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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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川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2.08.04
•【字号】银财函发〔2022〕192号
•【施行日期】2022.08.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本级各预算单位: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22〕10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市本级各预算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发挥采购人主体作用,进一步规范履约验收行为,完善政府采购活动闭环管理,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和采购结果物有所值,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22〕10号)
银川市财政局
2022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电话:6888836、6889341)。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第四条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有形市场,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2年内或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时,应由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网务服律法产地房下天开发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中的投票权不得超过30%;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第八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及物业共有产权人共同享有业主大会投票权;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业主,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第十六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八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公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第二十一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临时公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第三十一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第三十三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http;//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2‰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事项;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四服务费用;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六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九合同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第四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四十七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五十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一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三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恢复协议;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按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物业用途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第五十七条利用住宅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共用部位停车以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场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规定最新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规定最新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规定最新(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23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23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综合执法监督、自然资源、市政管理、应急管理、园林、生态环境、公安、发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

招投标管理办法2022

招投标管理办法2022

招投标管理办法2022【一:招投标管理办法2022】全文内容如下:第一章招投标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则1.1 招投标管理的定义及目的1.2 招投标管理的原则和基本要求1.3 招投标管理的法律依据和适合范围第二章招投标文件的准备和发布2.1 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原则和内容要求2.2 招投标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流程2.3 招投标文件的公告和发布方式2.4 招投标文件的变更和废标处理办法第三章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报名要求3.1 投标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和相关证明文件3.2 投标人报名的方式和程序3.3 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规定3.4 投标人行为的限制和惩罚措施第四章投标文件的编制和递交4.1 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要求4.2 投标文件的编制注意事项和技巧4.3 投标文件的递交和保密措施4.4 投标文件的开标过程和结果公示第五章投标评审和中标结果的确定5.1 投标评审的程序和标准5.2 投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5.3 中标结果的公示和通知5.4 中标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和合同签订第六章签订合同和履约管理6.1 合同的签订和变更手续6.2 合同履约的监督和管理6.3 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6.4 合同结算和付款的程序和要求第七章投诉和争议解决7.1 投诉处理的渠道和程序7.2 投诉处理的时限和责任追究7.3 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7.4 争议解决结果的执行和强制措施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处理8.1 监督检查的机构和职责8.2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8.3 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理办法8.4 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惩制度第九章附件1. 招投标文件编制模板2. 报名申请表格样本3. 投标文件内容要求指引4. 投标评审报告示例5. 合同模板及范本附件:1. 招投标文件编制模板2. 报名申请表格样本3. 投标文件内容要求指引4. 投标评审报告示例5. 合同模板及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招标:指政府、企事业单位或者组织等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众发布采购需要,接受供应商报价,并选择最优供应商的行为。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5.24•【字号】银财发〔2022〕45号•【施行日期】2022.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财发〔2022〕45号市直各部门、直属单位: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管理水平,提升财政预算执行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财政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我局制定《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银川市财政局2022年5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项目原则及限额第三章评审项目送审流程第四章评审项目评审资料管理第五章评审项目评审实施管理第六章评审项目结算评审报告第七章项目建设单位职责第八章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规定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集中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管理水平,提升财政预算执行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财政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按照集中评审与分散评审结合的原则进行,本办法所称集中评审是指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限额以上项目的评审,限额以下项目的评审由单位自行组织分散评审。

第三条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评审项目原则及限额第四条市本级批复并组织实施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市本级批复由辖区实施的项目,辖区财政部门组织评审;辖区政府部门批复并组织实施的项目,辖区财政部门组织评审。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7-30执行日期:2008-9-1生效日期:1900-1-1《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宁夏:拟修订招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拟修订招投标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招标与投标》
【年(卷),期】2018(6)1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拟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就该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页数】1页(P20-20)
【关键词】宁夏回族自治区;修订草案;招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人民政府;面向社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7.43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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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J],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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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银政办发〔2021〕64号•【施行日期】2021.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21〕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29日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宁政规发〔2020〕7号)等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列入市本级政府资金年度投入计划的新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代建制,如:(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公检法司等业务用房及配套基础设施。

(四)银川市政府指定代建的其他市本级非经营性项目。

住建、交通、水务、园林、环保、网信等专业化较强的建设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银川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银川市住建局关于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银川市住建局关于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4.04.23•【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银川市住建局关于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山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797号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被投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霞住所地:天源财汇中心A座24楼三、投诉项目项目名称: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编号:A64010020240112019001招标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项目实施单位: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宁夏国际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公告:是公告发布时间:2024年01月15日开标时间:2024年02月07日中标候选人公告发布时间:2024年02月19日四、质疑投诉过程2024年1月15日,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招标人)委托宁夏国际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招标公告。

开标时间:2月7日,开标地点:银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月19日,宁夏国际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2月22日,投诉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提交了中标结果质疑函,2月29日,宁夏国际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在银川市阅海湾高级中学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质疑回复为:以上涉税质疑,属于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部门(税务稽查局)受理范围。

宁夏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是店铺整理的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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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装饰装修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装饰装修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属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勘查设计招标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七)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相应资金或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当年竣工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50%,跨年度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30%; (五)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已经具备; (六)施工招标已具备全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其它技术资料; (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能够提出设备、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应当依法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信誉良好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并将投标邀请书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公告必须在“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银川建设”网上按规定的时间发布,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资格预审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召开,资格预审报告应当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者其它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确定合格投标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9个; (二)工程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7个; (三)5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5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合格投标人。 投标申请人数量低于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延长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满后,投标申请人仍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必须设置最高限价。设置的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开标后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筑规模及本次招标范围; (二)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招标所需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四)满足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经济等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评标细则及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投标后开标前形成。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涉及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的建设工程,还应当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个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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