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简答题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一、名词解释1.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2.法律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3.法律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4.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5.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6.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7.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8.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9.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0.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以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
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但若不加限制地扩大适用,无疑是对国际私法双边或多边性质的否定,甚至对国际私法本身也是一种否定。
11.外国法人的认许:一个国家的法人要在另一国境内参与民事活动,还必须要得到该另一国的承认,并在其承认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国际公法名词解释-简答题-案例分析

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国家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
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调停由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
他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
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国家债务: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的财政义务。
国际法 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1、主权: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利,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是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的。
2、国家承认:一般指既存国家表示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3、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4、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武装自己以打击侵略者,保卫国家。
5、管辖权:指各国对行使主权,治理自己国家所涉及的事项,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由本国的国家机关按照本国法律进行管理或处理的权利。
6、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7、最惠国待遇:就个人待遇而言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8、引渡: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9、庇护:国际法上的庇护一般是指对于因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被追溯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的行为。
10、共管: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这被认为是有关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的相互限制。
11、先占: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12、航班飞行: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给予其他许可并可遵守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13、低潮高地:是指在海平面低潮时四面环水,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14、领海: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15、正常基线: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在早期的国际实践中,一般都以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
国际法的名词解释

国际法的名词解释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涉及国家主权、国家间的条约、国际组织等方面,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家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为各国的交往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参照系。
国际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当时主要以战争的规范为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间的交往方式发生了变化,国际法也逐渐演变为涉及和平与合作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
国际公法是指规范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其核心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
国际公法主要通过国家间的条约和国际惯例进行规范。
国际条约是以合同的形式订立的,是国际法的一种基本来源。
国家在条约中约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达到维护自身利益和保护国际和平的目的。
国际私法是指处理私人间跨国纠纷的法律体系。
国际私法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对私法关系进行解决,并在国际上予以承认。
例如,在跨国商业合同中,各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将根据合同中的选择条款或国际商事惯例进行判断。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国际法维护了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
通过规范国家行为,防止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滥用。
其次,国际法维护了和平与安全。
国际法对战争行为进行了限制,例如禁止侵略战争和使用集体武力等。
此外,国际法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解决争端的机制,如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
然而,国际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国际法的适用与实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由于国家间的利益差异和政治斗争,国际法的适用和监督常常受到限制。
其次,国际法的缺乏强制力也是一个问题。
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具备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机构,因此一些国家可以逃避责任或违反国际法而不受惩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社会不断努力加强国际法的适用和实施。
例如,通过加强国际机构,如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的作用,促进国家遵守国际法。
此外,一些国际合作与交流机制,如国际组织和区域合作组织,也为国家间的对话和解决争端提供了平台。
国际法名词解释

国际法是国家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有三个主要特征:1。
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调整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强制执行是通过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格老秀斯派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法,或者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或者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成为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实在法学派从自然抽出来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依据,认为在现实世界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从而国家的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间来往关系所支配的。
国际法渊源: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国际法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国际法的渊源有:①国际条约: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法规则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包括一般性的和特别的国际条约。
一般性国际条约通常指其主题事项关涉世界各国的条约,因此它的缔约国亦为世界的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
这类条约能产生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故被称为造法性条约.特别国际条约是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只在它们之间适用,被称为契约性条约②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因素:一是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二是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③一般法律原则,即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决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虽不像条约和习惯那样的国际法直接渊源,但可以借以确定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制度的存在,可以与司法判例和功法家学说并列为确定法律原则之不住资料,它们的法律价值在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之上.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国际法名词解释

1.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的特征:①社会基础②法律主体: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而国内法主要调整一国之内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③创制方式:国际法是由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者默示的同意共同确认的。
而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④实施机制: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而不是靠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来维护。
而在国内社会,其权力集中于国家,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国内法的实施3.国际法是否作为法律为各国所遵守①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
②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事实上总是得到各国的遵守。
③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只是少数例外,违反者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4.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亦指国际法规范的创制方式或表现形式(1)国际习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构成要素:①物质要素——通例之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空间上的广泛性;方式上的一致性②心理要素:经接受为法律国际习惯的优势和局限优势:普遍适用性局限:形成的缓慢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2)国际条约: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①一般条约和特别条约②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③制定新的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和对习惯国际法规则加以编纂的条约(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此外,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5.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国际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分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是对立的是不相隶属的,在效力上是平行的,但二元论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全对立是错误的协调论(中国论):是我国学者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主张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密切联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际有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平等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禁止以武力想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和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当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法之间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需要指出的是内政有广泛的内容,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事务及对外事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一个国家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国际合作原则: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国家:是指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国家豁免:指国家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境内的一切人、事和物都有管辖权,但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承认:是既存国家从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国际组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可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庇护:指一国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国家管辖的海域。
540编号国际法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第一章:导论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它是指许多国家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前后一致并确信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实践。
国际习惯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两个要素构成。
简答:1、简述国际法的特殊性。
答: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但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又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按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而国际法是在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协议制定。
国内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国际法则是国家间的意志协议或协议意志。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来实施,而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靠国家本身的行动来执行。
论述:1、论述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国家间的协议。
答:国际法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也就是具备有法律效力的。
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主要是根据国家之间的协议的实行,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1>、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的协议,才能对各国具有约束力。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各国必须遵守和执行。
2、论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答:国际法和国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者之间的特征来分析:<1>、法律的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题主要是国家,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的主体是由于国家的特性所决定的,其次,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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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解释1.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编纂(广义和狭义):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有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以,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国际公约。
现在的编纂通常用于广义。
3.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包括属地最高权和属人最高权;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即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权利的干涉。
4.干涉:狭义上来说是指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物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相对宽泛的解释认为如果把干涉局限于胁迫性措施,结果就会将干涉的适用主要地限制在一些例外情况,那显然不可能是原来的用意。
5.属地管辖权:也称领土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
以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之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包括领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6.属人管辖权:也称国籍管辖权,一般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本国人的行为发生在何处。
7.保护性管辖权: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人的饿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国民之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8.普遍管辖权:是指所有国家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行为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
9.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
10.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11.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也就是说,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变更的事实,而使与变更的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12.国籍:表示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
13.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这就意味着在在相同条件下,外国人可享有不低于所在国国民的待遇,而外国人也不应要求高于国民的特权。
14.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
15.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16.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包括诉讼引渡和执行引渡。
17.庇护: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18.难民(即书中“新定义的难民”):即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而流于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19.国际地役:是指根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这是对该国有关领土的属地管辖权的一种限制,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之分。
20.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21.国际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
22.边界和边境:国家边界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
边境则是指紧接边界线两边一定的区域。
23.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24.海湾: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25.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26.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27.过境通行制度:是指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跃自由。
28.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29.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连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30.大陆架(法律上的):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架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31.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大陆架以外的且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32.平行开发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国际海底区域自然资源开发的一种制度。
即,一方面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它可以直接牵头把有钱的企业或者个人组织起来,自己动手开发;另一方面由缔约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申请人须向管理局提出两块经探明的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海底区域,由管理局选定一块为保留区,该区域由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另一块为合同区,由申请人开发。
33.拦截: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本国境内的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动。
34.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
35.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官,担任重大的国际政治责任。
秘书长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推荐,任期5年。
秘书长在国际事务中以联合国代表的资格出现,代表联合国与会员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联系,可以代表联合国到出现国际冲突和争端的地区进行了解和调解。
36.治外法权:是免除本地法律司法权的情形,通常是外交谈判的结果。
它以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
37.使馆:大使馆是一国在建交国首都派驻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代表整个国家的利益。
馆长是大使,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作为国家元首的代表履行职责。
大使馆的职责是代表派遣国,全面促进两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关系。
大使馆的职责范围遍及驻在国各个地区。
38.领馆:领事馆是一国驻在他国某个城市的领事代表机关的总称,有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等,负责管理当地本国侨民和其它领事事务。
39.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40.酷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等目的,蓄意使某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41.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缔结的,确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
与国内法中合同(契约)一样,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
42.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参加已经签订的多边条约,从而成为缔约国的一种方式,也是该加入国接受条约拘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43.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为何,起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44.条约的终止:是指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自动失去效力,从而解除当事国履行条约的义务。
45.国家责任:国家责任就是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
其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追究国家责任以限制国家的不法行为,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的赔偿。
46.反措施: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自救措施,称为反措施。
尽管这种反措施违反了另一国原来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也并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47.斡旋:是指在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当事国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
48.和解:有时也称之为“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和作出促使它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办法。
49.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是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50.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51.格劳秀斯(P493页注释):荷兰法学家,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分析了战争的原因,主张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的发生,而在战争期间应实行人道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应严格遵守和平条约。
他还论述了对战败国的处理、中立、仲yjg裁等战争规则。
1.为什么说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2.简述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得形式的过程、程序,具体包括一下几种: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是最主要的渊源;2、一般法律原则,这是辅助手段;3、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4、“公允及善良”原则;5、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这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被提升到比较重要的地位;6、“准条约”、“软法”。
3.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哪些学派?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形成了各种国际法学派:17—19 世纪有: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维多利亚),实在法学派(邹奇),折中学派即格劳秀斯学派(格劳秀斯)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劳特派特),规范法学派(凯尔森),政策定向学派(麦克杜洛尔)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家关系指导原则,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由中印、中缅共同倡导的,现已成为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