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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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

论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
时 机就 会 犯 罪 。”J 失 足 少 年 既 是 危 害社 会 安 宁 的 犯罪 者 , l l 一些
性、 专属性的基本特征。它在刑法 中占有重要地位 。未成年人
的 身 心 特点 决 定 了对 其 犯 罪 应 采 取 不 同 于成 年 人 犯 罪 的刑 事 责 任 追 究制 度 。
又 是社 会 不 良环 境 影 响侵 袭 的 受 害 者 。 此外 , 成 年人 还 未 形 未 成 稳 定 的思 想 意 识 , 因而 对其 的改 造 也 较 成 年 人 容 易 。巴甫 洛
人 、 意伤 害致 人 重 伤 或 死 亡 、 故 强奸 、 劫 、 抢 贩卖 毒 品 、 火 、 放 爆
炸、 投毒罪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处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 的文化知识 、 智力水平 、 发育 、 生理 法制意识 、 道德认知都有 了

定 的基 础 ,因 而具 有 了分 辨 和控 制 严 重危 害社 会 行 为 的能
事责任最低 年龄 的未成年人依法 只能在特定 的情况下构成犯
罪 。 只能 构 成 刑 法 中 某些 严 重 的 犯 罪 , 或 即其 行 为 要 符 合 法 律
特 殊 要求 的 才 负 刑事 责 任 ,即 相对 刑事 责任 。我 国刑 法 第 l 7
条第 2款规 定 :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 “
力 。但 还 不 具 备 辨认 和控 制 刑 法 意 义 上 的一 切危 害社 会 行 为
的能力 。因而刑法立 法充分 考虑该 年龄段未 成年人具备 的责 任能力的特点规定他们只对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程度严重 和
负刑 事 责任 。
2 未成 年人 相对 刑事 责任 的范 围
21 关 于 故 意 杀 人 、 . 故意 伤 害 罪 故 意 杀 人 罪 , 般 应 当理 解 一

试论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

试论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

试论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作者:左范明来源:《克拉玛依学刊》2012年第02期摘要: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专门针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相关犯罪处罚做出了从宽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符合我国一贯的“恤老”传统思想,既体现了法律的传承,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文化的人文光辉。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老年人犯罪;法律传承;宽严相济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2-0026-03根据联合国统计标准,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以上就属于老龄化国家。

2011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3.26%。

据《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预测,“十二五”期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将突破2亿,有可能超过总人口的15%。

这些数据均表明,中国正加速步入老龄化社会。

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国家相关规范也应随着变化,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刑法也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十七条增加“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增加“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是本次刑法修正案专门针对老年人犯罪进行的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在刑事责任问题上更加饱满,更加符合中国传统思想。

刑法思想与乡土中国的融合,势必在我国老龄化趋势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

根据刑法理论,通常可为犯罪主体而受刑罚的人,必须是有着健全的精神和心理状态的成年人。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犯罪的间接正犯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犯罪的间接正犯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犯罪的间接正犯摘要:简介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简介正犯是正犯的一种,是与直接正犯相对应的概念。

简介正犯的类型很多,本文取其中一种类型进行阐述。

关键词:简介正犯正犯刑事责任能力间接正犯又称为他手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是指利用者利用被利用这的行为进行犯罪。

而被利用者由于缺乏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负刑事责任能正犯情形。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因此间接正犯的类型也多种多样。

但是对于间接正犯的类型目前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可是对于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犯罪成立间接正犯,目前刑法学界的争论不是很大。

本文就将对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犯罪的间接正犯进行论述。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犯罪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进行犯罪;二是利用精神病人进行犯罪。

第一,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之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周岁以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或者说限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到16周岁)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

利用已满16周岁的人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8中特定犯罪的人,两者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间接正犯。

在这一点上,国内外刑法学界争议不大。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和利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8中特定犯罪以外的罪是否构成间接正犯。

通说认为构成间接正犯。

反对者认为不构成间接正犯,这其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成立直接正犯,理由是,由于意思能力的欠缺,被利用人的行为不能说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时,其行为是真正的道具,没有必要包含在间接正犯的概念中i。

硕士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硕士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硕士法学毕业论文题目题目居于全文之首,堪称论文的“眼睛”,确定选题是撰写论文的首要工作,好比冲锋陷阵的先头部队,俗话说“题好一半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硕士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有哪些,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经典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题目参考1、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2、论犯罪概念3、论罪与非罪的界线4、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5、论犯罪构成理论6、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7、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8、论行为对象9、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0、论单位犯罪11、论刑法中的不作为12、论犯罪的故意13、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14、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15、论正当防卫16、论犯罪预备17、论犯罪未遂18、论犯罪中止19、论共同犯罪20、论牵连犯的几个问题21、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22、论死刑23、论罚金刑24、论缓刑25、论自首26、累犯的几个问题27、论罪名28、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问题29、论交通肇事罪30、论走私罪31、论洗钱罪32、论有组织犯罪33、论假冒商标犯罪34、论重婚罪35、论挪用公款罪36、论破坏生产经营罪37、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线38、论__罪39、婚内__的刑法分析40、论诬告陷害罪41、论伪证罪42、论抢劫罪43、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44、贪污罪的几个问题45、论合同诈骗罪46、论保险诈骗罪47、论受贿罪48、论滥用职权罪49、论玩忽职守罪50、论侵占罪51、论刑法对我国多种经济成份的保护52、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53、论刑法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54、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的变更55、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56、论刑事责任能力57、论定罪58、论刑事责任59、论量刑情节60、论"死缓"制度司法鉴定专业论文题目1、指印拍照中抑制背景干扰的方法2、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媒介审判--以“南京宝马撞人案”为例3、潜血手印增强显现方法研究进展4、微残留氰基丙烯酸酯手印熏显试剂熏显手印效果研究5、涉案木材样品的提取及送检6、数字手写签名笔迹检验实验研究7、汗孔特征的观察与识别8、静电复印/打印文书的周期性转印痕迹研究9、司法鉴定管理困境及改革路径--以浙江省为视角10、完善司法鉴定运行机制的思考与建议11、构成有色指印线的种类及成因分析--以民事案件为视角12、论终止鉴定--以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视角1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疑难问题的解读与思考14、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问题分析15、重复鉴定问题研究16、我所20_年-20_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果分析17、性别与笔顺的关系18、足迹分析中出现误差的原因及分析19、三维弹痕比对系统数据采集的误差分析20、碳素墨水改进试剂显现胶带粘面手印的探讨21、不同来源机制条幅红外光谱判别分析22、利用笔迹三维信息提取分析仪研究承受物对签名压痕的影响23、多晶粉末_射线衍射法在物证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研究24、印章防伪的误区与出路25、局部足型特征的可靠性研究26、笔迹检验人工智能应用的初步构想27、浅析如何鉴别现场犯罪手印28、浅谈几种常见疑难手印照相方法29、高水平书写人抄写笔迹特征变化规律探析30、林业案件技术鉴定的现状及对策--以周宁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为例31、足迹与多种技术的合作运用32、碳酸钙小颗粒试剂显现潜在手印研究33、常用水杯表面汗潜指印的拍摄方法34、不同性别改变书写条件签名笔迹稳定性研究35、新型毒品GC/MS检验1例36、浅谈鞋底磨损特征检验在刑侦工作中的重要作用37、浅析皮革品痕迹的提取及相关问题研究38、彩色打印机伪造印文鉴定实验研究39、资产评估值调账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司法会计鉴定案例探析40、刑事侦查过程中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41、刑事侦查工作中痕迹检验技术的作用研究42、司法会计鉴定问题探析43、火灾现场残留物中助燃剂丙酮的测定方法研究44、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参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专题培训45、从医法结合原则谈妇产科医疗纠纷司法鉴定46、足迹检验在犯罪现场的应用47、论手印擦痕对于现场勘查的重要作用48、“502”胶熏显汗潜手印后碱性红14染色新方法研究49、痕迹检验在法医检验中的作用50、人工老化纸张的力学性能综合研究51、青年大学生行走步态足底区域压力特征变化的研究52、现场其他痕迹物证在侦破碎尸案的作用53、Photoshop软件在现场物证调整中的应用54、电子物证检验鉴定的数据恢复技术分析55、痕迹检验技术提高证据质量的路径研究56、浅析现场勘查中的指纹提取57、鉴定意见概念之比较与界定58、局部足型特征的特定性研究59、浅谈计算机犯罪中的电子物证检验60、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优秀民法硕士论文题目1、视阈融合下的知识产权诠释2、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研究范式3、知识产权的优化配置4、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5、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6、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7、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8、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9、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与知识产权10、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11、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12、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13、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1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15、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研究--以南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试点为例16、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优势和基本原则17、东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研究18、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19、知识产权助力国防科技创新20、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走过二十四年21、P2P网络贷款中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研究22、中国养老机构法律监管研究23、中国、新加坡专利侵权问题比较研究2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构成2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26、新型城镇化下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研究27、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困境的法律及对策研究28、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及用益权制度研究29、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30、论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拘束力的权衡31、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研究32、生产制造型企业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33、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论分析34、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研究35、商标仿冒行为成本收益经济学分析36、商铺租赁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37、房屋转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38、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9、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40、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制度研究41、论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42、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43、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4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45、审判实务视角下的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46、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研究47、“虐童”事件的防控及“反虐童”救助体系的构建48、中文域名民法保护问题研究49、我国特留份法律制度立法刍论50、论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51、房屋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执行竞合问题研究52、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5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54、我国孤儿作品保护制度研究55、我国完全代孕的法律规制56、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探究57、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法律适用研究58、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59、论第三人侵权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60、网购消费者反悔权研究。

刑法总论重点的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重点的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重点的名词解释1、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3、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4、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5、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6、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7、身份: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取得的临时性或者永久性的影响定罪或者影响量刑的状态或者资格。

8、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9、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0、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1、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2、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3、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4、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15、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16、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17、意外事件: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18、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论生命科技刑事责任的功能与我国刑法之完善

论生命科技刑事责任的功能与我国刑法之完善

命 科 技 发 展所 引 发 的犯 罪 现 象 使 得刑 法 介 入 对 生命 科 技 社 会关 系 的调 整 成 为必 要 , 而刑 法 介 入
调 整 生命 科 技 社 会 关 系 的路 径 则 在 于 通 过设 立 相 关 的刑 事 责 任 制 度 来 防 范有 关 犯 罪 现象 的 发 生 。所谓 生 命 科技 刑 事 责任 , 即生 命 科 技犯 罪 的刑 事 责 任 , 就是 指 行 为人 因不履 行 或 违反 法 律 上 规定 的 强 制性 义 务 或职 责 亦 即实 施 生命 科 技 犯罪 所 应 当承担 的 刑事 法 律 上 的后 果 。生命 科 技刑 事 责 任 的实 质 是 “ 表 国家 的 司法 机关 依 法 对 滥 用 生命 科 学 技 术从 而给 或 者 可 能 给社 会 造成 严 代
2 0世纪 生 命 科 学 的 发展 使 人 类 能 够 在 更 大程 度 上 认 识 生 命 、 制 生 命 乃 至 改 造 生命 , 2 控 而 1 世 纪 也 由此 被 科 学 家们 称 为 生命 科 学 和 生 物技 术 的 世 纪 。 命 科学 的发 展 使 得生 物 技 术 在 医疗 生
作 者 简 介 : 长 秋 , 17 一 )男 , 东人 , 海 社 会 科 学 院 法学 研 究 所 副 研 究 员 , 京农 学 院兼 职 教 授 。 刘 (9 6 , 山 上 北

刘 长秋
论 生命 科 技 刑 事 责 任 的 功 能与 我 国刑 法 之 完善
技 术 的发 展 , 如 人 体 器官 买 卖 、 自改变 人 类基 因等 在 内 的各 种犯 罪 现 象经 常 在各 国发 生 。生 诸 擅
远 不 适 应 打 击 生命 科 技 犯 罪的 需要 。 为 此 , 需要 立 法 者 采 取 相 应 的 对 策 予 以补 救 。

三份秘密级文件刑事责任

三份秘密级文件刑事责任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守秘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级和机密级的秘密的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展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所谓非法是指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

比如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收发、传递、外出携带,应由指定人员把任等。

对一般人员而言,持有国家秘密本身即为非法,对于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有关机关未指定或者不属于有关机关指定人员而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就属于非法。

总而言之,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即为非法。

所谓持有,是指以占有的意思实际支配。

不论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

如夹藏在目己的行李、邮件当中,虽然并不亲自持有,但行李、邮件最终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并未脱离自已的控制,仍为持有。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持有包括两类,即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刑法学各论教案


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 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06
刑法学各论的前沿问 题
诈骗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01
03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05
妨害司法罪
02
妨害文物管理罪
04
危害国防利益罪
01
02
03
04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 事通信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 事设施罪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 事设施罪
贪污贿赂罪
刑法学各论教案
目录
• 刑法学各论概述 • 犯罪论 • 刑罚论 • 罪刑各论 • 刑事责任论 • 刑法学各论的前沿问题
01
刑法学各论概述
刑法学各论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刑法学各论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 ,主要研究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 要件、性质、罪名和刑罚等问题 。
特点
与刑法学总论相比,各论更加具 体和深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 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由法院执行等。
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消灭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使得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刑罚消灭的原 因包括超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

04
罪刑各论
危害国家安全罪
背叛国家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论四要件

浅议犯罪构成四要件姓名:蔡梦琦学号:17130146一、总述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这是所谓犯罪构成四要件。

在立法者看来,当这四要件同时具备时,行为成立犯罪。

四要件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是缺一不可的。

如果将我国的四要件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作对照,可以勉强找到它们的对应关系。

即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共同对应三阶层论中的行为构成符合性和违法性,犯罪主体对应罪责。

不过这种对应在本质上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的内在逻辑不同。

这也是四要件和三阶层最根本的区别。

王世洲先生在翻译的《德国刑法学总论<译者序>》中指出,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

我认为,中国刑法的四要件论就缺少这样一种精确度。

二、四要件论无明显内在逻辑四要件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犯罪,这种分析看似全面,实则逻辑性很弱,给人混乱的印象。

相反,三阶层论的体系性就比较强。

三阶层是指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

当一个行为符合刑法典中包含的各种犯罪性规定中的一种时,这个行为时符合行为构成的。

接着,这个行为就必须是违法的,也就是所谓违法性。

最后,符合行为构成和违法性的行为必须是有罪责的,就像常说的,行为人必须对这个行为承担责任,这个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的”。

在三阶层论中,认定一个行为是犯罪和行为人需要接受刑事惩罚不是同时的,而这个流程要遵从一定的逻辑和顺序,而流程中的每一步都比较精确。

一旦一个行为符合行为构成,就标志着违法性的成立,但这个标志是可以被驳倒的。

正当化根据就是源于法律制度的可以使行为合法化的根据。

比如父亲出于教育原因打儿子,这个行为就满足了身体伤害的行为构成,但是家庭法规定的责打权为父亲提供了一个正当化的根据。

在大陆法系中,正当化的根据中特别重要的是正当防卫权和正当化的紧急避险。

这在我国的四要件中是不存在的,它们被另外划进了一个范围。

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范围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处
罪。修改不仅解决 了司法实践 当 中长期 以来存在的犯罪主体范 围过 窄而难以应
对 适 用 的难 题 , 且 也 比较 合 理 地 解 决 了 而
具 或 方 法 作 用 于一 定 的 劳 动 对 象 使 之 满
足人类 的某种需 要的活动就足够 了。对
见, 以期 对 实 践 有 所裨 益 。
“ 情节特别严重 的” 犯罪的法定刑上 限从 七年提高到 了十五年 。四是为第二款犯
罪 规 定 了 新 罪 名 即 强 令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生产 、 作业 活动, 也不要求 是经过批准 的合 法的“ 生产 、 作业 ” 活动, 只要是在社
于 建 筑 领 域 来 说 , 设 T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建
长 期 以来 存 在 的 对 负 有 一 定 职 责 的管 理 人 员 犯 本 罪 处 罚 过 轻 的 弊 端 , 减 少 重 为
重 点是 施一 现场 , I 主要 责任单位 是施工
单 位 , 建 设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察 、 计 、 程 监 理 单 位 但 勘 设 T
从 而 适合 或 满足 人类 的某 种需 要 的活
动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是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造成严重 后果 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强令他
人 违 章 冒险 作 业 ,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形 ; 造 ■是 提 高 了第 二 款 犯 罪 即管 理 者 犯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的 法 定 刑 , 一 般 情 节 的 犯 罪 将 的法定 刑上 限从 三年 提 高到 了五 年, 将
大责任事故 的发生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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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繁杂疑难的问题。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国内外司法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文探讨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本文认为责任能力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在学术界的有些理论中,将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混为一谈。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包括主观的辨认控制能力能力和客观的体力。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指辨认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指人正确理解和承受刑法的能力。把辨认控制能力认为是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正确的。辨认控制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统一,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国内出现的这两种错误观点,很可能是受了外国大陆法系观点的影响。本文还探讨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问题,并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简要地探讨了解决途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刑事责任;刑法 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之间,甚至国内法学界中,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论。由于历史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有着不同的学派,对某些专有名词的使用并不统一,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也非常繁杂和困难。本文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分析进行一定的梳理,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界定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一)责任能力的含义 通常对责任的定义有两种:一是指应该做的事,如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指应该做的事没有做好,因此应当承担的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自然应当采用第二种。而责任能力的含义,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能力。 (二)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行为学对行为的定义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能力的定义是:人们顺利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拥有的身体条件。能力是人们的个体特征之一,是行为顺利完成的必要条件,并且对活动效率有充分的影响。综合两者的定义可得,一个人顺利实行某种行为所必须的具备的身体条件就是行为能力。 1.行为能力中的主观能力 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是行为能力的两个组成部分。一个人辨别善恶、好坏,并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就是主观能力。主观能力在我国法律中的解释就是《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以及它的意义的能力,称作辨认能力。这其中又包括了识别、理解、判断的能力。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称为控制能力。它又包括了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方法、时间、地点和行为力度的能力。 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控制能力的存在需要以辨认能力为前提和基础。当辨认能力丧失的时候,控制能力也随之丧失。不存在辨认能力丧失,控制能力仍然保留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控制能力仍然是有可能脱离于辨认能力而存在的。例如,一个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自己的孩子是妖怪,把孩子掐死了。该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孩子是妖怪,这是失去了辨认能力;把孩子掐死了,未必没有控制能力,完全可能是具有正常的控制能力时发生的。所以不能否认有控制能力而无辨认能力的情况存在。 而躁狂症、人身受到外力控制等就是有辨认能力,而无控制能力的情况。躁狂症患者由于精神疾病的原因,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丧失了控制能力;但他仍然可以对事物进行准确的辨识,所以仍有辨认能力。而人身受到外力控制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一位火车道的扳道工被人用绳子绑起来了,他无法挣脱绳子,从而无法进行工作,造成不作为而引发的事故。在这个事件中,他明知道不进行自己的工作会酿成事故,他是有辨识能力的;但他无法挣脱绳子去履行职责,人身受到了外力控制,所以没有控制能力。 2.行为能力中的客观能力 一般认为一个人的体力就是客观能力。人体活动时所需要的能量就是体力。身体强壮的人,体力就强;身体虚弱的人,体力就弱,所以体力也有强弱之分。当某个人的身体因疾病等原因非常虚弱,体力就几乎完全丧失。 3.刑法中的行为能力 一般来说,人一定要有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才能实施一种行为,缺少其中的一种行为都是不行的。从刑法意义上来说,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能力,就是行为能力。因为在刑法中,行为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即实施犯罪所需要的能力。而某人被认为实施了犯罪所需要的,就是辨认和控制能力。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一是,一个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的精神病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他此时是很可能具有充沛的体力的。这说明仅有体力,而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不具有犯罪能力。二是,一个高位截瘫,但神志清醒、精神正常的病人,教唆自己的儿子杀死自己的仇人,显然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虽然他没有任何的体力,即没有日常意义中行为能力的客观能力,但他仍然有控制辨认能力。所以,只要他有完整的控制、辨认能力,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犯罪能力。由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辨认、控制能力,即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4.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1)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联系 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一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同时具有实施行为的能力和承受刑罚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一个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可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也可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比如,一个身体瘫痪但头脑清醒的人,就具有犯罪的行为能力,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其实,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要比联系要多,所以两者的联系是次要的,区别是主要的。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一、行为能力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受刑能力,即理解和承受刑罚的能力。二、行为能力只包括主观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既包括主观能力,也包括客观能力,即既包括主观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也包括客观上的体力。三、行为能力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素,也是犯罪主体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罚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使被告人因犯罪而被判刑,倘若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应当执行监狱内的刑罚。四、被告人必须在行为实行阶段具有行为能力,司法人员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必须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人员才能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五、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他也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因为犯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就是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也就是丧失了理解刑罚的能力。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人正确理解和承受刑罚的能力,就是刑事责任能力。因为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就是领受刑罚,刑法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被改造人必须能够理解刑法的意义,并能承受和罪行相当的刑罚。这种理解和承受能力,就是刑事责任能力。 对刑罚的理解能力,是指受刑人能够明白自己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因是犯罪,并明白自己遭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和意义是改造、教育自己不再犯罪,并警告社会上的其他人不像自己这样实施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与这种理解能力有着紧密的联系。刑法学意义上在实施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和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都包括了辨认、控制能力。倘若犯罪人因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能理解自己被关押在监狱里的原因,不能理解自己关押在监狱里的意义,那就是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 监狱法中有这样的规定:监狱应该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受刑人在服刑期间从事生产劳动。只要受刑人能适应监狱里的生活,即使他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也认为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倘若罪犯身体虚弱,连自己的生活都不能自理,无法适应监狱的生活,更别说从事生产劳动,那表明他没有承受刑罚的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无论是丧失了对刑罚的理解能力,还是丧失了承受刑罚的能力,都属于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不应当让他继续承担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 1.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 哪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哪些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问题。然而,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仍然存在争论,所以,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问题也存在着许多争论。 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辨认控制能力。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占了通说地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且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然而,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在理论上把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辨认控制能力,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第一,这与刑事责任的本质相矛盾。一般认为,行为人触犯了刑法,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就是刑事责任。犯罪人所应承受的刑罚或其他处分,就是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不是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犯罪人承受刑罚的能力。 第二,与辨认控制能力所处的地位相矛盾。辨认控制能力在刑法学中,是放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一章的。它的地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个条件。学界普遍认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如果把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辨认控制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就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了,而是确立刑事责任的条件了。 第三,与确立刑事责任的时间相矛盾。在司法程序中,必然是判断某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才能确立这个人的刑事责任;在确立了这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后,才进一步判断这个人有没有相应的承受刑罚的能力。简单来讲,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在判定某人有罪,判处了某人刑罚之后才应当考察的内容。但在判断某人是否有罪之前,他的辨认、控制能力就应该被查明。把刑事责任能力认为是辨认控制能力,就等于在给行为人定罪的同时已经在考虑刑事责任能力。这违背了司法程序的先后顺序。 第四,不符合逻辑学上概念与定义的关系。形式逻辑学,要求定义必须准确地表述概念的内涵。换言之,概念的本质必须在定义中表现出来。但在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中,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定义在本质上不一致,或者说定义没能揭示出概念的内涵。具体来说,就是概念说的是刑事责任,定义揭示的内涵却是行为能力的。这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总之,刑法学通说把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辨认控制能力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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