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事物、行为或事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

的价值评价,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评估。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可以从道德伦理角度进行。社会危害性较高的事物、行为或事

件往往与道德规范相悖。通过研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分析其是否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可

以对其进行道德伦理上的评价。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恶性犯罪等都被认为是道德问题,因为它们侵犯了公民的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评价社会危害性时,还可以从经济角度进行分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事物、行为或

事件通常会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严重的经济犯罪、社会骚乱等都会破坏社会的经济秩序,导致巨额的经济损失。评估其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性,可以从经济损失的角度进行定量分

析。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可以综合考虑道德伦理、经济、社会影响和法律等多个角度进行。通过全面评估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对其进行客观、科学的价值评价。这对于

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保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任岚 *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② 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所谓法益,乃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之生活利益”。简言之,“法益即是国家与社会所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①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②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三、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再认识 “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使得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成为犯罪本质论的重要内容。但对犯罪危害性评价的系统研究却极为少见;偶有研究,其结论也难以为笔者所赞同。笔者试图在这方面予以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坚持“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2}在此,马克思主义明确告诉我们,犯罪是“个人”与“统治关系”的一种极端对峙。那么犯罪是如何对现行统治关系进行反抗的?该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谈起。就人的意义而言,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 首先,社会构成了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规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和现实本质。就人的生存条件来说,劳动过程是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交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就人的本质来说,人总是社会的存在物,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人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不仅整个人类如此,个人也不例外。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个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23}

其次,个人不是社会的消极产物,而是社会的积极主体。离开了现实具体的个人,社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内容和意义。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的个人。马克思历来反对把社会看作是脱离人而存在的抽象物,认为社会不过是人的“一定的……存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本身”。而上层建筑则是人们的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的总和。因此,所谓社会,不过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24}由此可见,历史唯物主义决不能被理解为无视个体发展的社会本位主义。在马克思那里,个体的地位与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对我们深入思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既然尊重个体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意,那么我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分析有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个体(刑事被害人)权益与意志。换而言之,虽然马克思主义犯罪观所确认的犯罪本质是对国家及社会的危害,但任何犯罪的危害总要落实在相应的被害人身上才能得以体现和说明,这是其应有之意。申言之,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我们应当注意纠正传统的泛国家主义的不良倾向。在泛国家主义阴霾下,具体个体不自觉地成为国家的附庸品,失去了自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表现在刑事制度中,就是推行国家惩罚和报复主义,国家包办一切,无视犯罪被害人应该作为主体的诉讼地位,从而剥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要求我们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高度重视社会秩序本身。个体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而存在。所以,犯罪对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对其所处社会的整体的侵害,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直接侵害个人的犯罪最终也是间接地侵害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故,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做到个体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事实上,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内容提要 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因此存在着肯定论、择一论和否定论三种代表性学说。文章分析指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不应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应该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 犯罪故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 正文 要谈违法性认识,就要从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说起。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显然不能等同在一起,但两者关系密切。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两者是否矛盾?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究竟是什么关系? 个人认为两者是并不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社会危害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制的,实质犯罪概念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即可知两者在犯罪概念中是统一的。而持对立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笼统、抽象、不确定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更是一个很难确定的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倾向。很明显,界定模糊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实际上已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破坏”。个人并不赞成这种说法,罪刑法定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社会危害性更多的是从社会的角度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是因为其更多是由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人们对于这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现在我们致力于建设“法治社会”,然而这个社会从根本上还是由人来建设的,如果连人最基本的主观意志都抛于脑后,那何来的法治社会,法律又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对于一群没有主观意志判断的似人非人的“动物”?!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彼此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因而能够并行不悖。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否定社会危害性,就会使刑事违法性成为无本之木。而且刑事违法性将社会危害性刑法化并限制社会危害性。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认定根据,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彰示了“形式合理性”,这对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意义重大。但是,“仅靠确定性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刑法的内容缺乏适正性时,也丧失了罪刑法定的实质意义。因此,罪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如毒品、赌博、贪污等,其价值评价应该基于以下几个 方面来确定。 首先,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事物被定性为有害的第一要素。社会危害性指 的是这个事物对整个社会甚至国家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很大的,毒品能够损害人体健康,破坏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健康。如果一 个事物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它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其次,个人和群体影响。不同的事物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影响,有的事物对个人的影 响很大,有的事物则对整个群体的影响大。例如,赌博可能只针对个人产生负面影响,但 如果赌博成为某些区域的主要产业,那么它对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就变得极其严重。因此,个人和群体影响也是决定一个事物价值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三,法律和道德规范。法律和道德规范是整个社会共同遵循的守则,也是判定某个 事物是非的标准。严重违反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事物,不仅危害社会,同时也是不符合价值 观的。例如,贪污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同时也是非法的行为,所以贪污的价 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最后,可持续性。可持续性是评价一件事物能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标准。如果某 件事物长期存在的成本很高或者对资源和环境有严重的损害,那么这件事物的价值评价也 应为负。例如,一些短期内能够快速获取利润但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虽能够获利 丰厚,但在长期角度来看是不可持续的。 综上所述,在评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的价值时,需要基于其社会危害性、个人和 群体影响、法律和道德规范、可持续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正值还是负值。同时,也需要关注其长期影响,推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

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

政治生态破坏性、危害性的认识

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政治生态破坏是指政府或政治团体对社会环境的操纵,以达到某些具体的目的。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已经被广泛认识,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人对其危害性的认识不够清晰。下面将从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出发,以及政治生态破坏对社会的影响,来认识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一、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 1、破坏政治秩序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秩序,妨碍政治正常运行。比如,政治生态破坏者会伪造政治文件,操纵政治运动,干扰政治局势等,从而破坏政治秩序,给社会带来混乱和不稳定。 2、破坏政治民主 政治生态破坏者会通过操纵信息和政治舆论,以及操纵政治运动,来破坏政治民主。政治民主是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民主,给社会带来混乱和不稳定。 3、破坏社会稳定 政治生态破坏会通过操纵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稳定。政治生态破坏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动荡,甚至发生暴乱,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政治生态破坏对社会的影响 1、破坏社会秩序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的正常运行,造成混乱和不稳定。政治生态破坏者会利用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2、破坏社会发展 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社会发展,妨碍社会的正常运行。政治生态破坏者会操纵政治运动,操纵政治舆论,以及操纵信息,来破坏社会发展,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综上所述,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已经被广泛认识,政治生态破坏会破坏政治秩序,破坏 政治民主,破坏社会稳定,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发展,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我们应该重视政治生态破坏的危害性,加强政治生态破坏的防范和打击,保护政治秩序, 维护社会稳定。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⑦ (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事件或者现象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 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并且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评判。下面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某一行 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比如导致公共资源浪费、社会资源不公平分配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谣言,导致公众恐慌,这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比如引发了社会动荡、危害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制造暴力事件,严重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混乱、无法正常运转,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恶性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如果 某一行为或事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进行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只有全面、准确地评估了这些影响,才能对社

简述价值评价的主要特点

简述价值评价的主要特点 价值评价是社会评价的重要形式之一,它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特定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价值判断并以此作为人们价值 判断和选择的依据。它在社会价值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贯穿于整个价值系统之中。因此,研究价值评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现代社会的价值评价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价值评价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认识和正确判断一定时期、一定领域内经济活动主体的价值行为及其效果,并通过对主体价值行为的有效引导,调节不同利益群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2)价值评价注重的是价值标准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一方面,客观标准的提出是为了使价值标准更加明确,更容易把握;另一方面,操作性强的价值标准也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3)价值评价强调以经济主体的“成本—收益”分析为基础。这样既可以避免主体“好心办坏事”,又可以防止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多的人去掌握和运用这种能力,因为只有掌握和运用这种能力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现代市场经济需要人才,人才需要能力。由此可见,现代社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价值评价是培养人才的必备条件。没有较高的能力素质,就不能胜任职业岗位工作。因此,价值评价能够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产品不断涌现,价值评价的方法也应不断改进。这种创新要求价值评价要与时俱进,否则价值评价将会落后于新情况的变化,失去应有的作用。( 4)价值评

价注重的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平衡。价值评价首先强调的是经济活动主体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而且只有在价值观得到了良好的引导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他们采取合适的手段来获取最大的价值回报。( 5)价值评价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价值评价如果只考虑各种经济主体自身的利益,而忽视甚至侵犯其他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评价将不仅无助于价值观念的形成,而且会直接危害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党派组织和企业等都需要不断地开展价值评价活动,以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辨析-文档资料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辨析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说 1、广义说 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初次犯罪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其人身危险性主体非常宽泛,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2、狭义说 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将广义说中无犯罪前科以及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排除在人身危险性主体范围之外。人身危险性的主体仅限于犯了罪的行为人,“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指的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倾向,使通过外在的危险行为表明已然犯罪的行为人。 3、区分说 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称为再犯可能性,这就是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而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除了包括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之外,还包括无犯罪前科者的犯罪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 4、统一说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人身危险性之所谓人身,是指犯罪人之人身,再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因而把再犯可能视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完全应该的。而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这些人的犯罪可能性怎么能归结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呢,一个人犯了罪,不仅本人具有再犯可能,而且犯罪人作为一种犯罪源,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这种罪之感染。因此,它应该属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其本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受其“感染” 的体则应当要宽泛许多,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无犯罪前科的人,甚至还包括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在我看来,上述学者们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分歧并非是实质性的,而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目的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界定。在刑事科学领域,我们既可以从刑法学的角度认识研究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而从刑法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与从犯罪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其对象范围应当有所不同,正是这种不同导致了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不同界定。 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学中的人身危险性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又有着显著的区别。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于研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此乃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以及行刑提供指导。犯罪学上的人身危险

价值评价的标准

价值评价的标准 价值评价是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评估,目的是确定其内在价值和相对重要性。价值评价的标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价值评价标准及其相关参考内容。 1. 经济价值评价: 经济价值评价是对事物或行为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以衡量其带来的经济收益。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投资回报率、成本效益、盈利能力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市场调研数据、财务报表、研究报告等。 2. 社会价值评价: 社会价值评价是对事物或行为的社会效益进行评估,以衡量其对社会的贡献程度。评价标准可以包括可持续发展、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社会和谐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社会调查、社会公益活动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 3. 文化价值评价: 文化价值评价是对事物或行为的文化影响进行评估,以衡量其对文化传承和发展的贡献程度。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文化保护、艺术创造、文化多样性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艺术作品欣赏、历史文献研究、文化遗产保护报告等。 4. 教育价值评价: 教育价值评价是对教育事物或行为的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以衡量其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影响程度。评价标准可以包括知识传授、思维培养、能力提升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学生成绩、学

生评价、教学评估报告等。 5. 个人价值评价: 个人价值评价是对个体特质、能力和贡献进行评估,以衡量其综合素质和个人成就。评价标准可以包括领导力、创新能力、责任心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个人履历、自我评价、他人评价等。 6. 环境价值评价: 环境价值评价是对事物或行为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以衡量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评价标准可以包括生态保护、资源利用效率、碳足迹等。参考内容可以包括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生态学研究报告等。 总之,价值评价是多方面综合考虑的过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的评价标准和参考内容。以上仅是一些常见的价值评价标准及参考内容,实际评价过程还需要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