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代表犯罪者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一般来说,危害结果指的是行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可

以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形式。对于刑事案件,犯罪者造成的危害结果

是衡量行为重要性和判决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刑法中对危害结果及其

量刑重要性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危害结果表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影响程度,是衡量行为的重

要标准。当案件的危害结果较重时,法院往往会根据不同的程度对其判以

不同的处罚,以此来加以惩罚,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安宁。

其次,危害结果可以表明犯罪者的责任程度,是认定犯罪者责任的重

要依据。如果犯罪者制造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他的责任相对较重,法院

也会根据其责任程度对其进行量刑。

最后,对危害结果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行为,从而有效应对犯罪。犯罪者如果因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受到较重的处罚,可以有效制止

他们再次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社会的安全秩序。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因问题是事实问题,归责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正文: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由于对客观归责理论引进,引发了学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新的思考角度与方式,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理论国情有待考证。综上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本文力图对各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吸取各理论之精华,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从而以更合理和更科学的方式认识和认定因果关系,进而更好发现和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一步是否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该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一学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但是只要与危害结果有关也属于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该学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

刑法学(1)章节重难点问题解答2(第4-7章)

刑法学(1)章节重难点问题解答2(第4-7章)1.怎样认识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就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严重损害的特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而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

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2.怎样理解犯罪概念的意义? 答:犯罪概念的意义表现在它是统一认定犯罪和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是犯罪还是错误,从总体上说,就看这个行为是不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那么这个行为就是犯罪,反之,则不属于犯罪。 3.什么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怎样? 答:犯罪构成,就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表现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在于: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首先,作为犯罪概念基本属性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其次,犯罪构成又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其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要件,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得到具体而明确的体现。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最主要区别,则在于它们的功能有所不同: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

刑法简答题

刑法简答题 1、简述罪刑法定基本内容和体现。 答: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2)明确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罪行法定的原则:(1)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2)在刑事司法上,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2、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和体现。 答:基本内容:(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体现:(1)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体现了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2)刑法总则规定了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体现了在裁量刑罚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3)刑法总则还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和缓刑;对未成年、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对中止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未遂犯、预备犯;对过失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故意犯等,体现了刑罚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3、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4、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答: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A.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承担者。 B.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的场合也可能表现为相同的犯罪客体。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A.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法律属性 B.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5、简述危害结果在刑法学中的意义。 答:(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要件。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4)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危险)作为。 6、简述刑法上的不作为。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 要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 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本文将从刑法维 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 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一个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 威胁程度。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 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 的财产侵犯行为。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 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故意杀人行为

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 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 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 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 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 手段的综合作用。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刑法与其他 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 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 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 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社会预防主要通过法律宣传、社会教育等 手段,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力量主要通过 加强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观念,从源头上减少社会 危害性犯罪的发生。 总结:

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关键概念。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的归责性、构成要件的成立以及刑罚量刑的确定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探讨刑法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要件和证明方法。 首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刑法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也是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在刑法中,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或过失,并且其行为必须是导致刑法所禁止的结果的直接原因。行为本身应当是因果链条的起点,而结果则是因果链条的终点。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首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前后因果关系,即行为必须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与结果有直接关联。其次,行为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即结果不能在行为缺失的情况下发生。最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能有显著的中断或干扰因素。 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通过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直接证据包括目击证人的陈述、事实勘验和鉴定结果等。间接证据则包括逻辑推理、经验规律和科学研究等。在判定因果关系时,法庭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并采用严格的推理和归纳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总是明 确和直观的,有时会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是否导致了结果可能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判定因果 关系时,需要谨慎审慎地对待,并充分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 总之,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判定犯罪与量刑的重要标准。在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导致刑法所禁止的结果,且行为与 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了证明因果关系,法庭会采用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然而,在实际操 作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可能会受到一些困难和争议的影响。因此,在 法律适用中,需要谨慎对待,充分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

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与重要意义

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与重要意义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都可能是构成结果,也可能是非构成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要件中是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如果是非共同要件,那么危害结果是哪些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因素。 总而言之,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专题整理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专题整理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刑事实践中的常见与重点问题,特别是在刑事实践中,我们更应该避免因因果关系判断错误而出现错案。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见,没有实行行为就无需讨论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围绕实行行为展开讨论。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当认定一个实行行为与一个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实行行为与这个实害结果是一个案件,就只成立一个罪,就意味着有实行行为的这个案件还发生了实害结果。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分属于不同的案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而只是回答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否属于一个案件的问题,讨论的是两个因素之间的联系。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最多只能认定为未遂。既遂未遂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那就成立犯罪;如果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那就不成立犯罪。如,行为人酒后驾车,但其酒量很大,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但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把一个行人撞死。该案中,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禁止酒后驾车是因为酒后驾车往往导致意识意志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引起交通事故,但是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意外断裂导致的,这是一场意外,不是由于他的违章行为引起的。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综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四个问题:1、一个罪还是两个罪; 2、既遂与未遂的判断; 3、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4、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一定注意是危害行为是前提,无危害行为就没有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1: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开枪打乙,导致乙中枪死亡,则甲与乙有必然因果关系. 2:有第三因素的介入,使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出现困难。其中包括: A: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很大,且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1)甲持刀杀乙,乙在负伤逃跑过程中被其仇人丙发现,丙认为复仇良机不可失,便拔枪射中乙,致乙死亡。 (2)甲杀乙致乙受伤,乙在住院治疗中,丙故意放火烧毁医院,乙因伤避逃不及而葬身火海。 (3)甲开车撞伤乙,乙因此而住院,因医生的严重过失致乙伤口恶性感染而死亡。(这种情况要注意行为的性质,合法还是违法,如果违法,危害程度的大小。我们认为,在前行为危害不至于致人死亡是,作为危害行为介入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4)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两小时后必死无疑。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异常性大的危害行为提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这不代表先行为人无责任或不构成犯罪,只是不作为结果犯判定而已)

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不大,并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则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若前行为 是合法行为,则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追赶小偷乙,乙慌 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 因果关系。) 例如:(1)甲坐公共汽车时因汽车拥挤,一直站在车门口。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 员丁叫甲往车厢里挤,甲坚决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 了侮辱,用脚猛踢司机的后背,司机丙返身打甲,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 自行车的行人乙被压死. B: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前行为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 发生,处于别害人自己的异常原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中断了 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1)甲向乙食物投放毒药,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2) 甲杀乙,乙仅受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毒菌侵入体内死亡。 C:介入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致人死亡,一般不能中断前 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1)甲持刀杀乙,乙虽受伤,但其受伤部位与 程度,不致发生死亡结果;可是乙是血友病患者,受伤后流血不止而死亡。 (2)甲开枪射击乙,虽未命中,但乙患有心脏病,因枪声所惊,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3)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 D:介入了自然事实,看具体情况而定,若危害结果严重, 且这种自然事实异常性很小,即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则认为 这种自然事实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结果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 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主要特征 法益侵犯是犯罪的本质,危害结果是犯罪本质的表现。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就一定有危害结果,但仅有危害结果不一定侵犯了法益。 1.因果性:危害结果中的实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要有因果关系。 2.侵害性与危险性:是否产生危害结果,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影响。 3.现实性:通常具有现实侵害事实。 4.多样性:具体表现多样,根据犯罪的法益侵犯内容具体判断。 5.法定性:分则条文规定的结果。 (二)危害结果分类 1.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影响定罪)VS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影响量刑) 2.物质性危害结果VS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直接危害结果VS间接危害结果 (三)实害犯与危险犯

1.犯罪成立条件 危险犯和实害犯主要考分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章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1)实害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实害结果,这种犯罪称为实害犯(结果犯)。例如立法者规定,过失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实害结果。所以,过失犯都是实害犯。又如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劣药罪)。常考的实害结果有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严重后果。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要求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具体危险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具体危险,这种犯罪称为具体危险犯。例如,立法者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成立,要求产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该罪便是具体危险犯。又如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形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抽象危险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抽象危险,这种犯罪称为抽象危险犯。对于这种犯罪,立法者只描述行为,认为实

【图文】刑法讲义第八章第二节第三节 犯罪对象、危害结果

第114条[危险犯]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实害犯]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方鹏讲义,版权所有 (四)实害结果对于刑法的意义 1、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区分罪与非罪,不存在未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犯罪结果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1)全部过失犯罪(2)间接故意犯罪(3)部分故意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有结果行为才具有构成犯罪,无结果不构成犯罪: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 2、区分既未遂、既未遂(存在未遂状态的犯罪,结果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既未遂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有结果才是既遂,无结果是未遂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 3、结果加重犯、 4、结果是罪名转化的条件之一:转化犯转化犯 5、加重量刑: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方鹏讲义,版权所有

2008/2/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方鹏讲义,版权所有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客观性。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相对性。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相互影响的因果络中,都不是绝对的。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时间顺序性。指在原因与结果的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法考与司法考试刑法学习笔记之危害结果

重点知识点 危害结果★★★(考察5次)(三级考点) 1.分类 (1)行为犯与结果犯(三级考点) 一般认为,如果构成要件中包括了结果要素,那就是结果犯,如 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那就是行为犯。按照这个分类标准,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伪证罪是行为犯。 常见的结果犯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 劫罪;诈骗罪等。 常见的行为犯主要包括: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叛逃罪;脱逃 罪等。 (2)实害犯与危险犯 将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实害犯。 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3)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作为行为的危险属性。 【注意】(广义上的)结果犯包括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它们都 属于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广义上的)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 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就是行为犯,不属于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 2.总结:结果加重犯(二级考点) 3.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1)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 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劫持航空器(故意 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2)故意伤害(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3)强奸(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或者(过失)致使被害 人死亡的。 (4)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5)拐卖妇女、儿童(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 家属重伤或者(过失)致使其死亡的。 (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的。 (7)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8)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9)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 4.结果加重犯V S想象竞合犯 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 罪与B罪)。 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想象竟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正常处理 即可,也即在A罪与B罪中择一重罪论处;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 规定的产物也即定基本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真题与解析 1(单选题)关于危害结果,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危害结果是所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B.抽象危险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C.以杀死被害人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D.骗取他人财物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成立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 答案及解析① 【答案】C【考点】危害结果、结果加重犯、抽象危险犯【解析】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损害表现,包括法益侵犯的危险 状态与实际的损害结果。法益侵害事实包括两种样态,一是危害结果,也称为侵害结果、实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 例如,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实害结果。二是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造 成的现实危险状态。据危险的程度大小,危险包括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①具体危险,是指对法益的威胁达到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例如,甲欲杀乙,砍乙两刀,准备继续砍时被抓捕,乙受重伤。重伤对乙的 生命产生了具体现实的危险,属于具体危险。②抽象危险,是指对法 益的威胁仅达到抽象缓和程度的危险。例如,甲欲杀乙,拎着刀去乙家。此时甲的行为对乙的生命尚未产生具体现实的危险,但已产生抽 象缓和的危险,也即抽象危险。 答案及解析② 将危害结果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 要素的危害结果两类,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中的“危害结果”,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或者说刑法条 文明文规定必须发生危害结果犯罪才能够成立的情形。所有犯罪的成 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即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主体、罪过这 三个要素,是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2)只是 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特殊身份、结果即属于典型的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结

刑法讲义-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1.关于称谓问题 刑法和刑法理论中使用了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两个概念。如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结果。第14条规定危害结果。而在理论上,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均广为学者使用。 关系: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 2.危害结果的特征 (1)客观性 (2)因果性 (3)侵害性 (4)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比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 构成结果是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的构成要件。是确定直接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

标准。 (2)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危害结果。它影响故意杀人未遂量刑的轻重。主要表现为: A.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重伤就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B.结果加重犯中。 C.随意结果中。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即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问题。 四、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的有无和轻重对对决定并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几种规定,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 (1)以是否出现直接客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比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结果为条件。 (2)以是否出现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某些犯罪中,特别是过失犯罪中,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比如,过失伤害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不成立本罪。 (3)以有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或构成犯罪的标准。比如,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比如,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考试重点归纳

刑法考试重点归纳 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特点: 刑法的阶级性。 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等刑罚的法律。刑法与非刑法的区别。 刑法是应用刑罚方法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制裁严厉。调整范围广泛。 刑法是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等刑罚的法律,使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决定的。 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 (1)刑法典(2)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规范。即非刑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狭义刑法:刑法典 刑法的性质 (1)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2)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谓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3)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但其严厉程度轻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 (4)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 (5)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即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 刑法的功能 (一)行为规制功能:即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功能。 (二)社会保护功能:指刑法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国家、团体、社会、个人均享有各种权利,不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形成有序的社会关系。对于破坏这种关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良好运作,便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 (三)人权保障功能:保护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以及犯了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从对国家的刑事追究权力予以适当限制,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国家非法侵犯的作用。 刑法的基本原则 定义:刑法本身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体现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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