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讯逼供罪

合集下载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被告人的非法逼询和施加的各种迫害手段达到供述罪行的目的的悖德行为。

刑讯逼供方式简单,效果却十分致命,可导致公民基本的人权和自由遭到破坏,对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法治建设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

刑讯逼供危害甚大。

首先,此举毒害人心,失去的不仅是孇表示信任,还包括其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检察官的公信力。

其次,被刑讯逼供的人可能会捏造罪名,给无辜的人罪成杀身之祸,常年囚禁到可怕的监狱里,或者被判死刑,甚至会丧失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体人权的侵犯,更是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侵害和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破坏。

最后,刑讯逼供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任意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会造成各种严重后果,从而扰乱整个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危害行之于年轻人尤其不可取,从更长远的社会观角度来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青少年刑讯逼供问题总是存在,令人不安。

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弱,加上缺乏足够的教育和理解,他们很容易因为恐惧而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更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人会被误判而受到严重的刑事惩罚。

因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刑讯逼供带来的巨大危害,积极采取措施去有步骤地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需要对法律教育加强,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刑讯逼供的认识。

其次,严格落实律师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采证的行为。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劳动营、拘留所等执法机关人员的监管,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综合能力。

最后,落实司法廉洁和主张司法公正、公正、公正,加大司法失误和冤假错案的纠正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总之,刑讯逼供是不能容忍的,它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也伤害了整个社会法治建设的根本,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普及、维护法律尊严、严格落实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和加强学校教育,共建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建立奖惩机制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刑讯逼供案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或执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的案件。

这种行为违反了人权和法律的原则,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下面对刑讯逼供案进行分析。

首先,刑讯逼供案的存在是由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对证据不严格的审查、对嫌疑人权益的忽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能会通过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取供词,以便快速解决案件和追求表面上的“正义”。

其次,刑讯逼供案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和尊严,并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被逼供的嫌疑人可能会受到酷刑、电击、虐待、威胁、恐吓等不人道的待遇,这些行为既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产生错误的供词,因为被逼供的嫌疑人为了结束痛苦可能会说出不实的话,导致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刑讯逼供案对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司法体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力量,但如果执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那么司法体系就会丧失公正和权威。

这不仅会影响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进一步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最后,解决刑讯逼供案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问讯和取证程序,确保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关注和监督,通过舆论和法律手段来推动和完善。

总之,刑讯逼供案作为一种违法和不人道的行为,对被害人和司法体系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解决刑讯逼供案需要从根本上和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意识,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监督和打击,使司法体系真正成为维护正义和社会稳定的力量。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

这说明,我国现有的针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效果不大,要制定这两种犯罪的对策,必须寻找发生这两种犯罪的根本原因。

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公安机关法定的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双重权利,使其侦查活动处于自身控制的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司法上,人民法院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

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

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在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允许⾮法侵犯其⼈⾝权利。

相信很多⼈都知道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的⾁体伤害和精神损害。

因此,刑讯逼供罪是怎样认定的呢?⼤家不妨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和被告⼈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

如果⾏为⼈对犯罪嫌疑⼈和被告⼈使⽤⾁刑,或变相⾁刑不是为逼取⼝供,⽽是出于其他⽬的则不构成本罪。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3、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作⼈员。

4、犯罪主观⽅⾯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供的⽬的。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

⼆、刑讯逼供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刑讯逼供罪的⽴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械具等恶劣⼿段逼取⼝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段逼取⼝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被告⼈⾝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被告⼈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被告⼈⾃杀、⾃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刑讯逼供罪的相关内容。

⾏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和被告⼈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刑讯逼供罪
【摘要】刑讯逼供破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文从源头入手探寻刑讯逼供罪的制度构建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保障;危害;刑事诉讼法
一、刑讯逼供的内涵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漫长历程中,刑讯逼供为法令所允许甚至推崇,致使中国历史上冤狱遍地,酷刑泛滥。

然而在诉讼文明日渐发达、法治国家建设逐步深入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野蛮古老的审讯方式在我国仍然存在,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信息时代民众知情渠道的扩展,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与日俱增。

通过刑事法律的改革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改革的主流之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对于受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对待之后,将失去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制度的信任。

受刑者与施刑者之间感情沟壕不仅难以填平,还能加剧两者之间的对立。

(二)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并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讯逼供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程序的公正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历史因素影响
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极其野蛮残酷。

《尚书·吕刑》叙述了蚩尤时代苗民创制的五行制度:“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这两种五刑制度,显然都是以残害人身肢体为刑罚手段的。

西周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死刑、肉刑、赎刑、劳役刑,拘役等各种刑名。

其中仍以死刑和摧残人的身体或破坏人的生理功能的肉刑制度为主体。

到了封建专制制度确立初期的秦代,就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

在清代为了取得口供,允许
刑讯。

在封建法律制度下,对司法官的行为制度没有制约,“坐堂问案”,“不调查,不取证”,的最好方式。

(二)相关刑事立法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具体向何机关提出控告、控告的方式及控告的法律效力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控告权难以实现。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一法条存在立法缺陷,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不够准确,表现在对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量刑较轻。

四、预防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要遏制刑讯逼供,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

(二)降低现有刑讯逼供案件的立案标准
依现行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刑讯逼供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立案:“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冤、假、错案的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然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并无任何情节、手段及伤害后果方面的要求,只要有刑讯逼供行为出现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大大限制了刑法打击刑讯逼供的范围,使大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刑讯逼供行为免于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刑法的规定,降低这一标准,使所有刑讯逼供行为都能受到法律监督机关、法院的审查,加大刑讯逼供罪的司法适用力度。

(三)采取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

在我国,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建立侦审分离制度。

(四)赋予被刑事追诉之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2]贺敏.论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J].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3]靳学仁.刑讯逼供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王培剑.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比[J].法制与社会,2010,(11).
[6]陈光中.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之完善[J].中国司法,2010,(07).
[7]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