相匿”的区别,希望大家正确理解亲亲相隐的隐的含义。隐体现的含义是情与法双重的:一对亲人的爱,采取消极的、不主动的态度,不伤害自己的亲人;二对法律的敬重,不采取主动地藏匿、助逃等有违社会道德与法律法规的行动。而匿就体现出的明显情高于法,为了自

己对亲人的爱忽视法律的威严,法律虽然要考虑到亲情方面的因素,但应当有一个限度。对社会而言,“亲亲相匿”的副作用是巨大的。一是对法律会造成较大的干扰;二是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三是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一种“囚徒困境”,每个人都追求最优,博弈结果却是不仅个人最差,整体也是最差。所以我们现在讨论的亲亲相隐是综合了情与法形成的比较合理的原则。 接下来有些例证可以证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①在西方“亲亲相隐”也一样取得了认可,在英美法系和日本和德国也支持了“亲亲相隐”。比如在英美法系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得知两人的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做不利于另一方的证词,也许有人认为这并没有必要,但是你去看看“赵作海案”这一例子,警察用刑讯逼供强迫赵作海的妻子做证的事,就应知此的重要性了,如果法律有此亲亲相隐的规定,那么这个案子,就又少一有力证据,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此案有挽回的余地了,同时又能有效的防止司法专横,达到尊重人权的目的。②在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中,苏格拉底非难游叙弗伦控告老父,表明苏格拉底这位西方圣哲也赞同“容隐”观念。“天哪,游叙弗伦!普通民众肯定不会深明大义。我想,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只有那些拥有极高智慧的人才会这样想。”游叙弗伦说:“我向天发誓,你说的对,苏格拉底。只有大智者方能如此。”有人问苏格拉底:‘若是我父亲犯了法,我应不应出庭作证,让法律去制裁他?’苏格拉底的回答是不;又如德国汉学家欧文?威科特所言:“但至少在与游叙弗伦的对话中,苏格拉底的提问显然显示了他偏向家庭一边。” 最后我想陈诉一下我的观点,当事情发生了,在情与法之间权衡,找到一条中庸之道——“亲亲相隐”。但更多时候我们应当大力提倡“亲亲相帮”,这里的相帮主要是指:在平常,亲属间要多采取一些预防和帮助措施,要防患于未然。

法律和正义的博弈

法律与正义的博弈 ——观《恐怖角》有感 恐怖角剧情介绍: 迈克斯(罗伯特?德罗尼饰)因为强奸而遭到起诉,他找来了律师萨姆(尼克?诺尔蒂饰)为自己辩护;他有所不知的是:萨姆是一个女权主义者,出于愤怒,萨姆在辩护时故意隐瞒了一项对迈克斯有力地证据,最终导致了迈克斯被多判了6年。本来不懂法律的迈克斯在狱中通过自学法律发现了萨姆对他的背叛,发誓一定要找到萨姆报仇。 一晃14年过去了,迈克斯刑满获释了,他开展了他的复仇计划。首先他在萨姆家附近出现,引起他们的恐慌;随后,萨姆派来对付他的人被他打得落花流水;他之后潜入萨姆家中杀死了报表和厨娘。惊惶不安的萨姆一家逃到了一个叫“恐怖角”的地方,迈克斯也尾随而至...... 恐怖角影评: 法律的建立是用来维护秩序的,所谓“维护正义”只是法律的特定衍生品而已。无法界定这种认识是否全面和正确,但它在实际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合法性,而马丁?斯科塞斯的《恐怖角》就是这一结论的有力证据。 1991年的罗伯特?德罗尼已经年近五旬,但在他的电影生涯中却是风华正茂的时候。尽管《恐怖角》在马丁?斯科塞斯的作品中只属于二流,但它堪称是罗伯特?德罗尼一流演技的代表作之一,尽管那一年孤独的《出租车司机》已经问世十五年,尽管那一年凌厉的《愤怒的公牛》已经是十年前的旧事,但是四年之后,德罗尼奉献了很多影迷心中的不世经典《盗火线》,那个义盖云天的黑帮老大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反社会行为演绎到了令人肠断泪洒唏嘘不已的地步,而在《恐怖角》中罗伯特.德尼罗把一个在行为上令人发指的混蛋塑造得振振有词掷地有声,让人一度模糊了正义和公理的界限,迷失在对邪魅角色的眷恋之中,或许这是为了四年之后的那个江湖老大做的一次极端性的预演,这只是个开始。 罗伯特?德尼罗在电影中扮演了这个穷凶极恶而又冷静智慧的复仇者,他认为自己是圣经中的约伯,被上帝考验而被判入狱14年,出来之后要惩罚不知罪者(律师)的罪恶。在他看来,判刑的法官和陪审团并没有罪,因为他们尽了自己的职责,而他的律师却在辩护过程中隐瞒了于他有利的证据,这就是罪恶。换句话说,罪恶的裁定并不是根据道德上的是非对错,而是根据一个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在这里,复仇者自身出现了一个悖论——他学习法律,使用人类的规则判断罪恶;同时,他又热衷圣经,使用上帝的神学方式惩罚罪恶。在这个电影中,德尼罗又为大家奉献了一次出色的表演,一个全知者式的反角,一个强壮、仇恨、愤怒、冷静又诡诈的男人,他的反角地位可以和《沉默的羔羊》中的霍普金斯,以及《七宗罪》和《普通嫌疑犯》中的史派西相提并论了。 十四年的牢狱之苦,可以让一个人万劫不复,但也足以让一个人涅槃重生,而浴火的凤凰可以是《肖申克的救赎》中的温文尔雅坚强睿智的安迪,也可以是《恐怖角》中放浪形骸计诈百出的卡迪。安迪之智,是于环环相扣的迷局之中温柔地置人于死地,卡迪之诈,是在如影随形的偷袭之中让人恐惧不安。罗伯特.德尼罗在《出租车司机》中的莫西干发型宣泄着桀骜和孤独,而在《恐怖角》中的卷发大背头标写着机变和凶残,而在两部电影中德尼罗的发型先后都分别有变化,发型一变人物的形象风格立刻发生质的改变,更不用说德尼罗还为表现卡迪邪恶气质而专门做了牙齿整形手术,拍摄完成之后又花重金把牙齿恢复原状,为一部电影做出这样大的牺牲已经为影片的品质奠定了基础。于是,卡迪的挤眉弄眼丰富着他的狡诈奸邪,卡迪的吞云吐雾透露着他的成竹在胸,一个坏蛋的形象神气活现地破茧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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