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孙女王XX诉爷爷王XX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其孙女王XX平均分割继承遗产。我们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状称“王XX与王XX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的一半,且王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王XX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障,而王XX尚年幼,生活,学习费用的实际需求仅靠其母郭俊英的退休金支付,明显不足,故对王XX应当给予照顾,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继承开始时,王XX年仅十一岁,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具有法

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实体判决部分,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原审实体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生活有穏定的国家保障。根据我们调查和走访,上诉人还有自己购买的房改房居住,至今仍居住在自己的家里,并非具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状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确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但据我们所知,上诉人仍有成年的子女王忠礼,坐在上诉人代理席位的王忠伟先生就是上诉人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上诉人生活的照顾义务应由其健在的子女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孙辈负有赡养爷爷的义务。

上诉状还有一条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其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贫穷还是富裕,与上诉人依法主张财

产继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状诉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错误,不予纠正,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及公信力,也不利于本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审判决的一处错误是,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有两个第“二”项。第二个第“二”项,处分的是遗产的不动产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第二个第“二”项显属原审判决书的笔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的另一处错误是,原审判决书判决履行的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而不是全案同时执行,即时清结。继承开始已经两年多了,我的当事人,一个十一、二岁的女孩,在失去父亲之后,因遗产继承纠纷被拖累已有两年之久,现在官司总算快结束了,但这分判决书的执行期还有两年。很难想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一个未成年少女伴随诉讼成长,一边学习,一边还得牵扯诉讼。这就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影响被上诉人的学习和成长。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第二个第“二”项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这一执行时限的判决,有悖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向法庭举证新的证据,是为了说明,这项判决的标的物,并不存在“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亦表示希望分得房屋,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本案判决一并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

原审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对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这种权益还可以认定是这物权,他人因房产登记制度不存在侵害的可能。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原审判决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有权任意处分。“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正如上诉状所称,上诉人年事已高,这两年被上诉人的这项权益没有切实的法律措施保障,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就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无疑是原审法院给一个未成人开了一张法律“白条”,必将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予纠正,本项判决应与本案的其他各项判决同时执行。原审判决第一个第二项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货币,应在执行时优先折抵支付被上诉人,即时清结债务。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也比较

公正。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这两处错误,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一个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

二零零三年元月十五日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李一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李一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已由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共同继承,且已继承完毕,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李二及李一已于2006年1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公证书编号为:0105号及0106号。01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陈某所遗留房产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0106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在建行的存款2924.76元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后,共同继承的房产证所有人已改为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另,原告李二也一直在继承的房屋中居住。根据以上公证书、房产证及原告居住的事实,代理人认为遗产已继承完毕,原告的继承权已受到了应有的保护,不存在继承纠纷。 二、被继承人李某除上述房屋及存款外并无其他遗产。家具,电器,保险等所有人并不是李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并无矛盾,且不宜分割。该房产

建成年代已久,马上面临拆迁。如果出卖已不现实,且出卖的价钱远没有拆迁补偿款多。另,如果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各方都没有资金来给付对方。拆迁后,原被告共同分割拆迁款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继承人李一对被继承人陈某及李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陈某生病时主要由李一来照顾,金去世后,李一为了对李某及李二的照顾方便,直接搬到李某家中居住。弟弟李三去世后,李某生病住院的照顾及去世后的善后事宜全是李一一人承担。综上,代理人认为李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五、《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06年1月22日,继承人李一垫付偿还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欠张维忠的欠款两万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前首先要偿还债务,故,应该从遗产中扣除两万元付给李一。 李二的父亲李三急救时花费的1200元,从常某处借得,李三去世后,李一垫付偿还了1200元。另,李三去世时,丧葬费全部由李一支付,共计5127元整。根据继承法的

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遗赠继承代理词

遗赠继承代理词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茅x的委托,指派曲延波律师作为其与茅xx等继承纠纷案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律师查阅了相关材料,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争议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证明被继承人把房屋给予原告的事实。(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体现以下内容:首先、被继承人与原告一家一直长期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次、该《遗嘱》第二段“今后我们俩如果有一人过世,你们儿女要照顾好另一人,不要分家产,我们俩都过世后,大房子留给xx,小房子留给xx。”这句话表明被继承人的意思是以照顾好在世的老人为目的,财产处分是以照顾好老人为条件的。再次、该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当依法判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刚才出庭的两位见证人证实《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争议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虽然被继承人赵xx当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茅xx代赵xx处分财产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继承人赵xx当时确实已经出现老年痴呆的状况,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八条明确了包括痴呆症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代理词.(孙某上诉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精心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 在 2015 在 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身份关系上不可能与王某存在任何瓜葛。因此,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而且,第三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无从知晓。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相关情况存在不同陈述的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由于记忆原因陈述有偏差也在情理之中,对

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猜测臆断不能推翻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据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标的物的过户请求权。同时,上诉人已经 再次, 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 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申请的执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一审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予以阐述,对

另一焦点即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作任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可以对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这两个焦点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 使用权证后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及确认对涉案标的物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买卖合同二审代理词】二审代理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二审代理词】二审代理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二审代理合同 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 (二审阶段) 甲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鉴于,该案需经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鉴于,甲方愿意聘请乙方律师为 担任二审辩护人。 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提供二审刑事辩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第二审辩护人。第二条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真实、客观、全面地向乙方律 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 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及办案费。 (二)乙方的义务 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法院第二审阶段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查阅、了解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 2、会见被告人(上诉人),了解其本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及对案情的叙述; 3、按时出庭,依法为被告人(上诉人)进行辩护(也可能按照二审法院 的审判程序,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条辩护费及办案费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序,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元和办案费元,共计人民币元。 办案费是指乙方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 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通讯、复印、打字等费用及乙方辅助人员的报 酬。办案费采用包干方式,除非甲方同意,否则无论乙方的实际办案支出是否超过该费用,甲方均无另行给付的义 务。 第四条支付时间辩护费及办案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给付,至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定的次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五条责任 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辩护费全额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辩护费不退还。

遗嘱继承纠纷代理词3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文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多次的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本案遗嘱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在整个立遗嘱的过程被继承人X神志清晰,表达明确,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立遗嘱全程的录像,比照录音证据,在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不仅可以全面的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还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更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 2、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的遗嘱是于X年10月X日所立,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嘱中对遗产处分的方式,遗嘱录像第一段可见,被继承人明确:将“我家中的一半财产”留给我的哥们姐们,也就是将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全部留给他的‘’X‘’即五原告。作为见证人也重复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这一表述。 此外,被继承人生前出售自有X车一辆所得X万余元款项以及X 年5月份到期的一份理财X万元等财产,都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其在遗嘱中主张让五原告继承其中的X万元,也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3、两位见证人均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履行了见证人的职责。 通过当天播放录像及从录像整理出文字材料逐句核对,两位见证人均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是本案事实,在立遗嘱的过程中,两位见证人均陈述了自己的身份和见证人的地位,表达了愿意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提供见证的主观意愿,并在录像过程中还进行了重复被继承人的所述遗嘱内容以使遗嘱内容更明确等协助立遗嘱的行为。其中第二段录像的4份45秒至55秒钟,见证人X称:按手印都按完了,名字都加完了。证明人,签个名字就可以。见证人X称:都签完了。可见二位见证人均已完全履行了见证人的职责,客观上起到了为遗嘱见证的作用。另外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在第二段录像的2份11秒至19秒及2份34至40秒的出现两位见证人X和X在遗嘱录像现场为立遗嘱作见证的镜头。 4、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一致的遗嘱相互得以印证。 通过对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完全一致的遗嘱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遗产的分配内容交代的也非常清晰完整。很明显,本案是属于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一致的遗嘱。包括,在书面遗嘱上,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五名继承人的名字,所剩余现金数额及房产的具体信息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书写的以上遗嘱真实有效,是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同时立遗嘱过程还找到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X、X作为见证人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并在遗嘱上签字,是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继承人又安排对立遗嘱过程全

民事代理词(继承案件模版)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X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x和原告xxx主体不适格。 原告xxx和xxx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xxx和xxx与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一方面,原告xxx出生于1951年,原告xxx出生于1954年,1963年,母亲XXXX仅带7岁的原告xxx来到富阳,此时xxx为12岁,xxx为9岁均系未成年人,如未被收养无法独立生活,此二人被收养符合事实和逻辑。另一方面,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姓名的变更需父母或收养人申请,原告xxx和xxx未跟随父母姓氏是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系收养人申请更改了姓氏,这两点说明原告xxx和xxx已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非常的清楚。 二、涉案房屋属两被告建造,不属于父母的遗产。 1990年以前,父母居住在岳弄16号,根据“一户一宅”和城东村宅基地分配条例(1990年修订稿)的规定,父母无权再申请宅基地。 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申请审批时,城东村委明确是批给两被告使用。1990年,答辩人xxx因结婚需要,与答辩人xxx共同向城东村委申请宅基地建造北门北路44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当时,原告xxx在城东村已经单独立户并申请宅基地建有房屋,原告xxx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城东村至富阳环卫所,并结婚分得公有住房一套。所以,根据规定,当时父母的户口是和二被告户口放在在一个户口内,加上父亲年迈,其他非婚生子或外嫁女不会抚养或者共同生活,二被告作为亲生儿子,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深厚,承担起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故父母随二被告作为户内人员向城东村委提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 涉案房屋建造时,父亲退休、务农;母亲家庭妇女,无经济能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继承权纠纷代理词

继承权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若强诉被告若猛子、若南、若花、若云、若娜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若强的委托,指派王成武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根据原告出示的《龙门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可能佐证,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若涨落,产别为私有,产权来源情况购重庆文化厅房改房原产权证528,附记,房改成本房。房屋竣工年代为1990后。完税价值52858元。 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注销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若涨落于1998年12月10日因衰老去世。枊芳莫于2006年6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且两份户籍证明均载明原告若强系户主。 3、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若强系枊芳莫次子。同时结合原告与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若涨落与母亲枊芳莫共养育6子女:长子若猛子、次子若南、三子若强,长女若花、次女若云、三女若娜。故原告与各被告均系若涨落、枊芳莫的第一顺位继承权人。 4、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若涨落、枊芳莫参加重庆文化厅位于梁平区龙门文艺巷78室房改房时未去世,且缴纳房改房的款项的付款人为若涨落、枊芳莫。被告若猛子提出该款项由他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庭审中他本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均不认可。 5、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若强随若涨落、枊芳莫共同生活,直至两人去世。诉争房屋为原告若强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后因母亲去世后搬出,房屋至今由被告若猛子管理且对外出租。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律属性

诉争房屋龙门文艺巷78室产权人若涨落及妻子枊芳莫去世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1998年12月10日若涨落去世,2006年6月20日枊芳莫去世,此日起,原告与各被告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各被告共同共有父母的遗产。原告与被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与被告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因此本案诉诉争房屋转变为兄弟姐妹共同共有。故原告若强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要求析产,分割自己应得份额。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作出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的诉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可见,继承财产并不要求各权利人(继承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取得财产。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自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若遗产未分割的,则为共同共有,直到他人侵犯继承权时(如:请求分割时遭到拒绝等),那么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已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及遗产的分割请求权。结合本案,若涨落于1998年12月10日去世,枊芳莫于2006年6月20日去世,此日起,若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各被告共同共有父母的遗产。若涨落、枊芳莫去世后,由于若强与各被告均未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诉争房屋转变为他们共同共有。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要求析产。若强在2015年3月要求若猛子及其他被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纠纷案代理词——王晓声律师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案代理词 一、本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来源于1880年和1982年李XX夫妻先后购买的两所房屋,后经1985年以李XX夫妻为代表的李家全体家庭成员(长子李X文、长女李X珍除外)共同参与翻建所得,上述家庭成员对该房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因此该房依法应予认定为李XX、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1980年的卖方冯XX法庭证言、村委会证实予以证明;另有1985年XX乡XX分场《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当年该房翻建所用砖款来源于XX 分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庭主张买房款来源于他个人独自向亲朋借款,他当年仅有15岁!被上诉人又向法庭声称1985年翻建六间房屋的全部资金也都来源于他个人投入,当年他只有21岁!被上诉人又辩驳声称3755.38元砖款虽然记在李X 义账户上,却是由他个人独自偿还的,并称相关证人都已经死亡,因其不能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 法庭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是在原来购买的两所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用的是原有宅基地,并且部分建材来源于旧房物料。 二、本案房产登记不能排除共有 我国从古代时候即有大家族聚族而居的传统,直至1980年中国又开始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包产到“户”,而不是包产到“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乡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XX一家除长子李X 文、李X珍以外,六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划分在一起,因李XX从事个体劳动,李家以次子李X义名义承包经营,《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该账簿显示被上诉人李X柱并没有独立的账户,长子李X文有独立的账户。李X柱账户所代表的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对于1985年翻建的房屋依法应予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物权法》施行以前,我国农村房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家庭共有的房产基本上都是以父亲名义登记。本案房产原本以李XX名义登记,1989年李XX病逝。被上诉人当庭自认:1996年仅凭个人身份证便完成了房产登记,此登记行为未经任何共有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可见当年不健全的房产登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又被大打折扣。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本身即已明确要求乡、镇政府应签署意见,并由房产登记机关签署审批意见,此表未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死者的配偶、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浩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直接侵权人,市宏业汽车货运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 赔偿的义务。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的户籍确实为农业户籍,但根据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为证明此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为死者在市区的租房合同、房东的明、房屋权属关系证明及当地社居委的居住人口证明。可以看到,死者早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在该处居住,当地社居委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担负着对辖区人口的普查及管理工作,对常住人口及

其流动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证明力,并且也能够与租房合同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还提供了死者在专泽商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以证明在居住期间是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其女儿,也就是原告之一的春霞。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专泽商贸是一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并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的特性是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财产身份的相互分离,这也表明死者方松花在公司里的任职并非其女儿能够决定的事情,其女儿在公司担任经理,从公司领取工资,死者同样要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才能获得劳动收入,并不能仅因为死者是在自己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里任职,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样明显是片面和草率的。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省公布的标准计算为20320元。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和配偶。死者母亲年已90多岁,没有生活来源,市江泽区杜泽镇下方村村委会的证明也表明,其一直是由三个女儿供养。死者因交通事故离世,作为被扶养人应当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另外,死者的配偶年近七旬,自身患有疾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住在农村的老房子里,又没有任何自己的经济来源,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理由: 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唐某德是高小文化,自己能识文断字。本代理人去调查唐某德关于此案相关情况时,唐某德说一九八零的所谓的分管文约,是一个晚上,唐某国请他们去吃了一顿晚饭,文约上的所谓在证人就是吃饭的人。当时,唐某尚、张某某根本不在场。唐某奎也证实的确是那晚上是唐某国请的他们吃饭。同时,说明写分管文约时,干壁就已经存在。 (3)、唐某德、唐某奎均证实,一九八零年写文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壁(隔壁)。这与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唐某尚于1982年写的申诉材料是一致的。即唐某尚看在兄弟情分上,为了唐某国结婚将自己买的房子夹破,给了一半他使用(居住),家夹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唐某国结婚居住,而非其他。这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是分了家后打了隔墙是错误的。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分家的问题。 (4)、陈某礼、唐某华是夫妻,他们所作的证实虚假的。唐某华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是她母亲唐某氏1959年帮别人带人挣起钱买的,并说是一次性给的房款。都是假话。买房款不是一次给付的。房子是1957年买的,而不是1959年买的。现在,被告的代理人又说是1955年买的,而被告唐某国又说是1953年买的。显然,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在讲假话。(5)、根据《分管文约》的执笔人陈孝礼证实之所以写分管文约,就是分起管理,为了突出房屋所有权是唐某尚的就将房屋买卖契约归唐某尚保管。同时,证实写分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隔)壁。但是,张某某仍未同意分管文约的内容,也没有在分管文约上签字或盖章(注:张某某能写

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小朋、吕富京、杨雷雷、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贾俊娟、韩静、苏志华、邵新会、郝胜豪、买浩文、乔玉娟的委托,指派魏书雨、何燕丽(实习)律师担任吕富京、杨雷雷、贾俊娟、邵新会、乔玉娟的诉讼代理人,指派魏书雨、徐治臣(实习)律师担任张小朋、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韩静、苏志华、郝胜豪、买浩文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再次查阅卷宗材料,重新搜寻新的证据,经过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对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该合同文本属于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商场的整体开业日。因上诉人一直申明商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商场已开业,向法院提交商场已开业的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构成了自认,承认“开业日”就是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1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开业的时间,商场并未整体开业。 其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因其未整体竣工,未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尚达不到整体开业的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网页信息中,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1月25

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2日回复网友均提到了被上诉人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未整体竣工,其尚未收到验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被上诉人称工程已竣工,但是在上诉人提交官方网站证明被上诉人整体未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那么就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称苍白无力,没有任何说服力。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9月2日的回复中称根本就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本就是在向法庭陈述虚假事实。 再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的现状本身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态。新都汇购物广场里商铺承租率低,客流量稀少。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频材料,该广场多数商铺未承租,未装修,本应熙熙攘攘的购物广场客人稀少。同时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电梯照片》也证实了这一点,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商场生意火爆,招商率达126%,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却没有一个顾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推翻了自己的说法,证实了上诉人的说法。 被上诉人商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业,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也显示出整个商场人员寥寥,整个商场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况。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开业,最终导致宜阳新都会商场人流量未达到合同预期目的。特别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商户,商场未开业,只是辩称未开业不收房租。 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开业照片,根本就没有任何显示开业的字样,一个“唯予”百货开业都大肆张贴开业公告,新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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