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影响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人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实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二)刑事违法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刑事违法性之内涵:我认为,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应当作以明确地界定。因为,就字面上来讲,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事法的属性,而问题就出在这里。众所周知,刑事法本身不仅仅指的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在

内的广义刑法,而且还指除此之外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有学者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的关系或者从它们在国家实现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密切关系上,把刑法称作实体刑法而把刑事诉讼法称作形式刑法,表面上看,两者统称为“刑法”,但是,我们不能将“形式刑法”视为这里所说的刑法。道理很简单,单纯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行为有的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但违反刑事诉讼法与犯罪本身并不是一码事。况且,对于那些因违反刑事诉讼法而构成犯罪之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有刑事执行程序,那也仅仅是程序而已。由此看来,所谓的“刑事违法性”应当理解为对广义的实体的刑法的违反,而不应当理解为也包括对刑事诉讼法的违反。在明确了刑事违法性的范围以后,那么,刑事违法性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该如何表述?对此,马克昌教授曾指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规范,也可以说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p29-41)笔者赞成这一提法,质言之,刑事违法性就是行为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唯一标准就是犯罪构成。这里必须澄清的是,西方刑法理论中对违法性有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之分,我国刑法学界对构成故意犯罪也有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之争,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所以,所谓主观违法与客观违法之说法因其不符合我国刑法之规定,故为我们所不采。至于违法性认识必要与不要之争,笔者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道理同样是,没有违法性认识就不存在主观违法的问题,缺少主观违法是谈不上犯罪故意问题的,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 2.刑事违法性之判断其一,根据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范的属性来看,刑事违法性包括普通刑法的刑事违法性、单行刑法的刑事违法性、附属刑法的刑事违法性,它们统称为刑事违法性。其二,根据犯罪的分类来看,刑事违法性包括:自然犯的刑事违法性与法定犯的刑事违法性。前者的特点表现为,其违法性一般具有专属性和相对独立性。譬如,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性就不存在从一般违法到行政违法直至严重违法而构成犯罪的场合,换言之,故意杀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尽管我国刑事法中规定可以对杀人犯要求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民事上的故意杀人,但是,这种场合只能作为故意杀人刑事违法的伴生物,而不像美国的辛普森案那样,可以单独成立民事杀人。而法定犯的刑法违法性则表现为双重违法性,既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又触犯刑律,仅从刑法上或者仅从行政法规上是不能判断刑事违法性之有无、大小,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其刑事违法性。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界定(一)两者在立法上之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总的来讲,在刑法立法上,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先有社会危害性后有刑法违法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当有刑事违法,两者之间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根源与派生的关系。这一问题使我们回到了刑法学中一个古老的争议话题,即到底是先有犯罪后有刑法还是先有刑法然后才有犯罪。对此,我们当然赞成唯物辩证法导师马克思的观点,即认为犯罪在先,刑法在后,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就既没有可能也有没有必要制订刑法。这就告诉我们,犯罪本来是一种不以刑法为前提而存在的客观社会现象,而这种本来的犯罪当然有别于刑法视野中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应当说这种犯罪,从本源意义上来说仅仅是社会学上的犯罪,只不过立法者通过刑法立法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才使得它们名正言顺地被称为犯罪。众所周知,在高度发展的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今天,这种本源意义上的犯罪仍然时常产生,它同样是左右着当今立法者进行犯罪化的根据所在。而这种情形恰似本源意义上的犯罪在法律上被犯罪化的场合。由此可知,不论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抑或是刑法中的犯罪,其共同之处就在于它们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犯罪除了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必须要有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才行。(二)两者在司法上之关系:刑事违法性征表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关于犯罪特征的通说认为犯罪有三个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刑罚当罚性。[①]那么,社会

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能不能被当作犯罪的并列的特征来看待呢?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违法性只是犯罪在法律上一个特征,因为一个事物只有一个本质特征,所以,刑法违法性不可能也成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对此,我们不持异议。不过,很有必要进一步阐明为什么说刑法违法性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虽然刑法违法性则不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却又占据主导地位,即有刑事违法性就有犯罪,没有刑事违法性就没有犯罪,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换言之,符合刑事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倘若仅仅根据所谓的犯罪本质属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解决认定犯罪的问题。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坚持犯罪的刑法违法性标准来认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以及此罪与彼罪之界限,而这个标准就是犯罪构成。尤其是在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认定犯罪必须这么办,绝不能仅仅根据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来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只能在个别的情况下即根据新刑法典第13条“但书”之规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表面上看来,社会危害性特征似乎已经屈居为次要的、辅助性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其实不然。如前所述,社会危害性有抽象与具体之别,宏观与微观之分,“但书”中所说的“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而非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之谓。换言之,这里的社会危害性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也即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内,当作判断个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的一个标准。如果一种行为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看,已经侵害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也具有主观罪过,而且,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就是在此种场合,“但书”将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后一个标准“委任”给了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轻微”以上的程度,只达到了“显著轻微”的程度,据此判断该行为因其危害结果不符合某罪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而“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归根结蒂该危害行为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于其不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以上论述中,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既然刑法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化,或者说刑法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是一种征表与被征表的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应当以一贯之。具体来说,就不应当出现在把社会危害性通过立法化为具体的犯罪构成之后,当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时候反过来又拿社会危害性作标准,显然是违背逻辑的循环论证。事实上,这种疑问笔者原先也有过,不过,经过仔细推敲后认为这种疑问本身恐怕难以成立。首先,从语词上来看,这种疑问本身就不够准确,混淆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的重大区别,前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本身不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它只能在人们的观念上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一种可操作的具体标准,相反,后者则表现为一种实实在在的危害,比如说,盗窃数额、杀人对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等等,都具有可测量、计算的特性;其次,这里所说的社会危害实际上是指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与刑法立法时考虑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概念。(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统一如前所述,在立法上,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唯一根据,在司法上,刑事违法性征表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这种征表的过程不是一个自然而然过程,而表现为一种立法活动,所以,使得征表关系总的来讲处于一种动态过程。关于这一点,笔者想通过这样一个比喻予以说明:即如果认为犯罪有价值的话(当然这里所谓的价值只能是一种负价值),那么,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的价值量,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过程,[②]就表现为立法上对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与接受的过程,这就使犯罪的价值量在立法上有了价格。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价格的基础是价值,但因受到许多中间因素的影响,具体的价格与价值的不一致现象就不可避免,但这只是一种表象,从长远和本质上来看,两者仍然是一致的。因此,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既有对立又有统一,的确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对有的论者指出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总是面临着具有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立法上尚没有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或者是现行立法中的某种犯罪已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了,而立法者却没有予以废除,这样,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就发生矛盾与冲突,这就使司法实践陷入无奈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发生冲突时,应当追求形式上的公平与公正,即按照刑事违法性的有无来确定罪之有无,据此,认为应当把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并引入法益这一概念。那么,法益概念的引入能否解决上述问题呢?未必。首先,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一样,也有轻重之分,对违反一般法益的行为可能只作为一般违法来处理,而不能当作犯罪。究竟什么样的法益才能称得上刑法上的法益,或者说,违反什么样的法益才构成犯罪呢?这同样使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其次,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一样,也是不断变化的,这同样面临着立法上对某种法益是否应当加以保护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调节,这时,引入法益的初衷与愿望同样不能实现。笔者倒是认为,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的提倡应当说是适宜的。所谓开放的构成要件,指的是立法者未能详尽地描述构成要件的各要素,仅根据刑法规范对构成要件的文字描述尚无法判断行为是否犯罪,还需要法官进行其它补充判断的构成要件。可见,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既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而所谓的“灵活性”就是由以上所述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所决定的,这种灵活性恰恰赋予罪刑法定原则常新的生命力,从本质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总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社会危害性不是一成不变的,一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之后,就有可能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或者逐渐变小乃至变无,或者逐渐变大,同时,新的社会危害性又会不断产生、发展变化,这一变化是一个周而复始的过程,而刑法立法则不可能完全及时地与这种变化相适应,两者总是一个在先一个在后,所以,这是一种客观规律,既不能违背也不能逃避,我们必须在刑事立法上坚持之。三、结论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刑法违法性,另方面,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与刑法违法性结合在一起,就无所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即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脱离刑法违法性而独立存在。进一步而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之间表现为内容与形式、征表与被征表的关系,两者互为表里,相互依存。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都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存在的,之所以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都是犯罪的特征,就是因为两者单独都不能从根本上来界定犯罪,尽管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是刑法违法性,但是,刑法违法性本身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的征表而已,或者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上的犯罪,刑法违法性是形式上的犯罪。实质犯罪与刑事犯罪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因此,对有人提出的犯罪一特征说(刑事违法性说),作者不敢苟同。参考文献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J].法学研究。2000,(1)刘艳红。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 [作者简介]聂立泽(1964-),男,河南南阳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①]关于犯罪特征之争,我们赞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两特征说,参见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9-41. [②]笔者认为,犯罪化有一个过程性,广义的犯罪化包括立法上对某种行为的入罪与出罪、减轻与加重刑罚的量及其刑种的动态调整过程。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这一犯罪概念,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形式的犯罪所作的高度概括,是犯罪的实质定义和形式定义的统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个概念,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个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刑法第13条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即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正确理解社会危害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危害性的基础 社会危害性是建立在人的危害行为基础上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指思想。根据犯罪概念,犯罪只能是行为,没有人的行为,也就不会产生犯罪问题。思想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在没有外化为行为时,是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的。惩罚思想,无疑是不要任何客观凭据,便可陷人于罪,这是专制主义和法西斯刑罚的特征,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思想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 2.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即犯罪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可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实际破坏,也可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实际威胁。绝大部分犯罪,都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实际的危害,但也有一些犯罪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完成,从而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但行为已经威胁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危害既可以通过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对社会造成的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政治、社会心理的影响反映出来,只是无形的精神上、心理上的社会危害较为隐蔽。 3.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所独有的特征,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以后,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这也就是说对社会危害性有量的要求。刑法第13条“但书”也指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就是说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也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 4.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 分析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全面分析案情,考虑各种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有: (1)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侵害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影响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人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实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二)刑事违法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刑事违法性之内涵:我认为,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应当作以明确地界定。因为,就字面上来讲,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事法的属性,而问题就出在这里。众所周知,刑事法本身不仅仅指的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在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任岚 *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② 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所谓法益,乃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之生活利益”。简言之,“法益即是国家与社会所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①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②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 (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够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评价的对象也有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 要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 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本文将从刑法维 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 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一个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 威胁程度。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 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 的财产侵犯行为。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 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故意杀人行为

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 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 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 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 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 手段的综合作用。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刑法与其他 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 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 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 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社会预防主要通过法律宣传、社会教育等 手段,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力量主要通过 加强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观念,从源头上减少社会 危害性犯罪的发生。 总结: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如果我们承认三特征说,就不能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简单地理解为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否则我们就只能承认二特征说,这也正是有人提出二特征说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本质一元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 犯罪不仅是行为,而且是人的行为,因此犯罪的本质必然是由行为人和行为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犯罪本质一元论者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一方面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两者是否矛盾?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究竟是什么关系? 个人认为两者是并不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社会危害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制的,实质犯罪概念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即可知两者在犯罪概念中是统一的。而持对立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笼统、抽象、不确定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更是一个很难确定的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倾向。很明显,界定模糊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实际上已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破坏”。个人并不赞成这种说法,罪刑法定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社会危害性更多的是从社会的角度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是因为其更多是由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人们对于这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现在我们致力于建设“法治社会”,然而这个社会从根本上还是由人来建设的,如果连人最基本的主观意志都抛于脑后,那何来的法治社会,法律又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对于一群没有主观意志判断的似人非人的“动物”?!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彼此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因而能够并行不悖。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否定社会危害性,就会使刑事违法性成为无本之木。而且刑事违法性将社会危害性刑法化并限制社会危害性。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认定根据,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彰示了“形式合理性”,这对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意义重大。但是,“仅靠确定性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刑法的内容缺乏适正性时,也丧失了罪刑法定的实质意义。因此,罪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一、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理论的渊源 社会危害性的观念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已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或社会集体加以损害的行为。及至启蒙时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在贝卡利亚看来,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只是贝卡利亚所指的“社会”不是指当时现实的社会,而是依照社会契约构建的理想社会。后来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提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深刻揭示犯罪的阶级实质,指出在阶级社会中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统治关系”的危害。苏联刑法是以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理论为指导的,苏联学者在对马克思、恩格斯的论断进行详细剖析后,得出犯罪是危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统治关系)的行为的结论,强调社会危害性是阶级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一,建国后也承袭了苏联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4.社会危害性本质观。刑法理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犯罪的本质,并且具有重大建树的应首推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关于犯罪本质的表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论述中看出他对犯罪本质的看法,“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3[5]贝卡利亚反驳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衡量犯罪标尺的观点,树立了衡量犯罪标尺是社会危害,这种观点对反对当时西欧社会中的封建制度、宗教迷信以信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有巨大的理论勇气。由此发端近现代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多有将犯罪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我国刑法学研究对犯罪本质进行抽象概括,指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从形式上将犯罪的本质特征归结为社会危害性似乎正确,但是许多犯罪现象的本质仅仅用社会危害性尚不能圆满的予以解释。“社会危害性这种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种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其实质变成了由形式决定的东西,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4[6]。此外,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犯罪所独有的特征,违法、违纪、违反伦理道德等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非犯罪所独有的特征不能称之为本质,尽管有学者将犯罪的本质概括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试图以此来将犯罪与其它危害社会行为分开,但是严重一词是比社会危害性更模糊的一个概念,以此来界定犯罪的本质,显然是不可取的。(中国的危害性解释)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4.397.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65页 4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 1998,序第7页

刑法概论

刑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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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犯罪的一般理论 第一章犯罪的概念和构成 第一节犯罪认定的基础——犯罪概念 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二、犯罪的特征:ﻫ(一)形式特征 1、犯罪是人的行为,主体是人2、犯罪行为是人的外在活动3、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活动 (二)实质特征(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 3、应受刑罚惩罚性——后果特征 第二节犯罪认定的基本标准——犯罪构成 示例: 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放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能够说明并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四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二、犯罪构成的意义以及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一)意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 (二)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但二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 第二章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要件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含义: 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而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1、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资格和条件) 2、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 3、是行为时具有的能力 (二)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及我国刑法的规定 1、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1)定罪年龄(《刑法》第17条第1、2款) A、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论违法性的本质

论违法性的本质 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这里的违法性首先是指形式违法性,即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由于构成要件有违法推定机能,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可以说形式上违法。违法性阻却事由原则上应当限于法律的规定。实质的违法性是从实质上探求违法性的根据。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法律一般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通过探讨这些情况为何阻却违法性,说明违法性的本质。如果欠缺违法性实质,即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其不违法,即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实质的违法性可以分为规范违法说和法益侵害说。规范违法说以宾丁的规范论为基本框架,着眼于刑法背后的规范。小野清一郎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的法秩序的规律、目的。”将焦点集中于刑法的行为规制。法益侵害说讲实质的违法性定位于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将焦点集中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笔者认为,规范违法说与法益侵害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但并不是绝对的,有一定的联系。例如法益这个概念并非纯事实的,不包含规范内容。如果这个社会规范不够健全,对违法性本质的理解更多强调法益侵害;如果这个社会规范十分健全,违法性的本质更多强调规范违法。社会与规范紧密相连,没有无规范的社会,也没有无社会的规范,社会的构造是通过规范实现的。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规范的同一性,保障社会和宪法。 我国的违法性是在犯罪概念中讨论的,在刑法中是形事违法性。有学者引入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违法性理论,将刑事违法性分为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刑事违法性,认为它们之间不是对立的,而是从形式、外表到实质、内容的角度来探求违法性的本质,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我们所说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这一观点将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转换为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但是我国的刑事违法性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我国的刑事违法性由于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变成了一个纯粹的形式概念,即形式违法。由于刑事违法性的评价是以犯罪构成的评价形式进行的,而后者的评价是一次性的评价。所以我国的刑事违法性的评价是一次性的违法性的审查。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评价是从形式违法到实质违法的双层次审查机制。两者功能、性质是不同的,所以不能简单地用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对我国刑事违法性内容的阐述。 还可以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角度阐述违法性的本质。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法,这里的行为包括与之相连的目的性、故意、意图等。行为无价值的特征在于认定行为人的目的,故意,义务违反等与法益侵害一起成为违法判断的对象。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不法完全取决于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只不过时处罚条件。这种观点已经丧失了影响力。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同时考虑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通过引起事态无价值而违反评价规范是结果无价值,违反以平均人为对象的作为命令的决定规范是行为无价值,原则上必须结合两者才能认定不法。结果无价值立于法益侵害说,从客观上理解违法,认为违法判断的对象应限于客观因素。不法的内容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或威胁,故意、过失属于责任的要素,因此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违法性的层面上没有

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内容提要 在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研究的基础上,并同时介绍国外关于犯罪概念的研究成果,具体分析二者的含义、作用、出发点,然后从横向上对二者作出比较,指出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从而为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的功能性犯罪理论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分析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具体含义、特征、作用以及出发点,然后对其二者也作出具体的比较,指出其联系与区别,从而使犯罪概念在国内外的理论上,以及在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上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使人们对其有较清晰的认识,以此指明犯罪概念的内涵并指出其不足,以便其发展。 关键词:犯罪功能性犯罪概念 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无论定罪量刑都与刑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只有科学的分析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犯罪产生的根源以及犯罪的概念、特征等一系列问题,才能为正确的理解和应用刑法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但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以及研究目的的差异,造成了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不统一,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都是相适应的,起到了明确概念的作用。同时,刑法学和犯罪学是密切相关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明确二者不同的同时,也要注意二者的联系。这样才能促使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发展,相得益彰。 一、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 (一)概念 我国刑法学上公认的犯罪概念如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不仅较为详细的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阶级性、社会性特征和法律特征,同时也通过规定但书,将犯罪行为与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上述定义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一个很具体、实用性很强的概念,它符合我国刑法制定的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此定义的研究角度主要是从定罪量刑来说的,它是基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国家的刑事追究。 (二)基本特征

犯罪论讲解

犯罪论讲解 一、犯罪概念 1、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的刑事违法性)。 2、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形式的刑事违法性)。 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即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由于刑事违法性意味着行为违反刑法,所以也意味着行为人应受刑事追究。 3、无罚无罪。←德国的刑法谚语 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我根据张明楷的《刑法学》额外添加的内容,仅供了解) 无论怎样理解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认定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根据何在? 对此存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日本学者从德语直译而来,但这种翻译并非十分理想。有学者认为,译为行为反价值与结果反价值比较合适。但约定俗成的缘故,现在一般使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所要注意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近代刑法理论原本只有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后来取而代之的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即具有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叉认为,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侵害的危险。因此,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这便是后来被称为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 行为无价值论倡导者、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尔(Welzel)则认为:“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容相分离的法益侵害就可以说明违法,行为只有作为一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行为人设立何种目标,采取什么客观行为,行为人以什么心情实施行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负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违法性是对与一定的行为人有关的行为的否定,违法就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为的违法。”根据他的观点,结果无价值只是人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即法益侵害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意义,或者说,结果无价值只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资料,甚至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相反,行为无价值则是与结果无关而独立存在的。 结果无价值论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激烈论争,在许多方面都有反映。例如,关于偶然防卫。甲用枪射击乙时,刚好乙已经在外套里藏着手枪正要射击甲。甲的行为从外形上看是正当防卫,但他是以杀人故意实施的射击行为,而没有防卫的意图。那么,对甲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甲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以杀人故意实施了射击乙的行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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