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

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因此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我们认为,只把社会危害性看成一种单纯的客观事实,是片面的,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是一种单纯的行为属性而无视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不妥的。因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说”、“行为属性说”都为我们所不取。

(四)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对现实存在的破坏社会的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结论,认为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种危害的性质。因而,一方面,作评价的对象,破坏社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为,包含在这现实行为中的社会属性也是现实的、客观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危害社会”等字眼本身也就意味着社会对这类行为的评价。从社会评价本身看,它是一种社会意识活动,因而社会评价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所以,社会危害性,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也具有客观属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

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和认定

(一)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表现了行为与社会的联系,而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按照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这个原理,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不同条件下,社会就会对人们提出不同的要求,人们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观念,国家就需要制定一些不同的行为规范。因此,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同一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本来不具有或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到了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就可能变为具有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长途贩运,在以产品经济为主,严格按计划执行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是有害的,过去把它当作投机倒把行为。而在今天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长途贩运对商品流通不但没有害,反而是有益的行为了。用这种历史的、发展的观点认定社会危害性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其基点就是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条件的深

刻变化,人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在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转为大力发展生产力的条件下,考察和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改变过去以产品经济为内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标准,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为标准,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出发点。当然,也应当看到,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应当进行全面、科学的理解和把握。

(二)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要有全面的观点,不能孤立地根据某一个因素来认定危害性的大小,特别是不能把危害结果等同于社会危害性。如果把二者等同,就容易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只有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有危害性,否则就没有危害性。因此,应该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仅要看危害结果,还要看行为的目的、动机、手段;不仅要看到有形、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如犯罪预备行为并未对客体造成直接威胁,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定距离,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犯罪预备行为给着手实行犯罪创造了条件,它对客体具有实际危害,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如人工流产,仅从孕妇和胎儿来看似乎有危害性,但从全面来看,我国人口基数太大,自然增长率太高,如不严加控制,势必给国民经济带来沉重压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就无法实现。因此,从全面看,人工流产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我国国情,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更是多方面的,情况更为复杂,只有坚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观点,进行精心界定,才能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确结论。如现实中某些人在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问题上,往往不是从社会发展的总体上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是片面强调其在某一方面所得的经济收益,或只注重眼前的物质性利益,而忽视了对促进社会发展更具意义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综合全面考虑,结果使不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使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法制、伦理等“软环境”遭受破坏的危害性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制裁,造成短期内难以弥补的更大损失。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必须从各方面的因素去把握它是否真正对社会有利还是有害。

(三)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有本质的观点。社会危害性形式千差万另,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而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只看成对某物或某人的侵犯。如果只看到行为人对某个人、某个单位、某个物体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那么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给被害者造成的痛苦和损害,而是给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只从形式上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某人把另一个人杀了,从形式看,杀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通过杀人这一现象探求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即分析一下杀人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杀人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杀人,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只有经过仔细分析杀人这一行为的本质,才能正确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再如紧急避险,表面上看它损害了部分利益,好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本质上看,该

种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因为紧急避险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某种更大的利益。在目前经济领域中,有些行为,对某社会关系有损害,但对另一种社会关系又有利。对这类有利有害的行为,在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要用本质、全局的观点来考察,要注意从宏观到微观、从整体到局部、从国家、集体与个人等多方面多层次地进行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如果是利大于害,应视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果害大于利,就应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以破坏生产力发展为主的,即在宏观上、整体上危害经济建设,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即使对某个小集体或个人有利,也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以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为主的,即使在微观上、局部上对社会某种利益有一定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要搞清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形式地看问题,往往不能正确地评价一种行为的危害性。

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因此,反革命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我国刑法把同反革命犯罪作斗争放在首要地位,并予以严厉的制裁。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在同类客体中,各种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比如,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因此,故意杀人罪比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二)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手段不同,反映行为的

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犯罪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危害性严重,因为抢劫罪的犯罪手段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立即抢走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同样是强奸犯罪,有的用一般的强制方法实行奸淫行为,有的采取惨无人道、极其野蛮的手段,对被害妇女进行百般摧残,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就大,应予从重处罚。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和要求的几种情况,反映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不同意义。1.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造成特定结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显然,既遂的危害性比未遂的危害性要大。2.以发生了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如我国刑法中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成立。3.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如故意伤害罪,就根据伤害的结果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害、重伤致死三种情况,相应地对它们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由此可见,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是决定和反映行为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实施的,虽然多数犯罪构成并不以特定的时间、地点为要件,但是,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要害部门、单位内与偏僻地区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刑法第129条和第130条的非法捕捞罪和非法狩猎罪,就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必备的条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这些案件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

(三)决定于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行为人在心理的支配下进行的,如果脱离了主观因素,是无法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大小。罪过,作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直接影响着社会危害性。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类罪过形式表现了不同的主观恶性,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重于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106条对失火罪规定的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对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放火罪的法定刑则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杀人罪的法定刑明显比故意杀人罪轻,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也明显比故意重伤罪轻。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两种故意形式不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重要的影响。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看,犯罪动机形成并进而促使犯罪目的确定以后,犯罪动机尤其是犯罪目的就会作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的内在的动力,推动犯罪行为的实施、影响犯罪行为的实

施方式、决定犯罪行为的实施目标和危害程度。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对犯罪行为的支配和制约,决定了它们对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由此可见,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确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主观的内在的动力,推动犯罪行为的实施、影响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决定犯罪行为的实施目标和危害程度。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对犯罪行为的支配和制约,决定了它们对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由此可见,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确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影响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人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实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二)刑事违法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刑事违法性之内涵:我认为,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应当作以明确地界定。因为,就字面上来讲,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事法的属性,而问题就出在这里。众所周知,刑事法本身不仅仅指的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在

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doc

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预测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

“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三、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再认识 “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使得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成为犯罪本质论的重要内容。但对犯罪危害性评价的系统研究却极为少见;偶有研究,其结论也难以为笔者所赞同。笔者试图在这方面予以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坚持“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2}在此,马克思主义明确告诉我们,犯罪是“个人”与“统治关系”的一种极端对峙。那么犯罪是如何对现行统治关系进行反抗的?该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谈起。就人的意义而言,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 首先,社会构成了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规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和现实本质。就人的生存条件来说,劳动过程是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交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就人的本质来说,人总是社会的存在物,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人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不仅整个人类如此,个人也不例外。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个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23}

其次,个人不是社会的消极产物,而是社会的积极主体。离开了现实具体的个人,社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内容和意义。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的个人。马克思历来反对把社会看作是脱离人而存在的抽象物,认为社会不过是人的“一定的……存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本身”。而上层建筑则是人们的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的总和。因此,所谓社会,不过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24}由此可见,历史唯物主义决不能被理解为无视个体发展的社会本位主义。在马克思那里,个体的地位与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对我们深入思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既然尊重个体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意,那么我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分析有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个体(刑事被害人)权益与意志。换而言之,虽然马克思主义犯罪观所确认的犯罪本质是对国家及社会的危害,但任何犯罪的危害总要落实在相应的被害人身上才能得以体现和说明,这是其应有之意。申言之,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我们应当注意纠正传统的泛国家主义的不良倾向。在泛国家主义阴霾下,具体个体不自觉地成为国家的附庸品,失去了自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表现在刑事制度中,就是推行国家惩罚和报复主义,国家包办一切,无视犯罪被害人应该作为主体的诉讼地位,从而剥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要求我们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高度重视社会秩序本身。个体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而存在。所以,犯罪对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对其所处社会的整体的侵害,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直接侵害个人的犯罪最终也是间接地侵害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故,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做到个体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事实上,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 (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够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评价的对象也有

刑法学题库简答题练习题

刑法-题库 1、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有哪些? 答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捶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答案: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抽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其犯罪性质。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案: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区分: ①无刑事责任时期,12周岁以下的。 ②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满12 周岁不满18周岁的。 ④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时期。 (3)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 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罪犯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说 2008-08-26 16:14: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中桂刘宗亮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一、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的案件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的决定因素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起来说,它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统治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了我国社会的正常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的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 要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 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本文将从刑法维 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 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一个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 威胁程度。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 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 的财产侵犯行为。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 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故意杀人行为

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 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 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 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 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 手段的综合作用。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刑法与其他 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 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 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 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社会预防主要通过法律宣传、社会教育等 手段,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力量主要通过 加强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观念,从源头上减少社会 危害性犯罪的发生。 总结: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 “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情形进行判断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

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据佐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如何去把握去把握、衡量社会危险性“可能”这个度,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细化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有一个对“社会危险性”量化的标准,这要综合考虑影响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 二、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嫌过失犯罪等。 (一)生理因素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一、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理论的渊源 社会危害性的观念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已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或社会集体加以损害的行为。及至启蒙时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在贝卡利亚看来,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只是贝卡利亚所指的“社会”不是指当时现实的社会,而是依照社会契约构建的理想社会。后来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提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深刻揭示犯罪的阶级实质,指出在阶级社会中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统治关系”的危害。苏联刑法是以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理论为指导的,苏联学者在对马克思、恩格斯的论断进行详细剖析后,得出犯罪是危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统治关系)的行为的结论,强调社会危害性是阶级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一,建国后也承袭了苏联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4.社会危害性本质观。刑法理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犯罪的本质,并且具有重大建树的应首推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关于犯罪本质的表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论述中看出他对犯罪本质的看法,“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3[5]贝卡利亚反驳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衡量犯罪标尺的观点,树立了衡量犯罪标尺是社会危害,这种观点对反对当时西欧社会中的封建制度、宗教迷信以信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有巨大的理论勇气。由此发端近现代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多有将犯罪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我国刑法学研究对犯罪本质进行抽象概括,指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从形式上将犯罪的本质特征归结为社会危害性似乎正确,但是许多犯罪现象的本质仅仅用社会危害性尚不能圆满的予以解释。“社会危害性这种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种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其实质变成了由形式决定的东西,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4[6]。此外,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犯罪所独有的特征,违法、违纪、违反伦理道德等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非犯罪所独有的特征不能称之为本质,尽管有学者将犯罪的本质概括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试图以此来将犯罪与其它危害社会行为分开,但是严重一词是比社会危害性更模糊的一个概念,以此来界定犯罪的本质,显然是不可取的。(中国的危害性解释)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4.397.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65页 4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 1998,序第7页

刑法的基本知识

第一讲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基本原则,能使刑事立法更加规范、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2、便于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做到司法公正、公平。 3、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不至于殃及无辜。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最早的渊源:是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2、该原则的意义: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 3、其派生原则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含义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4条) ?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2、该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⑦ (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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