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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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的一切客观事实 , 括政治 、 济 、 律及 商业 上 的种种 事 包 经 法 态。所谓“ 变更 ” 是指 上 面所 提到 的客 观环 境 发生 了根本 性的变化 , 导致合 同继 续存 在 的基 础丧失 。例如 货币 的严 重贬值 、 战争爆 发、 自然灾 害 、 全球性 或 区域性 的经 济危 机
浅谈情 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
徐 珍 君
( 娄底 职 业技 术学 院 ,湖 南 娄底 4 70 ) 100
摘 要: 我国新颁布实施的《< 同法 > 合 司法解释( 》 二) 确立 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伸缩性, 在
实践 中具体操作 的难度较 大。本文通过对该原则的适 用条件 及其 相关概 念的分析 , 出 了解 决该原 则的 司法 实 提
第 3 卷第 5 l 期
20l1年 5月

宁 学 院


Vo . 1 No 5 13 , .
Ma 2 1 y. 01
y J u n lo a n i e st o r a fXi i g Un v r i
文章编 号 :0 6— 3 2 2 1 )5— 0 1— 2 10 5 4 (0 1 0 0 7 0
情势变更原则是 现代许多 国家合 同法 中的一项重 要原 则 , 是国际商事交易 中解决 经济环 境异 常变动 造成 合 同 也 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 法律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 同有 效成立后 , 履行 完毕之前 , 由于外 在 的客观原 因 , 同订立 合 时 的基础和环境发生 了当事人不 可预见 的重 大 的变 化 , 使 当事人的合 同 目的不 能实 现 , 果仍 然维持 合 同的原有 效 如 力 则明显不公平 , 到不利 影 响的一方 当事人 有权请 求 法 受 院或仲裁机 构依法变更或解 除原合 同。我国 19 年 《 同 99 合 法》 草案 当中曾明文规 定情势变更原则 , 最终并 没有确 但是 立 这一原则 。其 主要原 因在 于 : 情势 变更难 以做 出科学 对 界定 , 执行时难 以操作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 , 情况新 问 新 题 不断涌现 。2 0 0 3年 以来 ,S R 、 流感 、 价 飞涨 的影 A S禽 房 响使许多合 同产 生 纠纷 , 别是 当前 , 国 际金融 危 机影 特 受 响, 各类合 同纠纷呈现数 量多 、 类型 多、 法律关系复杂 、 处理 难度大等特点 , 给人 民法院 的审判 工作带 来 巨大 的压 力和 挑 战。于是情势变更 原则重新引起 了人们广泛 的关注 。顺 应需要 ,0 9年 5月 1 20 3日起施行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 )第 二十六条规 定 :合 同成立 以后 二 》 “ 客观情况发生 了当事人在 订立 合 同时无 法 预见 的、 不可 非 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 业风 险 的重大变 化 , 续履行 合 同对 继 于一方 当事人 明显不 公平 或者不 能实 现合 同 目的, 事人 当 请求人 民法院变更或 者解 除合 同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据 公 人 平原则 , 并结合案件 的实 际情况 确定是 否变更 或者解 除 。 ” 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 明确规 定情势 变更制 度 , 具有 重大 的 现实意义 : 一方面为 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充足 的法律依 据 , 有 利于社会 经济秩序 的稳 定 和发展 , 另一方 面使 我 国相 关立 法 与国际惯例 接轨 , 而更 有效地 保护我 国经 济主体 在 国 从 际市 场上 的合 法权 益 。但 是 , 势变更 原则 有其 两 面性 , 情 如果运用得好 , 于改善合 同 当事人双 方 明显 不公 平 的 有利 情况 ; 运用得不好 , 如果 就有可能给合 同当事人提供 违反合 同的借 I, 而影响经济交易秩序 的稳定 , :从 2 1 甚至成为滋 生司 法腐败 的土壤 。从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第二十六 条 的规定 来看 , 二 > 在发生 情势 变更 的情 形 下, 法律授权人 民法 院根据公平原则 , 结合 案件的具体情 况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包括情事变更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相关案例解析等内容。

二、情事变更的概念1. 情事变更的定义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2. 情事变更的特征(1)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事变更的发生,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

(2)情势变更: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影响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

(3)显失公平: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

三、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1. 情事变更具有客观性情事变更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结果。

2.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情事变更的发生。

3.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抗力性情事变更的发生,超出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

4.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由于情事变更,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1. 变更合同内容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消除不公平。

2. 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以避免继续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公平。

五、相关案例解析1. 案例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项目停工,开发商请求变更合同内容。

解析:该案例中,政府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消除不公平。

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司法 解释 的指导 性和针 对性 ,及 时吸 收了 司法实践 中的积
点 ”。

3 、对学术界 一直争议不休 的悬 赏广告 的法律 性质予 以
极 成 果 和成 熟 的 理论 ,形 成 了富 有 时代 特色 的几 个 “ 亮 了确 认 。该解 释第 3条规 定:“ 赏人 以公 开方 式声 明对 悬 完成 一定行 为的人支 付报酬 ,完成特 定行 为的人请 求悬 赏 本 着鼓励 交 易原则 ,合 同成 立 、生效 的条件 更为 人 支付 报酬 的,人 民法 院依 法予 以支 持 。但 悬赏有合 同法 第 五十 二条规 定情 形 的除外 。 ”学 术 界对于 悬赏 广告 究竟
中图分类号:【9 2 2 8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 0 —5 0( 1 )O一 1 4 O 874 2 1 3O2一 3 0 O
受 国际金 融危机 的冲 击与 影响 ,保持 我 国经 济平 稳较 议 ,人 民法 院能够确定 当事人 名称或 者姓名 、标的和 数量 快发 展的任 务异 常艰 巨,经济运行 中 出现 的问题和合 同履 的 , 一 般 应 当认 定 合 同 成 立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措 。 2、在合 同的形 式上 要求 更为 宽松 。该解 释 第 2条规 该司法解释 自 2 0 0 0年初 开始 起草 ,总结 各级人 民法 院 定 :“当事人 未 以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订立合 同,但 从 审理合 同纠纷 案件 的经验 ,吸收 以往 行之 有效 的司法解释 双方 从事 的民事行 为能够 推定双 方有订立 合 同意愿的 ,人 的成 果 ,注 重解 决司法实 践中碰 到的 问题 ,使 司法解释 条 民法 院可 以认 定 是 以合 同法 第 十 条第 一款 中的 “ 他 形 其 款确保针对 性和可操作性 。该 司法解 释共计 3 0个条 文 ,主 式 ”订 立 的合 同 。但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该 规 定 特 要 针对 合 同的 订立 、 合 同 的效力 、合 同 的履 行 、合 同的 别 有利 于中小 企业 的 日常交 易活 动 ,也考虑 到了现 实交易 权利 义务终 止 、违 约责任等 作 了解释 。该司法解 释彰 显 了 中 的交 易 习惯 ,更方 便 交 易 ,有 利 于促 进 经济 发 展 。

2009.09.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理解与适用

2009.09.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理解与适用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09〕40号【发布日期】2009-07-07【生效日期】2009-07-07【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合同法解释(二).doc

合同法解释(二).doc

最咼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 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扌恩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合同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合同法所称“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行为。

第五条合同法所称“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协议修改合同内容的行为。

第六条合同法所称“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第七条合同法所称“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的行为。

第八条合同法所称“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第九条合同法所称“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一条合同法所称“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法所称“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请求履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所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2018法考合同法历年真题答案及解析(二)

2018法考合同法历年真题答案及解析(二)

2018法考合同法历年真题答案及解析(二)2018法考已进入到了紧张的复习阶段,真题练习必不可少,小编整理了合同法历年真题供各位考生练习,帮助大家解析命题思路,了解命题的陷阱与障碍。

一、单项选择题1、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

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

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

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

关于《商铺认购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无效,因甲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销售B.不成立,因合同内容不完整C.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D.甲公司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A、B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选项C正确。

本题中甲公司和李某约定了只要李某支付认购金,就可以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但是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没有通知李某认购,导致李某不能购得商铺,即双方之间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选项D错误。

本题中,甲公司已经将商铺售罄,在客观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

因此,甲公司无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2、甲与乙教育培训机构就课外辅导达成协议,约定甲交费5万元,乙保证甲在接受乙的辅导后,高考分数能达到二本线。

若未达到该目标,全额退费。

结果甲高考成绩仅达去年二本线,与今年高考二本线尚差20分。

关于乙的承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属于无效格式条款B.因显失公平而可变更C.因情势变更而可变更D.虽违背教育规律但属有效【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充分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有哪些呢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有哪些呢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条件,效⼒及适⽤范围有哪些呢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条件、效⼒及适⽤范围有那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条件,效⼒及适⽤范围有哪些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有以下⼏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变化。

这⾥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在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的风险,并⽢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当事⼈,也就是由除不可抗⼒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不适⽤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于合同成⽴之后,履⾏完毕之前。

这是⼀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合同时就已经发⽣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则会对当事⼈显失公平。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72条的规定,⼀⽅当事⼈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致使合同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适⽤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来讲主要有两个效⼒:(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变得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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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按照通说,情势变更一般认为起源于十二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该书中有一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根据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严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论也忽视了对支撑合同继续的客观基础的存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提出,修正了人们必须严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对合同做出修改.情势变更原则在这里成为了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

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自此滥觞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合同法学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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