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中心。
在公司法早期,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是公司的机关,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包括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在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遭到损害时,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影响,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的地位和权利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英美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学者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而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是完善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同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利于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的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促使董事们更加注意合法的行为,更加对股东与债权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应建立起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从结构上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董事的法律2地位是董事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和依法对董事进行责任归结的前提。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三鹿奶粉事件中众多的受害人因为董事会的决策、董事的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三鹿破产,董事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并未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实行绝对的法人机关理论,董事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
现代公司中董事享有权力的广泛性,与其责任承担的有限性,造成董事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董事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利益,也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仅规定董事向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律的缺位,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救济。
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引线,系统地探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董事的责任体系,旨在规范董事的职务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结构除引言与结语外,共有四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简介与思考。
简要介绍三鹿集团奶粉事件的经过,从现实的角度指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缺失,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证及意义。
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探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论证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从法律的和谐统一、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的稳定三个方面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意义。
第三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从法人本质入手,以法人本质为基础讨论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董事权责的不一致的现实,分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架构。
从日韩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比分析得出董事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总结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
进而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程序制度以及特定情况下董事责任的豁免。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在某一事件中,第三人因其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从而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作为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他们可能需要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权益。
如果董事在职责履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公司决策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或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带来损失,他们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需要对公司的商业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如果董事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疏于监督,导致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给第三人带来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损害,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董事还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果董事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舞弊或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财务报告中故意掩盖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误导投资者或债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承担重要责任,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只有董事们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秉持公正和诚信原则,才能够避免或减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关键词: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外部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信任义务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
当今世界,少数国度公司法规则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股东和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有学者以为,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开展趋向。
[1] 与其他国度普遍规则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际相反,我国公司法简直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则。
不少学者以为,我国公司法扫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停止有效的规制,不契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股东和债务人利益的客观要求。
因此,建议公司法修正时添加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则。
国务院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顺乎民意,一改现行公司法不规则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法,在第71条规则〝董事、初级管理人员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的规则,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白规则了董事对第三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了清楚的提高。
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则还存在严重缺陷。
比如:其没有关于董事对债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则;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则也有不明白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许两者都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自身无法找到答案。
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停止体系化的研讨,希望能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作进一步地修正提供实际参考和立法建议。
一、国外〔地域〕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剖析审视国外〔地域〕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有助于我们构建完善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董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指董事因职务懈怠行为对公司以外的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以制定法形式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我国法学界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内部责任说的影响,多数学者坚持公司对董事的职务侵权或懈怠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董事无须承担个人责任,公司可以要求有过错的董事对公司补偿。
我国公司法对此制度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事务的高效率展开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该构建和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在分析国内外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反思和完善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研究难点在于我国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实例和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的影响比较大。
在内容结构上,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论述和反思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实在论、公司拟制论、公司否认论、公司契约论,进而评价有关董事地位的学说。
根据过失侵权理论,公司法律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不足,和经济学理论中的信息不对称、质同说等理论论证我国应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两大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学说。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形式逐步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德国、我国台湾、韩国、瑞士制定法都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通过分析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得出结论两义务说有其各自的优缺点,要客观对待。
同时分析董事个人侵权与公司侵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在公司法中构建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明确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放宽董事责任至法人董事,完善董事的注意和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浅谈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公司的治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其中,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频遭侵害的情况尤为突出。
究其原因,我认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缺失是症结所在。
重要体现在社会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构成、归责原则等基础理论的模糊认识,社会公众无法得到正确引导以及司法审判处于混乱状态。
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公司董事;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引言: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信赖关系,从而董事对公司只有受信托义务等义务。
相应地,董事对其违反义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董事与第三人没有它与公司那样特别的约束关系。
然而,在经济生活中公司本身无法作为,须有表现为自然人的董事或其代表展开相关活动,而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然渗入着个人的主观意志,这也为股东滥用权力,从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了可能,但“公司机关”的理论又使得上述侵害发生时,作为公司外化表现形式的董事,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始终挠攘不止。
一、对第三人责任的比较法研究在大陆法系,民商法认可了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公司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对其机关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必然使董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得到免除。
董事会通常被视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而公司作为法人,是既具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因此,法人的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英美法系,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和对债权人保护要求的加强,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时,法庭有权颁布法令,要求蓝事对财产负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发展迅速,公司的社会影响力日益扩大。
公司从组成上来看,其本质上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民事主体,这也使得公司的意志从某种意义上就成了组成公司的自然人意志的体现。
伴随着公司权力向“董事会”的倾斜,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其权力日益扩大。
为了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均对董事的权力予以一定的限制,要求董事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种责任不仅包括董事作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需要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还包括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文章在董事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基础理论加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董事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类型、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以期实现董事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理论的体系化。
同时考虑到董事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身份的实际需要,防止因董事责任过重影响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职权的正常行使,文章对比分析了目前各国立法界通行的董事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限免机制,并结合实际需要重点分析了董事保险制度,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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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 证券法》 3 第 6条规定 了发行人、 承销 的证
券公 司 的负 有责任 的董 事 、 事 、 监 经理 承担 的连带 赔 偿责任 。该 条 的规定 包含 了董 事对股 东或债 权人 的 个人 责任 , 但其 责 任性 质 是 否为 法 定 责 任 尚值 得 探 讨 。即便 如此 , 证券 法 能 规定 董 事 的个 人 民事 责任
《 公司法》 2 条 、 13 第 1 第 1 条第 3 、 10 , 款 第 5 条 规定
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收 稿 日期 :0 0— 5— 5 2 1 0 0
作者简介 : 徐
娟 (9 3 17 一
)女 , , 河南罗山人 , 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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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 4 对企业 法定 代表 人规 定 了行政 责任 和刑 第 9条 事责 任 , 未 规 定 民 事 责 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 但 关 于贯 彻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若 的意 见 ( 行 ) 第 5 试 》 8条 规定 企 业 法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或其 他工 作人 员 以法 人 名 义从 事 的经 营 活 动 , 给
失 , 当 由谁 来 承 担 ?如 何 承 担? 公 司法 没 有 具体 应 规 定 。第 二 ,公 司法》 2 《 第 0条 规 定 , 司股 东 不得 公 滥用 公 司法人 独立地 位 和股东 有 限责任损 害公 司债
权人 的利 益 。如果 是 董 事 滥用 职 权 , 么 此 时应 该 那
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
2 1 第 5期 ( 0 0年 总第 12期) 2
论 董 事对 第 三 人 民事 责 任
徐 娟
( 河南 化 工职业 学 院 , 河南 郑 州 404 ) 50 2
摘
要 : 了强化董事责任, 为 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 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
我 国 旧公 司法 中没有 董事 对第 三人 的责任 相关 规定 。但 《 海南 经济 特 区股 份有 限公 司条 例 》 16 第 0 条 明确规定 了董 事 承担 责 任 的种类 即连 带 责 任 , 也
明确 了责任 的性 质 即 民事 赔 偿 责任 , 谓 开我 国立 可
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 ,公 司法》 13条 《 第 5 虽 然 明确 了股东 直接 诉 讼 权 所 指 向 的对 象是 董事 ,
我 国 尚未建 立 董 事对 第 三人 责 任制 度 , 传统 公 司法 教材 中也少 见 董事 对 第 三人 责 任 制 度 的著 述 , 但我 国公 司法学 者敏锐 地观察 到世 界公 司立法 和理 论 的动向 , 认为 确立董 事对第 三人 责任 , 并 这一 责任 形 式是 现 代 公 司 法 的 发 展趋 势③。其 中 , 些 学 者 有 还对董 事对第 三人 责任作 出了定 义 。如王保 树定义 为: 董事 履行职 务犯 有重 大过错 , 致使第 三人 受有损
但 却没 有 明确董事 应 该 对 此 负赔 偿 责 任 , 起诉 讼 提 后 是应 该起诉 其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的侵 害 , 是 起诉 其 还 应 承担赔 偿 责任 ?总 之 , 国公 司 法 中董 事 对债 权 我
法之先河。但是可惜 的是 , 只是我 国海南地 区的 这 地 方性 立法 , 其适 用 范 围仅 仅 限 于海 南 地 区 。现 行
我 国民法 通则关 于法 人本 质 采 用 的是 “ 法人 实
在说” 的相 关 理论 , 人 机 关 行 为 看 做 是 法 人 的行 法
为 , 后果 由法 人 承 担 。《 法通 则 》 4 其 民 第 3条 规 定
了法 人对 其 机 关 成 员 的职 务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民事 责
规定此项制度 , 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 国际潮流 , 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 民事责任制度在责 任 的认 定上应 当采 用主观 标 准。在 责任 主体 上 , 当把 高级 管理人 员纳入 责任 主体 范 畴 。在 第三人 范 围选 应 择上, 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 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 董事、 高级管理人 员在执行 职务 中因故意或 重 大过 失造成 第三人 损 失时 , 对 第三人 与公 司承担 连 带赔偿 责任 。 应
关键 词 : 事 ; 董 第三人 ; 民事责任
中 图分类号 : 9 3 9 文献标识 码 : 文章 编 号 :0 8— 9 1 2 1 0 D 2. A 1 0 6 5 (0 0)5—0 4 0 19— 6
一
、
我 国董事对 第 三人 民事责 任立 法现 状
了董 事 、 事 、 监 高级 管理人 员 的赔 偿责 任 。然而对 于
他 人造 成经济 损失 的 , 业法 人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企
未规定 法人机 关成 员对 其职务 上 的过错 行为 也应 承
担一定 的 民事 责任 , 而 否 认 了法人 机关 成 员 对 第 从 三人 的民事责 任 。
如何 确定 赔偿 责 任人 ? 我 国有 很 多 公 司 , 特别 是 一 些私 营 的有 限责 任公 司 , 东往 往不是 实 际出资 人 , 股 董事 完全控 制 了公 司 , 为公 司的实 际控制 人 , 司 成 公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 司法虽然较之 以往有 公 了很 大发 展和进 步 , 加 了法人 格 否 认 制度 和 股 东 增 派生 诉讼 制度 , 但相 对 于 我 国实 际 情 况 而 言我 们 认 为还是有所欠缺 的: 第一 , 公 司法》 1 , 《 第 6条 如果 出现 董事越 权 的行 为 , 反章 程 规 定 的 限额 向其 他 违 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 如果担保协议无效 的话 , 权人 无法 收 回债 权 , 债 由此 给债权 人造成 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