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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一、案件引入

2008年11月16日,在A县原审被告人何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行驶时侧翻,造成乘车人一人当场死亡,二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九人受伤,受害人系本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并且为一起打工免费乘坐,案发时何某谎称驾驶肇事车辆司机是当时死亡的另一人。200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侦查肇事司机为何某,但在传唤何某时,何某外逃,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5日将外逃的何某抓获归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B县C镇进行社区矫正。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向死者进行了相应赔偿,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何某又向死者进行赔偿,并取得各方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人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内何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D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原判决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由,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4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D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三种裁判思路

对于此刑事案件的控诉请求,形成了不同裁判思路下的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不同意控诉。以生效判决对于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裁判产生的既判力为由,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即使法院裁判存有瑕疵,也不需控诉改判,况且案件已过去多年,根据官无悔判的传统思想,也不应该再提起控诉。

第二种观点:同意控诉,但要维持原判。同样考虑到司法权威性与案件现存社会危害性的减少,只是为了符合程序性要求而同意提起控诉。

与第二种观点不同的是,第三种观点同意控诉且改判。毕竟案件的判决存在瑕疵,并且从案件损害结果看,超载造成三死九伤、多个家庭破裂,加之,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外逃等行为的考量,需要改判,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对于以上三种裁判思路笔者认为都是错误的。

首先,官无悔判是用来概括封建社会的一种和司法现象,是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当权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运用国家机器残酷镇压一切所谓反叛势力和犯罪行为,即使出现错判,但为了自身的统治利益而秉持但凡能不改就不改的知错不改治理理念,在这种理论下的司法权威性是“伪权威”,这与当下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崇尚和法律,建设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有损司法的真正权威性,坚持官无悔判就是开历史的倒车。

其次,司法权威性的维护不是避重就轻,不是知错不改。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的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它来源于司法地位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

出现不公正的裁判而放任错误并不是在维护司法权威性,反而是在损害司法权威性;知错就改,将公平正义贯彻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才会提升司法权威性。当然也不能以既判力为由维护不公正判决,因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坚持相对性符合坚持司法公正,鼓励悔改,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从而把握立法导向性。

最后,司法活动在于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而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情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是情理的升华。正如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的,情理与法理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即使二者产生冲突也可以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法官在依法判决时也要考虑情理的原因,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实现刑罚目的。正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仅追求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

对于此案件的控诉实质上是对被告人量刑存有异议,作为量刑依据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主要是对被告人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全面考量,如何做到实质案件的判决终了,就需要对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关键问题界定,下面笔者将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自己的理解。

三、社会危害性理解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是质与量的统一。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要坚持历史性的观点,坚持全面的观点,坚持本质的观点。对此,要注意两个时间节点,一是犯罪行为终了之时,即实现犯罪行为既遂的时间点;二是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终结案件的时间点。两个节点将整个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分成了三部分,犯罪既遂及之前是案件事实的发生与完成,是社会危害结果形成之初的状态,是质与量的定型,是基本危害;判决量刑是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后的结果;判决时的刑罚是受犯罪完成既遂后到接受判决前这一时间段内危害性变化的影响,是在案件造成基本危害的基础上的再次变化结果,这也决定了对于案件危害性的理解不能只是停留在案发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还需要考虑案发后、判决前这段时间危害性的变化。首先,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变化的过程。由《》关于量刑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规定了量刑的情节有四种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尤其是酌情情节部分: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以及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等考量。由此可推知,影响量刑的社会危害是变化的,是一个动态变量,现实中乃至诉讼过程中危害结果都是在变化的,正因如此,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并不能简单化。

其次,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量刑时要在罪行基本危害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终了后、判决之前变化了的社会危害性为最终量刑的裁判依据,从刑罚规定可以证明

刑法学名词解释

1.狭义的刑法:指规定犯罪的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 2.广义的刑法:指包括刑法律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规范文件中的刑法规范。 3.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于刑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的根本性准则。 4.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6.罪刑相适应原则:指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7.刑法的任务:通过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 8.刑法的效力范围:指称刑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9.犯罪:指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0.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11.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12.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的侵害的社会关系。 13.一般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4.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 15.直接客体: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种特定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中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16.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 17.犯罪的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8.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9.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及目的等因素。 20.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1.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2.犯罪的预备: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行为。 23.犯罪的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行为。 24.犯罪的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的犯罪行为。 25.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26.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方式。 27.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 28.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9.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30.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如果我们承认三特征说,就不能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简单地理解为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否则我们就只能承认二特征说,这也正是有人提出二特征说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本质一元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 犯罪不仅是行为,而且是人的行为,因此犯罪的本质必然是由行为人和行为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犯罪本质一元论者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一方面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

刑法修正案的最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的最新变化 最近,我国刑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正和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 民群众的需求。这些变化主要涉及刑事犯罪的定义和刑罚的适用标准 等方面。下面将具体介绍刑法修正案的最新变化。 一、犯罪行为的重新定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型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应 对这些新型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重新定义了一些犯罪行为的界定。 例如,在网络犯罪方面,修正案增加了对网络攻击、网络诈骗等行为 的刑事处罚,并细化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 二、刑罚的量刑调整 刑罚的适用是刑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对刑罚的 量刑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修正案增加了缓刑、 免于刑事处罚等刑罚变种的适用,旨在降低对未成年人、初犯者的处 罚力度。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恶性杀人、严重贩毒等,修正 案则增加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引入社区矫正 为了减轻监狱的负担,刑法修正案引入了社区矫正制度。根据修 正案的规定,对部分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改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 包括社区劳动、社区服务等,以便于犯罪分子更好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最终重新融入社会。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最新修正的刑法还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且相关赔偿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五、加强对特定犯罪的打击力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些新型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为了更好地打击这些特定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增加了相应罪名的审判标准和刑罚幅度。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修正案增加了对环境破坏、非法倾倒等行为的刑事处罚,并提高了相应的罚金和刑期。 六、加强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与教育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与教育。修正案规定,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将依法不予处罚;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采取教育改造措施。 七、刑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作为刑法修正的基础,刑法理论也在这次修正中得到了丰富和发展。修正案根据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例如,修正案在刑罚的适用时更加注重罪行的实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增加了刑罚的个别化和差别化。

犯罪的本质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学说。该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费尔巴哈提出这一学说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有权利联结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的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只能规制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第三,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利的恣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2]权利侵害说盛行于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上半期,由于“这种权利侵害说当然也把握了犯罪的一方面,但是,在犯罪中也包含着许多难以明确说是权利侵害的部分”[3],所以,权利侵害说被随后的法益侵害说所代替。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有毕尔巴模所提出的学说,是在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一经提出就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以至于成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危险,亦即对法益的侵害或造成危险。其理论根基在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该说主张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为了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应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国家权力尽可能多的限制。对于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也应当限制其处罚范围。仅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3、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在前苏联、独联体国家以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居于重要位置,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其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说有其优点:从理论上看,它可以涵盖一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是社会危害性说也有其弊端:首先,它过于对国家、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现代法治国理念日益盛行的今天是缺乏市场的;其次,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很模糊,而且社会危害性说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对此理解上存在分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社会是一个过分强调阶级化的概念,这样对于什么是犯罪就成了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结合。例如,特拉伊宁说:“把政治评价列入法律规范的这个事实,对于理解‘苏俄刑法典’第128条的意义和精神来说,自然有一定影响。”[8]再次,社会危害性说不能解释如紧急避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规定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我认为犯罪的概念要分开来看:区分为“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本质之所以出现误读,根本的认识论上的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学所研究的“功能性犯罪”或者刑事立法学所要研究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犯罪化的“实质犯罪”,它是犯罪的“实体定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能自为自在地成为犯罪,只有经过国家的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确认它应受刑罚惩罚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国家刑事立法的过程。国家立法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根本依据是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旦经由立法确认,并且只能经由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别属性,即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正是通过立法这一中介,作为事实概念的犯罪被赋予了刑法规范违反性这一属性,而成

构成犯罪的名词解释

构成犯罪的名词解释 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及到许多名词和概念,这些名词和概念 有助于我们理解犯罪行为的本质以及对社会、个人的影响。本文将对一些构成犯罪的名词进行解释。 1.主体行为: 主体行为是指犯罪的实施行为,即指向犯罪客体的实际行动。无论是盗窃、抢劫、杀人还是贩毒等犯罪行为,都有具体的主体行为。主体行为的特征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特点、方式和手段。 2.客体: 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中受到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财物或其他法律权益。比如,杀人犯罪中的客体就是被杀害的人,盗窃犯罪中的客体就是被盗窃的财物。客体的不同类型将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手段的选择。 3.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者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犯罪动机可 能包括金钱、权力、报复、自卫、嫉妒等等。了解犯罪动机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探究犯罪背后的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 过失和故意犯等。故意是指主体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目的、意图和确定的犯罪行为;过失是指主体由于疏忽、漫不经心或预见性不足而造成的违法行为;而故意犯则是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主体有犯罪预备或嫌疑,但实施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不明确性。 5.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条件和情境。这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 工具等。比如,在进行抢劫犯罪时,时间、地点、被抢劫的财物种类将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方式和后果。 6.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构成某个具体犯罪罪名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每种犯罪行为 都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例如,杀人犯罪中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等。了解犯罪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判断和理解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究。 7.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刑事 责任可分为刑事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刑事处罚是对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惩罚,而刑事责任追究则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 8.社会危害: 犯罪行为的存在不仅对个人安全和财产造成威胁,也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社会安全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犯罪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也造成社会信心的动摇,甚至会对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带来严重的破坏。 通过对这些构成犯罪的名词解释,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特征,从而增加对社会安全的认知和预防犯罪的能力。尽管本文只是对这些名词进行了简单的解释,但是深入研究和理解这些名词将有助于我们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和思考。毕竟,犯罪是一个复杂而严重的社会问题,只有通过不断提高公众意识和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我们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新罪名与刑事处罚变化

刑法修正案新罪名与刑事处罚变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刑法修正案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起到了监督、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近年来, 我国相继出台了多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包括了新罪名的设立以及刑事 处罚的变化。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刑法修正案中新罪名的特点 以及对刑事处罚的影响。 一、刑法修正案中的新罪名 刑法修正案中的新罪名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应对新形势而设立的。这些新罪名原本在旧有刑法中没有涵盖或者没有明确规定。新罪名的 设立一方面完善了刑法体系,提高了行为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也对 相关罪行加大了打击力度。 以刑法修正案(X)为例,新增了X罪、X罪、X罪等多个罪名。 其中,X罪是指在X情况下犯下的犯罪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危害性。X罪是指对X、X等单位、个人实施暴力、威胁、侮辱等行为的犯罪,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X罪则是指以X为手段实施 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和隐蔽性较大,常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这些新罪名的设立充分考虑了新形势下的犯罪行为特点和危害性, 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同时,也提醒了公民和法律机关 对这类罪行的关注和警惕。 二、刑事处罚的变化

随着新罪名的设立,相关刑事处罚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刑法修正案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加大了对相关罪行的打击力度和刑事处罚的力度。 以刑法修正案(X)为例,对X罪、X罪和X罪等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刑事处罚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罪行的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等多个因素。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当事人在犯罪行为中表现出较大的恶意和危害性时,刑事处罚也随之加大。 对于新罪名的设立和刑事处罚的变化,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并对犯罪行为形成威慑力。这不仅使犯罪分子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也为社会营造了更加安全和稳定的环境。 三、刑法修正案的意义与反思 刑法修正案中新罪名的设立和刑事处罚的变化,体现了法律对新形势下犯罪行为的及时应对和回应。这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也为改善社会治安和维护公共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刑法修正案也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和修正,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革。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反思和探索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策略,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公民道德水平。 总之,刑法修正案中新罪名的设立和刑事处罚的变化,是为了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行为特点和危害程度。这充

初中道德与法治人教八年级上册(统编2023年更新)遵守社会规则犯罪及犯罪的基本特征教学设计

犯罪及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的教学设计 教学目标:认清犯罪特征,能够判断犯罪行为,能够明辨是非,自觉遵纪守法,防患于未然 教学重点:犯罪的特征 教学过程: 活动一: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多媒体展示材料) 启发学生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触犯的法律和性质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异同,引导学生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 行为一:殴打他人,未对他人造成重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行为二:殴打他人而导致他人重伤甚至死亡→触犯了刑法→属于犯罪行为 试对比分析上述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的关系: 违法不一定犯罪,犯罪一定违法。 2.违法行为根据违反法律的类别,违法行为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根据“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又可以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两种。一般违法行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特别大。 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也叫刑事违法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活动二:学生因琐事校园内持刀行凶 (利用犯罪的特征学会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2023年11月5日中午,在某市中校园停车场处, 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利器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及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结合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刑罚又称为刑事处分、刑事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指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管制就是不关押,限制自由,由人民和群众进行监督改造。拘役就是剥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主刑,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附加刑,指刑法规定,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也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又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主刑只

5.2 预防犯罪 教案-2023-2024学年部编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 (1)

部编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5.2《预防犯罪》教学设计

探究一:运用经验 盗窃罪 非法拘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左上图是盗窃他人财物,犯了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左下图是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右图是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犯了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运用经验 探究二:播放视频《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审议》 视频给我们什么启示? 点拨: ① 2023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该修正案草案共修改补充刑法7条,其中草案加大了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同时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条款。 ②在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方面,草案增加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 探究三:知识探究 刑法的作用和内容是什么? 点拨: 作用: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有力武器。 内容:它明确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定罪),以及对犯罪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量刑)。 探究四:相关链接 给我们什么启示?讨论交流,说 出自己的认识 学生讨论发言 观看视频,思 考问题,学生 讨论发言 讨论交流,说 出自己的认识 学生讨论发言 讨论交流,说 出自己的认识 老师请学生回答 问题后再作出点 评或总结。 引导学生通过视 频思考归纳问题 老师请学生回答 问题后再作出点 评或总结。 老师请学生回答 问题后再作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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