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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秋【审理法官】张艳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当事人】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当事人-个人】张金科【当事人-公司】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凯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凯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凯【代理律所】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金科【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灌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灌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裕灌公司与张金科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根据岗位要求,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布置安排给乙方的各项生产及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如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目标任务,则甲方可以调换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裕灌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张金科发送《江苏裕灌营销中心人事调动函》,将张金科的工作地点由成都变更为沈阳,工作岗位由西区区域经理变更为北区区域经理,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与张金科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调岗的事由。

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岳文君郭矗【审理法官】高铁檩岳文君郭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毅【当事人-公司】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肖晓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肖晓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肖晓许哲韩若宾【代理律所】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毅;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毅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杨微微、于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微微、于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微微、于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帆赵洪全安剑凌【审理法官】高帆赵洪全安剑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微微;于峰;王静文;王昕;张勇;宋佳莹;宫锦春;赵有珍;宋连仲;崔丽梅;刘宸熙;田露;崔庆平;陈劲红;张海军(张德生);张红妹;王军;孙英杰;宋杨;王瑀;武艳(与王璃共有);申丽琴;于凤榕;李岩;王阳;姚世友;纪巍;高志信;王志伟;任素娟;姜波(姜海贵);张欣竹;刘云霞;孟庆云;李楠;时靖;石跃;李军;李晓英;李林;白艳丽(与李林共有);马佳;李潮;赵鸣;陈风雷;张宝石;史宏;梁旭全;曲守宇;张颖;李锦山(与张颖共有);于松(于世作);李铁锐;杨素红;吴雪;姚远;蒋晓翼;田良霞;王雅娜;王华起;杜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锦州市新星瑞博教育培训中心;凌河区解放路海洋医疗门诊部;凌河区颜小新户外服装店;张立亮(张某儿子);张立霞(张某女儿);高伟明;宋东;刘新喆;聂庆元(聂德印);张继红;赵玉清;孟涛;锦州市进出口公司;锦州市财政局;锦州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中国【当事人】杨微微于峰王静文王昕张勇宋佳莹宫锦春赵有珍宋连仲崔丽梅刘宸熙田露崔庆平陈劲红张海军(张德生)张红妹王军孙英杰宋杨王瑀武艳(与王璃共有)申丽琴于凤榕李岩王阳姚世友纪巍高志信王志伟任素娟姜波(姜海贵)张欣竹刘云霞孟庆云李楠时靖石跃李军李晓英李林白艳丽(与李林共有)马佳李潮赵鸣陈风雷张宝石史宏梁旭全曲守宇张颖李锦山(与张颖共有)于松(于世作)李铁锐杨素红吴雪姚远蒋晓翼田良霞王雅娜王华起杜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锦州市新星瑞博教育培训中心凌河区解放路海洋医疗门诊部凌河区颜小新户外服装店张立亮(张某儿子)张立霞(张某女儿)高伟明宋东刘新喆聂庆元(聂德印)张继红赵玉清孟涛锦州市进出口公司锦州市财政局锦州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杨微微于峰王静文王昕张勇宋佳莹宫锦春赵有珍宋连仲崔丽梅刘宸熙田露崔庆平陈劲红张红妹王军孙英杰宋杨王瑀申丽琴于凤榕李岩王阳姚世友纪巍高志信王志伟任素娟张欣竹刘云霞孟庆云李楠时靖石跃李军李晓英李林马佳李潮赵鸣陈风雷张宝石史宏梁旭全曲守宇张颖李铁锐杨素红吴雪姚远蒋晓翼田良霞王雅娜王华起杜帅高伟明宋东刘新喆张继红赵玉清孟涛中国【当事人-公司】张海军(张德生)武艳(与王璃共有)姜波(姜海贵)白艳丽(与李林共有)李锦山(与张颖共有)于松(于世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锦州市新星瑞博教育培训中心凌河区解放路海洋医疗门诊部凌河区颜小新户外服装店张立亮(张某儿子)张立霞(张某女儿)聂庆元(聂德印)锦州市进出口公司锦州市财政局锦州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焦健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焦健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孟锐焦健张红贾继有靖瑛琳王磊骆景宏【代理律所】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微微;于峰;王静文;王昕;张勇;宋佳莹;宫锦春;赵有珍;宋连仲;崔丽梅;刘宸熙;田露;崔庆平;陈劲【被告】高伟明;宋东;刘新喆;聂庆元(聂德印);张继红;赵玉清;孟涛;锦州市进出口公司;锦州市财政局;锦州市【本院观点】死者张某途经锦州市凌河区时,楼上防水油毡落下砸中死者头部,致使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锦州市xx局凌河分局《接报警登记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三院《病志》和张某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邹高云、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高云、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高云、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莉陈大奎龚江【审理法官】沈莉陈大奎龚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高云;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当事人】邹高云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高云【当事人-公司】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王兰兰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郑吉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张纤娣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王兰兰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郑吉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张纤娣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登凤王兰兰郑吉敏张纤娣【代理律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高云【被告】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三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三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经查,邹高云与银三角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明确约定:“邹高云向银三角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1.5%,服务费1.5%,银三角公司如不按期还款,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一。

"协议签订当日,邹高云即按约向银三角公司转账1000000元,银三角公司则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每月向邹高云转账支付3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29日向邹高云转款100000元。

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84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生;谭智锋;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彭明生【当事人】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生谭智锋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彭明生【当事人-个人】刘满生谭智锋彭明生【当事人-公司】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邓可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邓可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波胡琼芬邓可彭桂生【代理律所】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遂川县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满生;谭智锋;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彭明生【本院观点】立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立杰公司章程复印自遂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公司章程所载时间为2020年5月5日,证明的是2020年5月5日之后立杰公司股东人员情况,不能证明谭智锋在此之前尤其是案涉债务发生时,是否为立杰公司股东,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单制作人为立杰公司,虽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银行交易明细由制作银行加盖了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由制作银行加盖了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许某为立杰公司的财务会计,与上诉人立杰公司有利害关系,立杰公司的财务报账流程规范与。

裁判文书公开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新刑民)

裁判文书公开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新刑民)

• 其二,准确反映案件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 • “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 诉讼。” • 如果案件当事人中有未到庭的或者 有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 如实写明到庭和未到庭、中途退庭 的情况。 • 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应写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判。”
• 其一,要使审理程序合法性在裁 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 • 要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写明 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表述为 “„„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 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 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 „„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案件审理中有诉讼保全、管辖异 议或者指定管辖,变更、追加当 事人,合议庭成员变更等情况, 应当具体表述。
• 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必须做到: •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无需举证的事 实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法庭 公开举证、质证,才能认证;未经法庭 公开举证、质证的,不能认证。 • 要注意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 证据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 • 证据要尽可能列举得明确、具体。案情 简单或者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集 中表述;案情复杂或者控辩双方有异议 的,应当进行分析、认证;一人犯数罪 或共同犯罪案件,还以分项或者逐人逐 罪叙述证据并分析、认证。 •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控辩主 张中可不予叙述,而只在“经审理查明 ”的证据部分具体表述,以避免不必要 的重复。 • 叙述证据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 人的安全和名誉。
• 第三,准确援引法律条文 • 在引用法律条文的范围上,人民 法院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 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判决 书中引用;当事人双方均属于本 行政区域的,可以引用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对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 触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但不得 在文书中引用。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金凯曹鹏飞刘燕余慧君陈国龙叶瑞青【代理律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高杰【被告】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高杰提交书面调证申请,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高杰与王鑫泉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朱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朱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朱铁军;满素华【当事人】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朱铁军满素华【当事人-个人】朱铁军满素华【当事人-公司】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杨莹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杨莹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常艳杨莹【代理律所】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朱铁军;满素华【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依高公司向满素华出具了7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写明“借款",上述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9万元。

其中,2015年7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中,由满素华写明“还2万元欠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转账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郭恩强曾向陈鹤转款260万元,朱铁军从银行贷款96万元的当日将该96万元转账至投资人为郭恩强的鑫乐发经销处的个人独资企业账户中。

朱铁军的陈述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的证实相符合。

依高公司的股东为:于志信、陈鹤。

《调兵山依高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对朱铁军借款偿还事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明依高公司对案涉96万元确认是朱铁军为依高公司的借给的还款,并作出了还款方式等具体承诺,该决议有依高公司盖章,并由股东于志信、陈鹤签字。

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马蓁【当事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马蓁【当事人-个人】马蓁【当事人-公司】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忠伟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熙芳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忠伟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熙芳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忠伟杨熙芳苗卫华【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马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建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5均系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9中,建准公司与厦门毅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的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与送货单及发票中商品规格型号不一致,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6中,建准公司与昆山喜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有建准公司一方盖章,且无对应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7、10无法证明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

赵聪与白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聪与白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石磊罗珊【审理法官】李丽石磊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聪;白学琴【当事人】赵聪白学琴【当事人-个人】赵聪白学琴【代理律师/律所】吴之桂北京京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之桂北京京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之桂【代理律所】北京京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聪【被告】白学琴【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聪与白学琴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成立,则还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世纪京天公司和鼎瑞祥丰公司委托白学琴和白学琴所在的中奥永信公司做账的事实存在,故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做账等事宜产生的费用往来。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聪与白学琴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成立,则还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6年10月24日,赵聪向白学琴出具《借条》,载明赵聪从白学琴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016年10月24日起三个月内还清(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整。

到期本金加利息还款为9万元整。

当日,白学琴通过个人账户向赵聪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

由此可见,借款人与出借人系赵聪与白学琴个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赵聪关于本案借款是其代表的公司与白学琴代表的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聪应按照《借条》约定,向白学琴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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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康立华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谢**、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英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谢**收取刘**50万元冷水江市东苑开发入股股金(刘**从未参与管理,谢**亦从未支付过利息及红利,即系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后因刘**急需资金,要求谢**退还50万元入股资金,因谢**当时手中没有现金,就说服原告吴*英的父亲吴*找人顶替刘**入股,由于吴*与谢**系朋友关系,碍于朋友情面,吴*遂动员其女儿吴*英顶替刘**入股。

故吴*英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30万元)、2009年1月21日(2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刘**50万元,代谢**退还了刘**的50万元股金,谢**即向吴*英出具了50万元的股金收据。

2013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谢**应按约定共计支付吴*英本息110.8万元(有谢**出具的亲笔结算单为证)。

康**与谢**系夫妻关系,谢**所负债务发
生在与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债务应当视为康**与谢**的共同债务。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康**偿还110.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康**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康**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8万元。

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替谢晓*付款给刘**现金50万元。

6、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付款至被告指定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康**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
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6日,被告谢**收取刘**50万元冷水江市东苑开发入股股金,后因刘**急需资金,要求谢**退还50万元入股资金,因谢**当时缺乏资金,请求原告吴**的父亲吴*找人顶替刘**入股,由于吴*与谢**系朋友关系,吴*遂劝其女儿吴**顶替刘**入股。

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1日,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刘**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代谢**退还了刘**的50万元股金,谢**向吴**出具了50万元的股金收据。

原告以“股金”名义支付谢**50万元后,未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风险,谢**给予固定回报。

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向原告吴**出具了付款申请单,付款理由的内容为“原始股金50万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按月利率0.6%计息为10.8万,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按股翻番计50万,合计本息110.8万元”。

此后,被告谢**既未还本,亦未付息。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虽然系以“股金”名义付给被告谢**50万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入股风险,而由被告谢**向原告吴**支付固定回报的形式,应视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故原定案由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
谢**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利率,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6%计算,且被告无异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谢**与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康**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康**对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康东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6%,自200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谢**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72元,由被告谢**、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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