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任岚 *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②

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所谓法益,乃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之生活利益”。简言之,“法益即是国家与社会所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①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②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

(二)、侵犯关系说。

侵犯关系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三)、属性说。

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②对于上述三种学说,本人比较同意“属性说”。首先,我们必须区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两个概念所具有的不同含义。“性”,有性质、属性的含义,因此,“社会危害性”必定是从行为的性质、属性这一角度对行为作出的表述,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指某一事物或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是一种对客观后果的事实性描述,因此“事实说”、“侵犯关系说”混淆了两者的含义。其次,本人认为,社会危害性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者一样,作为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性表述,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已经承认社会危害性是特征,再看“事实说”和“侵犯关系说”,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就变成了“特征是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特征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显然是不通的。所以,属性说还是比较合理的。即,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二.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学根基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一个法律概念。但犯罪

①林田山著《刑法特征》(上)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页

②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一直都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因此,以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解读社会危害性就成为了对其进行价值评价的根基。

从社会学上来说,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就是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可以说,社会关系是揭示犯罪本质的关键。前苏联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社会关系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为物种代表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个人所有的社会特性,都是从社会上获得的;社会关系具有无个性的特点,因为对社会来说,重要的与其说是个人对幻想代替某种社会地位的描述,不如说是履行社会职能的能力;人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别的,而是社会职能等等。由此可以得出,除了社会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成为社会职能化身的人以外,同时参加社会关系的还有一个最有权威的当事者――社会。这就意味着,社会关系实际上在任何时候都不只是那种按“罗宾逊――星期五”类型建立起来的两个社会作用之间的联系,就像整体在两部分之间的关系中一样,社会经常存在于具有社会特性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中。

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往往是通过人和物得以实现的。现实中的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系统之中,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与其他社会成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个人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社会造成侵害。这样,就使仅仅针对社会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转变成为社会性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此外,基于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对其侵害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宪法》规定了所有公民享有平等权利,拥有平等的法

律地位。但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其体现的社会关系就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社会关系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自然也就存在差异。破坏重要的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这也正是《刑法》分则在划分犯罪时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危害性的社会价值评价

人类对复杂的客观世界中万事万物的认识,都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人们弄清认识对象具有何种属性,其外部构造和内部规定性是什么样的,从而认识该事物;第二个阶段则是人们在认识该事物的基础上,把该事物与自身联系起来,判断其对于自身的发展、利益以及对于这个社会的稳定和繁荣有何作用,是起促进作用呢还是阻碍作用。对于第一阶段属于人们认识客体、了解客体的认知阶段,也就是事实判断阶段;而第二个阶段则是人们评价客体、把握价值的活动,也就是价值评价阶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人们对于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产物。进行价值评价必须具备三个要点:第一,确定一定的价值客体,即存在着人们认识和实践的对象;第二,确定一定的价值主体,即对价值客体进行认识和实践的人;第三,确定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即价值主体根据理性和既往生活经验而形成的需要和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以自身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为参照系,对犯罪行为进行衡量后所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价值评价。

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应该交由法律来完成。正是由于刑法的存在,才会对某一行为作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这是一种法律评价,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评价、一种体现社会生活中主文化群体价值标准的评价。所谓社会主文化群体,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是指某一国民文化的交流,它是由阶级地位、种族背景、居住地区(城市或乡村)、宗教渊源这类社会情境因素的结合而构成,但是它们一经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某种具有一定功能的统一体,对社会的价值取向产生决定影响。在人类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大多数人总会形成一定的共同利益的追求,从而进一步产生共同的是非观念,积淀成共同的善恶判断标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侵害了被侵害人之后,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社会心理的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的安定祥和,间接的破坏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学习,无形中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基于共同的善恶标准和价值取向,社会主文化群体必然会对此作出否定的价值评价。社会是人的集合,本质上是意志的结合。主文化群体对于犯罪行为共同的否定评价必然会上升为社会意志,产生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需要。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是共同的价值取向的制度化,所以价值评价就以法律评价的方式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刑罚惩罚。所以,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参照系是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

参照系是联系价值评价主体和客体的桥梁,缺少了参照系,价值

评价就会无法进行,价值也无从产生。因为评价主体只有以参照系为标准,才能对客体的属性与自己的关系作出评价,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前面已经提到过,社会是自然人的结合,也是意志的结合,因此,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也就构成了这个社会的主体需要和利益。它直接的体现为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任何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了安定的社会秩序,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安全的需要;故意杀人、伤害等犯罪行为则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于生命和健康的需要。这些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各种需要和利益的同时,进而破坏了相应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通过法律评价,就能够确认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属性。

(三)、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在价值评价中,价值结论有三种基本的取向:

1、正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可取,该事物有利于评价主体。

2、负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不可取,该事物有害于评价主体。

3、零价值(或称中性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无所谓,该事物既不利于也无害于价值主体。

举例来说,人们对尊老爱幼会作出正价值(可取、有利)的评价;对杀人抢劫会作出负价值(不可取、有害)的评价;对一些人的古怪

行为则会作出零价值(既无利也无害)的评价。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主体对犯罪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很显然,是一种负价值的评价结论,反映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于犯罪行为的根本否定。

(四)、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历史的,而不是静止的、不变的。

前面在论述价值的特性时已经提到了价值具有社会历史性,没有一成不变的价值。这就决定了作为价值评价结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是社会的、历史的。价值作为一种主体性现象或主体性事实,始终与人的活动相联系,它决不是一个高居于现实生活之上的“独立世界”。相反,它就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于人们的生产、分配、消费和各种交往之中。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知识在增加、思维能力在提高,价值必然会随之变化,从而带动了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价值观念的变化又必然导致社会主文化群体在进行价值评价时所选用的参照系的调整,所以才会出现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对同一行为或事物会存在截然相反的评价结论。一行为以前不认为是具有危害性而现在认为是具有危害性,抑或相反,以前认为具有危害性而现在却不认为有危害性了。所以,对于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必须将其放入一个特定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用动态的眼光去观察它,而不是用固定的、一成不变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它。

总之,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对统治关系危害的具体化和现象化,是基于对犯罪的社会价值的判断而得以确认的、危害社会价值体系从而受到社会价值观否定评价的属性。“客观危害作为犯罪的社会属性,表现为对一定的行为及其结果的价值评价。因此行

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就是作为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的全部蕴涵之所在。”①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全面评价使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得以确定,集中客观的显示了犯罪的价值内涵,因而是犯罪观的基本核心所在。一种行为对社会有没有危害,可以说是自然秩序决定的,是客观的事实,然而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却是站在社会立场上对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而且这种评价也可以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参考书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

3、林山田——《刑法特征》(上)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

①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 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 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 观事实。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有的表述 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 的属性。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 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 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 于“社会危害”。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社会危害性具有评 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 定量分析。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 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社 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 了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标准具有笼统、模糊及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立的。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 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 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概括地说,社会危害 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 关系,也是在论及犯罪的混合概念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混 合概念中的实质因素,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混合概念中的形式因素。因此,我国 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 危害性决定的,因而是犯罪的非本质特征。 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上述通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批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任岚 *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② 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所谓法益,乃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之生活利益”。简言之,“法益即是国家与社会所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①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②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三、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再认识 “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使得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成为犯罪本质论的重要内容。但对犯罪危害性评价的系统研究却极为少见;偶有研究,其结论也难以为笔者所赞同。笔者试图在这方面予以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坚持“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2}在此,马克思主义明确告诉我们,犯罪是“个人”与“统治关系”的一种极端对峙。那么犯罪是如何对现行统治关系进行反抗的?该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谈起。就人的意义而言,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 首先,社会构成了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规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和现实本质。就人的生存条件来说,劳动过程是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交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就人的本质来说,人总是社会的存在物,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人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不仅整个人类如此,个人也不例外。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个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23}

其次,个人不是社会的消极产物,而是社会的积极主体。离开了现实具体的个人,社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内容和意义。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的个人。马克思历来反对把社会看作是脱离人而存在的抽象物,认为社会不过是人的“一定的……存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本身”。而上层建筑则是人们的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的总和。因此,所谓社会,不过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24}由此可见,历史唯物主义决不能被理解为无视个体发展的社会本位主义。在马克思那里,个体的地位与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对我们深入思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既然尊重个体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意,那么我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分析有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个体(刑事被害人)权益与意志。换而言之,虽然马克思主义犯罪观所确认的犯罪本质是对国家及社会的危害,但任何犯罪的危害总要落实在相应的被害人身上才能得以体现和说明,这是其应有之意。申言之,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我们应当注意纠正传统的泛国家主义的不良倾向。在泛国家主义阴霾下,具体个体不自觉地成为国家的附庸品,失去了自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表现在刑事制度中,就是推行国家惩罚和报复主义,国家包办一切,无视犯罪被害人应该作为主体的诉讼地位,从而剥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要求我们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高度重视社会秩序本身。个体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而存在。所以,犯罪对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对其所处社会的整体的侵害,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直接侵害个人的犯罪最终也是间接地侵害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故,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做到个体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事实上,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两者是否矛盾?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究竟是什么关系? 个人认为两者是并不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社会危害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制的,实质犯罪概念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即可知两者在犯罪概念中是统一的。而持对立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笼统、抽象、不确定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更是一个很难确定的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倾向。很明显,界定模糊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实际上已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破坏”。个人并不赞成这种说法,罪刑法定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社会危害性更多的是从社会的角度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是因为其更多是由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人们对于这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现在我们致力于建设“法治社会”,然而这个社会从根本上还是由人来建设的,如果连人最基本的主观意志都抛于脑后,那何来的法治社会,法律又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对于一群没有主观意志判断的似人非人的“动物”?!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彼此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因而能够并行不悖。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否定社会危害性,就会使刑事违法性成为无本之木。而且刑事违法性将社会危害性刑法化并限制社会危害性。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认定根据,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彰示了“形式合理性”,这对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意义重大。但是,“仅靠确定性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刑法的内容缺乏适正性时,也丧失了罪刑法定的实质意义。因此,罪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 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 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⑦ (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事件或者现象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 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并且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评判。下面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某一行 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比如导致公共资源浪费、社会资源不公平分配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谣言,导致公众恐慌,这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比如引发了社会动荡、危害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制造暴力事件,严重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如果某一 行为或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混乱、无法正常运转,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在社会上制造恶性事件,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如果 某一行为或事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等,那么这种行为或事件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些不法分子进行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或事件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只有全面、准确地评估了这些影响,才能对社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如毒品、赌博、贪污等,其价值评价应该基于以下几个 方面来确定。 首先,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事物被定性为有害的第一要素。社会危害性指 的是这个事物对整个社会甚至国家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很大的,毒品能够损害人体健康,破坏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健康。如果一 个事物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它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其次,个人和群体影响。不同的事物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影响,有的事物对个人的影 响很大,有的事物则对整个群体的影响大。例如,赌博可能只针对个人产生负面影响,但 如果赌博成为某些区域的主要产业,那么它对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就变得极其严重。因此,个人和群体影响也是决定一个事物价值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三,法律和道德规范。法律和道德规范是整个社会共同遵循的守则,也是判定某个 事物是非的标准。严重违反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事物,不仅危害社会,同时也是不符合价值 观的。例如,贪污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同时也是非法的行为,所以贪污的价 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最后,可持续性。可持续性是评价一件事物能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标准。如果某 件事物长期存在的成本很高或者对资源和环境有严重的损害,那么这件事物的价值评价也 应为负。例如,一些短期内能够快速获取利润但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虽能够获利 丰厚,但在长期角度来看是不可持续的。 综上所述,在评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的价值时,需要基于其社会危害性、个人和 群体影响、法律和道德规范、可持续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正值还是负值。同时,也需要关注其长期影响,推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学院:金融学院 专业:金融学 班级:1103班 姓名:谢晓宇 学号:1103010301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且也要把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在内 关键词:刑法危害行为首要因素 一、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概括起来,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

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危害行为一般具有一下三个基本特征: 1、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表现出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也是成为刑法上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人的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动作,又可以表现为相对的静止,即它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行,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人的身体活动,出了躯干和四肢运动外,还包括头部和头部器官的运动,如摇头晃脑、以目示意、言语伤人等。强调危害行为的有体性,是为了坚决贯彻“对思想不得为非”的做法,即反对“思想犯罪”。所以,我国刑法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言论也作为犯罪行为。 2、有意性 即危害行为是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收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也是成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主观条件。危害行为应当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具有由刑法进行调整的价值。危害行为是心理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骆驼祥子》读后感:谈社会的悲剧性与个人主义的危险性

《骆驼祥子》读后感:谈社会的悲剧性与个人主义的危险 性 《骆驼祥子》读后感:谈社会的悲剧性与个人主义的危险性 城市贫民的悲剧通常由两个方面造成:残酷社会下的悲剧与卑微无力的个人主义。 无论是在哪个时期,城市的进展一直伴伴着大鱼食小鱼,富有吞贫民的现象,用生物观的角度来说便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那些无法面对社会悲剧以及从始至终贯彻个人主义的贫民,到头来都将会成为城市进展下的牺牲品。祥子,便是最好的例子。 诚然,祥子所处的社会是冷漠悲观的,这也成为祥子最终堕落于黑暗深渊的直接原因。然而我们无法否认的是,社会本身便存在其不公正性与悲剧性。因此,从最初祥子便对社会存在错误的认识,作为一名进城打工的农村小伙,他首先没有正确认识到自己的立场(即没有丝毫文化),其次他对城市社会抱有过高的梦想。的确,作为一名车夫他是顶好的:强壮的体魄,挺立的身躯,孔武有力的手臂,双脚能像风一般疾走。但是这些只是他的个人因素,然而他却错误地把个人因素充当为社会因素,即他相信依靠自己硬棒的身子并通过自己努力便能将流下的血汗变为喷香铜钱从而到达自己有辆顶漂亮的车的目的。因此,即使他经过三年的苦干终于拥有自己的第一辆车,可最终却连人带车被宪兵抓去,从而自己的抱负第一次破灭。这从侧面反映

出祥子这一人物存在着不行防止的悲剧颜色,同时也直接显现了旧社会存在的悲剧性,而祥子打从一开头便无视了这满是灰色的社会,他将内心的五彩缤纷强加于社会,最终导致主观意识与客观社会上的混淆,间接使得自己盲目行为下的无谓苦干。倘若祥子从最初便清晰认识到自己所处社会的根本特点,并谨慎规划自己的行为,而非像无头苍蝇般扎入苦力车夫的行当,或许便不会造成最初的惨剧。然而社会的悲剧性不单单是物质表达,人类的精神世界同样也是促成悲观社会的第二原因。祥子自宪兵处逃脱后,便把顺手牵着的骆驼转手贱卖,继而变本加厉地节衣缩食攒钱买车。这从客观上就表达出祥子本身便具有艰苦奋斗,勤劳要强的优良品质,面对命运的不公,他便是骆驼,既是残酷的担当者,又是默默无闻的奋斗者。然而就是由于他的好强,造成他过于渴求满意自己的渺茫愿望,使他无法停下早已慌乱的步伐看清社会的颜色,他仅仅将无处发泄的心情抛诸命运的不公,内心世界却仍然信任着自己尚且年轻有力的躯体。这种昂扬向上的主动品质使他拥有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同时也筑起了内心世界的高台,而自己便是伫立于高台边缘的人,一旦精神世界遭受到冲击,自己便有粉身碎骨的危险。同时,作为农夫出身的小伙,过于忠厚和善的品质也令他不行并免地蒙受他人哄骗:辛苦攒下买车的钱却由于孙侦察而抱负幻灭,而虎妞的细心骗局又使他被迫带上婚姻的枷锁。一系列的悲剧既是社会本身的不公,又是祥子内心的精神世界所导致的,皆是偶

社会事实与价值评价的关系及其评价标准

社会事实与价值评价的关系及其评价标准摘要:事实描述与价值评估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价值哲学的焦点之一。按照西方哲学领域的传统,一般认为两者总是对立的,而不是基于事实和价值的相关理论。因此,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与价值观之间存在着差异,即“是”和“应该”。它可以在人类的社会实践中统一起来,两者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事实描述价值评估本体论 一、理论背景 (一)西方事实价值理论的发展 1.英国哲学家休谟的观点 在哲学中,“是”与“应该”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可以说,“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是西方文化的传统之一。在西方哲学史上,英国哲学家休谟首先提出了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的问题,并在区分事实和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两者的区别。休谟认为,事实知识可以通过经验来证明,以此区分真假;而价值知识,则不能用经验证明,也无真假之别。同时,它无法从事实中获得价值,从而否定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2.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 德国哲学家康德,利用人们对事实理解和知识价值的“误解”,认为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使得对真理世界和价值世界的区别否定了事实和价值之间的联系和一致性,但是这些都成为建立新康德主义和

逻辑实证主义哲学的价值基础。 3.其他西方学者不同的观点 与此同时,在休谟提出明确区分事实和价值观之后,西方哲学界有一些不同的声音。像杜威和马斯洛这样的学者质疑休谟和其他人的观点,并试图消除这一限制。美国哲学家约翰·杜威利用所谓的“测试方法”将事实和价值联系起来。然而,杜威等人研究的是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他们既没有改变传统的自然主义研究方法,也没有真正理解休谟等人提出的问题。美国学者马斯洛将科学与价值相结合,要求科学不排斥价值,通过研究人类事实为人们提供生命的意义和理想,从而确立了科学人文主义的整体框架。但马斯洛断言“是”和“应该”是等同的,事实和价值是相结合的,这种观点并不能真正解释事实和价值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有否证明责任 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

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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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险因素的评价方法 国家于2009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并加大了对职业病防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随着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完善,职业病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符合企业广大员工对健康安全的要求,也是企业和谐健康发展的需要。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管理控制的常见问题 1、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充分。 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其它危险源进行一起识别,常用LED法进行风险评价。一是识别出来的职业危害因素少,风险值低,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描述不准确。二是物理危害因素没有按照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及其相关附录的要求进行识别、检测和评价。 2、缺少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依据及相关控制措施。 用LED法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评价不够详细,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致害途径、危害大小、产生的后果等辨识不清楚,评价出来的结果也不能指导企业进一步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管理和控制。 3、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不到位。 由于对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不清楚,导致对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目标不明确。为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时对医疗机构的选择随意性大,没有严格选择有国家许可的职业健康监护资质的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为了规范企业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避免以上系列问题的出现,必须要对企业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充分辨识和评价。笔者结合多年在烟草基层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参照“LEC”风险评价法并加以改进,建立一套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评价方法,为加强烟草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二、职业健康危害因素评价方法的建立 1、建立职业健康危害因素评价模式 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危害风险大小与职业危害发生的可能性L、员工暴露时间E、危害后果严重性C相关,还与包括企业的管理控制水平及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的管理因素M有关。 D=L×E×C×M [1] D——职业危害风险 L——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与危害因素的数量H、传播性I、释放性J及接触可能性K等因素相关,根据经验,H、I、J、K对危害发生可能性的关联度不同,因此依其关联度大小赋予它们不同的权重,分别为1、2、3、4。危害发生的可能性L取值为H、I、J、K的加权平均数,算式为L=(1H+2I+3J+4K)/10 E——人员暴露在危害场所的时间 C——危害的后果 M——管理因素。 2、评价算式中各因素的取值[2]

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机能

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机能 关键词: 犯罪;社会相当性;机能 内容提要: 实际上,社会相当性理论是对片面强调法益侵害(危险) 的结果的法益侵害说与片面强调规范违反行为的规范违反说的克服,该理论在立法论、解释论、违法性评价、责任判断与法定刑配置方面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机能。因此,社会相当性理论不仅不能“废止”,反而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所谓社会相当性理论,是指对于某些在通常情形下本属违法的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历史地形成的国民共同的秩序而与社会生活相当,其机能则是社会相当性概念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已经或正在起到的,以及应当起到的作用。 一、立法论机能 (一) 合理地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 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具有合理性,此乃不争之理。然而,社会上的危害行为多种多样,究竟应当将哪些危害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呢? 毫无疑问,这需要一个标准据以筛选,而关于这个标准,理论上历来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折中说之争。 就法益侵害说而言,该说认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在于行为侵犯了某一特定的法益,或者说,是因为它侵犯了立法者力图维护的某种积极的关系。否则,刑法规范就没必要,也没理由存在。但是,首先,并

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在很多情况下,刑法规范的任务只是维护某些领域或某些社会关系“形式上的秩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特定的政治目的。例如,非法(即未经合法许可) 持有或携带武器的行为,就没有侵犯任何特定的法益,但是,这种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可用来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进行控制的需要⋯与此相似,规定赌博行为应受处罚,也不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而是出于一种政治上的需要[ 1 ] (第76277 页) 。其次,侵害相同法益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与时代也并非都构成犯罪与遭受同种处罚,例如,同样是强奸罪,但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其处罚规定却大不相同,在日本刑法中处罚较轻,而在我国刑法中则较重;同样是堕胎行为,在国外刑法中属于犯罪,而在我国,政府则有计划地实施以控制人口数量;同样是重婚行为,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规定为犯罪,然而在阿拉伯世界,男人拥有数个妻子却是法律允许的。上述问题,显然不能认为是由于性的法益、婚姻家庭法益在国外不及我国价值大,而生命法益在我国不及国外价值大造成的,因为性自由与生命权作为一种人身权益,是很难衡量大小的,而婚姻家庭权利也同样如此。可见,单纯依据法益不能合理地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 就规范违反说而言,该说认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行为本身是否无价值,是否违反伦理规范,只有在行为本身无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但是“, 社会上还存在着许多反社会伦理的行为,而所有这一切行为并不都是刑法上的犯罪”[ 2 ] (第38 页) 。但是,首先并非所有违反规范的行为都是犯罪,例如,乱伦与兽奸行为,其道德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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