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确保群众冬季采暖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确保群众冬季采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9•【字号】鲁政发[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确保群众冬季采暖的意见(鲁政发〔2008〕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做好城市供热工作,保障供热平稳运行,确保群众冬季采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供热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全省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迅速,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大气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煤炭价格不断上涨,热价未作及时调整,供热企业亏损严重,供热工作遇到困难加大,保证群众冬季采暖的形势十分严峻。
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确保群众冬季采暖,是践行“三个代表”、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群众利益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各级、各部门、各供热企业要从讲政治、保民生、促和谐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城市供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有效措施,早谋划、早行动、早落实,防患于未然,确保冬季供热正常启动、安全运行。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以节能减排为着力点,坚持多措并举,完善配套政策,加快建立正常稳定的城市供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推动供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
1.加大热煤储备量,确保供热用煤需求。
热煤储备量不低于每月需求量的50%。
2.供热成本和耗煤指标在现有基础上大幅度下降。
到2010年底,供热成本下降幅度不低于30%,每平方米供热面积耗煤降到20千克以下。
20210705 《山东省供热条例》关于供暖室温不低于18度的规定和解释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暖室温标准定为18℃的原因和解释:“《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
该规定在当时条件下,对于提高供热质量,提高群众采暖满意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考虑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广泛应用,人们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有提高,新的标准规范也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
将室温标准普遍提高至18℃条件成熟。
因此条例规定了提高供热室温标准至18℃,体现了保障民生,使供热更加人性化。
”(一)国家新标准规范对供暖标准的规定。
根据设计规范,设计采暖时,民用建筑主要房间设计温度为16-24℃。
随着人们对居住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我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新出台的标准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二)建筑节能水平大幅提高。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新建居住建筑普遍实现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以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程加快,有的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得到有效地改善。
将室温标准普遍提高至18℃条件成熟。
(三)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有更高的期盼。
从身体感知角度讲,18℃是较为舒适的温度,人民群众希望居住地更加舒适、温暖。
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人民群众共享改革成果的具体体现。
青岛供热条例

需要供暖的入住率60%以上要求供暖的进来看看!(重要文件)胶南市供热办公室关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市供热办公室就汇祥花园业主提出的问题向青岛市供热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的查询,现答复如下:1、第十四条内容: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入住率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条文解释:1、“已具备供热条件”是指一是小区要有热源,二是集中供热管道要铺设完毕,三是小区内部要有换热站,四是小区入住率交费率达到60%。
2、新建小区供热缴费率需达到60%以上,方可供热。
3、已达到供热条件的小区内的新建住宅,单元缴费率达到60%的,供热部门应予供热。
4、入住率(取暖费交费率)的计算方法:小区取暖费交费户数除以小区总户数。
2008年11月20日胶南市供热办公室请大家仔细看看入住率= ?!!看看人家供热办的“人才”的解释!附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content/2007-08/15/content_16423.htm 方便大家查阅啊!别的我没法再说了,我实在太佩服他们的解释了!!!!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2024供暖时间公布

济南2024供暖时间公布济南2024供暖时间一、供暖时间济南市法定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济南热力公司将按市政府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时间。
二、暖气片漏水的应急处理措施堵漏小妙招:1.暖气片漏水的应急处理措施出现漏水情况,客户应立即用厚毛巾、抹布等将裂口堵上,分户控制的客户应立即关闭暖气阀门;非分户控制的客户,应立即关闭单元阀或楼前总阀,并拨打物业或热力公司维修电话。
2.跑风阀断裂,立即用手或毛巾等将其裂口堵上,立即找一根圆形筷子把漏水处堵死。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客户,应尽快关闭阀门,然后拨打物业或供热单位电话维修。
3.暖气片出现砂眼,把毛巾或抹布缠在管上,并留出一段放进水盆,把水引到盆里。
若家里有自行车内胎,可将其剪成宽约1 厘米、长约50 厘米的一段,在距砂眼3 厘米处将内胎条用力拉开,然后一扣压一扣地缠过砂眼3 厘米即可止漏,随后联系物业或供热单位进行更换。
漏水产权界定:《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2023年济南市平阴县供暖收费标准关于调整我县城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山东玫城能源有限公司:为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区供暖长期稳定,确保居民冬季有序供暖,稳定用热。
按醒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县政府间意,决定调整我县城区居民供暖价格,现通知如下:一、供热分类、价格(一)居民住宅,中小学校、托幼园所、养老服务场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建筑面积每季每平方米20元(二)非居民供热:按建筑面积每季每平方米26元二、供热时间供热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120天。
供热时问可根据季节气侯变化适当延长。
供热期内为连续24小时不间断供热,热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度。
三、计价面积按照平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的不动产证(房产证)标示的建筑面积计收,有异议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023修正版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的运行。
2.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
3.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并及时消除故障。
4.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能效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逐步进行改造升级。
三、居民的权益1. 居民有权享受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2. 居民有权了解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单位的管理措施。
3. 居民有权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回应并及时处理。
四、供热费的收取和管理1.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供热单位依法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 供热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月结、季度结算等合理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缴费渠道,方便居民缴纳供热费。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费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供热费用的合理运用。
五、供暖季节的管理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季节进行供热,并及时向居民公布供热起止日期。
2.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和准备工作,确保供热设施在供暖季节启动时能够正常运行。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监控和巡查,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暖气片漏水等问题。
六、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1.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能源节约和环保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改造和更新方案,逐步淘汰老旧设备。
2.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新设备的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
3.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改造,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七、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 居民可以通过举报方式或者信函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供热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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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供热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正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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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