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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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

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

导 致 极 不 公 平 的 后 果 , 其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及 众 多 人 的 尤
事 实 。但 是 强 行 性 规 范 的 概 念 范 畴 是 否 科 学 ? 应 当 如 何 认 利 益 , 了 确 保 资 本 流 通 和 交 易 安 全 , 护 各 种 利 益 , 家 为 保 国 定 强 行 性 规 范 及 我 国公 司 法 中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违 反 强 行 性 对 经 济 生 活 的介 人 和 干 预 的 力 度 不 断 加 大 , 以 说 公 司 法 所 规 范 的行 为 的效 力 如 何 ? 我 国 公 司 法 中 强 行 性 规 范 应 当 如 已不 是 纯 粹 意 义 上 的 私 法 。认 为 公 司 法 是 强 行 法 它 的着 何安排才是合理 的、 学的呢? 科 眼 点 在 于 强 调 市 场 机 制 是 有 缺 陷 的 , 此 , 保 公 司 制 度 的 因 确 良性 运 行 , 司 法 中大 量 存 在 的罚 则 正 好 说 明 了这 一 点 。 公 公 司法 本 质 问 题 的解 决 是 正 确 认 识 公 司法 上 强 行 性 规
且必须 适用 的与任 意性 规 范 对应 的法 规 范类 型 ; 外延 包 其
防 止 公 司 “ 扬 跋 扈 ” 必 然 采 取 的 措 施 , 哪 个 国 家 也 无 括 强 制 规定 和 禁 止 规 定 两 种 , 禁 止 规 定 中 应 当 排 除 “ 权 飞 而 是 但 赋
法 避 免 的 事 实 。就 我 国 的 历 史 及 现 实 状 况 看 , 国 公 司 法 规 范” 我 。公 司法 表 述 为 : 不 得 ” “ 当” “ 须 ” , 规 范 “ 、应 、必 等 该 中存 在 着 众 多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无 论 是 放 眼 于世 界 还 是 着 眼 于 我 国本 土 , 司 法 中 存 在 强 行 性 规 范 是 一 个 毋 庸 置 疑 的 公 为 强制 性 规 范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于 完 全 的 私 法 自治 可 能 由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摘要: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异同。

比较分析两者的个性和共性,有助于区分两者本质,并有针对的实施防止商法公法化的措施,以保障商主体间意思自治,维护商人效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商法公法化;意思自治;经济法一、强制性规范的概述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语言表达上,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术语表示,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了带有大量强制性和政策性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现象,更有甚至认为商法可并入经济法。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私法的本质,商法与经济法是有区分的。

商法仍旧是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时,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最能得以体现。

分清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不仅能够正确理解“商法公法化”,还能够更清晰区分商法与经济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同点商法是私法范畴,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11n)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人法产生自中世纪欧洲,商人们组成团体,运用一套商人规则来处理商人间和与非商人间纠纷。

其中就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如今,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责任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手段来调控市场,实施化解经济危机、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

经济法是公法性质。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市场是资源配置期决定性作用的。

公司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自治

2013・2(中)论公司章程自治高晓摘要新《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从而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

其任意性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时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有所冲突。

为了更好的处理此种冲突,应明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自治强制作者简介:高晓,山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0-02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

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

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

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

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

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

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

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

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
权?
不可以。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明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则章程无法改变;如果是任意性规定,章程可以改变。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不同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是公司法的机构性规范,此种规定如可以任意改变,将会彻底改变公司的基本管理模式,破坏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

因此,此种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得改变或变通。

再从规范层面分析。

《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0条对经理职权的表述是“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体系解释可知,对于经理的职权,公司章程能够变更公司法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补充,不能变更。

实证分析方法及其在公司法研究中的应用

实证分析方法及其在公司法研究中的应用

实证分析方法及其在公司法研究中的应用摘要:实证分析法是当今各个学科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法律的实证分析法是将案例与理论结合在一起,这对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深有裨益。

本文首先阐释了实证分析方法的定义及该方法对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进而结合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实证研究分析了它的适用条件,最后,笔者试着运用这一方法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该规范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实证分析方法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方法论是一门学科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正如巴甫洛夫所说:“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种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

”目前,实证分析方法的应用,已为自然科学以及人文科学中的许多学科(如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的发展做出卓越贡献,但是在法学领域,实证分析方法尚未成为各位学者进行专业研究的一种基本范式,原因之一可能在于法学界对这一方法没有深入的了解,对其具体运用方式没有准确掌握。

基于此,笔者运用自己浅薄的知识,对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加以总结,并试着将其运用到公司法的研究之中。

一、实证分析方法概述所谓法律实证分析,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对一切可进行标准化处理的法律信息进行经验研究、量化分析的研究方法。

也可以说,法律实证分析就是其他学科中实证分析方法向法律研究的移植,是借助实证分析方法改造法学传统研究模式的一种方式。

它往往建立在大量的案例、法律关系主体、测量法律意识的调查问卷、法律行为的证据、法律实施的资源等基础信息之上,首先对表面现象及经验进行观察、归类工作,进而深入到抽象理论层次,将先前获得的大量的感性材料升华为理性知识。

这一过程对法学研究工作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人们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实践,而这一价值实践的主体是理性人,这就决定了其行为容易陷入一种困境:一方面,作为社会人,他们有遵守法律法规的潜在意识;但是另一方面,作为理性人,他们又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趋向,在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后,甚至不惜采取违法手段。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一章 公司与公司法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一章 公司与公司法

、、名词解释1.公司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由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

3.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对某种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可分为人的有限责任和物的有限责任。

前者指债务人仅以一定的最高财产额为承担责任的限度。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破产后所负的一切债务,仅以其入股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 后者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为负担责任的限度。

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负担的责任,仅以所继承的财产为限。

4.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实际上就是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

、、简答题1.简述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和意义(1)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独立财产的来源包括股东出资构成的原始财产、公司的盈利积累或者其他途径形成的公司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里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公司对物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

(2)公司独立财产的意义:公司的独立财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因而大大地增强了公司在吸收资本方面的作用,对于保证企业的的自主权,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以及维护国家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

2.如何理解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独立:其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

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即使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不例外。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刁瑶瑶(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摘要:新《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带来新挑战:股东未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足额)实缴其认缴资本,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或陷入公司僵局时,如何权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能否以及如何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的规范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意思自治规范事项。

债权人对股东的未出资义务主张加速到期具有公司法、破产产和合同法上的解释空间,实质性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利益、避免股东滥用权利*本文通过梳理案件,分析并肯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2096-3157(2020)29-01'1-03一、股东加速出资首案1•案例分析⑴基本案情“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香通案”)中'201'年5月,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持有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30日内完成支付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同年8月之前支付首期款,余款在2015年1月前分三期完成支付,但截至201'年10月,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

经查,起诉前被告昊跃公司存在一系列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01'年'月昊跃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0亿元,但实缴资本额仍为'00万元,且201'年9月股东发生一系列变更,但各自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不变,同年10月旋即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核准变更登记到'00万元。

⑵争议焦点与判决基本点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岀资期限未到期时,股东能否在其未岀资的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岀资情况于工商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期限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也对外部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篇一:任意性规范举例】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商法以私法规范为主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当然具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商事活动要求简便、快捷,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更为合理,因此在商事行为法方面更多地存在任意性规范.例如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的选用、履行的方式,公司中经理人的设置、职权的规定,证券的投资,票据的转让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

然而,由于商事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商事组织的设立及其成立后的运行机制是否健全,会涉及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会直接对交易安全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因此,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不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国家给予适当的干预,这些干预的规范在商法中就体现为强制性规范.例如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商业登记,票据的种类、行为的方式,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等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商法所具有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特点正如德国法学家德恩所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篇二:任意性规范举例】、
任意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提供了一种行为方式,行为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其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由协商选择,法律不强制,一般而言
任意性法律规范都是赋予当事人权利与自由。

比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是一条任意性法律规范供你选择。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较大修改,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注重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民事权益,实现了公司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条首先对此予以明确。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

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本条包括三个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

如果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应当直接适用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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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也
在不断演变和完善。

新公司法中引入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一、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必须由公司严格遵守的
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组织、决策、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有具体的指导和规定。

1. 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做出了明
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规定了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的职权和权限。

2. 公司信息披露: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
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相关的重要信息。

3. 公司财务管理: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例
如规定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制度等。

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管理的需要和对投资者和利益相
关方的保护。

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
伦理的底线,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和社会谴责。

二、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较为宽泛,允许公司自行决定的规范。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经营策略、内部规章制度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1. 股东权益安排: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和决策权,但具体的股东权益安排,如分红政策、董事选举方式等,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2. 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决策。

3. 内部管理制度: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内容和形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和调整。

任意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经营自主性和灵活性的考量,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然而,任意性规范也需要公司在自主决策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运用,避免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

总结起来,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指导。

强制性规范为公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要求和标准,任意性规范为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只有在遵守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任意性规范,公司才能够更好地发展和实现可持续经营。

在实践中,公司应当注重规范的遵循和不断完善,以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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