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建构

过程 中, 当事 人履行举证 责任 、 明案件事 实特别是被诉 对 证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 的程度标 准。高家伟博 士
认为它“ 具体包括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
求” 。具体来说就是 : 当事人 的角度 而言 , 从 证明标 准是 指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
准。
民事诉讼围绕着民事主体 的权利进行. 其功能在于解
决纠纷 , 实质在 于保 障私权 益。在 民事诉 讼 中。 其 案件事 实 在得到证明后 , 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 民事权 利得 到保 护和救
济, 而另一方 的不合法权 利不 受法律的保护 , 在利益 的 不存
损害 。与此不 同, 刑事 诉讼 的证 明活 动 围绕着 被告 人是 否 有犯罪事实来展开 , 如果 指控 事实被确认 , 被告人 的人身 自 由权 、 重大财产权甚 至生命权 将会被限制 和剥夺 。可见 。 刑 事诉讼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 。 保障公共利益 , 其结 果对被告 往往意味着“ 益的损 害 ” 利 。因此 , 民事诉 讼 和刑 事诉 讼 对 中的证明标准应有不 同的要 求。民事诉讼适用 较低 的证 明 标准 , 也就是 “ 占优势 的盖然性标 准” 。在刑事诉讼 中 , 除非
V 1 5 N . o. o 2 2 20 . 064
我 国行 政 诉讼 证 明 标 准 之 建 构
朱正宏
( 安徽大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肥 2 0 3 ) 30 9
摘
要: 行政诉讼证 明标 准是 法官对案件 事 实 出结论时所应遵循 的标准和尺度 。确 立我 国行 政诉讼 证 得 明标 准要进行 多视 角的考虑 , 考虑行政 诉讼 的 目的 、 应 功能 、 举证 责任 和审理 程度 等几 个 因素 。
行政调解问题刍议_范愉

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行政调解问题刍议*范愉[提要]行政调解并非一个确定的概念和统一的制度,通常是指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属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调解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可用以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其形式多样,在程序设计中需要妥善解决公权力处分、信息公开、调解协议效力及其与裁决的关系、司法审查等关键问题。
鉴于我国当前行政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在制度建构和改革中应充分认识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优势,充分考虑民众的纠纷解决习惯与实际需求,充分认识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性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需要,确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以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08)06-0174-11当前在我国,行政调解正在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然而,行政调解并非一个确定的概念和统一的制度,在纠纷解决实践中,这一问题可以在多种不同意义上展开讨论,目前至少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在专门性争议解决机制中(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对当事人双方的行政和民事争议所进行的调解;(2)基层政府所属机构(如派出所、工商局、城管、劳动监察等)在日常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3)行政机关通过信访、行政投诉等机制协调处理各类争议的活动;(4)在政府的组织或主持下,以(乡镇街道或区县一级)人民调解、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形式运作的准行政性调解;(5)法院审判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争议进行的调解(行政协调或行政诉讼调解)。
上述不同意义的行政调解所涉及的制度、原理和问题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例如,在主体上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分;在纠纷类型上有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之别;在程序上有司法、准司法和附带性机制的差异等等。
同时,行政调解既可设计为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或程序,又是可应用于各种程序和制度中的常规解纷方式。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问题研究述评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问题研究述评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对行政争议诉前调解的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其中的困难与矛盾,探索解决之道,对于促进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和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具有积极意义。
当前,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已成为法治建设的热点问题之一,深入研究其背景和意义,对于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1.2 研究意义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
通过调解可以更快速、更经济地解决争议,增加了司法效率,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诉讼程序繁琐而导致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的浪费。
通过调解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满意度,有利于建立和谐的行政诉讼关系。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在行政争议解决中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希望通过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其机制和方法,为行政争议解决提供更加有效和可操作的途径。
2. 正文2.1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概述行政争议诉前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前,由第三方独立中介协助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争议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方式。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旨在通过和解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一般包括以下步骤:接待当事人,了解争议事实,调查取证,商议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签订调解书。
在这个过程中,调解员需要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引导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争议诉前调解的特点是快速、灵活、低成本。
相比于传统诉讼程序,调解过程更加简便高效,更有可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方案。
调解过程中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论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的价值与建构

准 。其 次 , 解 以 当事人 的 自愿 为 前提 。调解 的本质 功 能是促 可 以随时 发现 纠纷 随 时进 行调 解 , 调 且调 解 的地 点 和时 间均 可 以 当事 人对 于 调解 的 主体 成 合 意 的形 成 , 必须 在 当事 人 自主 协商 基础 上 进行 。 解 是非 因 事 因人 制宜 。在 多元 化 调解 模式 中, 调
一
、
多元 化 纠纷 调 解 机 制 的 内 涵和 特 征
与 治安 相关 的治 安 调解 的主 体 是公 安机 关 ( 包括 其 派 出所 )与 ,
单位 进 行基 层 调解 及行 业 性调 解 的人 民调解 委 员会 另外 , 多 作战 , 以某 调解 主体 进行 调 解 时可 以 同时邀 请 其他 多方 对 当 如 事人 具 有 影 响力 和说 服 力 或 者在 某 一 纠纷 领 域 具 有专 业 知 识
得 当 事人 合 意解 决与 强 行裁 决 是 划 分调 解 与 审判 的最 根 本标
解 、 案调 解 、 类 领导 参与 调解 、 托 调解 、 委 协助 调 解 等 多种方 法 ,
3 、调解 模 式 的灵 活性 。 多元 化纠 纷 调解 机 制建 构 的 目的
担 任 调解 的人无 论 是 个人 或 组织 , 都是 作 为中 立 的第三 方 , 而 进 一步 促 进纠 纷 的和 谐解 决 。
运 行状 态 。多元 化 纠 纷调 解 机制 将 调 解 成 为解 决 纠 纷 的一 个 重要 的不可 多得 的可 以普遍 推行 的手 段 , 它注 重 培植 社 会冲 突
消解 的社会 自我处 理 能力 , 过 此机 制 使 当事 人言 归于好 。 通 化 解敌 意 , 维持 相对 亲和 与 合作 的关系 , 符合 和 谐 社会 建 设 的客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内涵界定与功能定位

中共 青 岛 市委 党校 青 岛行 政 学 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T H E P A R T Y S C H O O L O F O P C Q I N G D A O M U N I C I P A L C O M M I T T E E
关 联性 , 并 已成 为 公 民权利 保 障 的重 要 “ 风 向标 ” 。 对 于 我们 这样 一个 法治 后 发型 的 大陆法 系 国家 而言 , 通过 行 政诉 讼 类 型 化 发 展符 合 中 国 国情 的行 政诉 讼类 型化 理 论 和 制 度体 系 , 是 进 一 步 深入 推 动
治 的传统 格格 不人 的 , 如孔子在《 论语 ・ 颜渊 》 中 有
看, 行政 诉 讼类 型 化与 一 国( 地 区) 的司 法体 制 、 行 政
权 与 司法 权 的关 系定位 和程 序 法制 状况 有着 紧 密 的
言: “ 听讼 , 吾 忧 人 也 。必 也 使 无讼 乎 ! ” 其根 本 的 出 发 点和 归宿 也在 于消 灭争 讼 , 或言 之 , “ 诉讼 ” 的最 终 目的在 于“ 无讼” 。这 种 观念认 识 为强化 行政 权威 和
准等 , 并未 见较 为成 熟 的 、 能 够达 成普 遍共 识 的研 究
成 果 。本 文 基 于 行 政 诉 讼 类 型 化 理 论 体 系 化 的 考 虑, 专 注于 行政 诉讼 类 型化 的 内涵 界 定 与 功 能 定 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中的诉讼法修改——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为视角

强。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多 元 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 一个 开放 的体系, 任何能够有效 化解 纠纷 的方式 都可 以被 纳入到这一体系 当中。
二、 多元化纠纷解 决机 制中诉讼解 决机制与非诉讼 解决
机 制的关系
用, 包括诉讼费、 鉴定费、 律师费以及其它用于诉讼的实际支
易性和灵活性。 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 延迟等问题而强调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程序利益。第二, 纠纷
解决 基准上 的非法律化 。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 则与强行
性规 定的前提 下 . 以不 必教条化 的适用法律条 文 . 而给 可 从
共 同存 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 的、 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 的
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在这一体系当中, 纠纷解决的
途 径被分 为若干个 层次 , 层次越靠 上 , 就越强调 纠纷解决 的 合 意性与非 对抗性 , 层次越往下 , 执主体间 的对 抗性 就越 争
裁判 者 , 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合意具有决定意义 。 第六 。 纠纷解 决过 程和结果 的互利性 、 平和性 和非对抗 性。这是人们对 非 诉讼 纠纷解决机制最为认同之处。 三、 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 1 . 成本 高昂。“ 诉讼 不是所有 的司法判 决都能产生正义 . 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 粥 ” 即使仅就直接成本 中的私人 成本而 言 ,当事人在诉讼 中必须 支 出各 种诉讼 费
业 化特征 。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的纠纷 , 非在法 并 官 等具有 职业身份的主体主持下化解 , 而更多的是在非 法律 职业 者的主持下 完成 。 四, 第 性质 和形式 的民间化 、 社会化 和
多元化 纠纷解决 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 中。 在不违背 强行 法规定的前提下. 民事、 对 行政、 刑事等各种案件争端的解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ꎬ北京102249)摘㊀要:将争议对象和实现路径相结合ꎬ可以将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ꎬ另一种为合意终结模式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的内容为:实质性化解的争议对象为诉请争议ꎬ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为由争议解决机关依职权作出实体裁判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是争议化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ꎮ合意终结模式的内容为:实质性化解的争议对象是起诉人的实质诉求ꎬ实现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为协调㊁调解㊁和解等非裁判方式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是综合应用多种机制ꎬ实现起诉人的真正利益诉求ꎮ实体裁判模式和合意终结模式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ꎬ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应当结合自身特性ꎬ选择相应的模式ꎮ行政复议位居行政争议解决前端环节ꎬ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ꎬ宜选择适用合意终结模式ꎻ行政诉讼位居行政争议解决中端环节ꎬ现阶段由追求争议化解的数量转向提升行政审判质效ꎬ宜选择适用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ꎮ关键词:行政争议ꎻ实质性化解ꎻ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ꎻ合意终结模式作者简介:王万华ꎬ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㊁博士生导师ꎬ主要从事行政法学㊁行政程序法学研究ꎮ中图分类号:D915.4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1-4403(2022)06-0084-11DOI:10.19563/j.cnki.sdzs.2022.06.009一㊁引言:两种模式的提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命题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提出ꎬ意在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 上诉率高㊁申诉率高㊁实体裁判率低㊁原告服判息诉率低 造成的诉讼程序空转问题ꎬ并逐渐发展成为引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ꎮ①近年来ꎬ随着争议化解结果与社会治理成效深度融合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向行政复议②和行政检察监督领域③扩展ꎬ成为多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追求实现的共48 ㊀㊀①关于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提出及发展过程的详细梳理ꎬ可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2-124页ꎮ㊀㊀②在行政复议领域ꎬ在中央明确行政复议为 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 的定位后ꎬ2020年11月24日ꎬ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ꎬ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将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写入立法目的条款ꎮ围绕«行政复议法»修订ꎬ充分挖掘发挥行政复议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优势ꎬ被视为实现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重要保障ꎮ参见徐运凯:«行政复议法修改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回应»ꎬ«法学»2021年第6期ꎬ第30页ꎮ福建省司法厅于2022年3月24日发布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ꎮ㊀㊀③在行政检察监督领域ꎬ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ꎬ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专项活动ꎻ2021年6月ꎬ«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ꎬ促进案结事了ꎻ2021年8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中规定ꎬ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ꎬ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ꎮ同目标ꎮ与司法实践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工作的积极推进相对应ꎬ学界和实务部门以不同阶段的司法实践为基础ꎬ对这一命题的内涵和实现进路进行了深入探讨ꎮ 实质性 一词语义模糊ꎬ法律概念中ꎬ与 程序 相对应的是 实体 ꎬ而非 实质 ꎬ那么ꎬ如何理解 实质性 的内涵?其实现进路又是什么?对这些问题ꎬ早期研究如江必新认为ꎬ实质法治主义之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案件已经裁决终结ꎻ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得以解决ꎻ三是通过案件的审理ꎬ明晰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ꎮ①近期研究如王万华认为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包括两点内容:其一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未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ꎬ其二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经由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实质处理ꎻ②章志远认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ꎬ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ꎬ围绕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起诉人真实的诉讼目的ꎬ通过依法裁判㊁调解和协调化解相结合并辅以其他审判机制的灵活运用ꎬ对案涉争议进行整体性㊁彻底性的一揽式解决ꎬ实现对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诉求的切实有效保护ꎮ③随着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向行政检察监督领域扩展ꎬ张相军㊁马睿提出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指: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ꎬ在坚守法治底线的前提下ꎬ以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方式ꎬ实现法律程序终结或将行政争议导入新的处理程序ꎬ达到自然消解案涉行政争议ꎬ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履职目标ꎮ④前述关于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内涵的各种解读ꎬ对行政争议获得实质性解决的结果状态已形成共识ꎬ认为行政争议获得实质性解决包含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程序方面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指法律程序获得终结ꎬ当事人未再寻求启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ꎬ争议得到整体性㊁一揽子彻底解决ꎻ实体方面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指案涉争议的实体问题获得处理ꎬ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救济ꎮ但是ꎬ关于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争议获得实质解决的路径依赖ꎬ不同观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ꎮ争议对象与路径依赖之间具有很强的正相关性ꎬ本文通过将这两个因素相结合ꎬ以行政诉讼领域为对象ꎬ把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实现进路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为 诉请争议+依职权实体裁判为主 形成的实体裁判终结模式ꎻ另一种为 实质诉求+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主 形成的合意终结模式ꎮ需要说明的是ꎬ裁判和调解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案件终结方式ꎬ因而ꎬ两种模式的划分以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主要进路为标准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并不排除调解的适用ꎬ合意终结模式也并不排除裁判的应用ꎮ在实践层面ꎬ近年来ꎬ最高人民法院㊁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多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ꎬ通过梳理典型案例ꎬ可以观察到ꎬ典型案例中呈现出的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具有以下特点:以解决原告的真实诉求为中心开展争议化解工作ꎬ实现路径并不强调经由人民法院积极行使裁判权作出实体裁判ꎬ而是更依赖协调㊁调解(包括诉前调解)㊁和解等非裁判方式ꎬ辅之灵活应用司法建议等多种机制ꎬ以促成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合意的方式ꎬ实现起诉人的真实利益诉求ꎬ确保案件处理让当事人息诉罢访ꎬ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ꎮ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⑥㊁行政复议机关发布的实质58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㊀㊀①参见江必新:«论实质法治主义背景下的司法审查»ꎬ«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ꎬ第54页ꎮ其他观点还有贾亚强认为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ꎬ即纠纷解决的妥善性㊁一次性和迅速性ꎬ参见贾亚强:«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ꎬ«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ꎬ第67页ꎮ㊀㊀②参见王万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 以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为视角»ꎬ«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ꎬ第104页ꎮ㊀㊀③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7页ꎮ㊀㊀④参见张相军㊁马睿:«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研究»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ꎬ第82页ꎮ㊀㊀⑤如在贵州省高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典型案例15 邓某某等十五人诉贞丰县政府㊁贞丰县小屯镇政府行政协议系列案 中ꎬ 为避免出现案结事不了ꎬ承办法官坚持把协调贯穿诉讼全过程ꎬ积极开展诉前诉中协调工作ꎬ深入了解邓某某等人的实际困难和对纠纷的处理意见ꎬ积极与当地县政府沟通协调ꎬ多次召开多部门㊁多单位协调会ꎮ最终ꎬ在当地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ꎬ旷日持久的争议得以彻底解决 ꎮhttp://www.guizhoucourt.gov.cn/gzdt/235914.jhtml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ꎮ㊀㊀⑥最高检发布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典型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ꎻ浙江检察机关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发布(zjjcy.gov.cn)ꎬ2022年9月5日访问ꎮ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中①ꎬ也能观察到相同的特点ꎮ这表明不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实现进路方面ꎬ均选择采用合意终结模式ꎬ而行政复议㊁行政诉讼㊁行政检察监督虽同为行政争议解决机制ꎬ但分别位居行政争议化解的不同阶段ꎬ机制性质亦不相同ꎬ是否都适合选择采用合意终结模式?事实上ꎬ从实践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ꎬ在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战场行政诉讼领域ꎬ就出现了面临解构诉讼基本形态和突破行政诉讼法的困境ꎮ如孔繁华认为ꎬ 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政策及各种创新手段客观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ꎬ但也存在超越行政诉讼立法目的ꎬ突破«行政诉讼法»既有规范㊁限制当事人诉权等问题 ②ꎻ章志远指出ꎬ 近年来在多元化解行政争议解决体系构建中兴起的诉前调解ꎬ因缺乏行政诉讼法上的直接依据ꎬ更应克制适用 ③ꎮ以积极回应起诉人的真正利益诉求为中心ꎬ反映了实务部门在贯彻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时ꎬ对争议解决社会效果的优先追求ꎮ由于突破诉讼请求开展争议化解工作ꎬ加之争议解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本就存在一定程度内在紧张关系ꎬ并不总是能够达成一致ꎬ推进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实践面临突破法治的困境ꎬ实则难以避免ꎮ要解决这一问题ꎬ有必要改变目前各类机制单独发力的做法ꎬ将多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视为一个整体ꎬ发挥不同机制各自的特别优势ꎬ选择合适的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实现进路模式ꎬ最大限度实现行政争议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ꎬ确保在法治轨道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ꎮ为此ꎬ本文拟在对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两种解读模式的内容和优势不足展开分析基础上ꎬ立足于行政复议(前端环节)㊁行政诉讼(中端环节)㊁行政检察监督(末端环节)构成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整体ꎬ就两种模式在不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展开探讨ꎮ④二、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实体裁判终结模式意图克服 司法无能 的消极被动极端倾向ꎬ能动回应社会问题ꎬ但又力求保持诉讼基本样态和坚守在法治轨道上化解争议ꎬ防止滑向 司法万能 的另一极端倾向ꎮ该模式对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路径的定位体现为 诉请争议+依职权实体裁判为主 ꎬ下面拟对这一模式的内容㊁优势㊁不足展开分析ꎮ实体裁判模式的基本主张包括以下内容:第一ꎬ实质化解的争议对象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化解的争议限于原告诉请解决的行政争议ꎬ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积极回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实体请求ꎬ在裁判中对涉案争议实体问题作出裁判ꎬ但不积极主动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关联争议㊁诉讼请求之外的真实诉求纳入争议化解范围ꎮ为使化解争议与原告真实关切相契合ꎬ人民法院通过做好立案阶段的释明指引工作ꎬ引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真正诉求ꎮ第二ꎬ实现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实质化解争议的主要方式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实体裁判ꎬ争议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经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予以解决ꎮ人民法院在法定裁判权限范围内ꎬ在行政裁判文书中直接形成或调整行政法律关系ꎬ如直接在履职判决文书中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内容ꎬ而非仅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和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ꎬ保障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由人民法院获得实质救济ꎬ从而实现争议的实质终结ꎮ需要指出的是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并不排除法定可以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ꎬ行政案68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2 6㊀㊀①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发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的通报_公告公示_福建省司法厅(fujian.gov.cn)ꎬ2022年9月6日访问ꎮ㊀㊀②孔繁华:«行政诉讼实质解决争议的反思与修正»ꎬ«法治社会»2022年第1期ꎬ第34页ꎮ㊀㊀③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40页ꎮ㊀㊀④基于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涉及行政机关㊁检察机关㊁人民法院的关系ꎬ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两种模式在该领域的选择及其应用ꎬ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ꎬ有待进一步专门撰文对之进行探讨ꎮ件的审理以判决方式为主㊁调解方式为补充ꎬ符合调解情形的案件仍可以调解结案ꎮ第三ꎬ实现争议化解社会效果的基础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主张争议解决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认同ꎬ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基础为争议获得公正解决ꎬ包括争议解决过程实现程序公正及争议裁判结果实现实体公正ꎬ即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建立在公正的法律结果基础之上ꎮ如徐运凯认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争议在法定解决纠纷体系中实现了公正化解ꎬ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予以认同ꎬ争议状态就此终结ꎬ即实现了行政争议的法律之维和事实之维终结的一致性ꎬ本质上反映了对 案结事了 和 定分止争 两种状态充分融合的追求ꎮ①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立足于加大涉案争议的实体裁判力度ꎬ回应原告的实体诉求ꎬ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程序性裁定比例较高②㊁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实体性判决适用比例较低等问题③ꎬ让争议化解结果获得原告的认同ꎬ息诉服判ꎮ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争议化解不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ꎬ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ꎮ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尽管具有较强的客观法属性ꎬ存在对原告主观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ꎬ但是ꎬ行政审判实践存在较为突出的程序空转问题ꎬ并不完全为立法层面的问题ꎬ人民法院不能审㊁不愿审㊁不敢审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ꎬ现有制度中的实体裁判空间并未得到应有的利用ꎮ实体裁判模式旨在通过激活行政诉讼实体裁判制度的应用ꎬ突破不能审㊁不愿审㊁不敢审等困境ꎬ加大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力度ꎬ保证了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ꎮ第二ꎬ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正和权威ꎮ实体裁判模式主张通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ꎬ切实维护公民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ꎬ让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结果形成认同ꎬ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正权威ꎮ此外ꎬ争议化解过程的公开㊁透明㊁公正ꎬ一方面让争议化解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ꎬ另一方面培育了社会对公正司法的信赖ꎬ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ꎬ有利于提升经济社会生活的确定性ꎮ第三ꎬ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多元目的ꎮ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原则ꎬ以诉请争议为中心开展案件审理裁判工作ꎬ既充分回应原告的实体诉求ꎬ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及一定范围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ꎬ在实现对原告合法权益实质救济的同时ꎬ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ꎬ促进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ꎮ第四ꎬ有利于将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贯穿适用于全部行政争议ꎬ成为行政审判工作所遵循的一般性要求ꎬ而非解决特定疑难案件或历史遗留案件所遵循的特别要求ꎮ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已经发展成为引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ꎬ实体裁判模式没有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ꎬ保持了法官中立裁判者角色ꎬ没有为法官设定更多的社会治理义务ꎬ其应用更具有可行性㊁可持续性ꎬ能够真正成为行政案件审理普遍遵循的理念ꎮ实体裁判模式试图在 司法无能 与 司法万能 之间寻找中间路线ꎬ在避免不走向双向极端的同时ꎬ亦难以避免存在不纯粹之处ꎬ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ꎬ不能充分实现诉请争议与原告真实诉求之间的契合ꎬ相应在有的案件中不能回应原告的全部真实诉求ꎮ实体裁判模式将化解的争议对象确定为诉78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的两种模式及其应用㊀㊀①参见徐运凯:«行政复议法修改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回应»ꎬ«法学»2021年第6期ꎬ第32页ꎮ㊀㊀②如行政一审案件结案方式中:2019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7.95%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裁定结案方式共占比48.2%ꎻ2020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9%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结案方式共占比46.4%ꎻ2021年ꎬ判决结案方式占比48.3%ꎬ不予立案㊁驳回起诉㊁撤诉三种结案方式共占比47.2%ꎮ2019年全国行政一审结案总数及各类结案方式案件数量来自«中国法律年鉴(2020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20年版ꎬ第1281-1282页ꎻ2020年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2021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21年版ꎬ第1398-1399页ꎻ2021年全国行政一审结案总数及各类结案方式案件数量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ꎬ网址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6c42e26948d3545aea5419fa2beaa.htmlꎬ2022年9月24日访问ꎮ此外ꎬ葛晓燕针对程序性驳回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ꎬ指出存在三个方面需要关注的问题:其一是从案件裁定数据看ꎬ行政案件 高裁驳率 现象不容忽视ꎻ其二是行政案件 案结事未了 的动因复杂ꎻ其三是从案件裁定效果看ꎬ行政案件办案数与权利救济不成正比ꎬ参见葛晓燕:«诉源治理视阀下行政诉权有效行使保障的司法进路 基于程序性驳回案件的实证考察»ꎬ«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ꎬ第25-27页ꎮ㊀㊀③如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中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占比60.06%ꎬ变更判决占比0.34%ꎬ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占比5.73%ꎬ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占比0.42%ꎬ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占比8.03%ꎬ2016年全国行政一审中各类判决数量和判决总数量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17年)»ꎬ中国法律年鉴社2017年版ꎬ第1161页ꎮ请争议ꎬ但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存在对原告实体诉求回应不充分的问题ꎮ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ꎬ最终没有采纳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建构思路ꎬ仅对案件审理末端环节的判决类型进行了完善ꎬ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原告真实诉求与诉请争议之间的契合程度ꎮ即便判决制度本身ꎬ亦存在实体裁判权授权不足的问题ꎬ如关于履职判决内容的实体裁判权限ꎬ最终通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才予以解决ꎮ此外ꎬ原告本身对真实诉求的表达有时难以转换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请求ꎬ也会制约其真实诉求获得救济ꎮ第二ꎬ难以对诉请争议㊁关联争议㊁案外真实诉求在一个法律程序中进行整体性㊁一揽子化解ꎮ实体裁判模式之下ꎬ争议化解工作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展开ꎬ人民法院化解了诉请争议后ꎬ关联争议㊁案外真实诉求等还没有得到解决ꎬ原告还需要另行启动法律程序ꎬ解决其他争议及真实诉求ꎮ第三ꎬ争议化解实效受到争议解决机关实体裁判权限的制约ꎬ对成因复杂案件㊁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案件㊁涉及人数众多案件㊁涉及重大公共项目建设案件等类型案件ꎬ实体裁判终结模式解决与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关联社会问题的能力不足ꎮ在这些类型案件中ꎬ行政行为多数情形下为违法行政行为ꎬ但是如果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ꎬ将会面临一系列棘手的社会问题难以处理ꎬ如河南省高院典型案例1 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ꎬ该案是50件相同案其中的一件ꎬ案件办理面临的困境是 若村民胜诉ꎬ其虽可获货币补偿ꎬ但将失去安置房并退还5年拆迁过渡费ꎻ若村民败诉ꎬ则不仅诉求难以实现㊁支付高额律师费ꎬ且极易深陷关联案件诉累 ꎻ在贵州省高院典型案例7 织金县某修配厂诉织金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ꎬ该案面临的困境是 修配厂属国企改制的集体企业ꎬ员工人数多ꎬ人员㊁资产情况复杂ꎬ因强拆造成的生产设备损毁情况已经无法查实ꎬ损失难以确定 ꎮ前述问题ꎬ显然不是通过法院行使有限的实体裁判权能够解决的问题ꎮ故而实体裁判模式之下ꎬ人民法院虽然很容易对行政行为违法性作出裁判ꎬ但无法解决案件裁判后面临的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ꎮ三、合意终结模式合意终结模式是当前司法实践推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所采用的进路模式ꎬ体现了司法机关通过化解个案争议ꎬ积极主动融入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积极意愿ꎬ这一模式的争议化解对象和实现路径体现为 实质诉求+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主 ꎮ下面拟对这一模式的内容㊁优势㊁不足展开分析ꎮ合意终结模式的基本主张的内容为:第一ꎬ实质化解的争议对象ꎮ与实体裁判终结模式相比较ꎬ合意终结模式化解争议的范围更宽ꎬ人民法院要解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ꎬ争议化解工作以起诉人实质诉求为中心展开ꎮ实质诉求包括诉讼请求㊁关联争议㊁起诉人案外请求的真实诉讼目的等ꎬ学者将之称为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ꎮ①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4 王某某㊁苏某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中ꎬ体现了以原告诉求为中心ꎬ 主审法官在调查了解清楚原告的真正诉求后ꎬ 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诉求逐一分析ꎬ厘清了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ꎬ提出了置换建议ꎬ最终促成原告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ꎬ原告撤回起诉ꎬ案件得到实质化解 ②ꎮ在有的案件中ꎬ法官还会越过诉讼请求ꎬ转向解决原告案外真实诉讼目的ꎮ如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8 邹某某诉南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中ꎬ 承办法官并未机械办案ꎬ而是跳出邹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ꎬ直指邹某某关心的补偿问题ꎬ积极引导双方进行协商 ③ꎮ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合理解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的法官会议意见中ꎬ也可以观察88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22 6㊀㊀①指人民法院不局限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ꎬ对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争议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样给予关注ꎬ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ꎬ«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ꎬ第126页ꎮ㊀㊀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2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北大法宝V6官网(pkulaw.com)ꎬ2022年9月3日访问ꎮ㊀㊀③http://www.guizhoucourt.gov.cn/gzdt/235914.jhtmlꎬ2022年9月8日访问ꎮ。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摘要:当下学界对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颇多,而针对行政调解课题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基于此,本文在对社会纠纷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调解”为例,重点对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进行讨论。
包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和该机制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是笔者对我国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提出的一点建议和想法。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纠纷;非讼解决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河北经贸大学丁一1社会纠纷概述要理解社会纠纷要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简言之纠纷是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中,由于个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差异而产生的。
最早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原始人类出现后就已经产生了纠纷。
原始社会时期的纠纷类型呈现的特点是单一、激烈的。
主要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维系基本生活的需要。
最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自发的、无意识的。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总结出了行之有效可以应用于实践的解决方式,常见的方式是介入第三方调和矛盾。
当个体陷入纠纷时,往往双方之间是呈现对抗性状态的。
在这种紧张的状态下,矛盾的走向趋于愈演愈烈的状态。
人们可以选择和解或者选择去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选择调解,这两种形式都是相对柔和的手段。
但诉讼手段不同,诉讼手段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作为后盾的,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的就是羁束性的制裁。
以社会纠纷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当然在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纠纷在这里不做讨论。
此文重点探讨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就其内涵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具有国家行政属性的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
行政纠纷之所以会如此受人关注,是因为公民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面前是被动的、容易受侵害的。
2行政调解制度2.1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在儒家文化的影响熏陶之下,“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能够协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愿意选择去对簿公堂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的比较与建构——基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作 规 定 的 , 院应作 不 可诉 的推定 。二 十世 纪 以来 行 政 权力 不 断扩 张 , 政行 为侵 犯行 政 相 对人 合 法 行
法 权 益 的现 象 日益 加 剧 , 院 开 始 转 变 对 行 政 行 为 不 可 审 查 的 基 本 立 场 。 首 先 提 出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审 法
的行 政行 为 和在法 院得 不 到其他 合适 救济 的终 局行 政行 为应接 受 司法审 查 。在对 终局 行政 行为进 行 司法 审查 时 , 些不应 直 接受 司法 审查 的预备 性 、 序性 或 中间性 的行政 行 为或裁 决也 应成 为 审 那 程
查 对象 。另外 , 法第 7 2条 规定 , 该 0 因行政 行为使 其法定 权利受 到侵 害的人 , 或者受 到有关法 律规定 范 围之 内的行政 行为 的不利 影响或 损害 的人 , 有权要 求司法 审查 。如果 向合众 国法院提起诉 讼 的 均
一
、
可 以 审 查 假 定 原 则 的 含 义 及 嬗 变
一
切行 政 行 为都 可 以接 受 司 法审 查 , 须法 律 明文 规 定 。在 法 律有 规 定 时 , 照规 定 进 行法 定 无 按
审 查 。在 法 律无 规定 时 , 行 非法 定 审查 。不 能 审查 的行 政 行 为 只是 例外 , 种 例 外 出现 在 两种 情 进 这 况 : 是法 律规 定不 能 进行 司法 审查 ; 一 二是 问题 本 身 的性质 不 宜 由法 院决定 。在 当代 , 例外 的情 况越
查 不需 要法 律 规定 的 重要 判决 , 1 0 是 9 2年 的美 国磁 疗 学校 诉 麦坎 纳尔 蒂 案 , 憾 的是 这个 判决 提 出 遗 的原则 在最 初 二十年 期 间没 有 得 到一 贯 的遵 守 , 是 到 了三 十年 代 以后 才 巩 固下来 。1 3 只 9 6年 , 国 美
废弃抑或保留:对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的思考
力合法行使的一般标准,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
何依法行政提供了正面的、肯定的、积极的指引性准
[ 基金项 目]广西哲学社会科学 “ 十一五” 规划 20 年度课题 “ 08 和谐 社会 语境下行政审判权研 究—— 基于广 西区行政 审
判实务的分析” ( 8 F 0 1 0D X 0 ) [ 作者简介 ]张显伟 (9 9 ,男 ,山东微山人 ,广西 民族大 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 师,中南财 经政法 大学宪法- 16 一) 9 行政法学专 业博士生 .
法院在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时若该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约束首先应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守了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方式方法步骤和时限如果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的规定法院还需审查该法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只有既合乎法定程序规定又吻合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法院也才可能对该行政行为做出维持判决
四种判决形式,尤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
出者 “ 被告”举证,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是被告负举 证责任的逻辑延伸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浑
然一体。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即为由原告提出证据,
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一定程度上说,驳回诉讼请求判
依据 《 行政诉讼法》第5 4条第 1 款之规定 , 维持 判决的做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查,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的行政行为
施以撤销。因此维持判决是落实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 原则不可或缺的制度装置。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虽有其 适用空问,但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关系不甚密切。 第三,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客观为 主诉讼模式的反映和实现。诉讼模式是指一个 国家关 于诉讼活动的理论图式和解释方案,它反映一个国家、 民族在一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关于诉讼活动的思想体 系和思维方式,反映一个国家诉讼的宏观样式。我国 的宪法结构、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等因素决定了我 国行政诉讼的目 标模式总体上是重在维护客观的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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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 喻文光 2013-05-04 21:58:25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摘要: 行政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异化或隐形的调解使《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禁止性规定几乎形同虚设。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也不能解决这种现实与法律相脱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地位。行政诉讼调解是在合作国家背景下,对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和行政法变革做出的回应,与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角色、功能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息息相关;也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可以弥补合法性审查功能的不足,增强司法对当事人利益的救济功能。但是,调解也会带来交易成本外部化(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被忽视或侵害)或规避民主法治原则的风险。为此,应对调解设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限制,在界分和解与调解两种不同制度的基础上,从原则、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人的地位、调解的模式与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规范这一制度。
关键词: 调解 和解 行政诉讼 合法性审查 权利救济 合作行政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传统,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之花”。但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禁止性规定,这支东方之花失去了合法生长的土壤。不过,它却以“协调和解”或“撤诉”的名义,在司法实践中摇曳生姿。是否应该使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获得名正言顺的地位,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1]随着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紧锣密鼓地展开,该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多数学者都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调解制度。[2]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理论基础的讨论深度以及具体制度建构的精细化程度仍需进一步加强。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在简要梳理行政诉讼调解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彼此矛盾脱节的问题基础上,从合作国家、司法改革、行政诉讼目的以及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探讨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区别权利和利益、和解与调解两对概念,并进一步从程序保障视角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需求 一般认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法律文件最早可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而最高法院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经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3]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对是否确立调解制度有争论,但该法第50条一锤定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不过,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赔偿案件以外的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调解。
然而,与立法的禁止性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异化的或隐形的调解。例如,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协调和解”,以原告撤诉的方式解决的。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工作报告的统计,各级法院2011年一审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的有6.5万件,占48%。[4]这说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的规定几乎名存实亡。实定法与现实严重脱节的这一尴尬局面一方面表明了国人在规避法律方面的“聪明才智”[5];另一方面也表明行政诉讼中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方面的矛盾。实践中有些行政案件,例如,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涉及多元的利益主体,多重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单纯用刚性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官了民不了,案结事未结”。[6]而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用调解的方式,则能更好地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这对原告、被告、司法机关来说是一种“三赢”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对理性的当事人来说,则多了一种可供其自主选择的实现利益、解决纠纷的途径。可见,现行的、单一的、刚性的判决模式满足不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需求。因此,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应当换位思考,从制度需求的角度审视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积极回应其制度需求。[7]
对于如何解释和处理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如何消弭行政争议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司法界和学术界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为了解决纠纷,尤其是群体性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以及避免异化或结案,其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就不存在法律障碍。[12]但是,姜教授认为法院目前推行的协调和解方式需要通过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善其法律依据。[13]章剑生教授则另辟蹊径,以最高法院2000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14]为解释媒介,即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规定,认为在《行政诉讼法》未明确禁止行政诉讼和解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以满足行政诉讼的需要。[15]但这一方案的前提是清晰准确地界分行政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和解这两个概念。遗憾的是,章教授在文中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李广宇法官则从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最高法院积极推行的协调和解制度作了辩护。他认为,从立法资料和曾参加过立法的原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胡康生的谈话[16]来看,允许人民法院通过做一定说服教育工作而促使当事人和解,从而平息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意。[17]而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1条“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规定,是紧接着第50条禁止调解规定的,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说明立法虽禁止调解,但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达成的和解。第51条字面上是关于当事人撤诉的规定,但却隐含着和解的内容,因为“和解是撤诉的原因,撤诉是和解的结果”,因此该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预留了制度空间,也为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18]而沈福俊教授则反对从撤诉规定中解释推导出和解制度以及法院推动建立协调和解制度的实践作法。他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证《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撤诉,而不是鼓励撤诉,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都规定了法院对撤诉的严格审查和必要的干预制度,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第51条撤诉规定紧接着第50条禁止调解的规定,是对第50条的强化,表明了立法者不仅禁止调解,也禁止无原则的撤诉与和解,以防止当事人用“和解”的假象来掩盖其实现违法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与法律保留原则不相一致,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19]
由此可见,如果不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既不能解决现实和实定法脱节的问题,也不能给司法实践的制度创新找到令人满意的法律依据,因为用同样的解释方法却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答案。此外,与其放任现实中的各种规避法律的实践作法,不如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所以,修改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地位,是解决行政诉讼调解所处窘境的必要途径。这也是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20]当然,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前提是要论证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前文已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说明了这种必要性。以下则从理论基础角度进行讨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学者在探讨是否应该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时的理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行政机关对公权力可否处分;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否仅限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调解协议会否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很多学者从现代行政中行政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公共行政方式多样化和行政法理念的变化(如服务行政、合作行政、契约理念、公众参与)以及调解制度本身的制度价值等角度进行了讨论,对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达成了基本的共识。[21]笔者则将从合作行政、司法改革、行政诉讼目的和成本收益分析的视角展开论述,以期充实和拓展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
(一)合作国家与行政诉讼调解 随着宪政民主的发展和公共行政的改革,现代国家已成为一个合作国家。[22]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政府不再唱独角戏,不再单纯运用单方的、命令的方式,而是更多通过理性商谈、公众参与、公私合作、指导和激励等协商治理的形式。[23]国家与社会、公民的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合作国家中,公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凸显,其不再是被动的被管理者和消极的服务接受者,而是合作者、决策参与者。与此相对应,完成行政任务的责任也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社会的自我规制被强化,个体的自我责任被强调。在合作国家中,国家除了保留必须由其负责的领域外,其他的领域都交由社会去自我规制、自我管理。既然国家和社会,国家和公民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来共同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在出现矛盾和纠纷时,也要共同承担解决问题的责任。行政调解就是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形成的责任共同体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自我规制形式的解决纠纷的工具。[24] 行政法也随着合作国家的发展而转变为合作行政法,成为“以合作方式将公共福祉具体化的秩序理念”[25]。很多行政管理规范的表达方式也从条件式命题转变为目标式,即不作具体的规定,只为行政机关设定任务和目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这些任务和目标,可以有多种选择,裁量的余地随之增大。例如,其可以与相对人签订目的协议或通过协商对话来实现设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活动方式的变化以及行政法的发展变迁,都迫使行政诉讼法与时俱进,拓展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模式。[26]因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行政行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诉讼对其审查监督的方式也必须适当调整,例如,要审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订立的目标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功能也不仅限于对争议进行合法或违法的二元裁判,而是要定纷止争,做到案结事了。所以,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的方式应当多元化,可以用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彻底解决争议。尤其是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以通过合作协商来完成行政任务,对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通过合作协商来解决适合调解的行政争议。[27]可以说,行政诉讼调解是在合作国家背景下,行政诉讼对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和行政法变革而做出的一个回应。这又与司法的现代化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调解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是与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角色、功能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息息相关的。[8]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福利国家掀起了“接近司法/通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改革浪潮。一方面,改革促使法院放下权威主义的架子,面向公民,简化诉讼程序,以方便民众积极地利用司法途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