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劣药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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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尊敬的法庭:我是被控非法销售假药的被告人,我对于此次控诉深感愧疚和遗憾。

在此,我对我的行为向您和广大社会公开道歉。

但是,我也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能够为自己申诉,让公正的法律能够给我一个合理的判断。

我要表明的是,我的行为并不是故意的。

首先,我没有确切的医学常识。

我之所以涉足非法售药这个行业,是因为我家里有一些劳动力无法工作,我需要找一个能够赚取一些额外收入的方式来支撑家庭经济。

我并没有意识到卖假药是违法的行为,我只是想用这种方法来帮助自己的家人。

其次,我是被利益驱使的。

这份工作对于我来说可以获得零售利润的收入,这对于我这个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的人来说是很有诱惑力的。

当时我并没有考虑到用营销理念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我只是想尽最大的努力去售出我手头上的产品。

再次,我并不是一种专业的制药商。

我没有足够的医学知识和从业经验,无法准确地判断我所销售的药品是否合法。

当时我向这些药品的供应商索要了看似正规的资质证明和批准文献,但是后来证明这些文献都是虚假的。

我没有足够的能力去甄别这些药品的合法性,但是我也没有主动地去追求药品的真实性。

最后,我承认我的行为给大众带来了很大的危害。

我意识到了销售假药的危害性,我对我的行为深感愧疚和后悔。

我也认真听取了公检法的指导,我会接受针对其行为的惩罚,并且在将来我也会更加谨慎地对待这样的问题。

感谢您能够听取我的申述。

我真心地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宽容和理解。

我会在今后的人生经历中认真铭记这段经历,并且永远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再次向您表达我深深的歉意和感激之情!被告人: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词(量刑辩)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词(量刑辩)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词一、罪名指控我们的公司被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据检方指控,我们的公司生产的食品未经过必要的检验和质量控制,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严重威胁到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必须受到惩罚。

二、辩护理由1. 没有恶意我们的公司生产的食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这并不是有意为之。

我们的公司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利益,也一直在不断地完善自己的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系统。

但出现了问题,并不代表我们有意犯罪。

我们深知作为一家企业,我们的行为对社会和消费者有着更大的责任和义务,而我们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管理不严、工艺不精的问题。

但这并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

2. 其他企业存在的相同问题我们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是唯一存在问题的企业。

据公开报道,不少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但并未受到惩罚。

我们的公司主营的食品生产属于特定领域,其生产和销售流程受到较为复杂的监管体系和技术要求,同行业企业均受到相应的监管和规范。

据此可以证明,我们并非是存在严重问题的特殊个例,而是与其他企业存在类似的问题,在量刑方面需要适度考虑相对的因素。

3. 积极补救和改进措施我们公司在发现生产质量问题后,立即采取措施对问题进行排查和整改,针对问题加强了质量监检,开展了有针对性的技术改进。

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了致歉声明,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真对待问题,积极采取行动改变生产过程和销售模式,杜绝质量问题再次发生。

我们的努力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与支持,这是我们积极补救和改进措施的证明。

4. 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公司生产销售问题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严重危害到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作为企业的管理者,我们深感内疚和愧疚。

不管是法律还是道德,我们都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错,恢复社会信任。

辩护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辩护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罗文家属的委托,在征得被告人罗文本人的同意后,指派我们担任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审辩护人。

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第一、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罗文主观上具有运输假烟的故意,罗文对运输的货物是假烟并不明知。

检察院的公诉书称被告人罗文在明知是非法卷烟的情况下,为他人将非法卷烟提供运输,而本案指控的罗文涉嫌犯罪的金额达311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文可能知道的系非法卷烟的部分仅是十几件香烟,被告人罗文仅应对部分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分析如下:1、货源联系过程中罗文仅了解有十几件香烟要运输。

本案被告人多次供述中均表述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文送货从重庆到昆明,然后又从昆明送货到广州。

到广州后本案另一被告人江铧问罗文愿不愿意送货从福建云霄到重庆,货物是一些食品,运费12000元。

后来在去福建云霄途中,江铧说要带十几件烟。

所以我们认为:在整个货源联系过程中,被告人罗文知道的是货源是小食品,至多也只是知道附带上十几件烟草,而完全不是明知全车的香烟。

2、在装货过程中罗文并没有了解到运输的是香烟。

被告人罗文在他人带领下到达装货地点后,被告人罗文所见的是几十箱方便面纸箱、几百箱喜之郞果冻低箱和十几个编织贷包装,与他们事先所述的小食品相符。

并且在装货过程中,货主也没有让被告人了解货物的情况,还让罗文在驾驶室休息。

罗文只是在他们把货物全部装好了,把车厢后门关好、车顶篷布系好后通知其已装好,于是罗文下车检查车厢后门和篷布后就发车了。

所以我们认为: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被告人罗文无论从事先了解的情况即要运的主要是小食品,还是到达现场后所观察的情况即方便面、喜之郞果冻,都只是明知运输的系食品,根据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是香烟。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3)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3)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非法销售假药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涉及的危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更可能会导致患者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

而在面对类似的非法行为时,往往会有一些人选择采取辩护的方式来避免被惩罚。

下面,本文将从几个不同的角度出发,分别阐述可能会出现的“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一、从法律层面出发在面对非法销售假药的指控时,很多人首先会想到的是从法律层面出发进行辩护,可能会以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等方式来解释其行为。

例如,对于一个从未接触过医学知识的卖家来说,他很可能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假药,这时他可能会辩称自己并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他可能会辩称自己所销售的药品并非明显为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欺骗他人的行为,以此来辩护自己。

然而,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发现这种辩护词往往难以成立。

首先是商品描述文件的问题,许多非法销售者为了避免被人察觉,往往会隐晦地或虚假地描述其药品的成分或功效;其次是证据缺乏的问题,对于缺乏正规渠道和合法手续的假药销售者,想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或“故意”并不容易;最后是相关法规的问题,各地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因此所适用的法规也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从商业道德层面出发非法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从经济层面还是道德层面来看,都是一种难以容忍的违法行为。

因此,许多人反而会从商业道德的角度出发,拒绝使用“法律辩护”的方式,而更愿意寻求“赚钱”上的解释。

例如,这些销售者可能会辩称自己只不过是“赚点小钱”,并没有涉及到大额的经济利益,或者会辩称自己卖的并不是“假药”,而只是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没有来自正规渠道的药品,因此并没有触犯商业道德。

然而,这些辩护词所蕴含的商业观念往往并不成立。

首先,这些销售者所发生的非法交易,往往会涉及到大量的利益链条,而他们所承担的责任也绝不是简单的“赚点小钱”可以概括;其次,不具备必要的审批和认证的药品质量可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危险性,此时任何商业道德的辩护都无法掩盖其危害性;最后,就算在商业道德的层面考虑,销售假药的行为也会产生不明朗、不稳定的情况,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告诉你,认罪认罚不等于裁判结果

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告诉你,认罪认罚不等于裁判结果

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告诉你,认罪认罚不等于裁判结果一份完整的辩护词一般包含两部分,庭前根据案卷内容所写的辩护词,经过庭审后再形成的辩护词。

部分案件尤其是简单案件庭审大多没有变化,但对于复杂些的案件基本上都要经过庭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辩护词在前面案卷内容的基础上要增加庭审内容部分,一般要庭后提交。

本案属较为复杂的案件,因此尽管已经作了认罪认罚,但辩护的空间仍然很大,之所以本案要经过两次开庭,辩护人当庭对80万只口罩部分证据上提出质疑,公诉人认可并退回侦查机关侦查。

案例简介;本案是发生在疫情期间的销售口罩案,现场查获口罩近200百万只,已经销售若干,有部分证据已经销售的80多万只,起诉书以销售近近300之口罩起诉。

刘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第一开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我这刘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刘某,对案情有了清晰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如下:1、关于销售80万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问题这部分由陈某销售出去的两笔组成:一笔22万,一笔是58万个。

本案核心是这两笔的《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人的常识角度讲,不在白名单内,并不意味产品就不合格;这批产品不合格并不代表上批产品不合格。

通过法庭质证,我们发发现《检验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检验报告》采样来源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第八款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关于现场查获的1199400只医用口罩和69450只非医用部分。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商品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未销部分计算应以现场查获的数额降低3倍计算,即相当于既遂509638只口罩,涉案金额51万。

3、针对财产清单、《检验报告》,口罩定价部分这部分内容在质证意见中已有很详尽的叙述,仅针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核心内容加以提炼。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法律文书2021年8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蒲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法庭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理由如下:一、在整过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蒲某某生产的牛肉为伪劣产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蒲某某生产的牛肉为伪劣牛肉产品。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是买活牛屠宰销售牛肉,在屠宰前被告人蒲某某指使了王某某对牛用水管进行了喂水的事实成立,但并不能证明牛肉的水分含量超过了《畜禽肉水分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牛肉(含水量)≤77%。

被告人的行为给活牛强制喂水,主观上的确有增加牛肉水的含量的故意,但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生产的牛肉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标准77%的检查报告,而主观臆断认为被告人生产的牛肉为不合格产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指使王某某向活牛及牛产品注水……”,缺乏证据支持。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给活牛喂水的水管,而未提供给牛肉产品注水的物证,这一重要物证的缺失不能仅凭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来证明。

王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现已死亡不能出庭,接受法庭的讯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询,物证和证词及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对宰杀后的牛肉产品注水的事实存在。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指使他人给牛产品注水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Take action, and then get to know yourself.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导读: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的辩护词首先写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的事实,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分析,结合涉嫌的罪名来进行分析,从多种角度来看,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贩卖假药罪,可以无罪释放。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制造、销售假药罪一案被告人宫××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制造、销售假药罪,原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时,××涉嫌的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昨天的庭审调查当中,包括庭审调查以前,审判长征求××对起诉书的意见时,××认罪,承认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委托代为加工的是药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是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还需要结合××所涉嫌的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从这个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被告人××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1、对被告人××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2、关于××在受委托加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3、关于××能否通过**、**提供的配方工艺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假药。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三)被告人宫××的“销售金额”难以计算总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辩护词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辩护词嘿,你知道吗?在法律的神秘世界里,就像超级英雄要有强大的装备来对抗邪恶一样,面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也有一套独特的“辩护秘籍”!要是不搞清楚,那可就像在黑暗中摸索,一不小心就栽跟头啦!**“真相大揭秘:食品源头的探秘之旅”**在食品的领域里,别做个“糊涂侦探”,搞清楚食品源头的真相就像找到破案的关键线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首先得从源头说起。

这源头就好比是一条河流的发源地,如果一开始就被污染了,那下游的“水域”能干净吗?比如说,有些商家为了降低成本,采购那些来路不明、质量堪忧的原材料。

这就像盖房子用了劣质的砖头,房子能坚固吗?食品原材料的质量把控是第一道防线,一旦失守,后果不堪设想。

就拿牛奶来说,如果奶源受到污染,那生产出来的奶制品能让人放心喝吗?再比如蔬菜,如果种植过程中滥用农药,这些蔬菜流入市场,不就是给消费者的健康埋了一颗“定时炸弹”?所以,辩护时就得深挖源头,看是不是真的存在故意采购劣质原材料的行为。

**“加工魔法:是变美味还是变危险?”**在加工的舞台上,别玩“危险魔法”,合理合规的加工就像给食物施了安全的魔法。

食品加工这一环节,那可真是如同一场魔法秀。

但要是这魔法用错了地方,美味可就变成了“毒药”。

有些不良商家为了让食品看起来更诱人、保质期更长,违规使用各种添加剂,这简直是对消费者健康的“魔法攻击”!想象一下,面包为了保持松软,过量添加膨松剂,这就像给面包穿上了一件“虚假的外衣”。

又比如腌制食品,为了色泽好看,超标使用亚硝酸盐,这不是在给食物“下毒”吗?所以辩护时,得仔细审查加工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了相关标准和规定,是不是真的存在故意违规操作,把食品变成了“健康杀手”。

**“销售陷阱:别被利益蒙蔽了双眼”**在销售的道路上,别掉进“利益黑洞”,诚信销售就像点亮了指引正确方向的明灯。

销售环节就像是一场冒险,一不小心就会陷入“利益的陷阱”。

假药案件辩护词

假药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各位听众:首先,我代表被告,对本案提出辩护词。

我坚信被告无罪,并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予以证明。

一、证据不足针对此次假药案件,控方在案发现场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这使得他们所提出的指控仅仅停留在猜测和假设的层面上。

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意参与制作和销售假药。

因此,法庭应当放弃对被告的指控。

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审判过程中,控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关键证人对于被告的行为描述纷繁杂乱,对重要细节无法清晰交代。

这令人怀疑其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

我们认为,这种明显的矛盾表明了证人之间的串通和可能存在的不实陈述。

三、被告没有直接经济利益控方声称被告制作和销售假药的目的在于获利,然而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得了实质性的经济利益。

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药剂师,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从事非法活动。

相反,被告在专业领域拥有着良好的声誉和稳定的工作,并无需冒险从事违法活动。

四、药品来源合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我们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被告从合法渠道获取药品原料的证据。

被告从正规药厂购买原料,并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药品生产。

药品的成分和质量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通过了严格的质检程序。

因此,药品的来源并非非法,不应将其与假药混为一谈。

五、无触犯他人权益的证据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或侵犯了他人的权益。

我们认为,涉案药品的含量和成分未发现高于安全标准的问题,也未获得任何与药物不良反应相关的投诉。

无论是从药效还是用户体验来看,药品并未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有意参与制作和销售假药。

被告对其行为表示了悔过之情,对药品的来源和制作过程进行了解释和辩解。

因此,法庭应该推翻对被告的指控,并宣布被告无罪。

最后,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不受外界干扰,对被告给予公平的判断和裁决。

谢谢!。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

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非法销售假药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选择从事这种行业。

针对这种情况,他们也会提出一些非法销售假药辩护词,试图为自己找到借口或缓刑。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这些辩护词是否合理。

第一种辩护词是“我只是想赚点生活费”。

许多从事非法销售假药的人都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赚钱了。

他们认为销售假药虽然不合法,但是并不会对别人造成直接伤害,只是让顾客少花一些钱。

这种说法是不珍视公共利益的,因为消费者购买的假药可能会对健康造成隐患,甚至危及生命。

更重要的是,销售假药虽然赚了一些生活费,但其不法行为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导致被判刑。

第二种辩护词是“我只是卖给那些不知情顾客”。

有些人虽然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但是也有人认为只是卖给那些对药品不了解的人,他们自己有知识,知道该药品是骗人的。

这种说法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非法销售假药的人是在欺骗和伤害那些对药品不了解的消费者,这正是这种行为非法和不道德的原因。

如果这个辩护词被接受,那么互联网诈骗或诈骗银行的人也应该获得缓刑,因为他们只是欺骗不经常使用互联网或不太熟悉银行业务的人。

第三种辩护词是“我的药品并没有危害任何人”。

这种说法可能是销售假药的人最常用的申辩。

他们认为只要其出售的药品没有危害任何消费者,那么其行为就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然而,这种辩护词是站不住脚的。

卖家们不能保证购买的假药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也不能保证所有人都用假药没有问题,这是因为它们在制造时没有经过任何治疗或质量检验,有很高的风险。

即使没有严重的危险,卖家们也将可靠治疗方法的机会剥夺了消费者,这也是造成一定的伤害。

第四种辩护词是“代购不能承担责任,因为药品是别人寄到我这里的。

”这种辩护词告诉人们,代购不是犯罪,因为他们不知道拿到的产品是假的或者不合法的。

该论点在法律上没有站住脚,因为代购在购买过程中往往会逃避了任何羁绊,并且不想了解任何关于产品真实性和良好状态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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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劣药罪辩护词当前社会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人,也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有些犯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嫌疑人,想要获得轻判或是无罪,于是就会请来给自己辩护。

在法律辩护中,辩护词是非常关键,它对判刑也有直接的影响,跟着我来看看生产、销售劣药罪辩护词范本。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制造、销售假药罪一案被告人宫××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制造、销售假药罪,原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宫××采取强制措施时,宫××涉嫌的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昨天的庭审调查当中,包括庭审调查以前,审判长征求宫××对起诉书的意见时,宫××认罪,承认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委托代为加工的是药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确实是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还需要结合宫××所涉嫌的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从这个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被告人宫××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1、对被告人宫××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尽管宫××自己承认接受委托加工的是药品,但是,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分析。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宫××不利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于金-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三是郭*洲的证言,但是,于金-勇的供述和王*春的供述之间,以及于金-勇的供述和郭*洲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互相不能印证,无法证明他们当时已经告诉过宫××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

具体而言:(1)证人郭*洲称他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心可舒药片时,宫××问他的药品配方是不是治疗心血管病的,但这些都只是郭*洲单方面的说法,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2)郭*洲称他和于金-勇一起去淄博找宫××时,宫××问他们是不是要生产心可舒颗粒,于金-勇也曾告诉宫×ד我们想自己生产心可舒”,但对此于金-勇未予证实,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3)被告人于金-勇当庭供述郭*洲自己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药片回来后,郭*洲曾告诉过自己他已经明确告知宫××要求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于金-勇的供述属实,也只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况且郭*洲本人并未证实他从淄博回来后曾这样告诉过于金-勇。

(4)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郭*洲去淄博与宫××商谈,提及加工价格时于金-勇曾告诉宫××中药厂的生产成本不到2元钱一盒带包装,以及宫××曾答应连包装一块给弄着,郭*洲未证实,宫××未供述。

(5)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们给宫××的产品配方、工艺上写有“心可舒”字样,经审理查证不属实。

(6)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王*春去淄博××找宫××交定金和拉药片时,宫××曾拿出一些他们厂生产的心可舒胶囊和心可舒片给他们看,但是,第一,淄博××从未生产过这些产品。

第二,王*春未证实上述事实,宫××也未供述。

(7)于金-勇供称他和王*春曾经给宫××传真过**心可舒片的药品检验报告,侦查阶段于金-勇供述药品检验报告是王*春通过**药业原同事搞到的,被告人王*春否认,称自己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来源,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金-勇不能说清检验报告的来源,而王*春供述自己并没有见到于金-勇给宫××传真过检验报告,也没有同于金-勇一起传真过检验报告。

同时,结合××制药质检科科长李*田的证言,证实产品检验是依据片剂通用标准进行的,这与宫××的供述相符,因此,于金-勇等人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检验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

2、关于宫××在受委托加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关于宫××在组织加工过程中收取加工费没有为于金-勇打收条,或打了收条未签名,没有办理委托加工审批手续、没有保存检验记录、工序传递卡等事实,仅能证明业务操作上的不规范,有违规行为,由此不能必然得出宫××明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或其他药品的结论。

3、关于宫××能否通过郭*洲、于金-勇的配方工艺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宫××未必能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品:(1)配方工艺上未写明产品名称。

(2)郭*洲、于金-勇联系加工时声称要求加工的是保健品。

(3)根据卫生部规定,配方当中的五种中*材均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事实上,保健食品当中是可以含有中*材的,而且绝大多数保健食品当中都含有中*材,这些中*材限于无毒副作用的中*材,也就是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关于这一点,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都是有所了解的。

也就是说,中*材不仅可以用来制药,也可以用来制造保健食品,叫做“含药保健食品”。

因此从配方原料本身不能区分委托加工品种是药品还是保健品。

(4)虽然他人曾借用××制药名义和资质向国家药审部门上报过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两个品种,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宫××能够判断受委托加工的产品配方工艺属于心可舒,理由是,一、以××制药名义申报的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在山楂的提取工艺上都和卫生部、山东省药品标准规定一致,即将山楂用乙醇浸泡后全部提取其有效成份入药,而于金-勇、郭*洲等人给宫××的产品制作工艺,在山楂提取工艺上是三分之一的山楂粉碎后直接入药,未经乙醇浸泡和提取。

熟悉中药制作的人都知道,制作工艺常常是决定药品实质区别的一个因素。

同样的原料和配方,在不同的制作工艺条件下,可以造出不同的两种药品,也可以造出保健品。

前者如药典中记载的以穿心莲为唯一配方原料,在三种不同的制作工艺下,可以分别生产出“穿心莲片”、“炎得平片”、“穿心莲内酯片”三个不同的中药品种,后者如以螺旋藻为唯一配方原料,在不同的生产工艺下,可以生产出作为药品的“螺旋藻胶囊”,也可以生产出作为保健食品的“螺旋藻片”,因此,在制作工艺不同的情况下,单纯配方相同不是区分药品品种,也不是区分药品和保健品的可靠依据,宫××尽管是工作了近二十年的制药工程师,从这个对山楂不是提取而是粉碎的工艺当中无法识别这就是心可舒药片的制作工艺。

二、虽然这两个品种的配方与心可舒片大体相同,但毕竟这两个上报品种××和宫××并未参与研制,只是在产品研制成功后,宫××作为××的总工程师在有关申报材料上签字,而且这是2005年上半年的事,在此前后的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药业以同样方式上报的品种达40多个,在这种情况下,事隔一年多之后,在郭*洲、于金-勇等人来联系加工时,要求宫××还能记住其中某个曾经上报品种的配方,确系强人所难,也是不合情理的。

(5)配方工艺上虽写有“主治”、“处方”等字样,但如此表述并不必然证明委托加工的是药品。

因为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保健品市场管理相当混乱,许多保健品,比如曾名动一时的“三株口服液”、“三株赋新康”等,虽然都是食品卫生批号,但都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媒体上公然进行治疗功效宣传,“三株口服液”宣称其对肠胃疾病有治疗效果,“三株赋新康”宣称其对各种癌症有辅助治疗作用。

这种混乱情况一直延续到《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后一段时间才得到有效遏制,随着国家对保健品市场整治力度的加大,到2006年至2007年本案发生时,保健食品在其产品包装上公然宣传疗效的情况已经基本消失了,但不能排除此前的一些有疗效描述的保健品配方工艺资料流传下来。

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在委托方声称要求加工的是保健品的情况下,存在于配方工艺资料上的“主治”、“处方”等字眼不足以使宫××作出委托加工产品系药品的判断。

4、××制药张*玲、黄-丽、李*田等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从淄博××药业财务部调取的现金收入帐,均可证明被告人宫××接受的是一笔保健品外加工业务。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不能应当认定被告人宫××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故意。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一个客观标准,如何掌握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即:“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治疗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治疗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从《解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界定采用的是实质危害标准。

被告人宫××受委托加工的这些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拟制的“假药”,即“以假药论”的药品,这种药不一定能危害人体健康,更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相反,根据国家认可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宫××受委托加工的这批药品是合格的,各项检验指标都符合国家药品检验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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