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引言: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则是

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理论基础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和判断的

理论依据。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犯罪学和刑法学。

1. 犯罪学的贡献

犯罪学作为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学科,提供了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可以揭示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例如,谋杀、强奸等暴力犯罪对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远远超过了一般财产犯罪。因此,犯罪学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提供了实证研究的基础。

2. 刑法学的支持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罚的学科,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社会危害性

理论与刑法学的目标相一致,即通过刑罚的选择和量刑,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支持。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实践应用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罪名选择

社会危害性理论可以帮助法官和检察官在定性犯罪时选择合适的罪名。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罪名的轻重。例如,对于杀人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不同的罪名。

2. 量刑决策

社会危害性理论对量刑决策也有指导作用。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例如,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如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刑罚可能会更加严厉。

3. 刑罚政策制定

社会危害性理论还可以指导刑罚政策的制定。通过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刑罚政策的重点和方向。例如,对于贩毒犯罪,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刑罚政策可能更加倾向于重刑打击。

三、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的问题

尽管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1. 主观评估的困难

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往往涉及主观判断,因此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价值观的影响。不同的评估者可能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不同的看法,这可能导致刑罚的不公正。

2. 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忽视了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有些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较小的社会危害,但其背后的犯罪动机却非常恶劣,这也值得考虑。

3. 刑罚的实际效果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罚决策中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但是否能够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认为,过于严厉的刑罚可能并不能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反而可能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

结论:

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刑法中的重要概念,为犯罪行为的评估和刑罚决策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其应用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争议。未来的研究应该进一步探索如何客观评估社会危害性,同时综合考虑犯罪动机和刑罚的实际效果,以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有效。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论文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引言: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则是 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理论基础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刑法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和判断的 理论依据。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犯罪学和刑法学。 1. 犯罪学的贡献 犯罪学作为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学科,提供了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可以揭示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例如,谋杀、强奸等暴力犯罪对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远远超过了一般财产犯罪。因此,犯罪学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提供了实证研究的基础。 2. 刑法学的支持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罚的学科,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社会危害性 理论与刑法学的目标相一致,即通过刑罚的选择和量刑,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支持。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实践应用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罪名选择

社会危害性理论可以帮助法官和检察官在定性犯罪时选择合适的罪名。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罪名的轻重。例如,对于杀人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不同的罪名。 2. 量刑决策 社会危害性理论对量刑决策也有指导作用。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可以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例如,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如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刑罚可能会更加严厉。 3. 刑罚政策制定 社会危害性理论还可以指导刑罚政策的制定。通过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刑罚政策的重点和方向。例如,对于贩毒犯罪,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刑罚政策可能更加倾向于重刑打击。 三、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的问题 尽管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1. 主观评估的困难 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往往涉及主观判断,因此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价值观的影响。不同的评估者可能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不同的看法,这可能导致刑罚的不公正。 2. 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忽视了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有些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较小的社会危害,但其背后的犯罪动机却非常恶劣,这也值得考虑。 3. 刑罚的实际效果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 要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 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本文将从刑法维 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 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一个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 威胁程度。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 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 的财产侵犯行为。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 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故意杀人行为

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 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 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 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 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 手段的综合作用。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刑法与其他 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 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 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 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社会预防主要通过法律宣传、社会教育等 手段,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力量主要通过 加强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观念,从源头上减少社会 危害性犯罪的发生。 总结: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⑦ (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

【刑法参考论文】刑法论文参考文献

【刑法参考论文】刑法论文参考文献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本文库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参考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参考论文篇1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

纠缠于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之间

纠缠于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之间 本文以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法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明白得,即实在的法益观和方式论的法益观,两种法益观对法益概念的概念及在刑法理论中的功能均不相同。法益的概念注定是模糊不清的,它只是大体上宣扬了一种理念,从而为刑法学确立一种客观犯法的概念。对法益理论的运用应回归它的目的,即以自然法善的观念限制立法者轻易发动刑罚权和避免关于刑法任意扩张的司法说明、构造违法阻却事由将合理的行为排斥于犯法圈之外,从而最终爱惜人权。我国引入法益概念的前提是必需注意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是两套不同的理论体系,由此二者话语体系及相似概念的内涵、功能均有区别。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当务之急不是移植法益理论而抛弃现有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代表的概念体系本身,而是应该汲取法益理论的精神而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从头明白得。 法益是大陆法系主若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大体概念。大陆法系刑法要紧在刑法的目的任务、爱惜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能够说,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建构于法益基础之上的,法益是整个刑法理论的精华。自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那么以后,我国显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大多数学者以为:相形于社会危害性,法益具有标准性、实体性、专属性,因此法益理论具有优越性。与此同时,对犯法客体的概念及它在犯法组成理论中的地位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这种质疑第一体此刻逻辑上,第二来自犯法客体的概念本身带来的模糊性。陈兴良教授以为,犯法客体应提升到犯

法概念的层次进行讨论,即将其还原为法益。 引入法益理论对法益的要求及引入的可能性如何?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概念不明、逻辑不清的纰漏。若是想通过引入法益理论来取得刑法的周密和通畅,那么要求法益理论本身能够做到概念明确、逻辑通畅。法益理论为我国刑法理论展现出一副令人神往的前景:第一,对罪与非罪的判定有所助益;第二,为说明刑法问题提供统一的标准;第三,为法条的立、改、废提供指导,也为司法说明的说明提供依据。法益引入存在的障碍主若是德日刑法与我国刑法在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带来的概念体系的不同。另外,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精神,它们的改换将意味着理论性质的改变。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存在体系上的沿革关系,因此二者并非不能统一。 法益概念明确吗?从法益的进展史看,存在较多的法益理论,与此对应,法益的概念也千差万别。法益要紧有两种不同的明白得方式:从法哲学上演绎出的法益概念(实在的法益观念)和从实定法中归纳出的法益概念(方式论的法益观念),它们的内涵是不同的。实在的法益概念将法益归结于权利、利益或文化等。可是,权利、利益、文化都是可能而模糊的概念,无法为之划出明确的界限,法哲学的概念显现了对概念之概念的无穷追溯,永久地处在一种“道可道超级道”的为难境界,唯一的道路只有回归惩恶扬善的理念,这也是实质犯法概念的最终结局。方式论的法益观念以为法益确实是财、状态、和物质

刑法论文风险刑法基本理论研究

刑法论文风险刑法基本理论研究风险刑法基本理论研究 引言: 刑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犯罪 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刑法的实施带来了挑战。因此,风险刑法作为一种新兴的刑法理论,逐渐受到学界的关注。本文将从风险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探讨其在刑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一、风险刑法的概念和特点 风险刑法是一种以风险为核心的刑法理论,强调在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 应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与传统的罪责刑法相比,风险刑法更加注重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减少社会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风险刑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预防导向:风险刑法强调通过制定刑法规范和加强执法力度,预防犯罪行为 的发生。它不仅关注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注重预测和预防潜在的犯罪风险。 2. 风险评估:风险刑法倡导对犯罪行为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包括对犯罪行为 的危害程度、概率和影响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这有助于制定更为精准和有效的刑法政策。 3. 犯罪管理:风险刑法提倡将刑法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相结合,形成多层次、 多领域的犯罪管理体系。通过社会教育、心理疏导、康复治疗等手段,帮助罪犯实现改造和社会融入。 二、风险刑法的理论基础

风险刑法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风险社会理论、行为预测理论和刑法效果评估理论。 1. 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认为,现代社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社会风险,需要通过刑法手段进行管理和控制。 2. 行为预测理论:行为预测理论认为,通过对个体行为的分析和预测,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风险刑法借鉴了行为预测理论的思想,将其应用于刑法实践中。 3. 刑法效果评估理论:刑法效果评估理论强调对刑法政策和措施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以便及时调整和改进。风险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风险评估和刑法政策的效果评估,提高了刑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三、风险刑法的应用和影响 风险刑法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刑法立法:风险刑法倡导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风险和危害。立法者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刑法规范,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2. 刑罚确定:风险刑法强调根据犯罪行为的风险程度和危害程度,合理确定刑罚的轻重。对于高风险犯罪行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措施,以达到震慑和预防的效果。 3. 犯罪预防:风险刑法通过加强社会教育、心理疏导和康复治疗等手段,帮助罪犯实现改造和社会融入。同时,通过加强社会监管和管理,预防潜在的犯罪行为发生。 风险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

刑法毕业论文 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治理

刑法毕业论文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治理刑法毕业论文 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治理 前言: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面临着日益复杂的风险和 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需要适 应风险社会的需求,并在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将探讨风险社会 背景下的刑法治理,旨在深入分析刑法的应用和发展,以应对不断变 化的风险和犯罪形式。 第一章刑法治理与风险社会 1.1 风险社会的特征和挑战 风险社会是指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成为常态化现象。其特征包括全球化带来的跨境犯罪、科技发展导致的新型犯罪以及社 会结构变迁引发的犯罪问题等。风险社会带来的挑战是刑法治理必须 面对的现实问题。 1.2 刑法治理的作用与意义 刑法治理旨在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护 人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在风险社会中,刑法治理可以有效 应对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第二章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调整

2.1 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冲击 风险社会带来的多样化风险挑战了传统的刑法调整方式,犯罪行为多样性以及科技发展导致的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形式对传统的刑法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 2.2 刑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为了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刑法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和包容性。这包括刑法的预防性、惩罚性和教育性的综合运用,以及对社会风险的适时应对和调整。 第三章风险社会下的刑法实践 3.1 刑法的创新与改革 针对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需要不断进行创新和改革。比如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网络刑法的法律框架,推动刑法与科技的融合等。 3.2 刑法治理的多元参与者 在风险社会下,刑法治理需要多元参与者的合作。不仅仅是政府机关和执法机构,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共同推动刑法治理的进程。 第四章刑法治理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4.1 刑法科技化的趋势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刑法理论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刑法理论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律专科毕业论文。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法学中的刑法与社会犯罪研究

法学中的刑法与社会犯罪研究刑法作为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主要研究的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制 和惩处。而社会犯罪则是刑法研究的一个核心领域,涉及到了犯罪的 成因、预防、社会反应等多个方面。本文将从刑法与社会犯罪的关系、刑法对社会犯罪的规制以及社会犯罪研究对刑法的意义几个方面进行 论述。 一、刑法与社会犯罪的关系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 关系。刑法的诞生正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和惩处,从而维护社 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社会犯罪作为刑法管辖的对象,是刑法存在的前 提和基础。 刑法与社会犯罪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双向互动”来形容。一方面,刑 法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通过设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界定,明确 了犯罪的底线和违法行为的后果,起到了威慑和制约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犯罪的存在和变化也对刑法的制定和实施产生着影响。随着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形态和手段也在不断演变,这就要求刑法及 时修订和完善,以应对新形势下的社会犯罪。 二、刑法对社会犯罪的规制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主要通过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刑罚是刑法的核心内容,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又起到了威慑 和预防的作用。

刑罚的量刑原则是刑法规制社会犯罪的重要依据。量刑原则主要包 括罪责划分和刑种选择两个方面。罪责划分是指将犯罪行为按照其危 害程度划分为轻罪、中罪和重罪,从而决定相应的刑罚幅度。刑种选 择则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和社会需要,确定适用于该犯罪行为的具 体刑种和刑罚形式。 此外,刑法对社会犯罪的规制还体现在犯罪行为的立法和证明方面。刑法通过规定了一系列明确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犯罪要件的各种要素, 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判断和认定犯罪的标准和依据。同时,刑法也规定 了犯罪证据的收集、保存和使用等程序规则,保障了法律程序的公正 和合法性。 三、社会犯罪研究对刑法的意义 社会犯罪研究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现象进行系统观察和深入分析的 学科,其对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社会犯罪研究为刑法的立法和修订提供了科学依据。通过对 犯罪行为和犯罪发展趋势的研究,可以揭示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 社会机制,为刑法的修订和立法提供科学依据和合理的指导。 其次,社会犯罪研究有助于优化刑法的执行和刑罚的效果。通过对 犯罪现象和犯罪预防的研究,可以为刑罚量刑提供更加科学和准确的 建议,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问题,并尽可能地实现刑罚的惩处效果 和社会预防效果的平衡。

当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_刑法论文(1)_当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_刑法论文(1)

目录一、引言 1(一)问题的提出 1(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1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1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 2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 2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 2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数居多 2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 2(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3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3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 3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 34、有组织犯罪较多, 3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36、前科罪犯比例大 47、无业人员比例大 4(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41、不良动机的影响 4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 4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 4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 55、学校教育的片面 5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 5(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51、好奇心理的驱使 52、盲从意识的作祟 63、爱慕虚荣的攀比 65、蓄意报复的躁动 66、寻求刺激的诱惑 6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7(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 7(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 8(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 8 论文摘要: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随着当今社会高科技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与通讯等传媒的空前发展,使得青少年一方面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快速变化,见多识广,早知、早熟、思维变得相当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地犯罪现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应是天真、烂漫、无邪的,但令我们心酸的是,当今许多青少年却因为各种各样的罪名锒铛入狱或成为少年犯,接受训导,过早地结束了美好的青少年时光,他们的犯罪形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给我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针对当今社会上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与分析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在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心理因素,以期能更好地预防现代青少年的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相应的方法、途径和措施。为了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心理分析犯罪预防犯罪特点一、引言(一)问题的提出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和面临的社会大问题。“违法犯罪青年是指那些沾染上坏习惯,有流氓、偷窃、打群架、赌博等行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的青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实行了综合治理,曾经一度控制了青少年违 法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但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至今在许多地方仍然很突出,并且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至18周岁年龄段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偏高;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偏低。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的主人。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繁荣和昌盛。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一直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维护社会安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 篇1 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 论文摘要腐败犯罪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问题,在设置其刑罚时应当将资格刑的设置作为其基础性刑罚。资格刑的设置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刑罚,而应当是具有一定梯度的刑罚,其内容也应当包含单纯的剥夺、永久的剥夺以及复权等多项内容。 论文关键词腐败犯罪资格刑梯度 腐败犯罪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本身则来源于社会公众这一国家公权力的赋予者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也就是说,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国家公权力是公正与正义的,而当其出现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权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导致这种不当行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腐败。从这个层面上看,要消除国家公权力执行不当状态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剥夺不当执行者的公权力,也就是剥夺其拥有公权力的资格。但是就是这最为直接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因此,加强我国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的设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资格刑是针对利用某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条件来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刑罚方式。资格刑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腐败犯罪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罚,同时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的再次产生。 一、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 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同时这种职务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资格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特征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赋予与否直接决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就我国的资格刑的现状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并没有单独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并没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只是在第383条贪污罪、第386条受贿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的司法建议由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篇一《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思考》 论文摘要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有时候危害是社会公益。依照现 行的行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资格取得以与自身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但在公益受损害的案件中,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为了社会公益的维护,支持公民对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定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公益行政诉讼构建之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法理分析 1.司法对社会公共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权是用于保护权益的,包括私权和公权。公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共利益从表面上分析对个人权益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此提起诉讼。但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对公共权利的保护不应是一种真空状态。 2.私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在使行政权日益无限扩大成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时,也导致了效率低下、妨碍了公民行使管理国家、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我们需优化公权和私权的配置,借助私权,运用司法审查,制约公权。 3.传统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法谚无利益即无诉权以诉的利益为拥有诉权的前提,但我国公民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理念的进步也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好了观念基础,法律本应不断更新以适应社会现实。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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