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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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条款

【案情摘要】

德国M公司从德国ALBSTADL港出口一台装于集装箱内的圆筒针织机至上海,并向赫尔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托运人为捷高电子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香港捷高公司),收货人为捷高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高公司)。收货人将货物提离目的港港区,运至收货人仓库的次日,被告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在收货人场地拆箱,当作业人员提升已拆箱的货盘架准备将机器送入仓库时,货盘从1米多高处掉落,导致针织机全损。

保险合同订明,原告赫尔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库至仓库。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德国M公司在收到保险人支付的190,000德国马克赔偿款后,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与法不悖,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

据原告陈述,德国M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卖给了香港捷高公司,香港捷高公司指定上海捷高公司为收货人。上海捷高公司凭提单提货,已运至“最终交付地”,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同时,货物拆箱后也已改变了运输方式,从集装箱运输转为非集装箱运输。保险人也未能证明投保人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投保人M公司已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向投保人理赔。原告即使取得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遂判决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已将货物提离港区并运至收货人所在地存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结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经结束。对于保险合同结束后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结束后作出的是不当理赔,且不是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上海捷高提货后再委托的联合公司吊运货物发生的货损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联合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我们可以分二个层面来分析:

一、被告和德国M公司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因此德国M公司不能向被告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德国M公司不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告即使赔付德国M公司以后,都不能就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提起代位求偿告诉。

二、尽管德国M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德国M公司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不当赔付,也不能取得涉案代位求偿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个层面属深层次的,因此,笔者着重就保险利益作进一步探讨分析。

保险人必须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该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在赔付后,保险人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保险人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这个前提条件,就很难说保险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四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笔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注意到一旦法院确认保险人代位求偿成立,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的赔偿金全部由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笔者常常感到困惑,似有不妥之处,总觉得所谓的保险利益和代位求偿的权益不仅是两个概念而且因为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也有不同的内容。

其理由:

1、保险合同与被代位的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都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

2、保险赔偿带有商业性和一定的协议性和补偿性,有时不该赔的赔了,该赔少的赔多了,最普遍的就是协议赔偿额是保险金额的110%,这些超额赔偿就成了第三人的超额负担;

3、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是以民事责任为基础,以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为目的,因此,是不可能超额赔偿;

4、如果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或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不包括保险人必要的合理费用),就同一事故会出现不同的赔偿金额。这样对承运人来说是不是公正的。

许多从事司法工作的学者、专家认为,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只需审运输合同,不必审保险合同。笔者认为,审理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案件,首先还是应该先查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合理合法,即要查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出险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赔付。因为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完成了一系列活动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参与到运输合同中来向承运人追偿。“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注九)承运人是否应该赔偿是以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作为考量标准,而不

是承运人参与到保险合同中来,替代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这样就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与在运输合同中的“代位权益”的差异,要明晰这个差异,首先是辩清这两个概念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和法律责任的不同。在案件审理中,各方有对涉案的主要概念有较统一的认识,这样才能在审理终结时,有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较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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