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3•【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8.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1•【字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警务督察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精选精练13 第十课 法律伴我们成长(原卷版)

精选精练13第十课法律伴我们成长一、选择题:本题共20小题,每小题3分,共60分。
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
1.(2021·吉林中考真题)吉林省中小学校积极落实教育部关于抓好中小学作业、读物、睡眠、手机、体质五项管理的规定。
这有利于( )①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②杜绝学生沉溺手机游戏③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④增强青少年的身体素质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2.(2021·内蒙古包头市·中考真题)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对保护未成年人作出了特别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爱和保护,这是由于未成年人()①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受到伤害②生存发展事关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③不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④享有成年人所不具备的政治权利A.①②B.①④C.②④D.③④3.(2021·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考真题)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是()A.宪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B.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C.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D.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4.(2021·广东中考真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贵任。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周岁调整到十二周岁,这()①表明法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将从重处罚②能更好地对未成年人发挥法律的警示和威慑作用③可以杜绝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④为惩治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提供法律依据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5.(2021·广东中考真题)面对图所示的“难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了回应。
这说明()第七十条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4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6号•【施行日期】2024.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9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24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7.31【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7.31【实施日期】1998.07.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8.08.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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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1.03
【实施日期】2013.0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