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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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5篇)

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5篇)

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

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标识的标注第五条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

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标识的要求第九条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

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

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产品标识管理规定1. 引言产品标识是指通过特定的标记、标签或者商标来识别和区分不同产品的方法。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产品标识对于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产品标识的合规和有效性,本文制定了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企业对产品标识的管理和使用。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产品的标识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包装标识、产品标签等。

3. 产品标识的编制与审批3.1 商标的编制与审批3.1.1 商标的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3.1.2 商标的设计应简洁明了,能够准确代表企业的形象和产品特点。

3.1.3 公司内设商标设计审批委员会,负责对商标设计进行审批和监督,确保商标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3.2 包装标识的编制与审批3.2.1 包装标识的设计应与产品相符合,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3.2.2 包装标识的文字、图案等内容应明确、清晰,易于辨识和理解。

3.2.3 包装标识的编制和设计由企业内部的包装设计部门负责,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

3.3 产品标签的编制与审批3.3.1 产品标签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重要信息,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3.2 产品标签的编制和设计应统一、规范,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3.3.3 产品标签的审批和监督由产品质量部门负责,确保产品标签的合规性和一致性。

4. 产品标识的使用与管理4.1 产品标识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4.1.1 产品标识应与实际产品相符合,不得夸大产品的性能和效果。

4.1.2 产品标识不得混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理解和判断。

4.1.3 产品标识不得冒用他人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4.2 产品标识的管理应采取以下措施:4.2.1 公司内设产品标识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2.2 定期对产品标识进行审核和更新,确保产品标识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4.2.3 建立产品标识使用档案,记录产品标识的编制、审批和更改情况,方便追溯和管理。

特殊标识产品管理规定(3篇)

特殊标识产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殊标识产品的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标识产品,是指在产品上标有特定标识,用于区分产品、提醒消费者注意或者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产品。

第三条特殊标识产品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科学合理,分类管理。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特殊标识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标识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殊标识的设置第五条特殊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标识内容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二)标识形式应当美观、大方,符合产品特性;(三)标识颜色、图案、字体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标识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设置特殊标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特殊标识的设置应当与产品的性质、用途相符合;(二)特殊标识的设置不得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三)特殊标识的设置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四)特殊标识的设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七条以下产品可以设置特殊标识:(一)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产品;(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三)需要特别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置特殊标识的产品。

第八条以下产品不得设置特殊标识:(一)产品标识已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特殊标识的设置可能误导消费者的;(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特殊标识的。

第三章特殊标识的申请与审查第九条申请设置特殊标识的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二)特殊标识的设计图样及说明;(三)产品检验报告;(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特殊标识的设置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产品标识卡管理规定(3篇)

产品标识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标识卡的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卡的管理。

第三条产品标识卡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规范的原则;(二)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三)便民、高效、服务原则。

第二章标识卡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产品标识卡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厂名、厂址;(三)生产日期、批号;(四)产品规格、型号;(五)产品质量等级;(六)执行标准;(七)使用说明;(八)注意事项;(九)售后服务电话。

第五条产品标识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标识卡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二)标识卡字体、字号清晰,易于辨认;(三)标识卡材料耐久、环保,不易脱落、损坏;(四)标识卡尺寸符合国家标准,便于张贴;(五)标识卡设计美观、大方,与产品相协调。

第三章标识卡的印制与粘贴第六条产品标识卡的印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印制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印制;(二)确保标识卡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三)采用环保、耐用的材料;(四)保证标识卡质量,不得有错别字、模糊不清等问题。

第八条产品标识卡的粘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粘贴位置醒目,便于消费者查看;(二)粘贴牢固,不得脱落、损坏;(三)不得覆盖、遮挡标识卡内容;(四)不得随意更改、删除标识卡内容。

第九条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当对标识卡进行质量检查,确保标识卡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章标识卡的管理与监督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卡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标识卡印制企业的监管,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标识卡的质量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进行处理。

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产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产品标签标识管理,确保产品标签的准确性和合法性,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一、标签标识管理的目的1.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准确、真实的产品信息。

2. 规范企业的标签标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3.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二、标签标识的责任主体企业是产品标签标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标签标识的内容要求1. 标签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准确、明确地描述产品的名称。

(2)品牌名称:标明产品所属的品牌。

(3)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

(4)生产厂商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5)产品规格型号:准确、明确地描述产品的规格型号。

(6)产品安全警示标识:如有需要,应当标明产品的安全使用和存储注意事项。

(7)其他必要信息:根据产品特点和要求,标明其他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

2. 标签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包含虚假、误导性的内容。

四、标签标识的设计和制作1. 标签标识的设计应当符合产品的特点和规定,清晰易懂,便于消费者阅读和理解。

2. 标签标识的制作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技术和设备,保证标签标识的质量和可靠性。

五、标签标识的审核和审批1. 企业应当建立标签标识的审核和审批制度,确保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2. 对于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标签标识,应当经过相应的质检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六、标签标识的使用和管理1. 企业应当确保标签标识的正确使用和粘贴,不得随意删除、更换或遮挡标签标识。

2. 企业应当建立标签标识的管理档案,记录标签标识的使用情况和审批记录,并定期进行归档。

七、标签标识的监督和处罚1.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标签标识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标签标识,应当及时予以处罚。

2. 对于故意虚假标签标识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产品质量追溯和召回等后果。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产品标识是在产品或包装上标示的信息和内容,其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和其它的相关要求。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产品标签标识方法,仅供参考!产品标签标识规定一、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予以确定。

二、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六、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七、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时间。

八、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产品标签标识方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规定

《文件和记录管理程序》
《生产批号编号规定》
7.0质量记录
《来料检验报告》
《套料领料单》
《成品入库单》
《出库单》
《产品标示卡》
《送检单》
《部品物料投入记录表》
《转序单》
2)各生产部门根据公司材料或产品的检验与试验状况并结合公司生产现场现有的空间规划出各检验过程和各生产车间材料或产品的储存和存放区域。
3)各部门必须确保本部门的检验与试验状态之规划区域和标识牌清晰明了并得到保护;必须要求本部门的所有人员理解、遵守并执行检验与试验状态的规定。
5.1.4当顾客有要求时,必须满足顾客附加的标识要求。
5.7.3成品出货后,PMC仓储组必须依《文件和记录管理程序》建立并保存相关的出货记录,以便于追溯。
5.7.4当顾客有产品质量追溯要求或各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异常时,品管部应可追溯至成品出货记录、成品检验记录、制程检验记录及原材料/辅助材料的来料检验记录等,还可以追溯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生产批号、产品名称、产品编号、规格/型号、数量、来料检验日期、供应商、生产部门,并追查其产生的原因,要求相关责任部门提出纠正与预防措施,直至所反馈的问题全部解决或得到有效处理,以防止此类不良问题再次发生,其具体处理方法由相关部门按《纠正预防措施管理程序》实施。
5.1.1.2对于检验、生产、仓储阶段的所有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在制品、成品等,各部门根据产品实际所需的标识状况和本部门实际的生产状况对其以适当的标识方法进行标识;产品标识的方法可用标签(标签具有唯一批次号、不同标签颜色等)、装载容器、放置区域等形式进行划分,标识应清晰和易于识别。
5.1.2检验、试验状态分类与分区:
5.3.3生产线作业过程中以产品的不同摆放位置或方向等区分不同的产品过程状态。

产品标识及可追溯性管理规定

1.目的对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进行适当标识,以进行区分、识别、跟踪和追溯,防止非预期的使用。

2.适用范围适用于原材料、在制品和成品的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

3.工作内容3.1原材料的标识3.1.1原材料外包装应有产品名称、产品编号、规格、批号、厂商名称信息,以便于识别;3.1.1经检验合格的原材料,品管加盖“合格检验章”(附件一)标识,办理入库;3.1.2经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品管贴上红色“不合格标签”(附件二),以便于区分,防止误用。

3.2在制品品管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不良,及时在对应的钢台车上贴上红色“不合格标签”,并反馈给工位长进行纠正处理,返工后达到标准要求由品管人员移除不良标示。

3.3成品的标识3.3.1成品的标识分为准用证标识、印章标识、喷码标识准用证和印章标示为标准标识方法,如项目有特殊要求进行喷码,则取代印章标示。

3.3.2准用证标识标准名称使用“准用证”,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使用“合格证”。

所有脱模后的构件成品应及时贴上准用证标识,准用证标识要求:3.3.2.1内容及位置示例准用证内容:包括LOGO、项目名称、构件型号、楼层、外形尺寸、生产日期、重量。

具体如下图所示:如项目有特殊要求,则不限于以下内容。

墙板类准用证张贴位置示例:距底边 1400mm(靠标签底边)、且牢固。

具体如下图示:准用证标识外框尺寸:(长)100mm *(宽)60mm。

具体各类型构件准用证标签张贴位置根据《XXX 产品标准》要求。

墙板准用证张贴位置示例图3.3.2.2准用证材质使用防水不干胶贴纸,用条码打印机进行打印。

3.3.2.3标签填写说明:a.张贴标签的名称,原则各工厂统一用准用证,如客户有要求,则结合客户要求讨论后再确定;b.如项目仅一个户型,则户型可不用填写,如有不同户型,则需依要求填写户型;c.标签内容的批次,即此型号生产的层数,如生产至第二层,即 02,第 15 层,即 15;d.标签字体统一用黑色,字体及大小依系统设定,禁止修订;e.标签已规定的项目,禁止变更,但可依工厂实际需要,增加项目,但需排版整齐,易识别;3.3.3印章标识:准用证和盖章标示为标准要求,如项目有特殊要求进行喷码,则取代盖章标示。

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范文

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产品外部标识是指产品在生产、流通、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显露的标识,包括产品名称、商标、标志、包装等。

产品外部标识的管理对于确保产品质量、促进产品安全和满足消费者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公司制定了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产品外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司品牌形象和消费者权益。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产品的外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

三、基本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所有产品外部标识的使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一致性原则:产品外部标识的使用应与实际产品相一致,不得误导消费者或伪造信息。

3. 清晰明确原则:产品外部标识应清晰、明确地展示产品相关信息,方便消费者获取所需信息。

4. 统一规范原则:产品外部标识的设计、标准、规格必须依据公司统一规范,确保一致性和品质。

5. 保护知识产权原则:在使用产品外部标识时,必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禁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6. 社会责任原则:产品外部标识的使用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涉及违法违规或社会不良行为。

四、产品名称管理1. 产品名称的确定应符合相关规定,并经过法律部门审核备案。

2. 产品名称应与实际产品相匹配,不得误导消费者或夸大产品功效。

3. 产品名称的使用应注明产品类别,不得混淆产品归属。

4. 产品名称中的特殊词语或术语应符合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

五、商标和标志管理1. 公司商标和标志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

2. 商标和标志的设计、使用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经过知识产权部门注册。

3. 商标和标志的使用应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模糊、变形或失真。

4. 商标和标志的使用位置应与产品属性相符,不得误导消费者或与其他品牌混淆。

六、包装管理1. 包装设计应注重实用性、美观性和环保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

2. 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应清晰、明确,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消费者。

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规定

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规定一、概述产品包装和标识是企业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为了规范企业的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提高产品形象和品牌价值,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包装设计1. 包装设计应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遵守道德规范,不得夸大产品性能或误导消费者;2. 包装设计应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突出产品特点,吸引消费者注意;3. 包装设计应与产品定位相符,符合目标市场的需求和消费者审美观;4. 包装设计应注重视觉效果和用户体验,通过色彩、图案等元素传递产品的品质和价值。

三、包装材料1. 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的安全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2. 包装材料应环保可持续,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3. 包装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保护性能,防止产品在运输和储存中受损;4. 包装材料应考虑到产品的特性和使用场景,保证产品在包装中的稳定性和便利性。

四、标识设计1. 产品标识应清晰易懂,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必要信息;2. 标识设计应突出产品的品牌形象和特点,保持一致性和识别性;3. 标识设计应合理安排信息的布局,避免信息过于拥挤或冗余;4. 标识设计应选择合适的字体、颜色等元素,提高信息传递的效果。

五、标识标识1. 标识标识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注册、标识使用授权等;2. 标识标识的布局应符合标准规范,保持统一性和规范性;3. 标识标识应清晰可见,避免因模糊、损坏等原因导致信息无法辨认;4. 标识标识的使用应注意时效性,及时更新和更换,避免过期或失效的标识标识的使用。

六、包装和标识审查1. 企业应建立产品包装和标识的审查制度,确保包装和标识符合相关要求;2. 包装和标识的审查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和标识进行及时纠正;3. 审查结果应有书面记录,并保存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以备查阅和监督;4. 企业应定期进行包装和标识的内部审核,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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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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