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案情介绍

甲县乙乡丙村,由于地势海拔较高,部分农田靠天然雨水灌溉。甲县把丙村这部分农田的灌溉列为本县重点扶贫工程,2003年在该村浑水洞(地名)修建一个用于每年六、七月份灌溉的排灌站。200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邹某某(均在逃)窜至丙村浑水洞,将每年能正常使用的用于排灌站的四根低压铝线盗走,以5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根低压铝线价值为4920元。后因他事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合议庭人员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意见不相统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四根低压铝线,虽然平时不使用,但每年的6、7月份都能正常使用,其仍然属于正在使用的线路。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四根用于排灌的低压铝线,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但鉴于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放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节,即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之中。在这一章节所有类罪的最核心内容就是,各类罪的构成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它们所保护的法益均是“公共安全”。那么什么叫“公共安全呢”?其外延到底涵盖那些内容呢?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何理解?

(一)“公共”的含义

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传统观点有可能存在不能周延的弊端。第一、“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依照传统观点,把公共安全框定在“不特定多数人”之上,这就意味着“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个人”安全将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但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事例无疑认为是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甲为发泄对社会不满,向每次只容纳一个人经过的索道投掷砖块,实际侵害的只是不特定个人而不是多人的生命安全,但司法实践中人们毫不怀疑地认为此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要想“公共安全”涵盖上述司法实例,其含义中的“公共”应该

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二)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传统理论均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这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的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处罚毁坏财物的过失犯。如果“公共安全包含单纯财产安全”这一命题成立的话,有可能不受刑罚规制的行为(即过失毁坏财物行为)反而构成重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令人难于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那么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同样令人难于接受。其三,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中,也没有把单纯财产安全列入“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虽然,刑法分则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条文字面上来,好似只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其实并不然。这一条所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实施了类似“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种本身具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可能性的方法或者手段而导致的另一结果(主要结果是公共安全法益被侵害)。由此可见,第115条所规定的危害财产安全是以有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而不是指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只要其导致了财产安全的危害,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者,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体系所体现,立法者同时把第124条所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对应的过失犯罪也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之中。虽然,就破坏上述设备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抑或威胁,但其结果有可能导致“公共安全”的侵害抑或威胁。因为当今是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绝对依赖广播、电视、电信,一旦这些设备被破坏,人们的生活将会陷入瘫痪,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特别是一旦进入战备状态或者是在应备自然灾害多发时期,如果这些设备被破坏,人们的生命、身体安全乃至整个国家的安全将受到严重的威胁。由此可见,公共安全除了包涵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之外,其外延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因为上述客体一旦被侵害,人们的生活平稳与安定将受到实际的破坏或威胁。

综上所述,要想“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能完整地规制社会现实,更能合理解释司法实例,其所保护的法益,就应该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据此,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

四、本案的定性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能引发公共安全的危害,这

是其所归属类罪的必然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所盗割的四根低压铝线,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属于正在使用的线路,系刑法所规制的电力设备。生活常态中,正在使用的输电线路一旦被盗割,常常会引起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或者是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但不是绝对的。换言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线路,不一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如盗割一个小型个体木材加工厂的输电线路,或者盗割影响一两家照明用户的输电线路,是很难认为此行为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之规定字面上来看,好像只要实施盗割正在使用的线路就会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并不然。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均暗含一个潜在的前提,即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即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司法实践中,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站在立法精神的角度上来周延考虑此罪所暗含的前提,必然导致人为扩展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外延范围,罪刑不相适应,最终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为此,我们今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该从类罪的涵义精神着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考量,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割丙村能正常使用的用于排灌的四根低压铝线,根据这四根低压线所处的地理位置(即平时很少人去的地方——现场勘查)以及被盗割后的状态(即没有余留断裂的电线倒挂电杆上——现场勘查),笔者认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顶多危害的只有单纯的财产安全,即有可能因为无法排灌而使部分农田减产或绝收(但也不一定,因为盗割行为是发生一月份,完全可以在六、七月份之前通过重新拉线而恢复排灌,到时所损失的仅仅是电线本身的价值和安装电线的价值)。然而从上述公共安全的概念厘定中得知,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所包涵的内容。为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而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这样才能保持罪与刑的相适应。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表现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信息检索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信息检索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现代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对信息资源、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依赖越来越大,人才被赋予新的内涵。检验人才的标准除具有良好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较宽厚的专业知识、较合理的知识结构外,是否具备较强的信息素质已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指标。面对信息社会,只有具备信息素质的人,才能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也只有接受过良好信息素质教育的人,才能在信息社会中表现出极大的潜力和创造力,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优势。 德国柏林图书馆门前有这样一段话:“这里是知识的宝库,你若掌握了它的钥匙,这里的全部知识都是属于你的。”这里所说的“钥匙”即是指信息检索的方法。 信息检索顾名思义就是把你想要知道的、了解的信息通过某种途径把它搜索出来。在百度词条中可以查到,信息检索的释义是信息按一定的方式组织起来,并根据信息用户的需要找出相关的信息的过程和技术。 信息检索起源于图书馆的参考咨询和文摘索引工作。而在信息处理技术、计算机和数据库技术的推动下,信息检索在教育、军事和商业等各个领域高速发展,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现代社会,各种文化和知识不断充斥着我们的大脑,我们对各式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多,可是有时候面对太过复杂而且繁多的信息量时,我们会感到无所适从。我们要找到符合自己需要的信息时,就必须运用信息检索这一重要的信息查询手段,因而学会信息检索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 学习如何利用信息检索搜索有用信息,有利于培养学生利用信息的习惯,并使其认识到信息检索的重要性,提高信息检索的速度,使用信息检索这一工具也更加熟练。这特别对我们来说,信息检索是我们必须掌握的一门技术,学会之后,有利于增强我们的专业知识,提高我们的文化素养。 信息检索对每一个现代人都是十分必要的,你总会在某些时候需要它,因此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当我们遇到学识上的困难时,以往我们会通过去图书馆翻阅资料来解决问题。但现代社会是一个高科技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因此现如今我们经常使用网络上的搜索工具来帮助我们,如谷歌、百度、维基,在未学习信息检索之前,我只知道这些,学习之后,我知道了有比百度之类的更具有专业性的信息检索网站,如中国知网、万方、维普。老师说这些网站对于我们写毕业论文、研究生论文等都具有非常强大的作用的,因为它们这里面有很多书籍是在一般门户网站里找不到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 我们掌握了信息检索的方法和步骤后,我们可以以最快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练习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习题(一) 1.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危险物品肇事罪B.失火罪C.放火罪D.重大责任事故罪 2.甲曾向乙借款9000元,后不想归还借款,便预谋毒死乙。甲将注射了"毒鼠强"的白条鸡挂在乙家门上,乙怀疑白条鸡有毒未食用。随后,甲又乘去乙家串门之机,将"毒鼠强"投放到乙家米袋内。后乙和其妻子、女儿喝过米汤中毒,乙死亡,其他人经抢救脱险。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B.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 C.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D.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吸收犯 3.甲为获利于某日晚向乙家的羊圈内(共有29只羊)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并将羊肉出售给他人。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 A.盗窃罪B.投毒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甲将邻居交售粮站的稻米淋洒农药,取出部分作饵料,毒死麻雀后售与饭馆,非法获利5,000元。关于甲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B.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 C.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D.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持有大量毒害性物质,乙持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甲用部分毒害性物质与乙交换了部分放射性物质。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B.吸毒者甲用毒害性物质与贩毒者乙交换毒品。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乙的行为另触犯贩卖毒品罪 C.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赠与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D.甲父去世前告诉甲“咱家院墙内埋着5支枪”,甲说“知道了”,但此后甲什么也没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6.下列哪些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B.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的 C.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量排放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 D.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7.下列哪一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甲驾车在公路转弯处高速行驶,撞翻相向行驶车辆,致2人死亡 B.乙驾驶越野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撞翻数辆他人所驾汽车,致2人死亡 C.丙醉酒后驾车,刚开出10米就撞死2人

《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考试作弊行为多认定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但收效甚微,远远达不到威慑作用,以至于各种“作弊门”事件频发,甚至有越演愈烈之势。《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犯罪的行为方式涵盖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行为以及代替考试行为,该三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这必将有助于惩治此类犯罪,强化公平公正的社会观念。 一、考试作弊入刑的进步意义 近年来,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考试频繁曝出“作弊门”,如2008年的甘肃天水替考案、2015年的江西替考案等。而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也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两难之地,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受理案件,只能转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理。目前调整考试作弊行为的行政法律依据主要是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以及教育部颁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但这些规定的处罚力度显然无法达到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因此,要求将考试作弊作为刑事犯罪的呼声十分强烈,考试作弊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在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的刑事责

任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对打击近年来越来越猖狂的作弊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遏制也会更加有针对性。 二、《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犯罪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对考试作弊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2015年10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条文中规定的三种行为规定为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考试犯罪立法的核心在于对适用范围和行为类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规定的分析笔者将从适用范围和行为类型两个方面展开。 (一)适用范围

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历来是刑法学家争论的焦点,也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本分歧之一。自从构成要件理论在各国基本得到确立以后,对于将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客体、状况等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均不再有疑义。然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否必要,在苏维埃刑法理论和立法对之予以明确肯定后,被视为与其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也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学界亦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对此深信不疑。然而,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开始对其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自身的许多弱点和不足亦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本文拟就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及如何对其加以正确认识进行阐释,并结合有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的各种观点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犯罪人的可责性基础――社会危害性的认知 (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1.理论依据 我们现在占通说的刑事责任理论是以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倡导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这种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道义责任理论尽管一直以来受到种种非难,但却以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始终被视为刑事理论的基石。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伦理非难的可能性之上的,即所谓“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非难的可能性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产生的,这在苏维埃刑法中通过罪过这一概念予以体现,“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就是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就使得这种心理态度受到社会主义立法的谴责。”[1]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2]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才能产生对其给予道德上和伦理上非难的可能,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即刑事责任。 2.立法依据 苏维埃刑法最早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以社会 主义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曾经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3]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被认为是与苏俄刑法一脉相承,最主要的就是吸收了他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内容,“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上)——真题与解析

1.(多选题)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甲为其提供资助。受培训的丙、丁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因案件被及时侦破,乙、丙、丁未能实施恐怖活动。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 B.乙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 C.丙、丁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D.对丙、丁定罪量刑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参考答案】ABCD 【考点】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解析】 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共犯行为(帮助行为)完全正犯化。 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A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既然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这一原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则对于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A选项正确。

创新思维的重要作用及其意义.

创新思维之二 加入时间:2008-1-22 创新是人类的希望,民族的希望。从钻木取火到蒸汽机的发明,从烽火台的狼烟到现代互联网技术,一部人类文明史,就是一部不断超越、不断创新的历史。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动力,也是一个人在工作乃至事业上永葆生机和活力的源泉。实践告诉我们—— 在学习上,谁善于创新思维,谁的脑子就灵; 在工作上,谁善于创新思维,谁的办法就多; 在事业上,谁善于创新思维,谁的天地就宽; 在修养上,谁善于创新思维,谁的形象就好。 具体说来,创新思维对我们个人的直接影响、重要作用、乃至积极意义,可归纳以下几点。

1、创新思维能力的有与无,将决定一个人的发展前途。 两个大学毕业生同时被分配到一个公司。两年过后,A大学生被提拔为副科长。B大学生对此心理很不平衡,他找到公司老总说:“我们两个不是一块来的吗?工作上我们都非常努力,怎么提拔了他,没提拔我啊?”老总非常有耐心,说:“小B,那好吧,我要给你说清楚了。但是,你来了这么久,你帮我干一件事吧。现在是下午四点整,你到街上隔壁的自由市场去一趟,看有什么东西卖的没有,回来跟我说一声。”小B说,“那好,我去看一下。”说完咚咚下楼了,不一会回来说:“老总,市场上有个农民推着手推车,正在卖土豆(马铃薯)。”老总问:“这一车土豆大概有多少斤啊?”“老总,我没问,我去问一下。”小B又转身跑下楼去,回来后说:“老总,这车土豆300多斤。”老总问,“大概多少钱一斤呢?”“噢,我还真没问,我再去问一下吧。”不一会回来说,“老总,八角钱一斤。”老总又问:“要是全部都买了,能便宜点不?”“老总,您等一会,让我再去问一下吧。”过有一会工夫,小B气喘吁吁地上楼说:“老总,我问好了,6角钱一斤就卖的。”老总看小B前后跑了四趟,汗水出来了,端一杯热茶过去,说:“小B你先坐下,休息一会,”于是,又把提了副科长的小A叫了过来,说:“小A,你到隔壁市场去看一下,有什么东西要卖没有,回来给我讲一下。”小A既稳重又迅速地下楼了。不一会儿回来了,对老总汇报说:“有个农民推着一车土豆在卖。”“大约有多少斤 啊?”“我顺便打听了一下,300斤多一点。”“那多少钱一斤呢?”“我还真问了一下,8角钱一斤。”“要是全部包了都买呢,他能不能少一点啊?”“我也问那位老农啦,他说6角钱一斤就卖。”老总说:“叫他进院里来吧,我们都买了。”小A紧接答道,“我已经叫到门口了,老总,就等您一句话啦。”……小B一看到这个过程和结果,心里明白啦,气消了,走人了。 不言而喻,由于创新思维能力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结果或结局,踏实肯干固然重要,但从某种意义说来,有无创新思维能力,即应变思维的能力,超前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 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

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 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行为不再受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对扒窃行为统一了追诉标准。 二、扒窃的界定 (一)扒窃的概念界定 扒窃(pick-pocketing)是盗窃行为的一种,但其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就扒窃行为做出明确界定,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

研究大学生学习的重要性和意义

研究大学生学习的重要性和意义,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对于每个大学生是非常必要的。据专家们估计,人类知识的总量每隔7~10年就要翻上一番,新理论、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涌现,使大学生毕业走向工作岗位后,必然会遇到不熟悉的新知识与新技术。那时他们便不得不独立地、迅速地理解它、掌握它、运用它。因此,大学生从现在起就应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培养独立的自学能力和主动探索知识的能力。 一、大学学习方法与初高中学习方法的差别 经过高中三年的学习与高考的历练后,怀揣梦想的高中生终于步入了大学校园,一个全新的学习生活即将从这里开始。初入大学校园的同学很快就会发现这样一些现象:大学里没有了高中时唠唠叨叨督促自己学习的班主任;很多同学对自己的学习目标、奋斗目标感到模糊;没有人给他们制订具体的学习计划;每个学生都必须独立地面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许多大学生入校之初,都在学习上遇到问题甚至是挫折。在这个阶段,科学的学习方法对学习结果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而大学的学习方法又与初高中的学习方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许多同学一时难以适应。例如,一些学生反映,觉得自己上课有些听不懂,一些知识不容易消化,做作业也会遇到问题,学习成绩总上不去,尤其是对一些专业基础课感到难于理解。过去在读高中时,很多同学都有自己的学习方法,自己能控制、掌握自己,通过努力,将学习成绩提高上去,但是上了大学,这种方法就很难发挥其以前的功效和作用了。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沿用过去在高中阶段的学习方法,即使勤奋用功可能也难以获得能力的全面提高,这在大学新生里是相当普遍的现象。

在这里很多同学可能会有少许疑问,高中的学习方法是自己从小学到初中直至高中的学习生活中积累总结出来的,用这样的学习方法自己曾多次在考试中获得不错的成绩,怎么到了大学这种学习方法就不灵了呢?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从初高中的教学目标来入手分析。在传统的初高中教学中,考试是检验同学们学习效果的最主要标准,一张试卷、一个分数和一个班级排名对同学们来说是在熟悉不过的了,这也就决定了初高中学习的最主要目的便是在考试中取得优异的成绩,这也就是我们常常所提起的“应试教育”。虽然近年来教育改革逐步深入,但总体来说,应试教育的模式并没有实质改变。导致其十几年的学习,是在外界强大压力下的一种被动的、非自主的学习。如此,同学们长期以来总结出来的学习方法便也烙印上了“应试”的印迹。说到这里,很多同学的脑海里马上会浮现出在初高中我们常常是为了提高成绩而 去大量做题的情景。以“应试”为核心的学习方法并非是一种错误的学习方法,它的存在是有其特殊必然性的,但进入了大学之后,展现在同学们面前的学习环境、教学模式等发生了较大变化,而过去应试教育下形成的学习方式,则无法应对大学的学习了。 大学的学习与初高中学习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学习目的的不同,大学学习的是一种能力,培养的是一种素质,这也就是我们常常提起的“素质教育”和“能力教育”。大学学习效果检验的重要标准,是同学们能否将自己所学知识转化为实际应用的能力,是同学们能否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这其中没有人会给你出一套试卷或一道题来考你,也不会有什么“分数”来评判你,因此在大学里继续沿用初高中的学习方法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 (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够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评价的对象也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重要地位和重要性

物质财富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制造是人类创造物质财富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目前,我国工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为52%,其中的制造业产值约占工业总值的45%,是我国创造物质财富的最大产业。制造业一方面创造价值,生产物质财富和新的知识;另一方面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包括国防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提供各种先进的手段和装备,因此有人将制造业称之为工业经济年代一个国家经济增长的“发动机”。而机械工业是制造业的主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工业,与各行各业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机械工业作为一个生产机器设备、生产工具的工业部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任务,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机械工业是国民经济的装备部。无论农业、重工业、轻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业、商业以及国防建设和科学文教卫生事业的发展,都需要机械工业提供多样的、符合需要的装备。其次,机械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改造部”。一个国家要使整个国民经济建立在现代化的基础上,就需要依靠技术进步,不断地对国民经济各个部门进行技术改造。这就要求机械工业不断向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提供先进的现代化技术装备,以保证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需要。第三,机械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服务部。它不仅要为重工业服务,而且要为农业、轻工业和国民经济其他部门服务;不仅要为基本建设服务,而且要为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服务;不仅要为满足国内需要服务,而且要为扩大出口服务;不仅要为生产建设提供劳动手段,而且要为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向市场提供坚固耐用、物美价廉的消费品。 同时机械制造业是国家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的综合体现。 例如日本由于重视机械制造业,制定“技术立国”的经济政策,在二战后的30年时间里,由一个经济萧条的战败国一跃而成世界经济大国。 而美国是一个相反的例子。二战后,美国出现了“制造业是夕阳产业”的观点,从而忽视了对制造业的重视和投入,忽略了对机械制造技术的发展和创新,最终导致第二、第三产业的比例严重失调,经济空前滑坡,物质生产基础遭到严重的破坏。这一严重形势迫使美国政府和企业界不得不重新审视美国的科学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重新认识和评价制造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民用技术开发计划并切实加以实施,由于给予足够重视,近年来美国的机械制造业有所振兴,汽车、机床、微电子工业等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至1994年,美国汽车产量重新超过日本。 由此可见机械制造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是每一个大国任何时候都不能掉以轻心的关键行业。 机械制造业是国家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的综合体现,担负着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生产装备以及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生产手段的重任。而制造技术是制造业的支柱,将与投资和熟练劳动力一起创造新的企业、市场和就业机会。 机械制造技术在机械制造业中占有最不可撼动的地位,技术的先进性与生产效率的高低直接挂钩。技术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每一次技术的革新给机械制造业以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影响。每一次技术的革新,都会带来机械制造业生产力质的飞跃,使生产力得到大大的解放。 就如18世纪60年代,瓦特改良蒸汽机,使机器代替了手工劳动,标志第一次工业革命兴起,实现了原始的工场手工业向大工业的过渡,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工业化大生产从此开始。 还有20世纪初,福特发明第一条生产线,它把生产工序分成一个个的环节,工人的分工变得细致,产品的质量和产量得到大幅度提高,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工艺工程和产品的标准化。福特发明的汽车生产流水线以标准化、大批量生产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

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汇总.doc

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汇总- ; 1、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2、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3、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4、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6、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 7、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 8、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 9、过失投毒罪(改名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第115条第2款); 10、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 11、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 12、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 13、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 1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5、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 16、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 17、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 18、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1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20、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 21、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 2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 2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 2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 2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2款)

浅析《刑法修正案(九)》完善虚假信息犯罪的必要性及不足

浅析《刑法修正案(九)》完善虚假信息犯罪的必要性及不足 摘要:为加强对网络犯罪尤其是网络谣言的刑法管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具体方法是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在全媒体环境下治理网络信息问题的一个重大举措。但不难看出,增设本罪在立法层而有许多尚需完善。因此,笔者尝试对设立本罪的必要性进行探析,并分析其不足之处,以期能探究出有益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策。 关键词:网络谣言虚假信息社会秩序 一、完善虚假信息犯罪之必要性 (一)网络谣言及其危害 1、网络谣言的概念 关于“谣言”一词,谣言在《Webster English Dictionary》中被定义为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人们一时不能分辨真假的、没有经过证实的闲话或传闻,综合其他国外文献,谣言“未经证实,广为流传”几乎获得了一致认同。本文所要考察的谣言是“社会谣言”,它的产生、传播、影响与社会密切相连,它关乎社会问题,隶属于社会传播,具有社会意义1。 由于本文系在刑法框架下对网络谣言进行研究,而散布无事实根据的信息并不一定会构成犯罪,需要刑事手段介入治理的网络谣言应该同时符合犯罪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因此网络谣言犯罪应指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广泛传播毫无事实根据信息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网络谣言的成因 高科技快速发展,网络时代的信息失衡与信息不公开,网络谣言的行为成本过低及有关部门对网络谣言打击不力,市场经济的冲击、渗透、影响以及西方国家对我国网络和传统媒体的渗透2等因素均促成了网络谣言的形成和猖獗发展。 1张存.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D]. 河北:河北经贸大学,2014. 2 朱继东,李晓梅.网络谣言泛滥的根源及对策[J].新闻爱好者,2013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摘要] 97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文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其他危险方法;口袋罪;犯罪的客体;立法理性 97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 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名是79刑法 规定的内容, 97刑法修订时候没有做出大的变动。但97刑法刚颁布的时候就有学者对本罪是否为一独立的罪名有很大的争议。 一种通常的看法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张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统一的和操作。[1]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2] 本人认为,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范围有以放火、投毒、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我国的刑法实践,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理由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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