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评,许多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和冲突。但是,这

些质疑往往不是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为直接攻击目标,而是通过消

解通说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来进行的,即通过对我国刑法一些基本理论与命题的

批评,而达到一种釜底抽薪的效果。换句话说,传统的刑法理论关于社会危害性

与刑事违法性的“内容是第一性,形式是第二性,内容决定形式”的关系在实践中

变成了“形式决定内容”,即刑事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之有无。陈兴良教授认为

社会危害性缺陷有三:第一,它是一个超规范的概念。第二,社会危害性不具有

实体性,是一个十分空泛的没有自身认定标准的东西。第三,社会危害性概念不

是刑法专属性的概念。鉴于社会危害性的三大缺陷,陈兴良教授主张用规范性、

实体性、专属性的“法益”(法益侵害)概念代替社会危害性概念。同时,他又认为,从体现刑事法治、实现人权保障和一般公正的需要出发,在形式合理性与实

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基于以上理由,陈兴良

教授提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并用法益或法益侵害代

替社会危害性。这样,至少在注释刑法学领域,社会危害性没有一席之地,也就

谈不上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了。

另外,对现行《刑法》第13条的批评。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3条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宇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危害不大”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这反映了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又使用了“依照法律……”字眼,明文确立了规范标准(刑事违法性标准),在同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

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的科学性大

打折扣。换言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是矛盾的,两者不能并存于犯

罪的定义之中。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对立统一

的辩证关系。有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价值取向进行剖析的基础上

提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具有调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中的矛盾及其解决

方案进行了分析:

1、刑法理论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在刑法理论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的对立,主要体现在犯罪概念和刑法基本原则上。在犯罪概念问

题上表现为犯罪实质概念与犯罪形式概念的对立,即应以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

法性为根据来构筑犯罪定义的分歧。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形式概念各有其优点,也各有其缺陷和不足。基于这种情况,犯罪的混合概念应运而生。在刑法的

原则上,两者的对立则表现为罪刑擅断主义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对立。罪刑擅

断对社会危害性标准推崇备至,而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则将刑事违法性标准奉上神坛。基于罪刑擅断主义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其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基础性作用,但又允许社会危害性标准发挥作用以弥补

刑事违法性标准的不足的做法,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结合起来,较好地解

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易变性、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之间

的矛盾。

2、刑事立法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在刑事立法层面,社会危害性标准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对立,既体在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也体现在具体的刑事立法中。

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超立法观与经验立法观的

对立。在具体的刑事立法中的对大致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片面强调社会

危害性忽视刑事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出入罪界限不明确另一种倾向是片面强调刑

事违法性而忽视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应入罪而不入和应出罪而不出。对于上述

对立与矛盾,该学者主张细密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反对越权司法解释

3、刑事司法层面的矛盾及其解决。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在刑事司法中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社会危害性根据论与刑事违法性根据论的对立。该

学者主张在刑事司法领域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

价标准结合起来,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作为共

同的评价标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在

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危害性为评价标准。

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

我们认为,传统刑法理论过于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意义,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

障功能,容易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固然有其缺点;但是,社会危害性仍

然有其存在的价值。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指罪与非罪的区分以行为的社会

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为标准。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犯罪进行

分类,可以清楚地呈现出各个犯罪的危害性程度,明确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我国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

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在

刑法已经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在大力倡导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对于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既不应再像以前那样将其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也不应简单地将其抛弃;应当扬弃其缺点,发挥其价值,重新科学地确定其地位。

[2]“社会危害性”论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核心价值基准,与犯罪构成整体及各个

构成要件之间存在无法割断的实质关联。其不仅蕴含了犯罪性评价的全部客观性

要素,而且包括了更广泛的内容,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实质价值评判体系。但是,

也应当看到,这样一个面面俱到、兼容并包的范畴同时也具有定义含糊不清、判

断超越规范的天生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3]

总之,刑事法治环境越好,越有利于刑事司法人员坚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越有利于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越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越有利

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越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环节及时纠正冤假错案,越有利于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越有利于坚持刑法的一系列原则,从而保

障社会危害性原则和《刑法》的其他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得到全面、正

确地贯彻执行。所以,在依法治国的新时期,社会危害性原则必将焕发新的生命力。[4]

参考文献:

[1]刘科.回顾与展望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三十年.[J]河北法学.2008年11月第

26卷11期

[2]王政勋.论社会危害性的地位.[D].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第2期.

[3]侯刚.社会危害性中法益侵害的刑法蕴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4]马长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证思考.[J].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 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 要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 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本文将从刑法维 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 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一个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 威胁程度。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 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 的财产侵犯行为。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 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故意杀人行为

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 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 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 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 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 手段的综合作用。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刑法与其他 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 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 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 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社会预防主要通过法律宣传、社会教育等 手段,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力量主要通过 加强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观念,从源头上减少社会 危害性犯罪的发生。 总结: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如果我们承认三特征说,就不能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简单地理解为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否则我们就只能承认二特征说,这也正是有人提出二特征说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本质一元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 犯罪不仅是行为,而且是人的行为,因此犯罪的本质必然是由行为人和行为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犯罪本质一元论者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一方面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危险性和危害性的概念

危险性和危害性的概念 危险性和危害性是与事物或行为相关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都指向某种可能对人类、社会或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失的潜在特性。 危险性,顾名思义,指的是一个事物或行为存在的潜在或实际的危险或风险程度。这种危险或风险可以是潜在的、已知的、可预测的或无法预测的。危险性的评估通常从分析事物或行为带来的可能的危险因素和风险因素开始,包括特定环境条件、物质、工艺、设备等。例如,一个工业化学品可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为它可能导致爆炸、火灾或中毒等危险。被人们广泛接受的危险性评估方法包括风险评估矩阵、故障模式与影响分析、层次分析法等。 危险性与危害性有所不同,危害性是指事物或行为对人、社会或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或伤害的程度。换句话说,危害性描述了危险发生时可能造成的具体影响。危害可以是直接的,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如环境破坏、社会不稳定等。危害性通常与危险情况的频率和强度相关。例如,一个核电站的危险性较高,因为核辐射的危害性很大,一旦发生事故,会发生严重的核辐射泄漏,对人类、社会和环境造成巨大损害。 危险性和危害性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较高的危险性通常会导致更大的危害性。然而,危害性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应急准备和管理措施等。在实践中,评估和管理危险与危害的程度和潜在风险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它需要准确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来进行。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应急

管理等领域,危险性和危害性的评估和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不仅可以帮助人们认识潜在的风险和危害,还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和措施来防止和减轻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危害。 总之,危险性和危害性是与事物或行为相关的重要概念。危险性描述了一个事物或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或风险程度,而危害性描述了事物或行为对人、社会或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或伤害的程度。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但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评估和管理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工作对于预防和减轻潜在风险和危害是至关重要的。通过科学方法和有效管理措施,我们可以更好地保障人类、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政治生态破坏性、危害性的认识

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政治生态破坏是指政府或政治团体对社会环境的操纵,以达到某些具体的目的。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已经被广泛认识,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人对其危害性的认识不够清晰。下面将从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出发,以及政治生态破坏对社会的影响,来认识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一、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1、破坏政治秩序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秩序,妨碍政治正常运行。比如,政治生态破坏者会伪造政治文件,操纵政治运动,干扰政治局势等,从而破坏政治秩序,给社会带来混乱和不稳定。 2、破坏政治民主 政治生态破坏者会通过操纵信息和政治舆论,以及操纵政治运动,来破坏政治民主。政治民主是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民主,给社会带来混乱和不稳定。 3、破坏社会稳定 政治生态破坏会通过操纵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稳定。政治生态破坏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动荡,甚至发生暴乱,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政治生态破坏对社会的影响 1、破坏社会秩序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的正常运行,造成混乱和不稳定。政治生态破坏者会利用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2、破坏社会发展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社会发展,妨碍社会的正常运行。政治生态破坏者会操纵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发展,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综上所述,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已经被广泛认识,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秩序,破坏 政治民主,破坏社会稳定,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发展,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我们应该重视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加强政治生态破坏的防范和打击,保护政治秩序, 维护社会稳定。

纠缠于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之间

纠缠于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之间 本文以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法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明白得,即实在的法益观和方式论的法益观,两种法益观对法益概念的概念及在刑法理论中的功能均不相同。法益的概念注定是模糊不清的,它只是大体上宣扬了一种理念,从而为刑法学确立一种客观犯法的概念。对法益理论的运用应回归它的目的,即以自然法善的观念限制立法者轻易发动刑罚权和避免关于刑法任意扩张的司法说明、构造违法阻却事由将合理的行为排斥于犯法圈之外,从而最终爱惜人权。我国引入法益概念的前提是必需注意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是两套不同的理论体系,由此二者话语体系及相似概念的内涵、功能均有区别。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当务之急不是移植法益理论而抛弃现有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代表的概念体系本身,而是应该汲取法益理论的精神而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从头明白得。 法益是大陆法系主若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大体概念。大陆法系刑法要紧在刑法的目的任务、爱惜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能够说,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建构于法益基础之上的,法益是整个刑法理论的精华。自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那么以后,我国显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大多数学者以为:相形于社会危害性,法益具有标准性、实体性、专属性,因此法益理论具有优越性。与此同时,对犯法客体的概念及它在犯法组成理论中的地位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这种质疑第一体此刻逻辑上,第二来自犯法客体的概念本身带来的模糊性。陈兴良教授以为,犯法客体应提升到犯

法概念的层次进行讨论,即将其还原为法益。 引入法益理论对法益的要求及引入的可能性如何?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概念不明、逻辑不清的纰漏。若是想通过引入法益理论来取得刑法的周密和通畅,那么要求法益理论本身能够做到概念明确、逻辑通畅。法益理论为我国刑法理论展现出一副令人神往的前景:第一,对罪与非罪的判定有所助益;第二,为说明刑法问题提供统一的标准;第三,为法条的立、改、废提供指导,也为司法说明的说明提供依据。法益引入存在的障碍主若是德日刑法与我国刑法在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带来的概念体系的不同。另外,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精神,它们的改换将意味着理论性质的改变。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存在体系上的沿革关系,因此二者并非不能统一。 法益概念明确吗?从法益的进展史看,存在较多的法益理论,与此对应,法益的概念也千差万别。法益要紧有两种不同的明白得方式:从法哲学上演绎出的法益概念(实在的法益观念)和从实定法中归纳出的法益概念(方式论的法益观念),它们的内涵是不同的。实在的法益概念将法益归结于权利、利益或文化等。可是,权利、利益、文化都是可能而模糊的概念,无法为之划出明确的界限,法哲学的概念显现了对概念之概念的无穷追溯,永久地处在一种“道可道超级道”的为难境界,唯一的道路只有回归惩恶扬善的理念,这也是实质犯法概念的最终结局。方式论的法益观念以为法益确实是财、状态、和物质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事件或者现象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 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并且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评判。下面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某一行 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比如导致公共资源浪费、社会资源不公平分配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谣言,导致公众恐慌,这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比如引发了社会动荡、危害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制造暴力事件,严重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混乱、无法正常运转,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恶性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如果 某一行为或事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进行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只有全面、准确地评估了这些影响,才能对社

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因此而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犯罪行为具有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特征。本文将重点探讨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恐慌等后果,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2. 违法性:犯罪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涉及到法律的界限和底线。犯罪行为通常是明令禁止的,违反了法律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和限制。 3. 主体性:犯罪行为是由有具体主体实施的,即犯罪行为必须由人来实施,而不能由自然力量或非人力量来完成。人作为犯罪行为的主体,具有主观的意识和行为能力。 4. 外部行为:犯罪行为是指人的意识和行为在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即人的行为对外界具有可见性和可感知性。外部行为是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 5. 可公开性:犯罪行为是可以被社会公众所知晓的行为,即犯罪行为的事实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被公开并在社会上广泛传播。犯罪行为

的公开性有助于社会舆论监督和法律制裁的实施。 6. 可证明性:犯罪行为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证明的行为,即犯罪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才能被认定。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7. 社会背景:犯罪行为往往与社会背景有一定的关联,包括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传统、教育水平等因素。社会背景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类型有一定的影响。 8. 民事侵权行为:犯罪行为通常涉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犯罪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制裁性。 总结起来,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包括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主体性、外部行为、可公开性、可证明性、社会背景和民事侵权行为等。这些特征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实质,为法律制裁和社会预防提供了依据。对于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的深入了解和分析,有助于加强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恐怖主义的危害性

恐怖主义的危害性 恐怖主义作为一种极端的暴力行为,对社会、经济和人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本文将探讨恐怖主义的危害性,并分析其对社会和个体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 社会层面的危害 首先,恐怖主义对社会稳定和和谐产生重大威胁。恐怖组织通过制造恐慌和混乱来破坏社会秩序,导致社会不安全感增加。这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甚至形成心理阴影。此外,恐怖主义还会导致社会分裂,因为恐怖分子常常攻击特定群体或特定,对社会关系造成严重冲击,加剧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对立。 其次,恐怖主义对社会经济产生严重影响。恐怖袭击不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破坏基础设施、瘫痪交通和商业活动。这不仅对受害地区造成经济损失,还会波及到其他相关行业,影响整体经济发展。此外,由于恐怖袭击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很多企业和个人在受到恐怖主义威胁后会采取更保守的经济行动,投资和消费减少,导致整体经济活动减缓。

个体层面的危害 恐怖主义对个体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危害。恐怖袭击 导致人们感到恐惧、焦虑和无助,对个体心理健康产生强烈影响。 恐怖主义的威胁感使人们不敢参与社会活动,不敢外出,限制了个 体的行动自由。恐怖主义行为破坏了人们对安全的信心,导致人们 对未来感到恐惧和忧虑。长期处于这种心理状态下,人们易出现抑 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心理问题。 此外,恐怖主义对个体人身安全也构成了直接威胁。恐怖袭击 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还会导致人们受伤或财产遭受破坏。这种暴 力行为对个体和其家庭产生了巨大痛苦和不可逆的伤害,对个体的 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对策和应对措施 要应对恐怖主义的危害,需要综合施策。首先,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各国应加强情报交流和资源共享,形成合力, 加大对恐怖组织的打击力度。其次,加强安全防范,提高社会敏感

社会群体性暴力事件形成原因及危害

社会群体性暴力事件形成原因及危害摘要: 新世纪各种社会思想激荡,社会价值观更加复杂,人们受各种思想观念影响增多,程度更深,容易受敌视社会主义社会、分裂破坏社会分子的挑唆,肆意攻击、宣泄,制造社会矛盾,危害公共安全。这些群体性的行为,严重触及到我国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如果大面积蔓延,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必须坚决抵制这些破坏社会团结、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和谐社会的舆论和行为,正确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下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 社会群体性暴力事件; 社会稳定; 社会秩序 新世纪新时期各种社会思想激荡,社会价值观更加复杂,人们受各种思想观念影响增多,程度更深,社会上有很多没有思想的独立性,选择性的民众,容易受敌视社会主义、分裂破坏社会稳定的不法分子的挑唆,打砸抢烧,肆意攻击无辜、宣泄敌视社会稳定的情绪,危害公共安全,这些群体性的暴力行为,如拉萨3.14暴力事件,严重触及到我国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如果大面积蔓延,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必须坚决抵制这些破坏社会团结、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和谐社会的舆论和群体性暴力行为,正确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下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把维护

社会稳定作为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一、社会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危害。西藏拉萨3.14事件,是在没有任何意识情况下暴发的打砸抢烧杀,严重侵犯人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事件,不法分子打砸抢烧杀,烧死、砍死无辜群众18人,致伤群众382人,他们冲击商铺、居民区、党政机关肆意地进行流氓暴力活动。目的是挑起事端,挑拨民族关系,破坏社会安定和谐,分裂祖国。 现在社会上有些无赖聚众斗殴、辱骂玷污无辜人员,损害人格,肆意践踏人权,语言粗鲁,手段残忍,没有人性,有些暴徒完全不顾人的感受,想怎骂就怎么骂,想怎么耍就怎么耍,他们聚众斗殴、残害少女,有些暴徒对人进行肉体残害和精神侮辱,边骂边实施暴力。有些暴徒神经质地威胁人、侮辱人,完全由着自己的性致残害人,性致来时,不顾人的死活,以受害者不能忍受为快。有些小区人员流动性大,来往的不确定人员比较多,社会赖汉,家庭妇女,无知少女,整日聚集狼狈为奸,为非作歹,说些难以忍受的粗话,有些无知女子、粗野妇女,淫乱之极,与多个赖汉欢聚,猖獗之极,为所欲为,没有人性,没有羞耻,对崇高、正直的人肆意侮辱。有些赖汉不间断地辱骂人,践踏人,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残害。有的暴徒,对与自己不相干的人也肆意侮辱,以耍流氓为快,有些无知的社会底层的人,对社会上应受尊敬的人,以调戏的态度进行侮辱,以此为快,造成社会心态扭曲。还有些暴徒,肆无忌惮,毫不避人

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

社会医学(填空、名解)1、社会医学的基本任务是保护人群健康,提高人群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 2、一般认为,社会医学的研究对象是人及社会的环境中影响健康的各种社会因素。 3、在新健康观和医学模式影响下,产生健康危险因素评价与生命质量评价等医学评价技术,促进入们改变不良行为生活方式,减少危险因素,提高健康水平。 4、社会医学就是医学与社会学之间交叉的产物,具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双重性质。 5、生物、心理、社会因又常常互为因果、交互综合作用于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 6、人具有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影响人类健康与疾病的生物、心理、社会因素多种多样,社会因素的重要作用日益被得到关注。 7、第三次卫生革命以提高生命质量,促进全人类健康长寿和实现人人健康为奋斗目标,通过进一步树立健康新观念和大卫生观念、加强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坚持可持续发展策略、保护环境、发展自我保健、家庭保健及社区保键等综合性措施,有可能实现上述目标。 8、第二次卫生革命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为主攻目标,通过发展早期诊断技术、提高治疗效果、加强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改变不良的行为生活方式、合理营养和体育锻炼等措施,努力降低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9、第一次卫生革命以防治传染病、寄生虫病和地方病为主要目标,采取免疫、接种、消毒、杀虫、灭鼠等社会卫生措施,使传染病发病率和死亡率大幅度下降。 10、历史上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经历了三次不同目标和任务演变的卫生革命。 11、社会医学主要研究社会因素与健康和疾病之间的相互

作用及其规律,改善社会状况,提高人群健康水平的社会措施。 12、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特别是特殊人群的社区保健与特殊疾病的社区防治。 13、社会医学的基本任务是保护人群健康,提高人群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 14、现代疾病与死因结构发生了改变,心脏病、脑血管病、恶性肿瘤占据疾病谱和死因谱的主要位置,驱使人们去考虑生物心理社会因素。 15、疾病谱和死因谱的改变使心理和社会因素的作用更明显的表现出来。 16、健康包括三方面含义:①躯体健康。指躯体结构完好和功能正常,躯体健康具有相对性。②心理健康。又称精神健康,指人心理上的完好状态。即正确认识自我,正确认识环境和及时适应环境。③社会适应能力良好。指人们进行社会参与的完好状态。 [参考答案] 17、世界卫生组织指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心理上和社会适应方面的完好状态,不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18、衰老、疲劳综合征、神经衰弱、更年期综合征,均属于“亚健康”状态范畴。 19、亚健康状态的范畴相当广泛,躯体上、心理上的不适应感觉,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确诊是哪种病症,均可概括在其中。 20、所有生物体都会有病,都要经历生长、老化、死亡的过程。 21、有关健康与疾病概念始终是医学模式的核心表现和争论焦点,除健康与疾病相对论观点外,近年来还衍生出了]亚健康、_亚临床__疾病等概念。 22、1974年布鲁姆提出环境健康医学模式,他认为影响人类健康的四大因素有环境、生物_行为生活方式和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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