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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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05.24•【文号】财税字第12O号•【施行日期】1986.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第12O号)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 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29•【字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税机关印制的票据”。

现将我省国税机关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贵州省国家税务机关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011年10月1日以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在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一并缴纳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未缴纳的所属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国税局稽查查处、纳税评估的所属期为2011年8月31日以前的随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入库。

二、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一并缴纳。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乌政办[2011]59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1〕597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市长工作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0〕71号)和《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203)和地方教育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127)(以下简称“两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缴纳“两项附加”。

第三条“两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税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缴纳“两项附加”情况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两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2•【字号】新政发[2010]71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0〕7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区义务教育和中职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第五条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第六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按照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非税收入”中“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支出时填列“教育”中“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修建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

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教育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扩权县(市)教育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我省教育费附加自开征以来,在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为缓解教育经费供求矛盾、弥补教育投入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推动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近年来教育费附加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征收不足、管理不规范、使用不合理的现象,亟待加以解决。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经省教育厅、财政厅、地税局研究,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高度重视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当前全省正在认真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教育费附加是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征足、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教育、财政、地税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职责分工,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要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的计征比例,随主税一并征收,做到不漏、不拖、不欠。

要及时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及时拨付地税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各地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手续费的提取比例。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税法新编第5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及教育费附加规定

税法新编第5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及教育费附加规定
税法
二、城建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缴纳“三税”的地点,就是和纳税人纳税城 市维护建设的地点。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纳税地点另 有规定。 (1)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 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其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在代扣代收地。 (2) 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 个省内的,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其 应纳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个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税率计算 汇拨各油井缴纳。所以,个油井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其应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居于所在地缴 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财税地字[1985]5号)
税法
(3) 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 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所以,其应纳城建税 ,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 税时一并缴纳。(财税地字[1985]5号) (4) 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税法
三、城建税纳税申报 1.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三税”的纳税期限一致。 按缴纳“三税”所在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就地缴 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纳税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并 如实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表》。
税法
第三节 城建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在“三税”的基础上计算 出来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实际缴 纳的消费税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 用税率 (5-1) 【例5 -1】某市区一家企业2013年3月份实际缴纳 增值税300 000元,缴纳消费税400 000元,缴纳 营业税200 000元。计算该企业应纳的城建税税额 。 【答案】应纳城建税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实 际缴纳的消费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适用税率 = (300 000 +400 000 +200 000) ×7%=900 000×7%=63 000(元)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部分条款已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此条款已修改)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2012年271号文件

关于调整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税率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财非税〔2011〕15号)精神,建设工程造价中税金组成内容应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经测算,决定对现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五部计价定额工程费用中税金进
行调整。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活动的企业,均按纳税人工程所在地不同进行税率调整。

调整后的税率计取见下表:
二、执行时间
企业从2011年1月1日起纳税的,均应按调整后的税率标准执行。

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不作调整。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1]295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1〕2958号)各区(县)财政局、教委: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有关要求,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为规范本市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快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02•【字号】桂政发[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一月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其中,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及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对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予以免征。

第六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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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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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地税发〔2011〕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8-08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
〔2011〕2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收对象。按省政府规定,此次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覆盖到省内所有缴
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关于政策执行时间。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调整后的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税款所属期为准。
三、关于缴纳时间。所属期为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费款按新征收率在九月份
申报缴纳;所属期为2011年1月1日至7月31日应补交费款在2011年9月1日至9月19
日缴清。
各基层局应速将《通知》内容及上述贯彻意见向相关纳税人进行宣传,以确保政策落实
到位,对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税政一处。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8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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