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出资:无须强制评估

非货币出资:无须强制评估
非货币出资:无须强制评估

从世界范围看,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和权利在不断地被扩大,非货币出资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不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出资,而且股权、债权、劳务等都可以用于出资。即凡是对公司收益会产生贡献的资源,股东之间彼此认可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但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对非货币出资设置了一个强制评估作价的程序,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然后按照评估价折合成股份。长期以来,对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似乎已是天经地义的事,以至于在许多人看来,如果非货币出资没有经过评估就是无效的行为,进而以此否认整个公司成立的效力。对此种观点,不论是从公司法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公司实务中交易安全性来考虑,都是极为有害的。评估不是公司有效的必需前提《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些强制性的语言表述,成为一些法院和当事人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而否认公司设立有效性的依据。然而,从体系化的角度考察《公司法》的另外两个条文第26条和第28条,却并不能得出违背“评估作价”规定就会导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结论。《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通过这两个条文规定了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验资程序和价值失真时的救济方式,以有效地防止非货币出资过程中的欺诈行为。首先,我国《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并列的程序,即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这两个程序在功能上完全重复,都是为了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目前,我国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同时开展资产评估和验资业务,如果两项业务均由同一家中介机构完成,又被人为地把这两项程序分开,就显得毫无意义;即使这两个程序由不同的机构完成,验资机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而出具证明,并对验资证明的真实性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显然,情况并非如此。首先,专门从事验资事务的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当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有显著差别的时候,验资机构仍然有义务按照出资的真实价值出具证明,而不是通过自己不负责任的证明强化错误的评估结果。否则,应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评估机构一起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只要出具了验资证明,验资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确保证明真实性的义务。既然如此,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经过了验资程序而未经评估的出资行为就是无效的,进而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呢?其次,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更不能得出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即为无效的结论。该条规定:非货币的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非货币出资不真实时,《公司法》的态度并非否认该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而是通过规定补交差额的义务予以救济。公司作为一个营业实体,借口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而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将会使其与外界的交易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公司法》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但结果却造成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明智的做法是:一旦发生非货币出资失真的情况,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而不应该以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强制性来对公司设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作价难保交易公平在非货币出资过程中必然存在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发现的问题,即定价问题。实际上,对非货币出资的作价,仍然属于股东的商业判断问题。只要契约安排是自由的,交易是自愿达成的,主观价值论者通常不过分强调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性。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然后按照

评估价折合成股份的做法,首先是违反了历史计账法的会计原则。按照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按照历史成本计量各项资产的价值;在非持续经营情况下,按照可变现价值确定各项资产的价值。其次是限制了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通常我们可以通过参考历史成本价、市场寻价、集中竞价(竞买、竞卖、竞买与竞卖同时进行)、专家咨询等途径发现价格,但最终的成交价是由交易各方谈判决定的,评估价只是交易各方谈判的基础。因此,评估所确定的价值并不必然就是会计上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果法律直接规定以评估价作为交易价格,就限制了股东之间关于交易价格的契约自由。法律也因此规定而创造了一个虽然不是政府定价,但是与政府定价机制相似的中介机构定价的机制。这样就造成了,法律一方面为中介机构创设一个超越交易各方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介机构的风险和责任。事实上,“评估作价”程序并没有在促进交易结果实质公平方面达到预期的效果。国有企业在上市改造过程中,绝大多数资产的评估价值均远远高于原来的账面价值,上市公司按评估价值入账后,一方面造成上市公司资产虚增,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另一方面,不符合同股同价的原则,国家作为股东,从评估增值折成股份上受益,而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却因之受损。这样,国家作为股东,既享受了社会公众溢价发行的好处,同时,在国有资产折股的过程中,通过评估增值又获得了另一块好处。显然这个交易是不公平的。协商定价不存在法律障碍对《公司法》第24条、26条和第28条的规定进行体系化的考察,就会发现:一味地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作价来否认股东出资的效力,进而否认公司设立和公司人格的合法存续,既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也有损市场交易的效率。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来看,都是不可取的。最近,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1条中:“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股权转让时必须经过评估的做法将退出人们的视野,而股权转让的价值问题也必然被还原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市场行为。过去我们总是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公司有一定的资本,就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现在看来,公司如果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注册资本即使再多也毫无意义。而当注册资本失去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作用时,剩下的只有对公司设立者的门槛作用了。而为公司设立设置过高的市场准入的标准,其合理性也越来越受到公司法学界的非议。由依赖资本信用到重视资产信用的转变,以及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观念更新,将极大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在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上也是更为实际的态度。而具体到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来解决,在这里我们看不出任何法律应予以干预的理由。

(财税〔2015〕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 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 消息来源:中税网https://www.360docs.net/doc/f24792785.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一、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我国对于实物出资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 ▲二、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货币持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以下规定: 1、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

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因为实物出资这是区别于货币形式直接出资的,所以对于实物出资当然是要进行评估作价的,而且实物出资有着比

非货币出资方式

非货币出资方式 (一)《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类。其法律结果是,不仅完全排除了股权票、债券等种类的财产权出资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目前也仅限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不包括著作权。 (二)修订公司立法,确认知识产权和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之建议 1.确认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建议将“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更能促进经济发展,其实《合伙企业法》第10条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2.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而言,股权出资的风险性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排斥,真正有公司愿意接受的,且价值也比较容易确定的股权,公司还是会通过以股换股的办法规避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重组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用以股换股的操作手段,间接到达股权出资目的的实例。这种变通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公司实践对股权成为出资方式的需求和肯定。股权出资其实是公司吸收股东的投资和增加对外的股权投资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复合的结果,这两个法律行为只要经过相关公司各自有权机构的有效决议的通过,并遵守《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限制的规定,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和现阶段的实践,对出资的股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如果是限制转让的股权,在被限制期间不得作为出资方式;(2)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即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3)具有公司生产经营的必需性,即作为出资方式的股权必须是被投资公司的生产或者经营所需要的。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至于表决数,可以视该出资用于公司的设立还是用于公司的增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用于公司设立的出资,决议须经全体发起人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用于公司增资的出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鉴于债权实现存在风险的特点,笔者认为,对出资的债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债权出资,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只是转让的对价表现为股权,因此,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要件的设定既要考虑债权的特征又要兼顾股权的特点。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就不可以出资;(2)具有时效性,即债权必须是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3)抗辩权和抵消权的排除性。根据债务人抗辩权延续的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事项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此外,根据债权债务抵消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该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出资的债权上不应该存在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1)股东会决议通过。至于表决数,参见股权出资部分的内容;(2)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对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全权由他们去判断并决策。 非货币出资的高估与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一)《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与责任的规定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的确定,《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因评估价值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公司法在第2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些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及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

公司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解析

公司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解析 设立公司时股东须对公司进行出资,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财产属性与可转让性。对于非货币性出资的方式,我国立法存在由“限于法律规定”到“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转变,司法实践亦对不同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采取了不同处理方式。 一、关于立法的转变 关于公司的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规定。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方式进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即采取开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2013年《公司法》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非货币出资的争议焦点 事实上,虽然2013年《公司法》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方式多样化,引发的争议依然较多。 (一)债权出资 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做出规定。之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于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分析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分析 《公司法》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近年来,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出资越来越多,如何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准确纳税,成了纳税人 关注的话题。 由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税收政策,因此笔者试用三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11年5月,A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和价值共为3000万元的旧设备以及材料投资到M公司。旧设备系2006年购入,原值2000万元,已经计提了1000万元折旧,净值1000万元,作价1500万元(含税)。材料为自产,成本为1000万元,作价也为1500万元(含税)。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例中的投资行为,将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该视同销售。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对外投资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 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旧设备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以使用过的设备投资应当视同销售,应缴增值税为1500÷(1+4%)×4%÷2=28.85(万元)。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不缴纳增值税,否则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而2009年后,根据财税[2008]170文件规定,“不超原值不征税的规定已经作废”,无论对外销售或视同销售的旧固定资产价值是否超过原值,一律缴税。 2.根据《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营业税纳税人销售或视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算销售额的增收率按照3%计算。假如本例中用旧固定资产投资的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则应缴增值税为1500÷(1+3%)×2%=29.13(万 元)。 3.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意味着该项增值税款,被投资企业得不到抵扣。 (二)材料投资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材料投资应该视同销售,同卖材料的纳税方法相同,这里不再赘述。本例中,用材料投资应缴增值税为1500÷(1+17%)×17%=217.95(万元)。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以货币资金出资为例谈增资的审计

以货币资金出资为例谈增资的审计 2010-01-10 一,增资前对报表有关项目进行审计的必要性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增资前是有必要进行审计的。企业增资一般都有特定的原因,如:新股东投入,股权结构改变等,还牵涉到企业资质的认定、银行贷款的指标、为中标而临时增资以建立企业实力雄厚的形象等。在某此特定的情况下,增资审验的风险较大。例如,我国建筑企业资质认定存在注册资本门槛,银行贷款有特定指标标准,为中标而临时增资,这些增资一般时间要求紧,不少股东借钱增资,出资后即还,加大了增资后的抽资风险。另外,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不少企业濒临破产,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出资有关和纠纷也日益凸显。而不少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第三人多认为这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于是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纠纷与诉讼也日益增多。套用一个成语就是:“城门失火,殃及鱼池”。因此注册会计师应持有应有的职业谨慎对增资进行审验。 我们可以从实务中观察到,如果不在增资前对企业进行审计的话,会存在哪些风险。下述几例: 1,某被审验单位A直接从公司账户中提现,并以股东的名义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2,股东B以被审验单位C的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重要存货等)作为抵押担保,以该股东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该所贷款项以股东B的名义存入公司C的验资账户。待验资完毕,抽回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3,被审验单位D已经收回相关债权,但未计入公司账户。直接以股东E的名义存入公司验资账户,待验资完毕,再作账面调整。 从以上的验资业务可以看出,上述所举案例显然是虚假出资。如注册会计师未进行审计而为此验资,风险是难以合理控制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验单位的增资情况进行审验时,非常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进行审计。 之所以是有选择地进行审计,是因为,1在增资基准日,被审验单位的会计科目大多数未进行审计,而上一期审计基准日距本次增资基准日时间过长,因此,要进行审计;2为增资而进行的审计是有选择性的: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同时,出于对审计成本的考虑,对被审验单位进行全面的审计是不可取的。重点是审计一些重要的可能涉及到与增资有关的会计科目。3与增资审计的目的有关,待下文论述。

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

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在本文中,为您介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四种出资方式,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 1、货币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股东直接用金钱向公司投资,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 实物作价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物资,不得作为实物入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国有资产为实物出资的,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 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资产,它与有形资产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用工业产权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规定

以土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和以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等三种投资 处理,具体论述如下: (一)以设备和存货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在投资实践中,一些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等动产进行投资,存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没有把投资的设备和存货视同销售,进行一定的税务处理,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入账,而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和存货,往往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从而对该投资的设备进行计提累计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1、视同销售的相关涉税法律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2、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一般为10%。”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3、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的规定,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应该按照视同销售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他所得税。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采取务必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投资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要视同销售,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知识讲解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本章教材主要变化 本章内容无实质性变化。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概念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其中: ①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钱、短期债权、持有至到期的债权投资) ②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特别提示】 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仅包括企业之间主要以非货币性资产形式进行的互惠转让,即企业取得一项非货币性资产,必须以付出自己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代价。(注:以非货币性资产发放股利、政府无偿提供非货币性资产给企业、合并或债务重组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发行股票形式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均不属于本章范围) ②预付账款属于非货币性资产。 【补充例题·单选题】(2012年) 下列各项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是()。 A.外埠存款 B.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 C.拟长期持有的股票投资 D.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该类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固定或不可确定,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选项C正确。 【补充例题·多选题】(2015年) 下列各项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有()。 A.应收账款 B.无形资产 C.在建工程 D.长期股权投资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有别于货币性资产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对象主要是非货币性资产。在涉及少量补价的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 【补充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非关联方交易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 A.以账面价值300万元的应收账款换入公允价值为280万元的设备,并收到补价20万元 B.以公允价值为320万元的固定资产换入公允价值为220万元的专利权,并收到补价100万元 C.以公允价值为360万元的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换入账面价值为400万元的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并支付补价40万元 D.以公允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换入公允价值为350万元的房屋,并支付补价50万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选项A,应收账款属于货币性资产,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B,100÷320=31.25%,大于25%,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C,40÷(360+40)=10%,小于25%,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D,50÷(300+50)=14.29%,小于25%,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二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换出资产的当期损益: 1.该项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或者 2.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无法可靠计量。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0016301-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2).doc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例:2005年12月,甲企业以一项固定资产对乙企业进行投资,该项固定资产投资前的账面净值为200万元,投资评估作价300万元换取乙企业普通股3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甲企业该项投资应确认的固定资产转让所得为100万元,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投资转让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1 2

2019年河北一级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 工作通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9年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9〕37号)文件要求,为做好我省2019年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安排 2019年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6、27日举行,考试地点分别设在石家庄市、唐山市和秦皇岛市。报考人员在网上填报信息时按照属地原则选择“地市”,其中选择“地市”为唐山、沧州、廊坊、承德的报考人员,考试地点统一设在唐山市;选择“地市”为秦皇岛的报考人员,考试地点统一设在秦皇岛市;选择“地市”为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衡水的报考人员,考试地点统一设在石家庄市。请各市按照我省的考试工作计划(附件1)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辛集市、定州市不设报名点,报名及其他考务管理工作分别由石家庄、保定市考试管理机构负责。 二、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该项考试报名实行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考试组织机构将规定的报考人员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和报考条件一次性告知报考人员。报考人员承诺本人已经知晓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已经符合告知的报考条件,报考时所填报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报考人员无需携

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

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 有限公司这一名词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那么,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具体有哪些呢? 1、货币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股东直接用金钱向公司投资,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 实物作价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物资,不得作为实物入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国有资产为实物出资的,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 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资产,它与有形资产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用工业产权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 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这些资料不能少 国有独资公司了解一下 不能错过的“主要程序”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相关知识点

第七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概念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其中: ①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钱、短期债权、持有至到期的债权投资) ②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特别提示】 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仅包括企业之间主要以非货币性资产形式进行的互惠转让,即企业取得一项非货币性资产,必须以付出自己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代价。(注:以非货币性资产发放股利、政府无偿提供非货币性资产给企业、合并或债务重组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发行股票形式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均不属于本章范围) ②预付账款属于非货币性资产。 【补充例题·单选题】(2012年) 下列各项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是()。 A.外埠存款 B.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 C.拟长期持有的股票投资 D.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该类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固定或不可确定,包括存货(如原材料、库存商品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选项C正确。 【补充例题·多选题】(2015年)

下列各项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有()。 A.应收账款 B.无形资产 C.在建工程 D.长期股权投资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有别于货币性资产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对象主要是非货币性资产。在涉及少量补价的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 【补充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非关联方交易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 A.以账面价值300万元的应收账款换入公允价值为280万元的设备,并收到补价20万元 B.以公允价值为320万元的固定资产换入公允价值为220万元的专利权,并收到补价100万元 C.以公允价值为360万元的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换入账面价值为400万元的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并支付补价40万元 D.以公允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换入公允价值为350万元的房屋,并支付补价50万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选项A,应收账款属于货币性资产,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B,100÷320=31.25%,大于25%,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C,40÷(360+40)=10%,小于25%,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选项D,50÷(300+50)=14.29%,小于25%,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二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换出资产的当期损益: 1.该项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或者 2.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无法可靠计量。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一)判断条件 认定某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不同时相同即可)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案例]2013年11月,甲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成立全资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分两次出资,总额11800万元。第一次以货币出资900万元。第二次以A地的工业用房、土地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公允价值10900万元,并在当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1月购入,原值58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0年,按直线法摊销,累计摊销金额58万元,净值522万元。房屋在2009年11月投入使用,原值686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25年,预计净残值为0,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累计折旧1097.60万元,净值5762.40万元。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900 贷:银行存款900 借:固定资产清理5762.4 累计折旧1097.6 贷:固定资产6860 借:长期股权投资6284.4 累计摊销58 贷:无形资产580 固定资产清理5762.4 2013年11月末,长期股权投资余额=900+6284.40=7184.4(万元)。 2013年12月,甲公司管理层通过股权转让决议,将其持有乙公司8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格9440万元(11800×80%)。当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9440 贷:长期股权投资5747.52(7184.40×80%) 投资收益3692.48 假设投资、转让中不考虑交易环节缴纳的其他税费。审计人员结合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分析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的财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解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当货币性资产补价占整个 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时,也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的资产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时,说明交易具有商业实质。在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未发生补价前提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成本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

股东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标准

股东的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标准 《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包括:“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8条规定了股东完成出资标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述两条规定就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和完成出资的法定标准。 一、股东出资形式的合法性。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指非货币财产出资合法形式的问题。(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要求。现金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以下特性:1、确定性。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明确的,要求对于公司的出资财产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2、价值性。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3、可以用货币估价。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具有可确定性,可以通过评估程序予以确定。4、可转让性。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从财产,因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 5、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以犯罪所得出资的效力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与出资财产的来源无关,应尽量保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只要犯罪行为不影响出资的真实性,就不影响股权本身的状态,应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股权的有效性并不影响追赃,应执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将股权变卖所得予以

论非货币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一)

论非货币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一) 非货币出资方式 (一)《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类。其法律结果是,不仅完全排除了股权票、债券等种类的财产权出资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目前也仅限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不包括著作权。(二)修订公司立法,确认知识产权和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之建议 1.确认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建议将“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更能促进经济发展,其实《合伙企业法》第10条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2.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而言,股权出资的风险性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排斥,真正有公司愿意接受的,且价值也比较容易确定的股权,公司还是会通过以股换股的办法规避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重组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用以股换股的操作手段,间接到达股权出资目的的实例。这种变通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公司实践对股权成为出资方式的需求和肯定。股权出资其实是公司吸收股东的投资和增加对外的股权投资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复合的结果,这两个法律行为只要经过相关公司各自有权机构的有效决议的通过,并遵守《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转投资限制的规定,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和现阶段的实践,对出资的股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如果是限制转让的股权,在被限制期间不得作为出资方式;(2)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即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3)具有公司生产经营的必需性,即作为出资方式的股权必须是被投资公司的生产或者经营所需要的。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至于表决数,可以视该出资用于公司的设立还是用于公司的增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用于公司设立的出资,决议须经全体发起人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用于公司增资的出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确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鉴于债权实现存在风险的特点,笔者认为,对出资的债权可以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设置限定条件。债权出资,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只是转让的对价表现为股权,因此,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要件的设定既要考虑债权的特征又要兼顾股权的特点。实质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1)具有可转让性,即必须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就不可以出资;(2)具有时效性,即债权必须是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3)抗辩权和抵消权的排除性。根据债务人抗辩权延续的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事项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此外,根据债权债务抵消理论和立法,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该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出资的债权上不应该存在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程序要件上可以设定:(1)股东会决议通过。至于表决数,参见股权出资部分的内容;(2)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对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全权由他们去判断并决策。 非货币出资的高估与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一)《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与责任的规定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的确定,《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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