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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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

第48卷第1期2021年1月Vol.48,No.l January,2021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曾文忠摘要: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曾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但是由于争议过大而在定稿时被删除。

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完善了排除履行规则的规定。

但是,排除履行规则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情事变更规则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重大事由规则”也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

应当从违约方违约原因是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后果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约行为的性质构成权利滥用三个方面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

用排除履行规则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只是权宜之计,建议时机成熟时在我国民法典修正案中增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规定。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合同僵局DOI:10.13747/ki.1000-5315.2021.01.011收稿日期:2020-09-15作者简介:曾文忠,男.蒙古族.四川盐源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E mail:****************。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是《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

草案一经公布,该规则就在民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和激烈争议。

商铺租赁合同中交易僵局的解决路径

商铺租赁合同中交易僵局的解决路径

商铺租赁合同中交易僵局的解决路径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铺租赁合同中的交易僵局越来越常见。

这种僵局一旦形成,不仅会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还会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如何解决商铺租赁合同中的交易僵局,成为了一个值得的问题。

商铺租赁合同中的交易僵局通常是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或者对某些条款的履行存在争议。

要解决这种僵局,首先需要促进双方的沟通。

只有通过充分的沟通,才能了解彼此的立场和需求,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在沟通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尽可能地保持冷静和理智,避免情绪化的言行。

同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以帮助双方更好地理解和协商。

还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措施,例如先履行部分条款,以缓解僵局。

如果通过沟通仍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就需要深入分析交易僵局的具体原因。

例如,可能是因为合同条款存在漏洞或者不明确的地方,或者是因为双方对国家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例如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寻求法律救济。

在合同修改方面,双方可以重点那些产生争议的条款,并尝试寻求妥协和平衡。

同时,还可以在合同中增加一些互动性条款,例如价格调整机制、违约责任等,以增强合同的弹性,降低僵局的可能性。

如果僵局仍无法解决,可以采取一些法律救济手段。

例如,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法律程序中,双方可以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裁决,为解决僵局提供法律支持。

解决商铺租赁合同中的交易僵局需要双方共同努力。

通过充分的沟通,找出问题所在,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僵局,为市场交易注入活力。

在修改合同时应尽可能考虑到各种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以降低僵局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僵局不可避免地出现,则应积极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租赁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关系,为出租方和承租方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财产利用方式。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6
【总页数】6页(P37-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J], 刘洋
2.陈玉梅诉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J],
3.合同案型裁判的若干规则问题——电子公司诉信息公司、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思索 [J], 陈琼
4.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J],
5.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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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篇一:合同法97条释义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作者:王俐智,孙学致来源:《交大法学》 2020年第1期王俐智孙学致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不能履行目的不达权利滥用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多。

王利明最新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文章对《草案》提出了七十七条修改建议。

违约金适用若干实务问题

违约金适用若干实务问题
示, 在无 明确法律 依 据 的情 况 下 可作 为 另一 法 律 问
题 进行研究 。
体只能是 当事人 。
其次, 尊重 意思 自治 , 决定 了法 院必要被 动 的干
5 4
法学
《 实事求是》 20 0 9年 第 5期
作为例外 , 司法实践 中一些法 院对 当事人未提 出违约金要求 , 但为保护合 同双方权利 , 在判决解除 合同的同时, 主动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
任。
种责任形 式 , 因此 不 能将 违 约 金条 款 完全 留待 当
事人约定 , 尤其 是对不 公正 的违约金 条款 , 以适 当 可
增减数 额 。如果 当事人 订立 的违 约金数额 过高 而又
在违 约金 的适 用过 程 中涉 及 到诸 多 方 面、 多 诸 问题 。在 司法实 践 中 , 违约 金 执 法 尺度 的 不统 一 与
当减少 。该 条赋 予 了法 院对 违约金 的调整 权 。 ” 从 现 行 法律 和 法理 上看 , 当事人 未 提 出减少 在 或增加 违约金数 额 时 , 院不 能 主 动调 整违 约金 数 法
定即使改变违约金 , 也应允许其生效。充分体现当 事人 意思 自治 原则 。当事人 自由约定违 约金数 额是
济损失 。如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 司诉冯玉梅商 铺买卖合同案 , 审法 院支持新 宇公 司解除与冯玉 一 梅商铺买卖合同, 新宇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增值款 , 赔
偿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 损 失 4 元 , ' 法院 除在违 约金及 其他 经济 损失 8万 -, I t 变更为 6 8万 外维 持 了一 审判 决 。1P 7 已 [(7) ]1
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 数 额 的金钱 , 这是 意 思 自治 的体 现 。作 为第 三 方 的

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

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作者:蔡睿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03期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合同法》第110条;实际履行;效率违约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1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以“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裁判要旨,创造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然而,上述公报案例发布后,围绕违约方能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却并未形成共识,一些人民法院明确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①,另一些人民法院则追随公报案例的立场肯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却也各有不同在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依据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其一,直接以公报案例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其二,以《合同法》第94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5)沙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其三,以《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2015)台路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其四,以《合同法》第94条并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鄂01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

与裁判实务的不同认识相呼应,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显现出观点的分歧,我国主流学说固然以违约场合仅有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为立场参见: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7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4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58.,但近年来,认为违约方亦得享有合同解除权或者应当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也不断涌现相关观点可见于:黄超.试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56-58;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7,(5):158-160;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0,(5):93-95;怀晓红.合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N].人民法院报,2014-5-21(007);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J].当代法学,2016,(5):46-58;谈词镇、何丽敏.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实体研究[J].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80-83;郭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理辨析与裁判规则[J].天津法学,2017,(2):92-98;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3):86-92.。

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篇一:合同法97条释义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王成【摘要】2010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桂冠案,否定合同解除时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

这一立场不仅与通说不合,在司法实务中也甚为罕见。

这一立场尽管在表面上保持了逻辑的一致性,但导致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被解除前无用、在合同被解除后也无用的后果。

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尊重,结果也不公平、不妥当。

理论的逻辑性要服从、服务于结果的妥当性。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金;逻辑性;妥当性【全文】编者按: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中国的法学研究已经从面向立法的法学研究逐渐转向面向司法的法学研究。

面向司法的法学研究的重要特点,就是注重案例的实证研究。

通过对个案中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的分析和批评,总结和发现法学发展的路径和规律,形成法学研究和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本期“主题研讨”刊登了三篇民法的论文对此进行研讨。

《借名购房案件的实证分析》一文通过对大量真实案件的类型化分析,提出了此类法律问题的解决思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旅游纠纷民事责任配置若干问题研究》分别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几个案例出发,对案例确定的规则提出了作者的不同看法。

2010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合同解除以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审判案例。

该案例的立场与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司法解释所持立场之间出现不同。

[1]这则案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依然存在并有效?换言之,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非违约方能否依据被解除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对方提出违约金的请求?这一问题关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故具有重要性。

其实,学说对此已经多有讨论;且法院有大量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多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司法解释,另有多个司法解释条文与此有关。

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就该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桂冠案)就本文所讨论的主题而言,最引人关注的就是桂冠案。

合同解除四大纠结问题探析

合同解除四大纠结问题探析2012-04-22 20:16:36邱兴亮律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内容提要: 本文是笔者继去年《合同解除五大疑难问题探析》之后对合同解除其他重大前沿问题所做的又一次深度梳理和思索。

囿于篇幅限制之规定,本文仅深入探讨分析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否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裁决解除合同、合同部分解除、解除权行使期限之确定及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等四方面的问题,笔者一方面大胆提出合理质疑,另一方面缜密而周详地论证,确保已见站得住脚,经得起推敲。

关键词: 合同解除纠结问题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否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该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履行合同,限制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权。

”1自此以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由于上述情形系规定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系属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形,较为隐蔽,前些年一些案例或法院指导意见虽偶有提及,但远未引起重视,现今司法实务上适用其解除合同日益频密。

(一)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解除所谓法律上不能,指如果债务人给付,即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在法律解释上发生矛盾;所谓事实不能,指自然不能,即依自然法则不能2。

“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的不能,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责任的发生。

否则,无异于强债务人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7条规定: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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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发表时间:2019-04-22T11:34:35.06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中作者:陆开顺
[导读]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合同违约方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公报案例,该案为此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裁判依据,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文依托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合同违约方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公报案例,该案为此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裁判依据,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文依托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履行费用过高;权利滥用
一、案情简介
冯玉梅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新宇公司一直没有为冯玉梅办理过户登记。

此后,由于商业风险,该商场多次停业整顿,商户与公司不能从商铺中实际营利,商铺多数业主为此多次上访。

政府出面解决,与多数商铺业主达成协议,决定由新宇公司收回房屋,改商铺个体经营方式为统一经营。

在回收方案确定之后,其他商铺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一业主始终不愿解除合同。

这导致新宇公司无法进一步对商场进行改造,为此起诉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玉梅恪守合同,并无违约。

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此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受损情况明显失衡。

因此,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要求新宇公司给予冯玉梅合理的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所追求的利益目标,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目的是指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严重影响合同订立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似含义。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第一项“不可抗力解除”与第四项“迟延履行”明确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原因;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拒绝履行”和“催告后仍未履行”,都间接表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由此可知,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但此时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是必然指向合同解除?对此,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看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

明显可以看到的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一般来说既有解除的权利,又可以主张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但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似乎有讨论的空间。

一种解释认为,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订立合同之初对于合同的预设仍可以实现,因此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种解释认为,考察《合同法》立法史可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

履行费用是基于履行而产生的费用,而守约方的损失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

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但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可以认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当然此处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履行费用过高”要如何认定的问题,这往往需要法院结合个案加以认定。

三、守约方权利滥用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实际情形中存在守约方挟住了违约方绝对不能解除合同的利剑,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这会给违约带来诸多损失。

以此为前提,我们认为,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其他不宜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滥用履行请求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准许。

此处我们首先需要梳理的是,什么是权利滥用?按照学理观点,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因不适当行使权利而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失或为自己谋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从朴素法感情出发,履行请求权排除情形下(即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三项例外情形的)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放任合同僵局存在显然会对违约方造成持续损害。

由于守约方长期滥用权利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损失长期无限度地扩大,违约方的利益显然因为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的行为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该赋予违约方摆脱此种合同僵局的权利。

而正如笔者之前就提到,从解除权本身看,解除权不仅仅是守约方的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实现平衡的工具。

但是必须对“权利滥用”的解释进行严格限制,即限定在“违约方损失的不断扩大是由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范围内。

否则简单的将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认为是守约方对权利的滥用,这一判断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弊病。

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抛弃。

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不适当行使权利。

解除权的滥用是解除权人不适当行使解除权。

不能认为守约方消极的拒绝行使解除权,就当然地构成了滥用权利。

也不能认为不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绝对的合同权利,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有权利必然就会相对应的负有或多或少的义务。

一般意义上说,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不是权利的滥用,但是在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损失的不断扩大有可归责于守约方,此时可以认为守约方主张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力滥用。

损失的不断扩大也是由于合同僵局的长期存在。

在这种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即使现行法律规则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明确规定,从法律漏洞填补规则的角度来看,适用原则进行裁判也并非不可以。

四、总结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但是从本案来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客观存在,而且从朴素价值观的角度来看,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裁判也能兼顾各方利益,避免更大损失。

本案中合同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守
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但这将导致新宇公司需要支付明显高于原合同价值的价款。

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都没有好处,一方面会造成新宇公司6万平米的房产闲置,另一方面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也不能从合同继续履行中获得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在违约方支付合理的违约金之后,主张解除合同能够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也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仍旧坚持不解除合同,就不能排除权利滥用的嫌疑。

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合理弥补合同守约方损失的同时,又能够减少违约方继续履行必须承受的损失,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是公平公正的。

因此,不管从情理还是法理角度,在符合一定限定条件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因此违约方也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作者简介:陆开顺(1994.04-),男,云南省腾冲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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