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

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2)阶段化可变性。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3)标准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二、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我国立法已经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作出了诸多努力,但依然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操作性存在不足之处

在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上,立法是以“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假设或者推测进行描述。实践当中很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作用的发挥。

(二)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制约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会受到地区刑事政策的影响,而政策理念的先进与否与当地的经济等各方面发展综合水平密不可分。但无论认定标准或宽或严,都不能脱离最基本的法律约束。

(三)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在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背景下,先进的司法执法理念不能仅仅停留在被了解知晓的水平上,应该深入到办案人员的日常工作之中。在传统“构罪即捕”观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只注重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认定意识上不重视,说理上不充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很难发现“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给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批捕工作增加障碍。

三、社会危险性的深入解读和机制构建

如何打破实践存在的难点?笔者认为,要以进一步规范“社会危险性”的法定认定标准为基础,辅以加强实施逮捕措施的说理等配套制度,建立专门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构,从完善立法、健全制度、保障实施三个方面推进机制构建的革新。

(一)完善法定认定标准

工作心得:侦监部门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需把握九个问题

工作心得:侦监部门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需把握九个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为落实相关规定,就侦查监督环节而言,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1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诉讼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要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 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6种情形,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试析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必要性条件更具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构罪即捕等问题,本文以完善非羁押措施、逮捕证明机制为突破点,全面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逮捕条件机制 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逮捕制度的消极因素,是逮捕制度的核心所在。如何正确把握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寻求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点,本文作以粗浅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概述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概括而言逮捕需具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当三种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做出逮捕决定,反过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前两个条件,但是缺少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 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2)阶段化可变性。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3)标准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二、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我国立法已经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作出了诸多努力,但依然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操作性存在不足之处

刑事案件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逮捕的证明标准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什么条件? 一、什么情况下会被逮捕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有逮捕必要指: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逮捕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 审查批捕部门的干警在审查批捕案件中,要具有起诉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运用上。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用证据进行论证、分析,切实查清是否有证据证 明有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注意把握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两个基本”的原则,刑事证明标准应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每个证据都要查证属实,并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这是整个案件符 合基本证据确凿的基础和前提。 二是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三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是只有被告人口供(包括共犯口供一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批捕。 五是全案证据必须形成体系,能够完整地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实现整个案 件“基本事实清楚”。 六是犯罪嫌疑人不供或翻供,只要其他基本证据确凿的,应依证据批捕。 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周垂坤律师

新刑诉法背景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解析

新刑诉法背景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解 析 丹宁勋爵曾经指出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但是如果这种权力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对被逮捕人的羁押状态一般要延续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长期以来宽泛模糊的逮捕条件尤其是关于逮捕的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条件,立法规定非常笼统,造成逮捕措施的滥用或错用,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逮捕率高、人数众多,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近10年适用逮捕的统计数据,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过度采用逮捕措施违背了比例原则、增加了错捕的风险,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2012年3月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就对逮捕条件作了较大的调整,以期规范逮捕制度。 一、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经历了三次变更,从79刑诉法的社会危害性到96刑诉法的逮捕必要性,再到社会危险性体现了立法者的合理考量。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必要性要件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也是难以准确定义和把握的。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就逮捕条件进行下列修改: (一)删除有逮捕必要,对社会危险性进行细化 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来看,作为逮捕法定事由的社会危险性,都是通过封闭性的规则,予以列举规定的。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并参考

国外立法例,2001年最高检与公安部发布了《逮捕规定》,其中就规定了有逮捕必要的六种情形,新刑诉法吸收以上经验规定了五种情形。 (二)增加三类绝对逮捕情形 第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涉嫌该类犯罪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成为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必要因素。 第二,对曾经故意犯罪的,这种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因故意犯罪受过惩罚和教育,但仍无悔改之意,主观恶性大。 第三,身份不明的,极大地阻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不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逃避刑事追究,属于可能逃跑的积极因素。 (三)变更强制措施性质的裁量逮捕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则显示其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迹象,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原来的强制措施可能不足以防止其新的社会危险性,需要裁量考虑是否变更为逮捕,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二、深入分析社会危险性的构成 (一)如何理解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前者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后者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前者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情节的恶劣程度来判断,相对于人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分析 “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情形进行判断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

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据佐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如何去把握去把握、衡量社会危险性“可能”这个度,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细化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有一个对“社会危险性”量化的标准,这要综合考虑影响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 二、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嫌过失犯罪等。 (一)生理因素

心得体会: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社会危险性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依据。新刑诉法明确了逮捕必要性的内容,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增强了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办案人员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法律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五种情形,并且未设兜底条款,表明了严格限制逮捕适用的立法意图,但是从条文内容的表述来看,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依据所使用的是“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带有不确定内容的字眼,在实践中容易因人、因地、因时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武汉铁路检察机关批捕工作情况,对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和证明、审查机制进行必要分析和探讨。 一、武汉铁检机关逮捕案件情况分析和原因剖析 以武汉铁检系统两级三院最近一年批捕工作情况为例,1—12月共受理批捕案件143案198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133案184人,不批准逮捕9案13人(公安机关主动撤回1案1人),不捕率为6.57%。其中因不构成犯罪不捕3案3人,因证据不足不捕3案6人,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捕3案4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率为2.02%。捕后判处拘役、单处罚金刑50人,占逮捕总人数的27.17%。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武汉铁检机关批捕案件呈现“两低一高”的特点:一是不捕率总体水平较低,逮捕比例均超过90%;二是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率

较低;三是捕后判轻刑的比例较高。捕后轻刑判决的比例超过了25%,并且该项数据尚未统计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意味着捕后判处轻刑的实际比例更高。 针对武汉铁检机关的逮捕案件情况,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捕后判轻刑的被告人在对其作出逮捕决定时,是否真的有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尤其是那些被判处拘役、单处罚金的被告人,至少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反证,这些人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不能不提出质疑。 分析铁路刑事案件逮捕率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铁路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铁路案件管辖点多线长,犯罪嫌疑人来自全国各地,流动性较大,在最终审判地没有固定的住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适用,直接导致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困难。 二是过于看重逮捕的作用,忽略了人权保障。司法实践中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简便、效果明显,通过关押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诉讼程序,因而容易受到执法人员的青睐。同时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有待更新和提高,部分执法人员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的是打击犯罪,而忽视了人权保障。 三是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不准确,认定社会危险性时主观随意性较大。法律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的界定,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使用的全部是“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字眼,审查逮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

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

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逮捕是五项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很大,虽然一定程度上这项强制措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人权。我国存在逮捕率较高、羁押期限较长、超期羁押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加强对逮捕实施的必要性审查,引入逮捕司法审查制,做到逮捕实施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关键词:逮捕;强制措施;羁押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而采取的一种较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逮捕一般情形是指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缺乏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行为。特殊情形是指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成心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被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逮捕制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极为严厉,如果一旦批准逮捕,那么很大程度上逃不掉被定罪的结果。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国家对社会的掌控由于缺乏网络信息系统的配合,在打击犯罪上难免力不从心,因此较为严厉的逮捕制度能很大程度上对于打击犯罪起到较好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现实运用过程中过于泛滥,导致出现了很多突出的问题,如逮捕率较高、羁押期限较长、超期羁押现象较多。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世界上法治兴旺的国家,根本上都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指在法庭未宣判一个人有罪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能够被认为是罪犯,或者按罪犯的境遇处理,即成立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控辩审三方豁然天成。而我国目前采取公检法流水作业的模式,一旦公安预审认定某人有罪,检察院批捕,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像被推上了公检法定罪的生产线上一样,这被称之为逮捕中心主义。逮捕不仅仅是侦查环节的核心,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错误逮捕产生的,现阶段我国逮捕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司法实践中逮捕率高无罪推定原那么是法治较为兴旺的国家和地区都普遍推行的。按照这个原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在无罪之前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控制都应当限制在最低的范围以内。但是在我国逮捕却非常地高,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我国从2021年到20211年的逮捕率高达80%,远远高出美国50%的标准。高逮捕率的背后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逮捕的严重依赖。一方面高逮捕率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高逮捕率实际上是侦查制约审判权的表现,虽然我国奉行公检法三方相互分工、相互制约,但是实际上那么是公安制约检察院,检察院制约法院,最后导致审判权很难独立行使。 2.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羁押指的是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分为拘留羁押和逮捕后的羁押,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那么从逮捕后开始到一审生效或者二审生效的时间是很长的。以侦查阶段为例: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是2个月,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不便的重大案件、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流窜作案的案件、犯罪面广并取证困难的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还可以延长2个月,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侦查终结后还不能结案的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外加补充侦查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单在侦查阶段就可能被羁押一年半载。可以说目前的逮捕羁押很大程度上已经背离了强制措施的目的,倾向于刑罚化,这与我国罪行法定原那么是相违背的。 3.大量超期羁押的现象明显“从1993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

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相关规定 (一)法律内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厖",由此,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划分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具体来看,证据条件即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即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即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那么,何谓“社会危险性”?我国刑法学说和法律规定尚未对其予以明确定论,但通说认为,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于,社会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亦有别于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其更为关注的是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因此,相较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丰富。 (二)相关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层面: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新《刑事诉讼法》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分别做出具体解释: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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